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 魏秀夫
魏啓林魏漢青魏漢陽追加原告 魏秀坤
魏秀堯魏玉霜魏秀琴魏錦霞魏鈺玲魏秀炫魏秀秀魏秀惠魏秀連李湲滄李淑貞李淑姬鄭一郎吳玉龍許淑娟吳東霖吳峻傑吳欣洳鄭秀妹趙吳月珠陳麗枝魏傑夫魏淑惠魏林碧珠魏乾州魏永昆魏永炆魏永杰魏永岳江奇習江峻毅江東翰江守愿江柏欣陳宏明陳艶華陳彥汝魏嘉彥魏翠蓮魏翠美魏杏如魏木山魏漢欽陳玟玲陳維治陳秀慧陳 政魏鳯蕭魏鳯琴魏鳯娟魏漢誠魏莊雪梨魏宜德魏宜寬魏婉珊魏漢炎魏鳳嬌蕭榮松蕭介峯蕭奇峯魏鳳玉魏鳳鳳上開6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 凱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追加原告 魏秀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更正為:「
一、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三(一),面積九九二.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及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三(二) ,面積二九六.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六(一),面積二九O.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八(一),面積一O一一.六一平方公尺,權利十六分之一,為附表二所示魏金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三(一),面積九九二.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及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三(二) ,面積二九六.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六(一),面積二九O.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八(一),面積一O一一.六一平方公尺,權利十六分之一,為附表三所示魏金陵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三(一),面積九九二.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及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三(二) ,面積二九六.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六(一),面積二九O.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八(一),面積一O一一.六一平方公尺,權利十六分之一,為附表四所示魏金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三(一),面積九九二.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及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三(二) ,面積二九六.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六(一),面積二九O.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八(一),面積一O一一.六一平方公尺,權利十六分之一,為附表五所示魏忠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三(一),面積九九二.一九平方公尺及一一二二之三(二),面積二九六.八四平方公尺;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六(一),面積二九O.二九平方公尺;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二之八(一),面積一O一一.六一平方公尺,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魏秀夫、魏啓林、魏漢青、魏漢陽(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浮覆後暫編地號」所示土地(除標示地號外,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魏金臺、魏金陵、魏金城及魏忠興(除標示姓名外,下合稱魏金臺等4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繼承人(名單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公同共有,魏金臺等4人之繼承人魏秀坤等68人(如扣除魏秀銘,則合稱魏秀坤等67人,名單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追加為原告,上訴人亦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追加原告魏秀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浮覆前地號」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魏金臺等4人與他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嗣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28日、昭和9年7月23日因河川敷地滅失而公告處分削除登記。嗣土地浮覆後,經編定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2地號土地),並於94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95年8月29日分割出同段1122-3地號土地(下稱1122-3地號土地),嗣1122-3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27日分割出同段1122-6、1122-8地號土地。惟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當然回復。系爭登記已妨害魏金臺等4人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魏金臺等4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上開新編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內塗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更正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之範圍與日據時期番地是否同一,仍有疑義。縱認已浮覆,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於76年間已發生浮覆狀態,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惟其遲至109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追加原告魏秀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與被上訴人相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魏金臺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魏金陵之
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魏金城之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魏忠興之繼承人如附表五所示,復有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103至225頁、361至369頁)。
㈡日據時期編定為○○○段○○○○小段9-3番地(下稱9-3番地)、13
-1番地(下稱13-1番地)、15-2番地(下稱15-2番地)原為被繼承人魏金臺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22至35頁)。
㈢上開9-3番地、13-1番地、15-2番地於94年11月21日因浮覆公
告期滿辦理第一次登記,編定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原審卷36至39頁)。而1122-3地號、1122-6地號、1122-8地號土地乃係由1122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魏秀坤等68人主張其為魏金臺等4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然回復,惟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致其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及魏秀坤等68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之範圍與魏金臺等4人所有之前揭
日據時期番地是否同一,存有疑義云云。惟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查本所107年6月25日第568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係按107年11月8日現場會勘結論依據申請人所委託代理人指界範圍及會勘單位之意見資料,以相同比例尺圖藉,套疊日據時期地籍圖與重測前後地籍圖,並計算原登記面積後繪製位置圖,再以暫編土地編號繪製及計算面積;圖中○○○段○○○小段9-3番地暫編為○○段1122-8(1) 地號,○○○段○○○小段13-1番地暫編為○○段1122-3(2)及1122-6(1)地號,○○○段○○○小段15-2番地暫編為○○段1122-3(1)地號」等語,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新地測字第1110001347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日據時期地籍圖可參(本院卷381至393頁),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日據時期9-3番地浮覆面積1011.61平方公尺即1122-8(1)地號土地;13-1番地浮覆面積共為587.13平方公尺即1122-3(2)及1122-6(1)地號土地;15-2番地浮覆面積992.19平方公尺即1122-3(1)地號土地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日據時期番地不符云云,殊非可取。㈢關於回復所有權部分: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該院與最高法院就此已採統一見解,已無兩終審法院見解歧異情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即明。另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準此,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倘屬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⒉查1122地號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嗣分割出112
2-3、1122-6、1122-8地號土地,已為兩造所不爭。另被上訴人曾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新竹市地政所以109年1月14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150號函謂:
「...系爭土地既經本所107年11月8日實地測量,並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7年7月25日水二管字第10702039160號函所附圖籍套繪及參酌相關圖籍資料,其浮覆位置已於76年首次公告劃定頭前溪河川區域線時,位處於河川區域線外,有回復事實狀態」等語(原審卷111頁),是系爭土地既有回復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魏金臺等4人之繼承人所有權係當然回復。㈣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及繼承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⒉查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為魏金臺等4人與他人共有,嗣系爭土地
所有權因土地變更為河川敷地而視為消滅,然系爭土地浮覆後,魏金臺等4人之繼承人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則系爭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又系爭番地之一部浮覆後,經重新測量及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後繪製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僅為系爭新編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該等土地仍均登記為國有土地,仍待復權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再續辦理塗銷及復權登記等情,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150號函可參(原審卷112頁)。又上訴人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自系爭新編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塗銷,核屬有據。
㈤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已於76年間為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斯時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迄至109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於斯時始因系爭登記而受妨害,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卷宗被上訴人繳費收據日期為憑(見原審卷4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等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上開新編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因追加原告而調整原判決主文所示附表一至四(即本判決附表二至五)內容,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