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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陳昭佩

陳昭冠陳南晋陳西達

陳北通陳德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7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51年11月1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國有登記),由參加人擔任管理機關,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浮覆地),原於日據時期被編定為文山郡深坑庄萬盛溪洲小段116-1番地,並登記為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守濱所有,因於24年11月21日遭河川淹沒,為日據時期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完成抺消登記。系爭浮覆地於被上訴人辦理登記前既已浮覆,且陳守濱於44年1月1日死亡,系爭浮覆地自應回復為伊等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拒不塗銷國有登記,自妨害伊等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關於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浮覆地為伊等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浮覆地自系爭000地號土地完成分割登記,再塗銷系爭浮覆地之國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浮覆地為上訴人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浮覆地自系爭000地號土地完成分割地號登記,再塗銷系爭浮覆地之國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當時之地政機關辦理抹銷登記後,直至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陳守濱或上訴人所有,是系爭浮覆地縱已浮覆,上訴人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惟上訴人未辦理登記,嗣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辦理國有登記,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規定,上訴人於國有登記後,始請求分割及塗銷系爭浮覆地之國有登記,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於土地法施行前即已消滅,陳守濱或上訴人未曾依同法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核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伊於51年11月15日即辦理國有登記,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依法登記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前,違背土地現為國有登記之公示性,其所提確認之訴,顯無理由。又陳守濱未曾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權人,縱於日據時期有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出面主張權利已逾57年之久,自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查: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臺北洲文山郡深坑庄萬盛溪洲小段116之1番地,原登記業主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濱,但於24年11月21日經日本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辦抹消登記。系爭000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5日經地政事務所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有土地登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足資佐據(見原審卷第

41、31至3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地為其所有,且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浮覆地所有權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與參加人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同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是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上揭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浮覆地國有登記,提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其得拒絕塗銷乙情。因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尚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濱所有時,即遭河川淹沒,為當時之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嗣地政事務所以該土地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於51年11月15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如前述。是系爭浮覆地於浮覆時,上訴人因繼承陳守濱關於系爭浮覆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權固當然回復,但其等自系爭浮覆地登記為國有之日起,因已發生公示效力,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卻遲於109年9月15日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收狀戳),顯已逾15年。被上訴人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登記,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認係違反誠信原則,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度台上字第1119號及同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以執掌土地登記權責之中華民國,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徵收系爭浮覆地,即將系爭浮覆地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對其等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時效抗辯云云。惟查,系爭浮覆地係由臺北縣政府於50年間聲請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並登記為萬盛段225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代管機關係臺北縣政府,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附件地目普查新登土地、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土地標示地價清冊在卷(見本院卷第191、193、194、195、197頁)。參照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前原條文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可見當時系爭浮覆地係經臺北縣政府聲請為公有土地登記,程序尚無違誤。上訴人雖以本件並未由地政事務所踐行處理原則之規定,將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以浮覆前後對照地號方式公告15日,其無從知悉系爭浮覆地已回復原狀,中國民國逕將系爭浮覆地登記,仍有失誠信原則云云,執為上訴理由,且提出公告及面積計算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9頁)。惟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因此是否有依處理原則公告,係便於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下稱系爭決議)。因此,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浮覆地浮覆,即因所有權回復得行使相關權能,無待中華民國採何公告措施。倘上訴人及時行使土地權利,且能證明為原有者,即使該地被視為公有地為囑託登記,中華民國亦無法限制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徒以地政事務所未依處理原則公告,即謂中華民國將系爭浮覆地登記為國有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浮覆地未經鑑測,無從瞭解浮覆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云云。惟上訴人自陳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始發現系爭浮覆地浮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浮覆地浮覆與否,原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隨時經申請複丈知悉,其未及時發現,自與中華民國之誠信無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徵收,錯誤登記系爭浮覆地為國有,中華民國即有失誠信云云。然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參照)。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此與政府為達成公用需要給予相當補償,實施徵收致私有土地及地上物喪失者不同。本件臺北縣政府要僅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公有土地為囑託登記如上述,上訴人倘及時能證明其權利,仍得請求塗銷登記,不因國有登記完成後即發生失權效果,中華民國既未曾違法徵收系爭浮覆地,自亦無違反誠信可言。

(三)上訴人又主張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真正所有權人客觀上得知悉系爭浮覆地已浮覆而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即自地政機關公告系爭浮覆地浮覆之相關資訊,或自真正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測土地、知悉系爭浮覆地已浮覆時起算云云。惟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前原條文第52條規定並無應公告之規定;且上訴人自系爭浮覆地浮覆時起,即得隨時申請複丈,經鑑測知悉土地浮覆,均如前述。無法為更有利於上訴人起算時點之認定。上訴人復主張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於系爭決議前,具有法律適用之爭議,故有依誠信原則調整消滅時效自上開決議作成時起算云云,並提出前大法官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109年9月版)之著作截頁為據(見本院卷第278頁)。惟上開著作之原文僅記載「以誠信原則調整此種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等語,並非即依系爭決議通過之時點起算,上訴人已有誤會。再者,最高法院決議僅係為統一其民、刑事各庭於裁判上表示之不同見解,依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就法律問題所為之決議,僅在供該院民、刑事庭法官辦案時之參考而已,並無規範法官審判具體個案時之效力。各級法院法官是否採用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之法律上意見而為裁判,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有其取捨之自由,縱令採其為判決之法律上意見,亦係為裁判之法官依其確信認該法律上意見為正當,於其裁判時作為其裁判之法律上意見而已,並不具法規或命令效力,決議通過與否實質上並未變更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以系爭決議為時效起算時點,顯將系爭決議視為法令之變動,尚有未合。況系爭決議之主旨在於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於土地浮覆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有該決議文附卷。上訴人未在本件主張其因同條規定疑義,在系爭決議通過前無法為所有權之回復,其以系爭決議成立時點為時效起算點,亦非合理。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在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申言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已罹於時效如上述,其就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地位之保護,自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其確認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即無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為伊等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浮覆地自系爭000地號土地完成分割登記,再塗銷系爭浮覆地之國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