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 魏秀夫
魏啓林
魏漢青魏漢陽追加原告 魏秀坤
魏秀堯魏玉霜魏秀琴魏錦霞魏鈺玲
魏秀炫魏秀秀魏秀惠
魏秀連
李湲滄
李淑貞李淑姬鄭一郎吳玉龍許淑娟吳東霖吳峻傑吳欣洳鄭秀妹趙吳月妹陳麗枝魏傑夫魏淑惠魏林碧珠魏乾州魏永昆魏永炆魏永杰魏永岳江奇習江峻毅江東翰江守愿江柏欣陳宏明陳豔華陳彥汝魏嘉彥魏翠蓮魏翠美魏杏如
魏木山魏漢欽陳玟玲陳維治陳秀慧陳 政魏鳯蕭魏鳯琴魏鳯娟魏漢誠魏莊雪梨魏宜德魏宜寬魏婉珊魏漢炎魏鳳嬌
蕭榮松蕭介峯蕭奇峯魏鳳玉魏鳳鳳上開6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 凱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追加原告 魏秀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更正原審判決主文部分,其中第一項至第四項中關於「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被上訴人魏秀夫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