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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曾國治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 訴 人 曾正宏

曾家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上 訴 人 曾財欽(曾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平(曾義文之承受訴訟人)曾國安(曾義文之承受訴訟人)曾國信(曾義文之承受訴訟人)張浩雲(張碧玉之承受訴訟人)張碧蘭張碧惠張碧鈴張碧真曾惠青張蘇梅(張六之承受訴訟人)張清賜(張六之承受訴訟人)張金鐘(張六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麗利上 訴 人 張有德(張六之承受訴訟人)

曾子恩(曾國陽之承受訴訟人)曾子澤(曾國陽之承受訴訟人)劉金菊曾國華曾國正被 上訴人 曾國榮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撤回部分外)、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曾國治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曾正宏以次等人(下各稱其名),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曾惠青、劉金菊、曾國華、曾國陽、曾國正應就被繼承人曾義方(下稱其名)所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8)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二258至26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上訴人爰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三48頁)。

三、曾國陽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63頁),本院於111年3月17日裁定應由其繼承人曾子恩、曾子澤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151至153頁)。張碧玉於111年8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419頁),本院於112年1月30日裁定應由其繼承人張浩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11至13頁)。曾義文於112年2月3日(見本院卷二71頁除戶謄本)死亡,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曾國平、曾國安、曾國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以變價方式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下分稱324地號土地、3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曾國陽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曾國陽之繼承人曾子恩、曾子澤辦理繼承登記,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就分割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五、曾正宏、曾財欽、曾國平、曾國安、曾國信、張浩雲、張碧蘭、張碧惠、張碧鈴、張碧真、曾惠青、張蘇梅、張清賜、張金鐘、張有德、曾子恩、曾子澤、劉金菊、曾國華、曾國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倘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將有難以臨路形成袋地且面積過小而不能利用之情形,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公平,係最符合兩造利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並以變價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並為追加聲明請求曾子恩、曾子澤應就曾國陽所遺3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曾國治則以:原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由訴外人曾添成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農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下稱56號房屋),該屋迄今仍供伊等居住使用。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況原共有人既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當有於農舍可使用之期間內不分割土地之協議,倘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曾家葳則以:原共有人同意由渠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建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現供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當初興建農舍時不需繳納地價稅,係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才要繳納地價稅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473至474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㈡324地號土地上建有56號、58號房屋,系爭土地為56號、58號

房屋之建築基地。㈢56號房屋於99年10月6日第一次登記曾添成所有,曾國治、曾

正宏於104年9月16日因同年3月20日繼承原因而分割繼承取得各1/2所有權(見原審卷一163、165頁)。

㈣58號房屋於78年1月30日曾武雄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曾家

葳(即曾武雄之子)於107年8月1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限閱卷5至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56號、58號房屋均坐落在324地號土地上,56號、58號房屋

依序於72年10月1日、72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主要用途依序為自用農舍、農舍,使用執照字號依序為:72峽農使字第48號、72、77峽農使字第47、66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明:○○段000建號(即56號房屋)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323、324、325、331、332、333地號已提供興建農舍,58號房屋建築基地為324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56號、58號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板司調字第239號卷17至29頁、原審卷一163頁、原審限閱卷5頁、本院卷二253、258、335、336頁),系爭土地已被套繪提供興建56號、58號房屋使用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18頁),且系爭土地皆為三峽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屬農發條例第3條定義之農業用地,並提供興建56號、58號房屋(即同段00、000建號),依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2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1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一169、293頁),是依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可分割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若無違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

所有、農地過度細分之規範目的,應得分割,且若不得分割對被上訴人不公平云云。惟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係為達到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則其據以追加請求曾子恩、曾子澤應就曾國陽所遺3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判命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以變價方式且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曾子恩、曾子澤應就曾國陽所遺3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其他登記事項暨使用分區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後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785.12 平方公尺 ⒈地目:建。 ⒉地上建物共2棟。 ⒊56號房屋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段323、324、325、331、332、333地號。 ⒋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2年10月1日。(見原審限閱卷11、55、67頁、本院卷二253頁) ⒌使用分區為「三峽都市計畫」之農業區。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後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92.35 平方公尺 ⒈地目:旱。 ⒉地上建物共0棟。 ⒊56號房屋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段323、324、325、331、332、333地號。 ⒋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段323、324、325、331、332、333地號(見原審限閱卷19、43、77頁、本院卷二258頁)。 ⒌使用分區為「三峽都市計畫」之農業區。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32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32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備 註 1 曾國榮 1/12 1/12 2 曾財欽(曾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1/8 1/8 3 張蘇梅(張六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4 張清賜(張六之承受訴訟人) 5 張有德(張六之承受訴訟人) 6 張金鐘(張六之承受訴訟人) 7 曾國平(曾義文之承受訴訟人) 1/24 8 曾國安(曾義文之承受訴訟人) 1/24 9 曾國信(曾義文之承受訴訟人) 1/24 10 曾惠青 公同共有1/8 (曾子恩、曾子澤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1 劉金菊 12 曾國華 13 曾子恩(曾國陽之承受訴訟人) 14 曾子澤(曾國陽之承受訴訟人) 15 曾國正 16 張浩雲(張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1/60 1/60 17 張碧蘭 1/60 1/60 18 張碧惠 1/60 1/60 19 張碧鈴 1/60 1/60 20 張碧真 1/60 1/60 21 曾國治 1/8 1/8 56號房屋 22 曾正宏 1/8 1/8 23 曾家葳 1/4 1/4 58號房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