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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公業主洪天耒法定代理人 洪志正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被 上訴人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原名「王國雄即益

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核准更名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53頁)為辦理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17筆土地(下合稱委任標的)之產權清理、財產處理事宜,於98年12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下稱委任契約),委任事項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為:「⒈向主管之民政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⒉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並訂定規約;⒊辦理新任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變更登記暨補(換)發權利書狀;⒋辦理公業財產處分暨移轉登記事宜」,報酬則依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按委任標的(合計17筆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9%計算,且伊同意酬金自委任標的其中之高雄市○○區○○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收取,倘土地出售價款不足支付酬金時,伊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倘土地出售價款超過伊應得酬金時,超過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伊依約完成委任契約第2條第1至3項之事項後,於103年9月29日為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任登壽、洪正典、余世陽(下稱任登壽等3人),由兩造及任登壽等3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預定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然因上訴人派下員即訴外人洪甲意、洪英二、洪震堂、洪國泉、洪聖凱、洪元璋、洪政典及洪志明(下稱洪甲意等8 人)主張以同一條件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04年3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兩造即向任登壽等3人通知解約,任登壽等3人因對優先承買權有爭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兩造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下稱另案訴訟),並聲請假處分(高雄地院104年度全字第51號,下稱系爭假處分),致伊遲未能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報酬630萬元,兩造乃於105年5月10日簽訂終止委任契約協議(下稱終止契約),約定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及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報酬,如因故無法出售系爭土地時,兩造應於3個月內另行協議給付方式。嗣另案訴訟於109年1月16日經判決任登壽等3人敗訴確定後,伊向上訴人通知限期撤銷系爭假處分及履行買賣契約,並依委任契約給付報酬,詎上訴人拒絕履約且不撤銷系爭假處分,嚴重損害伊之權益。爰依委任契約第3條及終止契約第3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部分派下員洪仲捷等人雖於98年12月5日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惟伊於100年2月21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於101年3月13日登記管理人,系爭契約簽署時,伊非祭祀公業法人,無權利能力,亦未選出管理人,無合法之代表人,且委任契約並無全體派下員之簽名,對伊不生效力,至101年3月10日派下員大會雖決議追認委任契約,惟該契約涉及伊之財產處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應有派下員3分之2以上出席之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較為妥適,101年3月10日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3分之2,其決議無拘束伊之效力,而終止契約乃補充委任契約所作成,僅有補充之效力,委任契約自始無效,終止契約亦失所附麗,且系爭土地於103年之公告現值至少價值2523萬4011元,被上訴人僅以630萬元賤賣,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未善盡契約義務,仍請求給付報酬,亦有違誠信原則(於本院不再主張違反強制規定,見本院卷第71頁)。又若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報酬,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應向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報酬,顯然違反兩造約定;另系爭土地於103年之公告現值有2523萬4011元,被上訴人僅以630萬元賤賣,伊至少受有817萬7751元之損害(17筆土地於98年之公告現值為1億8918萬0673元,被上訴人委任報酬為9%即1702萬6280元,2523萬4011元-1702萬6280元=817萬7751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終止契約,系爭土地原出售予任登壽等3人,嗣因上訴人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任登壽等3人對兩造提起另案訴訟,並聲請系爭假處分,另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任登壽等3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終止契約、另案判決、系爭假處分裁定可據(見原審卷39至69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系爭假處分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

四、委任契約、終止契約之效力為何?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臺灣之祭祀公業倘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因其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固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然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是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處分財產依上開規定為之,即以派下員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自無不可。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0年2月21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於1

01年3月13日登記管理人,委任契約於98年12月5日簽署時,伊非祭祀公業法人,無權利能力,亦未選出管理人,無合法之代表人,且委任契約並無全體派下員之簽名,為無效契約;又該契約涉及伊之財產處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應有派下員3分之2以上出席之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較為妥適,101年3月10日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3分之2,難認伊有事後追認委任契約,無拘束伊之效力,而終止契約乃補充委任契約所作成,僅有補充之效力,委任契約自始無效,終止契約亦失所附麗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4頁),委任契約第3條之委任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合計17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復有上訴人財產清冊可據(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上訴人既非法人,無權利能力,是前開17筆土地應屬上訴人派下員公同共有;而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係就祭祀公業法人所為之規定,上訴人為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處分不動產自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之;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涉及伊之財產處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應有派下員3分之2以上出席之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較為妥適云云,已不可取。

⒉又兩造於98年12月5日簽訂委任契約時,委任契約雖僅經部分

派下員簽名,惟上訴人嗣於101年3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全體出席派下員一致同意追認通過委任契約,有委任契約及決議為據(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上訴人該時之派下員共計254位(見外放原審調取上訴人申報之相關資料第1冊),出具委託書及親自出席該次派下會大會者為165位(見外放上訴人申報之相關資料第2冊簽到簿、委任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前開17筆土地既屬上訴人派下員公同共有,其處分除其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次派下員大會已達派下員半數以上人數出席,並經全體出席派下員一致同意追認通過委任契約,委任契約對於上訴人自生效力。再者,101年3月10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訂定管理會組織章程,選任洪仲興為上訴人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38至147頁),復於102年3月17日經2/3派下員出席,及出席派下員逾3/4同意通過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149至174頁),其中第7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9名組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其資格不限於派下現員擔任。負責對內管理公業財產、召開派下員大會及執行有關財產保存、利用、改良、處分等行為。管理委員間應互推一名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公業為管理人,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3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有關法律上、事實上之處分及信託登記,授權管理人辦理並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⑴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收受價款、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有關事宜之權。⑵辦理土地鑑界標示變更登記(合併、分割)相關事宜。⑶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用益物權。(包括用益物權契約訂定)⑷與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協調終止租約及申請終止租約等一切有關事宜。⑸與土地占用人協商之一切有關事宜。⑹若涉及民事或行政爭訟,有法律上訴訟及調(和)解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上訴人對於洪仲興為其合法選任之第1任管理人,任期至106年8月21日止乙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64頁),可知洪仲興在其任期內有權代表上訴人就委任標的為處分、變更等行為。嗣洪仲興代表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前言載明:「茲為辦理…產權清理及財產之處理事宜,於98年12月15日簽訂委任契約,並經派下員大會追認通過,今雙方同意終止委任契約…」等語,若委任契約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何有由洪仲興代表其簽訂終止契約,並載明委任契約「經派下員大會追認通過,今雙方同意終止委任契約」之理,益見上訴人確有承認委任契約有效成立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及終止契約均係合法有效,尚非無憑。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取。㈢綜上,上訴人於委任契約訂立時,雖未經登記為法人,然委任契約業經其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半數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全數同意追認,而終止契約亦係經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簽訂,依其內容復可認有承認委任契約之意,核與系爭規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堪認委任契約及終止契約均係合法有效。

五、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3條及終止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之本息,是否有據?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⒈觀諸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委任事項為:「向主管之民機關申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理員,並訂定規約;辦理新任管理人及規約備查、變更登記暨補(換)發權利書狀;辦理公業財產處分暨移轉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14頁),是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應完成前開所定委任事項。而依高雄市○○區公所函覆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79頁),上訴人業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理員,並訂定系爭規約之備查,且前開事項均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終止契約第1條亦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業已完成原委任契約第貳條第1項至第3項委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委任契約第2條第1至3項工作。另關於委任契約第2條第4項之工作,終止契約第1條已約定:「至於第4項:辦理公業財產處分暨移轉登記事宜,除○○段OOO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外,餘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另行委任他方辦理之」,第3條則約定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報酬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亦可見兩造已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僅須辦理系爭土地之處分暨移轉登記事宜即可,其餘土地則由上訴人另行委任他方辦理;是被上訴人若已辦理系爭土地之處分暨移轉登記事宜,即可認其依委任契約應完成之委任事項均已完成,而得依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報酬。

⒉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為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任登壽等3人,上訴人與其3人簽訂預定契約,因上訴人派下員即洪甲意等8 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於104年3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兩造即向任登壽等3人通知解約,任登壽等3人因對優先承買權有爭議,對兩造提起另案訴訟,並聲請系爭假處分,有如前述;而兩造於105年5月10日簽訂之終止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應依原委任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報酬金額給付乙方,至於付款方式須自○○段OOO地號出售價款中收取,惟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給付,如因故無法出售該土地時,甲乙雙方應於3個月內另行協議給付方式,如未達成協議,乙方得另行依法請求給付報酬」(見原審卷第67頁),是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系爭報酬,如因故無法出售系爭土地時,兩造應於3個月內另行協議給付方式。而上訴人自陳並未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系爭報酬,亦未與被上訴人另行協議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又另案訴訟於109年1月16日經判決任登壽等3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通知限期履行買賣契約,並請求依委任契約給付報酬(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然上訴人仍未履行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有地籍異動索引可據(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上訴人未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報酬,經被上訴人通知亦未依限履行買賣契約,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完成委任契約第2條第4項工作,致其無法獲得應得之委任報酬,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委任標的於委任契約簽立時即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億8918萬0673元,有公告現值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按委任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9%計算酬金為1702萬6280元(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土地之售價為630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因土地售價不足支付酬金,依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酬金為63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得收取系爭報酬即系爭土地價款630萬元,亦非無憑。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103年之公告現值至少價值2523萬40

11元,被上訴人僅以630萬元賤賣,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未善盡契約義務,仍請求給付報酬,亦有違誠信原則(於本院不再主張違反強制規定,見本院卷第71頁)云云。

惟查,上訴人與任登壽等3人簽訂之預定契約,及與洪甲意等8人優先承買人之買賣契約,均由上訴人該時之法定代理人洪仲興與買受人所簽立(見原審卷第23至27、32至38頁),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欄位其印文及洪仲興簽名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顯然係由上訴人自行與買受人達成前開價金之合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低價出售土地,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不可取。況任登壽、余世陽於另案訴訟,就何以用63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曾提出書狀說明,表示係因前曾價購系爭土地,已給付價金然未移轉登記,且其等為系爭土地現耕作使用人,故上訴人願以低價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買賣契約與預定契約之條件亦無不同,上訴人對前開各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是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出售予任登壽等3人,雙方訂定預定契約,因上訴人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即與優先承買人洪甲意等8人依預定契約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且均由上訴人自行與買受人達成前開價金之合意,自難僅因系爭土地於103年之公告現值至少價值2523萬4011元,而買賣契約之價金為630萬元,遽謂被上訴人未善盡契約義務及有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若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報酬,依買賣契約

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應向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報酬,顯然違反兩造約定云云。惟查,觀諸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茲因乙(即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雙方有訂定委任契約,委任契約定明丙方的委任報酬須自乙方出售本標的價款收取,本約買賣價款之給付,三方均同意甲方(即洪甲意等8人)將價款逕給付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依其文意,僅係約定買受人直接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而以該價金作為被上訴人取償之委任報酬,並非約定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應向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自無何違反兩造約定之情形;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取。㈣綜上,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契約第2條第1至3項工作,另關於

委任契約第2條第4項之工作,終止契約第1條已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僅須辦理系爭土地之處分暨移轉登記事宜即可,其餘土地則由上訴人另行委任他方辦理,而另案訴訟經判決任登壽等3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通知限期履行買賣契約,然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買賣契約,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完成委任契約第2條第4項工作,致其無法獲得應得之委任報酬,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得收取報酬即系爭土地價款630萬元,尚非無憑。又被上訴人已自買受人給付之價金受償委任報酬4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其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委任報酬應為210萬元(630萬元-420萬元=210萬元);故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3條及終止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自109年7月2日(上訴人於同年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提出訴狀,可認其至遲於該日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致伊受有817萬7751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被上訴人係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致伊受有817萬7751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抗辯事由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如不許其提出實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㈢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致伊受有817萬7751元之損害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與任登壽等3人簽訂之預定契約,及與洪甲意等8人優先承買人之買賣契約,均由上訴人該時之法定代理人洪仲興與買受人所簽立(見原審卷第23至27、32至38頁),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欄位其印文及洪仲興簽名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顯然係由上訴人自行與買受人達成前開價金之合意,自難僅因系爭土地於103年之公告現值至少價值2523萬4011元,而買賣契約之價金為630萬元,即可謂被上訴人未善盡契約義務,上訴人對於其抗辯被上訴人履行委任契約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即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難謂正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3條及終止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