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王建南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複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被上訴人 王建洲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嗣追加依合資關係(共同投資契約)為請求;經查上訴人係主張其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為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以下同市區,省略)○○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00分之637,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80分之63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0頁);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50分之38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30分之38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建雄為同胞兄弟,民國81年間,3人欲購屋作為母親養老住所及供奉祖先神主牌位、祭祀使用之「公廳」,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6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二者合稱系爭房地)。斯時因3人經濟條件不一,由伊、被上訴人、王建雄各開立金額依序為6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及伊以配偶林秀華開立100萬元之支票予前屋主,不足部分則由兩造及王建雄共有之他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下稱大林鎮農會)借貸310萬元,伊就該農會貸款已償還220萬元,基此伊就購買系爭房地共出資380萬元(60萬+100萬+220萬=380萬),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伊曾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作為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按負責人為林秀華,見本院卷一第253-271頁)之辦公室、繳納水電費、設王家祖先牌位等,可認伊已依出資之比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係因伊當時開設裝潢公司,經營狀況尚不穩定,而王建雄亦不願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經兩造及王建雄討論後決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否認伊為共有人之一,並向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王建雄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共有比例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借名登記、合資關係(共同投資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00分之637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780分之63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50分之38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30分之38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從對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已租屋居住在系爭房屋,買受系爭房地後,伊配偶及子女之戶籍均遷入系爭房屋,伊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多由伊繳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大林鎮農會存摺,係王建雄所有。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回函亦查無交易明細資料,難認上訴人有支付購屋款項。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不足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另因系爭房屋位在1樓可貸款項較多,伊係基於兄弟情誼答應以系爭房地供上訴人貸款,並非表示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王建雄為同胞兄弟。81年間,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於90年5月16日、95年11月27日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彰化銀行分別借貸300萬元、493萬元。
(三)前開事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規費繳款書、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24號卷〈下稱重司調卷〉89-95、63-67頁,原審卷211-223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王建雄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合資關係(共同投資契約)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50分之38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30分之38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資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關係之變態事實者,應就所主張之借名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兩造及王建雄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王建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前主張其、被上訴人及王建雄分別出資現金370萬元、40萬元、60萬元(見重司調卷13頁。上訴人嗣主張其出資38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並以訴外人冠達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見重司調卷13、21頁)或其配偶林秀華名義簽發支票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惟經原審函詢,合庫銀行109年3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05113號函復:該行並無冠達公司申設帳戶(見原審卷65頁)。又觀諸合庫銀行新莊分行109年7月22日合金新莊字第1090002675號函依原審函請提供林秀華名下甲存帳戶自81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交易紀錄(見原審卷157、159頁),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雖上訴人嗣提出所主張之林秀華名下甲存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然該林秀華名下甲存帳戶資料縱係屬實,亦難認即可用以證明該帳戶之特定支出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前屋主之買賣價金。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王建雄現金出資不足部分,係以3人共有土地設定抵押借款31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觀上訴人所提出大林鎮農會之王建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大林鎮農會109年3月20日大農信字第1090001109號函暨所附資料、109年5月7日大農會字第109000174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存摺內容查詢及109年6月24日大農會字第1090002528號函暨所附存摺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等(見重司調卷27-43頁、原審卷95-103頁、129-133頁),該存款帳戶係以王建雄名義申設,足見係王建雄向大林鎮農會申辦貸款,並經該農會撥款至王建雄之帳戶內,應認係王建雄與大林鎮農會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縱係以兩造及王建雄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然此與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契約係屬二事,尚難認係由兩造及王建雄共同申辦上開貸款,更難遽認貸款中有267萬元係由上訴人清償,即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曾出資上開267萬元為真實。另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嗣所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王建雄就系爭房地曾分別出資427萬元、143萬元、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尚難認兩造及王建雄曾以上開金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嗣復主張系爭房地總價為630萬元,其就系爭房地出資3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79頁),然此與其起訴時所主張系爭房地總價為780萬元,其共出資637萬元(見重司調卷11、13頁)一節顯有差距,上訴人主張出資380萬元尚難採信。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其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予彰化銀行借貸300萬元、493萬元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原審重司調卷63-67頁),該帳戶係被上訴人所申設,即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300萬元、493萬元,此係被上訴人與彰化銀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上訴人有行使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王建雄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難認可採。
⒊又有關購買系爭房地之經過情形,兩造之胞兄王建雄在另案
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曾到場證稱:何時購買系爭房地伊不記得,當時3兄弟關係很好,被上訴人沒有房屋,兄弟3人同意買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租屋在系爭房地,屋主要賣,以630萬元成交;當時講好上訴人出100萬元、被上訴人出100萬元、伊出40萬元,母親賣地有60萬元,稅金是伊向舅舅借款20萬元,後來由伊還款;不夠的部分向大林鎮農會借貸310萬元,伊與被上訴人配偶林秋珍以合會標金償還貸款50萬元;後來上訴人缺錢再向大林鎮農會增貸100萬元,後來伊標會20幾萬元、受傷獲理賠10幾萬元,拿給上訴人還款;其餘都是拿現金給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由其自行處理,其餘伊不知道;當時口頭約定兄弟合作,系爭房地買給被上訴人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上訴人買到○○○路00號0樓,住在忠孝街,被上訴人住在○○○路00號0樓,伊說他們要換,讓上訴人可以在0樓接待朋友,並方便上0樓,現在換不回來;上訴人所稱出資金額非如其所稱等語(見原審卷287-313頁)。依上開王建雄在另案之證詞,縱認兩造及王建雄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然就出資比例,王建雄所為證述與上訴人所為主張顯有不同,上訴人前主張兩造及王建雄分別出資637萬元、83萬元、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主張其出資3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均難認可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難認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屬實。
⒋據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50分之38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30分之38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合資關係(共同投資契約)部分: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此於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依合資關係(共同投資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50分之38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30分之38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之出資涉及被上訴人、王建雄,如上訴人主張終止3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合資關係,依前揭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尚非得由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從而上訴人依合資關係(共同投資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50分之38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30分之38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借名登記、合資關係(共同投資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50分之38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30分之38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依合資關係(共同投資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同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