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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 戴錦程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上 訴 人 李承熹被 上訴 人 祝守徹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承熹連帶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戴錦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戴錦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上訴人李承熹介紹,結識上訴人戴錦程,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伊提出誇大不實沈香栽植合作計劃,保證為伊提供「具結香基因奇楠木良種」,即生長期2年,每株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值之奇楠品種,且有包含資深前輩、農業博士、中興大學農學院及生物科技公司等組成顧問團之「協力農業團隊」(下稱系爭協力團隊)存在,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8日與戴錦程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約給付1,200棵、每棵2,600元之種苗費用312萬元予戴錦程,並約定兩造工作內容以「三芝2000坪土地沈香種植計劃」(下稱系爭計畫書)定之。嗣經伊向訴外人行政院特殊生物保育中心朱恩良教授請教後,發見戴錦程提供之種苗係AQUILARIA沉香,屬白木香,並非約定之具結香基因奇楠木良種,亦無系爭協力團隊存在,所提供之種苗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樹苗高度80公分及樹頭徑約2公分,戴錦程亦未依系爭計畫書由專業技師前往現場教育訓練,伊始發見受詐欺之事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訂約意思表示,則戴錦程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12萬元之不當得利,伊被詐欺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312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規定、依給付遲延即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戴錦程返還312萬元價金。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戴錦程部分:伊未詐欺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經訴外人鄭宗謀

即鄭博士篩選樹種、進行矮化、稼接及馴化作業,而具沈香基因之沈香種苗1,200棵,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詐欺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庸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再者,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合作沉香栽種,而非沈香之買賣關係,兩造間就沉香栽種各有其應分擔之義務,上訴人主要義務為種苗培育及結香操作等事宜,被上訴人則為提供種苗資金、農地整地、現場栽種所應備事宜、依伊所提供之規劃及安排而進行現場種植,惟被上訴人拒絕依伊提供方法栽種,致樹苗大量枯死;又伊收受312萬元後,已派遣李承熹依債之本旨交付1,200株樹苗,惟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始未於108年3月15日交付,不可歸責予伊,伊並無附隨義務之違反、苗栽給付時間、數量給付遲延、未至現場指導種植之給付遲延等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種苗移植於美植袋中種植,而任由沈香枯死,其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承熹部分:除引用戴錦程所述外,並補充:伊非系爭協議

書之契約當事人,並未收取費用,亦無與戴錦程共同詐欺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9頁):㈠被上訴人與戴錦程於107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證3)

,雙方合作在被上訴人配偶林麗霞所有坐落三芝區舊小基隆段茂興店小段31-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沈香,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規劃書,即指系爭計畫書(原證2)。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約當日,交付面額共312萬元支票2

紙予戴錦程(原證4),業已兌付,已給付第5條所載1,200棵,每棵2,600元之費用。

㈢兩造事後約定於108年10月9日將樹苗運送至系爭土地,當日

被上訴人收受樹苗及1,200個美植袋,未包含額外之營養源;李承熹於當日受戴錦程委託到場點交樹苗,並以Line傳送被證5圖紙(原審卷第217、219頁,下稱系爭圖紙)至兩造及林麗霞均加入之「三芝祝福滿滿農業團隊」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原審卷第187頁),告知被上訴人依圖紙方式移植樹苗,戴錦程未到場。次日李承熹將被證5正本帶至系爭土地。

㈣交付種苗後,被上訴人並非依系爭圖紙内容移植,戴錦程本人並無到系爭土地指導移植。

㈤原證2内栽種時間表所載之鄭博士為鄭宗謀,上訴人交付之樹苗為鄭宗謀所培植。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經兩造於本院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逐字確認無誤,有當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事後被上訴人再於111年5月5日遞狀改稱:上述第㈢、㈣點未經原審協助整理,而屬本件債務不履行之爭執事項,不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云云(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然並未提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任意為自認之撤銷,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為請求,另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即民法第226條規定、依給付遲延即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可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2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其依

民法第227條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即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可採?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戴錦程(乙方)係以沈香農業團隊代表之身分與被上訴人

(甲方)於107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工作內容約定:「…交付項目之品項規格、數量、驗收方法及製作之工作內容,將另以規劃書定義之。」(士院卷第32頁),該條所稱之規劃書即為系爭計畫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故系爭計畫書上所載之內容即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亦為兩造應負之契約義務。系爭協議書第2條工作角色約定:「甲方:提供種苗資金與農業土地、保安設施、防風設施、部分資材,並從事執行施肥、澆灌、觀察、紀錄等之程序進行植栽管理;乙方:主導此項目規劃與農業種植安排,提供農業相關配套技術、具結香基因沈香種苗、養分(液肥)來源、誘導結香藥劑等,期間病蟲害防治注意,並進行產品品質、功能運作、及確保市場供應穩定。乙方提供『沈香栽植合作計畫』規劃書,技術、苗種、數量及市場需求方」等(士院卷第32頁);第4條合作期間約定:「合作期間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全部樹數及成品售完為止。」;第5條操作流程約定:「於合作協議書簽訂日後,乙方即開始培育種苗,預定2019年3月份移植至甲方指定地(即系爭土地),移至美織袋(即美植袋),完成種植。樹苗高度約80公分,樹頭徑約2公分,種下後滿1年,預備結香操作。…」,並約定108年3月15日之執行方為「甲乙方」,即戴錦程與被上訴人共同執行「進行苗栽移植:移至三芝栽種入美織袋」,以及「按SOP進行栽植:澆灌、施肥、結香操作」等流程(士院卷第34頁),足見,戴錦程所負之契約給付義務為主導沈香栽植合作計劃之規劃與農業種植安排,提供農業相關配套技術、具結香基因沈香種苗及數量、養分來源等種植專業技術之運作,並確保市場需求方等項。再依系爭計畫書上「栽種時間表」所示,約定108年9月25日工作事項為種苗確認(苗栽於高雄育苗扦插嫁接苗,至樹苗高80公分、樹頭徑2公分以上後,移至系爭土地),支付苗栽、有機肥料、營業源費用為奇楠品種1,200棵,共312萬元。並約定108年3月1日至15日,工作項目為「苗栽運至三芝土地栽種、支付運費及隨車技術人員費用1,500元/天、栽種SOP由專業技師前往現場教育訓練」,執行人為被上訴人、戴錦程及鄭博士(士院卷第28頁),亦即約定將樹苗運送至系爭土地栽種,並應交付肥料及營養源,由戴錦程或鄭博士負責栽種SOP,並由專業技師前往現場教育訓練。戴錦程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樹苗進場後由其與鄭博士親自現場指導技術云云,顯與上述明文不符,自不可採。

⒊再查,戴錦程於108年3月17日在系爭群組中告知沈香苗預計

「月底前」安排運送至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91頁),被上訴人亦陸續於108年3月20日、28日告知於系爭土地上進行貨櫃吊掛、裝設鐵門等工程(本院卷一第93至107頁),戴錦程再於108年4月6日詢問可否於4月17日至20日間北運至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收受種苗,並稱「我們不是有異議,是我們年齡大了動不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戴錦程稱被上訴人因聽其友人意見認為植樹節後不能種樹,其已告知並無該等說法等情,然被上訴人仍未與戴錦程約定收受樹苗之時間。兩造間並曾溝通是否採行其他替代方案未果,李承熹再於108年9月2日詢問何時將樹苗移至系爭土地種植(本院卷一第131頁),最終兩造於108年10月5日合意約定於108年10月9日將樹苗送至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苗栽移植至系爭土地之時間已合意改為108年10月9日執行。然除移植時間變更外,其餘關於兩造間之角色分工及操作流程等項,則仍應依系爭協議書及計畫書所載之上述約定為之。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不懂農事專業,戴錦程稱奇楠品種為特殊

品種,種植時他本人會帶農業技術團隊到現場親自指導如何種植,其才會高價跟戴錦程買技術及樹苗。但從108年3月至8月都沒有與其聯絡,只有108年8月8日來過一次說要進貨。

李承熹是介紹人,不是專家,108年10月9日來現場也沒有說明,戴錦程自稱是專家,卻都未出現,鄭博士或農業團隊也沒有來,其給付312萬元是包含樹苗、美植袋、營養源及專家指導費用,但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契約協助義務,因為沒有專業人員指導,其不敢擅自種入美植袋,怕會有責任問題等語。戴錦程則辯稱:營養源未送,是因為當日被上訴人準備貨車之運送空間不足。其已委由李承熹到場點交,李承熹並交付其所繪製之被證5圖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依被證5圖紙方式移植,其有在系爭群組中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種苗種好,但對方已讀不回、不接電話,其並無附隨義務之違反或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沈香種苗移植於美植袋中,未依約完成澆灌設備、保全工作,任由種苗在系爭土地上枯死,其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⑴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約定戴錦程應提供農業相關配套技

術、具結香基因沈香種苗及數量、養分來源等,系爭計畫書「栽種時間表」並約定被上訴人給付312萬元費用包含有機肥料、營養源等費用,栽種SOP由專業技師前往現場教育訓練,執行人為戴錦程及鄭博士等情,已如前述。兩造於108年10月5日約定108年10月9日移植,被上訴人配偶林麗霞並於系爭群組中通知「10/10如期動工種植,並請二位現場技術指導」等語(原審卷第179頁),然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收受樹苗及1,200個美植袋,未包含額外之營養源。李承熹於當日受戴錦程委託到場點交樹苗,戴錦程並未到場,之後亦無到系爭土地指導移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二第159、265頁)。審之證人鄭宗謀到庭結證稱:伊在南部長期有做有關生技的研究,對於職業上的專業,其他人就尊稱伊為博士。伊就是系爭計畫書所載的鄭博士。當初決定交貨期是108年4月份,結果一直延到108年10月8日,被上訴人派一部車到伊工廠,點收1,200株合格樹苗,加上有幾十棵品質較差,伊就送給被上訴人一起上車,那部車也裝了1,200個美植袋,原先協議還要附帶2噸肥料給被上訴人,但是因為貨車乘載不了,2噸肥料沒有上車,後來伊沒有催戴錦程把肥料送過去,因為剛種前幾個月不需要肥料。…樹苗送過去一段時間,有一天被上訴人與他兒子來工廠找伊,伊不認識他,被上訴人有問伊沈香結香的過程要注意哪些事項,伊有說這個品種對於結香的基因是顯性,也就是表現比較好,要注意過程關鍵技術,第一是給他的藥物必須含有植物纖維的分解微生物,再加上有機滲透液、微量元素,利用15磅空壓機打到樹體裡面,就是鑽洞把藥劑打到樹裡面,隔一段時間就要打藥劑,每一次升高一米高度,都要給他營養劑,如果沒有系統按照這些步驟,在夏季可能會退香。…伊在被上訴人簽約前,有看過系爭計畫書,戴錦程有支付伊種苗、營養源、美植袋費用,因為2噸的肥料沒有送,所以伊沒有跟他算肥料錢。伊並未去栽種地點三芝現場,但事前有告知戴錦程移植作業。一棵一年肥料是150元,所以1,200棵是18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13頁)。足見,沈香結香確實需要農業之專業技術以及特殊之營養劑(藥物),戴錦程明知312萬元是包含種苗之肥料、營養源等費用,縱然交貨當日貨車運送空間不足,事後亦應依約補送肥料或營養源,卻未履行,戴錦程或鄭宗謀或其他專業技師亦未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指導種植。自與上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及系爭計畫書約定戴錦程應負之履約責任未合。

⑵因戴錦程未依約到場履行,林麗霞於108年10月9日當日在系

爭群組中詢問「戴先生沒進來,種植方向怎麼辦?明天就要工作了,方向請明確告知」(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李承熹始於系爭群組中傳送如系爭圖紙所示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告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圖紙方式移植樹苗。

惟查,系爭圖紙固然有繪製以美植袋移植之方式,然交付圖紙並非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戴錦程之履約方式,戴錦程不能擅自變更其應負之現場苗栽移植之義務。再者,系爭計畫書已約定在移植日15日內「栽種SOP由專業技師前往現場教育訓練」,已訂有期限,系爭契約約定之執行人戴錦程及鄭博士(士院卷第28頁)均未前往現場指導,已如前述,而李承熹並非專業技師,戴錦程縱然委由李承熹交付系爭圖紙原本予被上訴人,亦不符合債之本旨。戴錦程事後於108年10月30日於系爭群組中雖詢問被上訴人為何實際種植方式與系爭圖紙建議之方式不同,並於108年11月21日詢問李承熹有關被上訴人「沈香種苗是否已種植完善?必須準備作營養源,否則過冬會有問題」等詞(原審卷第193至195頁),然戴錦程仍未親自或委由專業技師現場指導種植技術,亦未交付營養源。此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在系爭群組中催告「樹苗的種植,不是載明由乙方負責的嗎?我還正想請問,你(指戴錦程)何時來執行。再且提醒,肥料也要一併帶來」、「關於樹木種植的安排、配套技術及提供液肥…,依契約是需要兩位到場執行,不知何時方便來」(本院卷二第271頁)。戴錦程卻回復稱「一個半月前我們有派員前往遠距觀看,當時看來,並未種植完成,現在樹苗未種植完成,是否要由我們協助處理?若是,請安排怪手及人員,我們來協助,並指揮種植。」、「如果您需要我們派人種植,我們得請您安排費用後再派員前往現場,且需要怪手協助…。」(本院卷一第271至273、279頁),要求被上訴人另外付費再派員前往現場協助,顯然與上述戴錦程本應負之現場教育訓練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再次催告「第二次請問乙方何時來履行沈香種植義務呢?這季節正適合種植,再遲種萬一樹苗死了,責任可能就在乙方喔!千萬不要又把責任推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273頁),已多次催告戴錦程履行應負之肥料、現場植栽及教育訓練等契約義務。然戴錦程始終未與專業技師親至系爭土地履行,且戴錦程明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亦與被上訴人至少有系爭群組為溝通聯絡管道,在經過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後,卻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自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戴錦程既未依約指導被上訴人將種苗植入美植袋之技術,豈能事後反以該植入技術簡單,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圖紙所示方法種植在美植袋中為辯。至於被上訴人未將種苗以植入美植袋方式種植,固然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7至143頁),亦無從減免戴錦程應負之契約義務。此外,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原預期種植2年後,每株得以10萬元出售分配利益,故戴錦程辯稱:本件無法依照原契約內容履行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違約任令種苗在系爭土地上枯死,係屬民法第101條規定之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云云,亦難採之。

⒌本件將種苗植栽移植至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之性質,關於

植栽之技術或栽植所需之肥料、營養源等,自不容無限期拖延,核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之目的,然戴錦程遲未履行上開義務,復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戴錦程仍未履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參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已送達戴錦程(士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19頁),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既得依法解除契約,其提起本訴,自非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12萬元本息,

應否准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戴錦程返還價金312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而李承熹並非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請求李承熹應負返還責任,自不可採,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等規定對戴錦程所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書被詐欺而訂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李承熹連帶給付312萬元本息,是否可採?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李承熹共同與戴錦程詐騙其簽立系爭協

議書,事後亦未履行系爭契約云云,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261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然查,檢察官之起訴書並無拘束民事裁判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一再表示李承熹僅為介紹人,並非專家,其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誘因在於戴錦程保證有能力為其提供有別於一般市售沈香木之「具結香基因奇楠木良種」等語(本院卷二第77、84、158頁),顯見,李承熹僅為介紹人,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李承熹為撤銷系爭協議書被詐欺之意思表示。⒉復經證人鄭宗謀到庭結證稱:合作沈香部分,沈香在伊手上

,伊等從東南亞研究,再拿到臺灣屏東做馴化種植,今年第12年,在種植沈香群裡,有找到可以結沈香精油的母樹,然後評估市場商品價值,覺得值得去經營,這訊息伊有告知戴錦程,經過一段時間,戴錦程說他找到臺北有一位祝先生願意合作種植的工作,所以伊與戴錦程討論怎麼做,戴錦程有給系爭土地平面圖,有討論排水及土壤問題,總結希望以美織袋離地種植的方式,經過一段時間,戴錦程說與被上訴人共同討論好了,叫伊做準備,所以伊就把種子苗,從種植地拔回燕巢工廠2,700株,再從屏東可以結精油的母樹嫁接在種苗上,然後總共存活1,500多株,戴錦程跟伊聯絡交付被上訴人1,200株樹苗。…第2次被上訴人帶朋友來,伊有帶他去屏東龍泉場看有結香操作而結香之沈香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9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手繪圖紙、選種、育苗、嫁接作業照片、108年10月9日點交樹苗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131至145、207至215頁),足認系爭計畫書中執行人之一鄭宗謀確實有培育沈香種苗,系爭協力團隊並非完全不存在,戴錦程與被上訴人間簽約合作沈香種植,並非虛罔。李承熹介紹戴錦程與被上訴人簽約,亦難認為共同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向訴外人朱恩良請教後,發見戴錦程提供之種苗係AQUILARIA沉香,屬白木香,並非約定之具結香基因奇楠木良種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證6,士院卷第50至52頁),然上訴人否認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已難憑採。況且戴錦程事後未依約履行,係戴錦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亦無從據此反推李承熹與戴錦程共同為詐欺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交付312萬元予戴錦程,李承熹並未分得款項,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李承熹受有何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李承熹連帶返還312萬元及利息,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戴錦程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法有據,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戴錦程返還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承熹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承熹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命戴錦程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戴錦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承熹之上訴為有理由,戴錦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