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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洪家偉被 上訴人 賴達

蔡靜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陳明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吳珍珍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洪家偉、吳珍珍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洪家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洪家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洪家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珍珍應給付洪家偉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洪家偉之其餘上訴駁回。

吳珍珍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洪家偉上訴部分,由吳珍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珍珍上訴部分,由吳珍珍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洪家偉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吳珍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吳珍珍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洪家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洪家偉(下逕稱洪家偉)主張其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珍珍(下逕稱吳珍珍)介紹購買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創公司Excel

ACE LTD共同推出之虛擬幣「魔券幣(MOCT)」(下稱魔券幣),與訴外人劉政猷成立買賣10萬顆魔券幣契約,吳珍珍為劉政猷之履行輔助人,竟隱瞞劉政猷取消撥幣、退幣之訊息,並侵占劉政猷之退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179條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以如認買賣契約存在洪家偉與吳珍珍間,吳珍珍未盡協力及告知義務為由,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3-25、266頁、卷二第16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賴達、蔡靜義(下均逕稱其名)、洪家偉(下合稱賴達等人)主張:魔券幣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至17日在ACE王牌數位交易所(下稱ACE平台)公開募集,此批魔券幣得在同年6月26日至7月25日以每顆不低於10元限價掛單,魔券幣除得在ACE平台交易外,尚可在「券集商城(MoChanji)」(下稱券集商城)網站購買各類優惠票券使用。訴外人劉政猷因與發行商公司之主管相熟,私下向投資人募集,伊等遂分別於108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間,與劉政猷成立魔券幣買賣契約(時間、數量、金額及過程詳如附表所示),約定上開魔券幣將自同年6月24日起分6期撥幣,且為求便利,將伊等之魔券幣依序撥給訴外人劉品希及吳珍珍,再由吳珍珍將魔券幣分別撥到伊等於券集商城網站之帳戶中。嗣劉政猷於108年7月23日即解除限價日前2日,因預期解除限價日後價格會暴跌,向發行商表示後面5期尚未撥放之魔券幣全部取消,且通知劉品希及吳珍珍轉達投資人可退還後5期之全部款項,如第1期幣未使用亦可在同年月25日10時前告知要退幣並轉回,全數退款(下稱系爭訊息)。詎吳珍珍隱匿系爭訊息,侵害伊等表意自由,並向伊等佯稱公司說不能退,其可打8折回收云云,致伊等喪失同意退款、取回全部價金之機會,而受有不能取回價金之損害。蔡靜義就受吳珍珍詐欺而同意吳珍珍以8折收買伊所購魔券幣部分,業已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如認洪家偉係與吳珍珍成立魔券幣之買賣契約,吳珍珍未盡協力及告知義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179條規定,洪家偉另於本院追加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吳珍珍給付賴達18萬元、蔡靜義10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洪家偉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吳珍珍則以:洪家偉係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伊無向其通知系爭訊息之附隨義務。賴達、蔡靜義與劉政猷成立買賣契約,但非伊之下線,而係劉品希之下線,伊僅輔助劉政猷為撥幣予買受人,非輔助通知買受人系爭訊息。系爭訊息之性質屬解除買賣契約之要約,解除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意,伊當無可能就為該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負有通知系爭訊息之義務。系爭訊息本應由劉品希通知,惟劉品希要求伊為之,伊亦已告知賴達等人,其等則選擇留幣,伊並因此於108年7月24日向劉政猷及訴外人劉信猷買入76萬顆魔券幣,並將上線由劉品希轉換為劉政猷、劉信猷,且未取得劉政猷公告系爭訊息後之退款。系爭訊息之性質核屬解除買賣契約之要約,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解除權,劉政猷不得片面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伊自無契約附隨義務可言。賴達等人縱有損害,應限於其等所餘魔券幣殘值之損失;且賴達嗣後另有購入及消費魔券幣,顯有保留操作魔券幣之意思,蔡靜義則與伊合意以發行價8成轉投資解決,渠等請求伊賠償全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吳珍珍應給付賴達18萬元、蔡靜義10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洪家偉之請求。洪家偉、吳珍珍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洪家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家偉請求部分廢棄。㈡吳珍珍應給付洪家偉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吳珍珍答辯聲明:㈠洪家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珍珍給付賴達、蔡靜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達、蔡靜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賴達、蔡靜義則答辯聲明:吳珍珍之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賴達、蔡靜義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2-343頁、卷二第16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共通部分:

⒈被證17、27為訴外人蔡承璋魔券幣帳戶紀錄,兩造對卷內其他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⒉魔券幣於108年5月10日至17日在ACE平台公開募集,此批魔

券幣得在同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限價不低於10元掛單,108年7月25日11時後ACE平台將解除限價掛單之限制。

⒊劉政猷與向其購買魔券幣之人約定分六期撥放魔券幣,於108年6月24日撥放第1期,之後每月1期發放。

⒋108年7月23日即解除限價日前2日,劉政猷向發行商表示後

5期尚未撥放之魔券幣全部取消,且通知劉品希可退後5期之全部款項,如第1期幣未使用也可以在7月25日10時前告知要退幣並轉回,全數退款(即系爭訊息)。

⒌劉品希通知吳珍珍系爭訊息(見原審卷一第57頁)。劉品

希於108年12月5日向吳珍珍傳送「我都有跟你告知問他們要不要退」、「你最後決定跟我講,我們也都喬好了」、「所以沒有賺到錢喔」、「你要自己跟他們處理」之訊息,吳珍珍回覆「我們會處理,你不用再說什麼」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67頁)。

⒍洪家偉、賴達、蔡靜義、吳珍珍之配偶及劉品希同為陽光扶輪社社友。

⒎賴達、洪家偉、蔡靜義告訴吳珍珍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25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48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8號駁回交付審判確定。

㈡賴達部分⒈賴達於108年5月14日經劉品希介紹,在新北市新莊區咖啡

店內,以每顆魔券幣6元之價格,向劉政猷購買3萬顆,共計18萬元,並於當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劉政猷,劉政猷有開立收據交付予賴達。賴達與劉政猷成立魔券幣買賣契約關係。

⒉吳珍珍於108年6月24日、7月27日、8月19日依序撥5,000、5,000、2萬顆魔券幣予賴達。

㈢洪家偉部分⒈洪家偉有於108年5月20日以其妻楊惠婷之名義匯款100萬元予吳珍珍。

⒉吳珍珍有將劉政猷開立予其之10萬顆魔券幣收據拍照傳檔予洪家偉。

⒊吳珍珍於108年6月24日、6月25日、7月27日、8月19日依序撥1、16,665、16,666、66,658顆魔券幣予洪家偉。

㈣蔡靜義部分⒈蔡靜義於108年5月28日以每顆10元之價格,向劉政猷購買1

0萬顆魔券幣,蔡靜義當天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劉政猷,劉政猷並開立收據予蔡靜義。蔡靜義與劉政猷成立魔券幣買賣契約關係。

⒉吳珍珍於108年6月24日撥第一期魔券幣16,666顆給蔡靜義,後無轉幣行為。

⒊蔡靜義於108年7月25日轉第一期魔券幣16,666顆給吳珍珍。

五、賴達等人主張吳珍珍為其等與劉政猷間買賣魔券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未告知系爭訊息及侵占退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如認洪家偉係與吳珍珍成立系爭契約,吳珍珍未盡協力及告知義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吳珍珍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洪家偉係與劉政猷或吳珍珍成立魔券幣買賣契約關係?㈡吳珍珍對賴達等人是否負有通知系爭訊息之義務?如有,吳珍珍是否違反義務?㈢賴達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179條規定,洪家偉追加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吳珍珍給付賴達18萬元、洪家偉100萬元、蔡靜義100萬元,有無理由?㈠洪家偉係與劉政猷或吳珍珍成立魔券幣買賣契約關係?⒈經查,魔券幣於108年5月10日至17日在ACE平台公開募集,且

劉政猷與向其購買魔券幣之人約定分六期撥放魔券幣,於108年6月24日撥放第1期,之後每月1期發放;賴達於108年5月14日經劉品希介紹向劉政猷購買3萬顆,劉政猷開立收據交付予賴達(契約當事人為劉政猷與賴達),吳珍珍於108年6月24日撥5,000顆魔券幣予賴達;蔡靜義於108年5月28日向劉政猷購買10萬顆魔券幣,劉政猷開立收據予蔡靜義(契約當事人為劉政猷與蔡靜義),吳珍珍於108年6月24日撥第一期魔券幣16,666顆給蔡靜義;及洪家偉於108年5月20日以其妻楊惠婷之名義匯款100萬元予吳珍珍,吳珍珍將劉政猷開立予其之10萬顆魔券幣收據拍照傳檔予洪家偉,並於108年6月24日、6月25日依序撥1、16,665顆魔券幣給洪家偉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可見洪家偉雖先將價金交吳珍珍,並取得劉政猷以吳珍珍為對象開立之收據照片,但其買入之魔券幣之來源、魔券幣之給付方式,均與賴達、蔡靜義各與劉政猷間買賣契約相同;且賴達、蔡靜義雖經劉品希、吳珍珍介紹買入魔券幣,但與其等成立買賣契約之對象均為劉政猷,而非劉品希或吳珍珍。再者,證人劉品希證稱:吳珍珍跟賴達介紹,請劉政猷來說明;洪家偉是透過吳珍珍買的;蔡靜義也是吳珍珍介紹來的,劉政猷說明完後,收據也是劉政猷簽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337頁);且吳珍珍、劉品希以Line聯繫時,吳珍珍於108年6月1日、20日均表示洪家偉買入10萬顆、賴達買入3萬顆、蔡靜美(按:應為蔡靜義)買入10萬顆等語,並於108年6月21日表示:洪家偉10萬顆分6期16,666,最後16,670;賴達3萬分6期5,000;蔡靜美10萬顆分6期16,666等語,劉品希則於108年6月22日告知要算到小數點,並請吳珍珍提供錢包地址等節,有吳珍珍與劉品希於108年6月1日、20日至2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5-391頁);證人劉政猷並證述:劉品希的上線是我,吳珍珍的上線是劉品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堪認劉品希為劉政猷之下線,吳珍珍則為劉品希之下線,劉品希、吳珍珍介紹、推銷他人購買魔券幣時,如有需要會請劉政猷出面說明,並由劉政猷本人簽署收據,買賣標的均為劉政猷之魔券幣,魔券幣之給付方式亦均相同;且洪家偉、賴達、蔡靜義均經吳珍珍介紹買入源於劉政猷之魔券幣,而屬吳珍珍之下線,其等購買之魔券幣數量均一同經吳珍珍與其上線劉品希確認,應受撥放之第1期魔券幣亦經吳珍珍與劉品希確認後,由劉品希上報劉政猷及告知吳珍珍魔券幣已轉入其帳戶後,再由吳珍珍將洪家偉、賴達、蔡靜義之第1期魔券幣撥入其等帳戶。

⒉劉政猷於魔券幣解除限價前2日即108年7月23日向發行商表示

後5期尚未撥放之魔券幣全部取消,且通知劉品希可退後5期之全部款項,如第1期幣未使用也可以在7月25日10時前告知要退幣並轉回,全數退款(即系爭訊息)乙節,同為兩造不爭。且證人劉品希證述:劉政猷告知我1-6期魔券幣都可以退,看要保留1期或1-6期都退都可以,我跟他說2-6期都退掉;當時傳系爭訊息的截圖就是要吳珍珍問下面的人,結果最後跟我確認也是第1期留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341頁);且劉品希確曾於108年7月26日向劉政猷表示:「都說要退」,劉政猷於108年7月26日詢問:「好,那你們就是,第一期已經發的數量保留,後面剩下還沒發放的,全部退給你們喔,對吧?」、劉品希回以:「對」等語,亦有劉品希與劉政猷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頁)。足徵劉政猷通知劉品希系爭訊息,劉品希則轉通知吳珍珍,請其向下線即賴達等人轉達系爭訊息,並確認賴達等人關於第1期幣保留或退之意見,暨劉品希受吳珍珍回報有關賴達、洪家偉、蔡靜義等人選擇第1期留幣,第2-6期退幣之事,並轉達予劉政猷。

⒊劉政猷證述:賴達以每顆6元購買,我拿到的是以每顆4元計

算之價金,劉品希賺取每顆2元差價;蔡靜義交的100萬元(每顆10元)我只取走40萬元;劉品希賣每顆6元,剩下的每顆4元價差是吳珍珍賺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344頁)。吳珍珍自承洪家偉以每顆10元購買魔券幣,其以每顆6元計算交付款項予劉品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證人劉品希則證述:劉政猷將吳珍珍跟賴達部分先退還給我,我再退給他們;我要退吳珍珍的金額總共是4,570,838元,這是我們確認過的;吳珍珍知道這些錢包含賴達、洪家偉、蔡靜義的退款,她告訴我他們要退2-6期的錢,我才告訴劉政猷、劉信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且劉政猷於108年7月29日、8月1日向劉品希表示:「賴打(即賴達),退25,000顆幣,等於100,000元」、「Jolin(即吳珍珍)那邊,進貨880,000顆幣,退回733,334幣,等於2,933,334元,以上你再核對一下」、「Jolin那邊,4元的進貨830,000顆幣,退回691,666.67顆幣,等於2,766,667元」、「Jolin那邊,4.5元的進貨50,000顆幣,退回41,666.67顆幣,等於187,500元」、「那我就把你跟賴打跟Jolin的金額全部加在一起給你喔」等語,有劉政猷與劉品希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劉品希則以860,000顆魔券幣每顆6元、50,000顆魔券幣每顆6.5元,扣除已撥放之第1期魔券幣數量,計算應退款4,570,838元予吳珍珍,而為吳珍珍確認乙節,亦有劉品希與吳珍珍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61頁)。依此,劉政猷就賴達以每顆6元買入3萬顆魔券幣一事,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後,取得以每顆4元計算之款項,差額由劉品希取走,且劉政猷就蔡靜義以每顆10元買入10萬顆魔券幣一事,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後,取得以每顆4元計算之款項,劉品希因此取得以每顆2元計算之款項,吳珍珍則因此取得以每顆4元計算之款項,且就洪家偉以每顆10元買入魔券幣部分,劉政猷、劉品希、吳珍珍取得之款項亦同;且劉政猷辦理退款時,係以其取得之原始價格計算,並與劉品希彙算應退劉品希、賴達、吳珍珍的退款,劉品希則將其取得之每顆2元差價計入再與吳珍珍彙算退款,此退款包含賴達、洪家偉、蔡靜義等人退款,可堪認定。

⒋綜合劉政猷下線為劉品希,劉品希下線為吳珍珍,劉品希、

吳珍珍介紹、推銷他人購買魔券幣時,如有需要會請劉政猷出面說明,並由劉政猷本人簽署收據,買賣標的均為劉政猷之魔券幣,魔券幣之給付方式亦均相同;賴達等人均經吳珍珍介紹買入源於劉政猷之魔券幣,而為吳珍珍之下線,其等購買之魔券幣數量均一同經吳珍珍與其上線劉品希確認;劉政猷撥幣前,劉品希向吳珍珍確認賴達等人應受撥幣數量,及轉達劉政猷已將應撥放予賴達等人之第1期魔券幣撥入吳珍珍帳戶,再由吳珍珍將賴達等人之第1期魔券幣撥入其等帳戶;劉政猷公告系爭訊息後由劉品希轉達予吳珍珍,請吳珍珍轉達予賴達等人;及賴達、蔡靜義均與劉政猷成立買賣契約,非與劉品希、吳珍珍成立買賣契約等節。可認劉品希、吳珍珍應係劉政猷買賣魔券幣之手足延伸,為其推銷、介紹他人向劉政猷買入魔券幣,賴達、蔡靜義因此與劉政猷成立買賣契約;且劉政猷、劉品希、吳珍珍應係就劉政猷所得價金各取得以每顆若干元計算之款項,此應屬其等內部各上下線間關於價金之分配,非必表彰經吳珍珍買賣者,買賣契約成立對象即為吳珍珍,而非劉政猷;及本件洪家偉交付價金予吳珍珍後,吳珍珍告知劉品希有關洪家偉買入數量,分期撥幣數量,第1期應撥幣數量之作業情形,均與其處理賴達、蔡靜義向劉政猷買入魔券幣之情形相同。是洪家偉雖係將款項交付予吳珍珍,並取得劉政猷開立予吳珍珍之收據照片,但由前述吳珍珍為劉政猷出賣魔券幣之手足延伸,及洪家偉買賣契約之實際履行、訊息傳遞過程均與賴達、蔡靜義相同觀之,洪家偉主張其係與劉政猷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應非無據。劉政猷雖另證述:依洪家偉取得之收據,其應係賣10萬顆給吳珍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3-344頁)。但其另證述:事實上是劉品希賣給賴達,叫我代開收據、我只是確保拿得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3頁);而賴達係與劉政猷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如劉政猷買賣對象為劉品希,其公告系爭訊息後,應僅需與劉品希確認其選擇,則據前述劉政猷請劉品希確認下線選擇觀之,應可見劉政猷關於其是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一事所為證述多所迴避而無可採信。是本件尚難以劉政猷證述其就洪家偉部分係出賣予吳珍珍云云,逕認有關洪家偉買賣魔券幣之對象為吳珍珍,而非劉政猷。從而,洪家偉主張其與劉政猷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堪可採信。

㈡吳珍珍對賴達等人是否負有通知系爭訊息之義務?如有,吳

珍珍是否違反義務?⒈經查,劉品希、吳珍珍為劉政猷出賣魔券幣手足之延伸,賴

達等人均與劉政猷成立買賣契約,吳珍珍為賴達等人之上線,劉品希為吳珍珍之上線,劉政猷通知劉品希系爭訊息,劉品希轉通知吳珍珍,且吳珍珍告知劉品希關於賴達等人選擇第1期留幣,第2-6期退幣,劉品希並轉知劉政猷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賴達等人主張吳珍珍為劉政猷履行與其等間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等語,核與民法第224條有關履行輔助人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規定相符,且其等主張吳珍珍對其等負有通知系爭訊息之義務等語,亦屬有據。吳珍珍雖抗辯系爭訊息屬魔券幣買賣交易上重要事項情事變更,性質上係劉政猷所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仍待賴達、蔡靜義承諾,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等既未承諾,吳珍珍就系爭訊息自非立於履行輔助人地位云云。然吳珍珍基於其為劉政猷買賣契約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本有傳送系爭訊息,告知賴達等人,確認其等關於第1期幣保留或退之意見,及轉達劉政猷不欲履行撥放第2-6期魔券幣,將退回該部分款項之意,吳珍珍前開抗辯,顯無所據。

⒉賴達等人主張吳珍珍未告知系爭訊息,而有隱匿之情等語;

吳珍珍則抗辯其有將系爭訊息傳送予賴達、蔡靜義,其傳送後,劉品希要求其收回,再到他家商量,其收回之前,蔡靜義、賴達均已讀,且其因不願續為劉品希下線,賴達等人均同意留幣,而於108年7月24日直接轉換為劉政猷之下線,其未收受劉政猷之退款等語。但查:

⑴吳珍珍曾於108年7月27日向賴達表示:「大家都沒退八折就

都一起沒退,統一不然他們沒辦法算,你在給我墨攻錢包,我轉給你…」等語,有吳珍珍與賴達、蔡靜義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可見吳珍珍告以賴達之內容與系爭訊息之全額退款不同,果如吳珍珍確有將系爭訊息傳送予賴達,何以賴達竟不願全額退款,而僅願8折退款?衡情,吳珍珍應未將系爭訊息傳送予賴達,此由證人劉品希於109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40號偵查中證述:沒有叫吳珍珍跟他的下線說只能8折退幣,我都用吳珍珍跟我拿的價錢去退幣給吳珍珍了,吳珍珍只跟下線用8折金額退幣,不干我的事,應該是吳珍珍覺得不甘心,不想沒賺錢,自己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亦足證之。是以,吳珍珍告以賴達之上開情詞,無法證明其確有傳送系爭訊息予賴達。又吳珍珍於108年7月24日向蔡靜義收回訊息,並表示:「我來處理不會讓你損失到」、「你的魔券幣我會跟我老公商量看把你吃下來怎樣」等語,固有其與蔡靜義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7-169頁)。但此無法證明吳珍珍收回之訊息即為系爭訊息,其傳送之上開內容與系爭訊息亦欠缺關聯;且證人劉品希於前述偵查案件訊問期日另證述:我沒有指示吳珍珍將他轉給蔡靜義的對話刪除等語,吳珍珍抗辯曾傳送系爭訊息,嗣應劉品希要求而收回云云,難認有據。此外,吳珍珍亦未能提出其以Line通知蔡靜義、賴達系爭訊息之紀錄,是其抗辯有傳送該訊息云云,難認可採。

⑵證人劉信猷證述:108年7月24日吳珍珍說要留幣76萬顆,我

簽一張認購書給他;76萬顆的對價,吳珍珍是在108年8月3日拿給我的,我退完錢給劉品希,劉品希跟吳珍珍結算後,吳珍珍再把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證人劉政猷則證述:108年7月24日我以魔券幣每顆6元賣給吳珍珍;我因為吳珍珍手寫一張多少錢,拿到錢再給我,就是76萬×6元,所以開立一張76萬元認購書給吳珍珍;我把要給劉品希結算的錢,現金交給劉品希,劉品希也有把錢交付給吳珍珍,吳珍珍後來再把錢拿給我,吳珍珍於108年8月3日拿76萬顆乘以6元的價錢給劉信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8、351頁)。可見吳珍珍於108年7月24日向劉政猷、劉信猷約定買入76萬顆魔券幣,並以劉政猷經劉品希所退包含賴達等人之價金轉作其買入76萬顆魔券幣之價金,吳珍珍抗辯其未取得劉政猷、劉品希欲退還賴達等人之款項云云,難認有據;且吳珍珍於108年7月24日另行買入76萬顆魔券幣一事,尚難用以推論吳珍珍曾向賴達等人傳送系爭訊息,其等同意留幣等事。吳珍珍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⒊依上,賴達等人主張吳珍珍基於劉政猷履行輔助人之地位,

對其等負有通知系爭訊息之義務,且違反此義務等語,堪屬有據。

㈢賴達、洪家偉、蔡靜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1

79條規定,洪家偉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吳珍珍給付賴達18萬元、洪家偉100萬元、蔡靜義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吳珍珍基於劉政猷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負有對賴達、

洪家偉、蔡靜義通知系爭訊息(可退後5期之全部款項,如第1期幣未使用也可以在7月25日10時前告知要退幣並轉回,全數退款)之義務,且違反此義務而未通知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吳珍珍未通知賴達等人系爭訊息,應已侵害其等表意自由,使其等喪失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機會。又賴達、洪家偉、蔡靜義各依每顆6元、10元、10元之價格買入3萬顆、10萬顆、10萬顆魔券幣,而依序交付18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價金,且其等均與劉政猷成立買賣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應可取回其等交付之全部買賣價金。是以,賴達等人主張因吳珍珍隱匿系爭訊息,侵害其等表意自由所受損害即已交付之買賣價金等語,信屬有據。至劉政猷雖係以每顆4元之價格就賴達等人部分與劉品希彙算其應交付予劉品希之退款,劉品希則以每顆6元之價格與吳珍珍彙算其應交付予吳珍珍之退款,但此僅係其等基於各自取得之一部價金所為計算,非謂賴達等人所受損害應以劉政猷退款予劉品希之金額或劉品希退款予吳珍珍之金額計算。從而,賴達、洪家偉、蔡靜義主張其等受有不能取回18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價金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⒊吳珍珍雖抗辯其已給付3萬顆、10萬顆魔券幣予賴達、洪家偉

(洪家偉部分有扣除充作手續費之9顆魔券幣),賴達、洪家偉所受損害應僅限於魔券幣殘值之損失;且其與蔡靜義約定其以8折之價錢即80萬元向蔡靜義買回魔券幣,蔡靜義則以80萬元轉投資其配偶在越南投資之股份,蔡靜義亦於109年5月分得收益47,200元,蔡靜義應無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但吳珍珍於108年7月25日後之撥幣行為均非劉政猷為履行其與賴達、洪家偉間買賣契約所為給付行為,賴達、洪家偉縱無法律上原因而自吳珍珍處受有利益,亦係其應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與予吳珍珍之問題,要與其等因吳珍珍隱匿系爭訊息而喪失全額退款機會並受有未能取回已付價金之損害無涉。又吳珍珍陳稱其以8折即80萬元向蔡靜義回收蔡靜義向劉政猷所購魔券幣乙節,蔡靜義則陳稱吳珍珍於108年7月25日陳稱可以8折回收魔券幣,其乃將第1期幣轉回給吳珍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256頁),固可見吳珍珍與蔡靜義於108年7月25日合意由吳珍珍以80萬元向蔡靜義買入蔡靜義向劉政猷所購魔券幣。但蔡靜義主張吳珍珍隱匿系爭訊息 ,並稱只能以8折退幣,其受詐欺而為該等意思表示,其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查吳珍珍對蔡靜義隱匿系爭訊息,並對賴達陳稱「要退大家一起8折退」等語,均經本院認定,蔡靜義主張其受吳珍珍詐欺,誤信只能以8折退幣,而同意吳珍珍8折買回等語,信屬有據。則蔡靜義於受詐欺之1年內即109年6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蔡靜義既合法撤銷受詐欺所為同意吳珍珍以8折買回其向劉政猷買入之魔券幣,吳珍珍以蔡靜義已同意以8折出賣此魔券幣予其為由,抗辯蔡靜義未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⒋據上,賴達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 ,請

求吳珍珍給付賴達18萬元、洪家偉100萬元、蔡靜義100萬元,為有理由。此既有理由,其等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洪家偉追加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單一聲明之請求,是上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賴達等人對吳珍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賴達等人自得請求吳珍珍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起10日後之翌日即109年4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洪家偉雖主張其於108年12月31日聲請調解,書狀繕本於108年2月27日送達吳珍珍,吳珍珍應自108年2月28日負遲延責任,但未提出證據為證,此一主張,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賴達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㈠吳珍珍應給付賴達18萬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珍珍應給付洪家偉1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吳珍珍應給付蔡靜義1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予准許㈡部分,原審為洪家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洪家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㈠、㈢部分,原審為賴達、蔡靜義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逾上開應予准許㈡部分,原審為洪家偉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吳珍珍之上訴、洪家偉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㈡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洪家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珍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附表:

當事人 買入魔券幣之時間、數量、金額及過程 賴達 於108年5月14日經劉品希(吳珍珍介紹)介紹,以每顆魔券幣6元之價格,向劉政猷購買3萬顆,共計18萬元,並於當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劉政猷。劉政猷有開立收據認購書交付予賴達(劉品希轉達賴達要收據認購書)。 洪家偉 於108年5月20日前之某日,以每顆10元之價格,透過吳珍珍,向劉政猷購買10萬顆魔券幣(所購者為吳珍珍之份額),而於108年5月20日,以其妻楊惠婷之名義匯款100萬元予吳珍珍,吳珍珍並傳送劉政猷出具、收受名義人吳珍珍之認購單收據照片予洪家偉。 蔡靜義 於108年5月28日以每顆10元之價格,向劉政猷購買10萬顆魔券幣,並於當天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劉政猷及劉品希,劉政猷並開立收據予蔡靜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家偉不得上訴。

吳珍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