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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侯以鐸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被上訴人 張慶瓏訴訟代理人 楊真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超逾「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人民幣參拾伍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5日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表明

即指新臺幣)150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名下所有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海公司)股份4萬股,兩造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惟因上訴人未實際支付價金,兩造乃於同日再立借據,表明上訴人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上訴人自承於103年5月25日有簽立借據,就借款的150萬元款項自應為給付。上證一開會通知所為之簽名伊並不知情,應僅為應上訴人要求而簽。至於股權移轉書部分,係上訴人與朔海公司間有股權爭執,103年5月25日借款與股權移轉書間並無關聯。係上訴人主動提出要買股份,事後經營權問題解決,又提出要把借款轉換為投資台灣鉅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海公司),伊於當時有表示不同意。至於上訴人所稱伊於105年10月賣出朔海公司股份領回59萬元投資款項,並無此事。

㈡上訴人另於104年10月2日向訴外人張慶麟借款人民幣55萬2,0

00元,雙方簽立借據(下稱系爭104年10月2日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0月31日,張慶麟將上開借款交付後,於同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嗣再經伊通知上訴人。關於人民幣55萬2,000元借款轉為被上訴人投資鉅海公司之股金,是因上訴人自行分配後避不見面,伊無法與上訴人協調才妥協。按104年10月2日借據所載,匯率換算扣除轉換為鉅海公司股款百分之三共105萬元,上訴人仍有195萬元借款未清償(此部分被上訴人原訴求給付人民幣60萬元,嗣於原審已減縮為人民幣55萬2,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無理由:

⒈兩造雖於103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借據及股份買賣協議書,惟

被上訴人並無將朔海公司股份移轉,又於105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朔海公司股份售予另一派股東,並於該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出售,並取回59萬元之投資款項。倘若被上訴人真有移轉朔海公司股份予伊,朔海公司於104年股東常會應該通知伊開會而非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自始並無移轉名下所有之朔海公司股份。

⒉依證人張恆誠、林玉純及林建誠等人所為之證述,亦證實被

上訴人並無將其名下之朔海公司股份移轉,伊自無給付150萬元之義務。

㈡人民幣55萬2,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為鉅海公司、蘇州鉅隼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

鉅隼海公司)二公司實際負責人,人民幣55萬2,000元向訴外人張慶麟借款之借用人為蘇州鉅隼海公司,非上訴人。然伊非法律專業人士,誤載上訴人為借款人。依據該筆人民幣款項匯入訴外人張恆誠於中國蘇州高新技術彩業開發區支行之帳戶內,作為蘇州鉅隼海公司支付各項費用使用,故借款人應為蘇州鉅隼海公司。

⒉縱鈞院認該筆款項借款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中105萬元,轉為鉅海公司增資股款百分之三等語,與證人林玉純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認購公司3%股份之股金為105萬元之情,互核相符。另由證人林玉純、林建成之證述,及鉅海公司股東會電子郵件證實,被上訴人為股東之一,則該筆款項已轉換為投資款,被上訴人據此向伊請求人民幣55萬2,000元,實無理由等語。

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及104年10月2日借據。

㈡兩造確有於103年5月25日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因上訴

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買賣朔海公司4萬股股份之價金,乃再行簽立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

㈢張慶麟確有依上訴人指示匯款人民幣55萬2,000元至上訴人指

定之訴外人張恆誠於中國蘇州高新技術彩業開發區支行帳戶,經張慶麟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同為蘇州鉅隼海公司、鉅海公司之代表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103年5月25日借貸及系爭股份買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依債權讓與、系爭104年10月2日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55萬2,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及股份買賣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㈡被上訴人依據104年10月2日借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55萬2,000元,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及股份買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則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他方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經雙方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物,即雖未當場給付定額金錢或他代替物,惟以他方原應給付之金錢作為給付之標的物,避免重複交付,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免雙方輾轉給付,亦符物之交付本旨。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前曾以15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朔海

公司股份4萬股,惟因上訴人並未立即支付價金150萬元,雙方遂簽立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為證。

觀諸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其上既已清楚記載:「本人侯以鐸(即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5日向張慶瓏先生(即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以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並已於同日收訖完成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可見兩造間確有於103年5月25日就150萬元之金錢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再佐以證人即上訴人擔任朔海公司總經理職務時之特別助理張恆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曾有看過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並見證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簽立,當初係因上訴人與朔海公司有經營權爭奪問題,上訴人想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手上持有之4萬股股權,但上訴人沒有實際交錢給被上訴人,就伊的理解,等同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150萬元,同時向被上訴人購買4萬股,上訴人借了150萬元應該要還,但上訴人應該也可以同時取得4萬股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益徵上訴人當初確係因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所積欠之150萬元股款價金,與被上訴人相約,以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簽立借款150萬元作為借貸,以清償積欠之買賣價金。經核兩造所為此部分之約定,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已因當事人之意思,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改作為消費借貸契約金錢給付之要求,而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150萬元金錢而不具要物性,不成立消費借貸云云,核不足採。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約定

移轉朔海公司4萬股股權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嗣後與朔海公司達成協議,將包含被上訴人所有股權在內之股份,一併與朔海公司協議總金額後,退出朔海公司經營,被上訴人自亦無可能移轉股權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是供稱:「【被告(即上訴人)既稱

有參與朔海公司的經營權爭奪,這是否表示原告(即被上訴人)確實有將股份移轉給被告?】有,確實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嗣又改稱:「當時被告在跟朔海公司有經營權糾紛,被告為了自己的股權,就與原告協商要使用這部分的股權,才會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及借據,但事實上原告沒有移轉股權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57頁),前後所辯已不相同,甚且亦與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上所載:「張慶瓏(以下稱甲方)同意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將所持有之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朔海公司)股份40,000股讓售予侯以鐸(以下稱乙方),並自簽約日起發生股權轉讓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不符。

⒉又上訴人以包含被上訴人所有股權在內之股份出售予朔海公

司而取得價金1,4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證人張恆誠於原審證稱:「【就你所知,被告(指上訴人)有無取得原告(指被上訴人)所交付的朔海公司股份4萬股?】就我所知是沒有。因為他們的股權登記是在朔海公司,所以他們後續的進行狀況我就不太清楚。」、「(你說被告當初為了朔海公司的經營權爭奪問題,而有意向原告購買朔海公司股份4萬股,你知道被告有實際出錢交給原告嗎?)被告沒有交錢給原告。」、「(被告借了150萬元要不要還?)就我的理解,借了150萬元應該要還。但是也可以同時取得4萬股的股票,因為當時沒有辦法馬上取得股票,所以也就不確定後面他們是不是真的有完成這個交易。」等語。從而,兩造同意由上訴人以150萬元價格收購被上訴人之股權,上訴人並持以爭奪朔海公司經營權,嗣經朔海公司以總價1,450萬元之價格收購上訴人所掌控含原被上訴人之股權。則若非兩造有此協議,上訴人即無可能與朔海公司談判交出包含被上訴人股權在內之股權交易,可見兩造已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朔海公司股份出賣予上訴人。至於嗣後因股權登記是在朔海公司,當時沒有辦法馬上辦理取得股票,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朔海公司之股份4萬股予上訴人,係因相關法令規定而無法辦理股權登記,仍無違買賣為債權契約,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至出賣上訴人取得之被上訴人股票而從朔海公司拿回來的59萬元,是否應給付上訴人,乃另一問題。況相關買賣價金已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合意成立借貸契約,已將原買賣法律關係變更為借貸關係,上訴人自仍有給付返還所借貸金錢之義務。

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玉純復證稱:「在105年10月時,收回朔

海公司得資金有新臺幣1,450萬元,原告(即被上訴人)占2﹪,所以收回的錢大約是新臺幣59萬元」、「(你剛才提到105年10月間有收回朔海公司的資金1450萬元,這是什麼意思?)這是因為在103年間朔海公司有股東糾紛,朔海公司有資產,包括被告、原告等人在內都有股份,大家股權糾紛後來有和解,簽訂和解協議書,協議的內容是朔海公司的另一派股東用1450萬元買回我們這一派股東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4頁)。從而,兩造同意由上訴人以150萬元價格收購被上訴人之股權,上訴人並持以爭奪朔海公司經營權,嗣雖經朔海公司以總價1,450萬元之價格收購上訴人所掌控含原被上訴人之股權,但經換算結果,上訴人當初以150萬元所收購之被上訴人股權,實際上價值祇剩下59萬元,上訴人因上開朔海公司經營權之競爭雖有損失,然被上訴人當初既已將其名下股權出售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事後出售朔海公司股權之風險,與被上訴人無涉,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仍應依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約定,返還借貸所約定之150萬元,不得僅因事後被上訴人股權價格僅受收購為59萬元,即推翻兩造間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150萬元約定之效力。

㈣上訴人再辯稱:朔海公司所收購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股權之價

金,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為上訴人所經營鉅海公司之股款云云,並提出其個人於106年2月2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即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之人)106年7月15日所回傳予上訴人之鉅海股東會資訊彙整電子郵件截圖,及鉅海公司股東股份明細上列被上訴人為股東之股東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然查:

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由於年前大家時間匆忙,未

克於1/23至1/26再舉辦一次股東會來總結一下12/10我們先前的討論與方向,經過年期間至今個別溝通各股東的意見後,初步的共識彙整於此,供大家參考,並進一步的決議,謝謝!!⒈悉數同意鉅海公司增資至3500萬,⒉悉數同意由朔海公司拿回之1450萬台幣為計算基礎,依朔海股份比例計算各股東權益後,多退少補為原則增資至鉅海公司如附件⒈(初步試算表提供參考)。」等語。上訴人在上開電子郵件中,一再表示:「初步的共識彙整於此,供大家參考,並進一步的決議」、「初步試算表提供參考」各等語,則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對照於證人林建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2016年12月,台灣鉅海公司由被告(即上訴人)召開的股東會,股東聚在一起討論,討論之前有一個前公司朔海公司要退股的股份要如何處理,也討論了增資的部分,……,在2 月份本來要召開股東會,被告就跟所有股東一一討論在12月份談的結論,就發了這個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顯見有關上訴人以包含被上訴人所有股權在內之股份出售予朔海公司而取得之價金1,450萬元,並未經股東全體決議如何轉為鉅海公司股份或股東權益。準此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將其所貸借應返還之借款150萬元,轉為與其他股東共同投資鉅海公司之股份,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曾有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閱覽,即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將出售股權之價金轉為鉅海公司出資之事。此由上訴人於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從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應出具聲明作廢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或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亦明。上訴人辯稱其已將被上訴人款項轉為投資鉅海公司之股權,而使被上訴人成為隱名股東云云,尚難憑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106年7月15日所回傳予上訴人之鉅海公司股東

會資訊彙整電子郵件截圖,及鉅海公司股東股份明細上雖列被上訴人為股東。然依據證人林建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總共我們有被告、我、原告、楊進財、楊明都,我只知道各自的出資比例為55﹪、13﹪、12﹪、11﹪、9 ﹪。各自出資的金額就是以3500萬元乘上上開的比例」、「我們確實有約定要以隱名的方式共同投資成立台灣鉅海公司,並且以被告為負責人辦理登記,股權也都統一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另依據證人林玉純於原審證稱:「(後來人民幣55萬2,000元部分被告有還嗎?怎麼還錢?)在105年12月間,台灣鉅海公司有開一個增資的股東會,會議中有決議要增資1500萬元,原告算是有9%的股份,所以他要支付的股金是135萬元,扣掉他從朔海公司拿回來的59萬元,還大約不足76萬元,在會議過程中,被告有提說他要釋股9%,原告有說要認購3%,這認購部分又要再繳納105萬新台幣,會議過程中,原告有表示就是他不足的股金還有認購的股金都從張慶麟借給蘇州鉅隼海公司的60萬元人民幣即台幣300萬元去支付,在107年5月時因為原告有資金需求,蘇州鉅隼海公司有還他10萬元新台幣,所以現在還沒有還款的部分就是大約109萬元,是到現在還沒有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可知在增資之前,被上訴人原就是鉅海公司股東,故鉅海公司股東會資訊彙整電子郵件截圖及鉅海公司股東股份明細,雖列被上訴人為股東,乃被上訴人原為股東,與朔海公司所收購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股權之價金,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繳交作為被上訴人擔任鉅海公司股東之股款云云無關。況兩造究竟以原上訴人積欠之150萬元,或出售朔海公司股權之價金59萬元金額作為出資依據,兩造顯並未有合致之意思表示。

㈤因上訴人迄無法舉證明被上訴人究係如何同意願將上訴人依

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約定所應返還之150萬元轉為鉅海公司投資股款之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103年5月25日借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依據104年10月2日借據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55萬2,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因轉為鉅海公司股款而為無理由,其餘部分為有理由:

㈠查依據系爭104年10月2日借據所載:「本人侯以鐸,鉅海電

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茲向張慶麟先生借用周轉金現金陸拾萬人民幣整,借用期限一年,雙方約定條件如下:⒈利息與本金付款:年利息8 ﹪,亦即肆萬捌仟元人民幣,以一次先繳方式支付,亦即給付借款時支付伍拾伍萬貳仟元人民幣於侯以鐸指定帳戶。⒉本金還款金額與期限:一次還款陸拾萬人民幣整於張慶麟先生指定戶頭,民國105年10月31日止為最終還款日期限。⒊本借據由張慶麟先生保管,於完成還款程序後由侯以鐸先生取回」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上訴人亦坦言張慶麟確有將人民幣55萬2,000元匯入其指定帳戶。且證人林玉純也證稱:「在104年間,跟張慶麟借了60萬元人民幣,匯到上訴人指定的帳戶,也就是匯給蘇州鉅隼海公司作為支付蘇州鉅隼海公司的各項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見上訴人當初確與張慶麟以系爭104年10月2日借據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張慶麟亦確有將借貸合意之金錢即人民幣55萬2,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完畢。

㈡上訴人固先辯稱:系爭104年10月2日借據雖係以上訴人名義

向張慶麟支借人民幣55萬2,000元,但上訴人既係為蘇州鉅隼海公司之周轉發薪而向張慶麟借用金錢,自應以蘇州鉅隼海公司為借用人,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云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嗣又改稱:「借款人是台灣的鉅海公司,貸與人是張慶麟」、「是台灣的鉅海公司跟張慶麟借款,……,因為上訴人是鉅海公司的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前後所述不一,設若上訴人抗辯屬實,何以竟會就同一社會事實而為不同情節之陳述。況查:

⒈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

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⒉觀諸系爭104年10月2日借據,其上僅有記載「本人侯以鐸,

鉅海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借用人:侯以鐸」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借據之記載,借用人欄清楚載為「侯以鐸」,而非「蘇州鉅隼海公司」、「鉅海公司」,未見有何關於蘇州鉅隼海公司、鉅海公司之記載內容,無從證明張慶麟如何明知上訴人係以蘇州鉅隼海公司或鉅海公司代表人名義之身分借用款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104年10月2日借據之效力自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即張慶麟與上訴人之間,對於其他第三人而言均無拘束力。至上訴人因系爭104年10月2日借據所借得之款項究係用以支付蘇州鉅隼海公司之金錢或其他用途,本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是上訴人與蘇州鉅隼海公司之內部問題,與系爭104年10月2日借據之借用人判斷無關。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再辯稱:張慶麟所出借之人民幣55萬2,000元,業經兩

造合意將上開人民幣借款其中105萬元部分變更為入股鉅海公司之股金一節,顯見上訴人已知悉上開人民幣借款之貸與人張慶麟業將該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無誤。再關於上訴人辯稱人民幣55萬2,000元,業經兩造合意將上開人民幣借款其中105萬元部分變更為入股鉅海公司之股金部分,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仲賢間之對話譯文內容記載:「因為我

跟我哥哥借60萬人民幣,後來轉成新臺幣之後,後來其中105萬,我去換了公司3﹪的股票,還剩下170幾,這個數字我記不得,但是TONY(按:指上訴人)知道,我離開之後,這個部分就是看情況,你再回覆我一下,因為錢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而依據前述證人林玉純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提說他要釋股9%,原告有說要認購3%,這認購部分又要再繳納105萬新台幣,會議過程中,原告有表示就是他不足的股金還有認購的股金都從張慶麟借給蘇州鉅隼海公司的60萬元人民幣即台幣300萬元去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林建誠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後來這筆錢有還嗎?)這筆錢根據開股東會、還有後來的紀錄,我們因為個別都有增資,還有另外再認購上訴人股份,幾個股東都把當初借給蘇州鉅隼海公司或台灣鉅海公司的權利基本上用增資跟認股去做折抵。……。被上訴人是用哥哥的債權去做增資和認股,剩下的債權為11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亦自承:「關於部分借款轉股款,是上訴人所作的分配,是上訴人遲遲避不見面,為了爭取看上訴人之內,才以此理由作為溝通的管道,60萬元人民幣當時換算成300萬元台幣,其中105萬元,轉為鉅海股款的百分之三」等語(見本院第99至100頁),與對話譯文內容記載、證人林建誠、林玉純證稱被上訴人認購鉅海公司3%股份之股金為105萬元之情,互核相符。依據被上訴人自認,此部分已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至於被上訴人動機為何,與其合意不生影響,足見該人民幣55萬2,000元中新台幣105萬元確已轉為被上訴人投資鉅海公司之股金,故人民幣借款債務部分足認上訴人已有為部分清償。

⒉人民幣之幣值兩造均同意以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4頁

之中央銀行匯率資料表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20頁),以104年10月2日人民幣與新台幣匯率兌換為1:5.2,則105萬元為人民幣20萬1923元(元以下4捨5入),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人民幣55萬2,000元中之人民幣35萬0,077元(計算式:552,000-201,923=350,077),逾此其餘請求為無理由。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104年10月2日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應清償借款人民幣35萬0,077元,應屬正當,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約定利率,惟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人民幣35萬0,077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逾此應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