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特別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上訴人 江衍禧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業經上訴人之108年度派下現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選舉為第3屆第一房管理人等情,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以致其得否行使管理人職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第一房排旺公輩派下現員,依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上訴人設有管理人9人,並由九大房派下現員先行選出各房管理人,再由各房管理人推舉主任管理人1人,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於第一房選舉管理人時,伊與訴外人江衍昌均獲得24票,然因系爭章程並無就管理人選舉同票時之處理為規定,嗣江衍昌表明願意退出選舉,伊遂經由第一房派下現員以鼓掌方式通過當選為第一房管理人,並於108年11月21日經其他八房管理人選舉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詎上訴人事後竟以伊未獲第一房派下現員過半票數,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下稱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為由,否認伊為第一房管理人,然系爭章程第8條已規定管理人之選任,自無適用前揭公業條例之規定。再者,系爭章程第9條前段固規定各房派下選出管理人應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然此僅為儀式,並非管理人當選成立要件,況此係因系爭派下員大會主席江國垣在第一房管理人選舉結果確定前即宣布解散,其他各房派下員已離席,致伊無法通過任命,且在場之人均未表示異議,程序上縱有瑕疵,亦屬輕微,而無礙於伊當選為第一房管理人之效力。縱認伊未經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然伊事後已依系爭章程第9條後段規定取得派下現員(共計409人)過半數之234名派下現員之同意書,而補正未經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之程序,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江衍昌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第一房管理人選舉時所得票數僅各24票,均未過第一房派下現員49人之半數,系爭章程就此並未有相關規範,自應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適用公業條例規定,而依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管理人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被上訴人既未獲第一房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即非經合法推選之第一房管理人。此外,訴外人即第一房派下員江衍峯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前已死亡,然開會當日確係由其子江健禾代理出席及投票,其適法性亦屬有疑。再者,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章程第9條前段規定經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亦不生效力。又系爭章程第9條後段規定係以出席人數未達定額時始得以派下現員過半數簽章之同意書通過任命為前提,然系爭派下員大會並非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致未能成會之情形,實不容被上訴人事後以此方式補正程序。況被上訴人係冒用伊之名義寄發徵詢函及取得同意書,明顯誤導派下員認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選舉為第一房管理人乙事而出具同意書,則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同意書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第2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任期均至109年1月2日屆滿,
江國垣為上訴人第2屆主任管理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第一房排旺公輩之派下現員。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舉辦系爭派下員大會,依大會出席簽
到簿所載,派下現員409人,出席人數384人(包含原第一房排旺公輩之派下員江衍峯之繼承人江健禾,而江衍峯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其派下權由江健禾、江慶祥繼承之)。
㈢上訴人第一房排旺公輩之派下現員共計49人(包含原第一房
排旺公輩之派下員江衍峯),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第一房排旺公輩管理人,被上訴人及江衍昌各獲同意票24票。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8同意書名冊及同意書,除其中江
明強、江衍樁、江衍河、江衍慧、江慶脩、江騰龍部分為上訴人所爭執外,其餘均為真正。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2錄音譯文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觀諸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九人、監察人九
人,由排字輩九大房各房派下分別自行票選,每房選出管理人、監察人各一人。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主任管理人,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監察人互選一人為主任監察人,主持監察人會議,監督本法人。」及第9條規定:「本法人管理人、監察人由本法人排字輩九大房各房派下選出後,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之,若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為之。」(見原審卷一第25頁),固規定9位管理人及主任管理人之選任及任命程序,惟就各房管理人之選舉方式(包含出席及表決數等)並未有規範,且遍觀系爭章程全文規定,亦僅於第13條、第14條及第25條就主任管理人之選任、管理人因故出缺之補選及管理人之罷免之表決數有所規範(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28頁),自應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以資補足。亦即,依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上訴人各房管理人之選任應經各房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可知管理人之選舉係以票數高者決之,並無限制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云云,然細譯該規定之內容乃係針對管理人出缺時由該房得票次高者之次候補人員遞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頁),尚與各房管理人之選舉方式不同,自難執以遽認系爭章程已就管理人之選舉無須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㈡經查,上訴人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而被上訴人所屬第一房
排旺公輩之派下現員共計49人(包含原第一房排旺公輩之派下員江衍峯),於選任第一房排旺公輩管理人,被上訴人及江衍昌均獲同意票24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縱扣除江衍峯之繼承人之一江健禾,被上訴人仍未經第一房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雖被上訴人主張江衍昌已當場表明退選,並由在場派下員鼓掌通過乙節,固據其提出現場錄音逐字稿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然如前述,系爭章程既未就各房管理人之選舉方式(包含表決數及票數同票時如何決定當選人選)均未有規範,即應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適用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決定之,而系爭派下員大會現場因對第一房管理人選舉票數相同之處理出現意見分歧,經主席江國垣裁示第一房管理人重選,嗣江衍昌表明退出,而未經重行表決,僅現場一片熱列掌聲後,即由主席江國垣宣示被上訴人當選為第一房管理人等情,亦有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前揭錄音逐字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鼓掌通過,顯難以認定贊成與反對之人數(包含有無鼓掌),現場亦未再次清點及確認同意之人數,是關於第3屆第一房管理人之選舉,應僅止於被上訴人及江衍昌取得同票(均未過半數),及主席江國垣裁示第一房管理人重選,然既未重行票選並超過第一房派下現員半數之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為第一房派下員合法選舉為第3屆第一房管理人。又被上訴人並非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由第一房派下員選出之管理人,自無再審究有無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或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