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許懷丹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佩琪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黃俊緯被 上 訴人 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建民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許懷丹、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一0五年十月一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7萬8,572元本息,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均包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對於上訴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許懷丹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53頁),然其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許懷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明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建民,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0年1月26日桃市楊工字第110000302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5、2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公司)自104年4月間起,以按年換約方式簽立台北亞熱帶凱撒社區物業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居家公司提供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伊按月支付居家公司服務費用7萬8,000元,居家公司則需派遣總幹事及秘書各1名擔任留駐人員。許懷丹受僱於居家公司並經居家公司派駐伊社區擔任祕書,負責行政文書業務會議工作紀錄、財務收支之管理等事務,然其竟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擔任伊之秘書期間,利用代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處理財務收支等事務之機會,侵占所收款項,或未將應入帳之款項入帳,致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短少150萬1,327元,並有應入帳而未入帳、重複收款未退還住戶、已登錄於月報表卻未實際交付給廠商等款項達103萬9,490元,造成伊財務合計短少254萬817元(1,501,327+1,039,490=2,540,817)而受有損害。居家公司僱用許懷丹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居家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7萬8,57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居家公司則以:許懷丹並無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行為,其於接任被上訴人之秘書時,被上訴人之存款餘額即與帳目不符,且於許懷丹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期間,彭英淇曾多次向許懷丹借用代收之管理費,指示許懷丹製作不實單據。且被上訴人之財務軟體無法看出何人登入、修改資料,欠缺繳費收據單之71萬9,580元部分,亦無法驗證金額之正確性,並非許懷丹所侵占。伊無從查得許懷丹之刑事前案紀錄,且伊已將獎懲規則張貼於公司Line群組及公佈欄,伊選任許懷丹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毋庸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之財務由其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財務委員(下稱財委)、監察委員(下稱監委)負責管理監督,其主委、財委、監委除免繳管理費外,尚有每月2,000元之補貼,又被上訴人由許懷丹負責處理財務收支之管理等相關事務,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等業務,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條第7款、第9款、第10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40%。另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5年6月起至9月服務費用32萬7,600元(含稅),並以上開服務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懷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抗辯:伊未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伊於接任被上訴人之秘書時,即陸續反應被上訴人之帳目有問題。伊處理會計事務係聽命於被上訴人之財委吳淑美及總幹事彭英淇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5頁):
(一)被上訴人與居家公司自104年4月起以按年換約方式簽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居家公司應提供被上訴人社區管理維護等服務,並派遣總幹事及秘書各1名擔任留駐社區之人員,被上訴人社區則需按月支付7萬8,000元服務費用及營業稅3,900元,合計8萬1,900元(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
(二)許懷丹自104年4月受僱於居家公司,並經居家公司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擔任被上訴人之祕書,負責行政文書業務會議工作紀錄、財務收支之管理等事務。
四、被上訴人主張許懷丹受僱於居家公司,經居家公司派駐其社區,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擔任其秘書期間,侵占其款項或未入帳而短少之款項合計254萬817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77萬8,572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懷丹給付177萬8,572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許懷丹於擔任其秘書期間,財務短少254萬817元,致其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上訴人104年4月1日至105年8月6日收支明細表、應付已支出但未支付及總結表、105年6、7月份報表、秉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7至29頁、原審卷三第264至432頁),並舉證人葉明華、彭英淇、吳淑美、陳昆璟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卷(下稱訴766號刑事卷)一第128至138頁、第223至232頁】。經查:
1.被上訴人之前主委即證人葉明華於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之收入為住戶每月繳納的管理費,基本上都是由許懷丹收取,累積到一定金額就會送去銀行存起來,有收到就會開收據給住戶,帳基本上都是許懷丹在做,被上訴人存款餘額的報表也是許懷丹做,內容大概是社區的支出、收入及把存摺剩餘的錢影印出來,許懷丹製作出月報表之後,每月開會時我、總幹事、財委、監委會檢查月報表等語(訴766號刑事卷一第128頁背面、第130頁、第132頁)。總幹事即證人彭英淇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月報表由許懷丹負責製作,經過主委、財委、監委看過確認後,再公告給住戶等語(訴766號刑事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被上訴人之財委即證人吳淑美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許懷丹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之財委,查核許懷丹所作的日報表及月報表,月報表每月查核1次,許懷丹做月報表的方式是用電腦打好後列印給我看,系爭帳戶存摺平常由許懷丹保管,歷屆的委員和會計都是這樣,因為財委很忙,可能會超過銀行上下班時間,如果有需要存款,都是只有許懷丹去做存款,前任會計跟許懷丹交接的時候有跟許懷丹說交接的內容、裡面的明細及金額,許懷丹也認同才簽名等語(訴766號刑事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6頁背面)。被上訴人之監委即證人陳昆璟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每個月開月會會把這個月中要執行的大小事做決策、討論,並核對月報,月報上面有整個月的收入、支出等,我們都是於月初開會看前1個月的月報,月報都是做到月底,看存摺當月最後一筆交易的金額是多少,月報上面的結餘就是多少等語(訴766號刑事卷一第230頁、第231頁背面)。葉明華、彭英淇、吳淑美、陳昆璟關於許懷丹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開立收據、製作報表、存款及管理存摺等情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上訴人就許懷丹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6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期間,業務包括財務收支之管理一事不爭執。又經原審囑託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麗文會計師鑑定,其於查核被上訴人之財務收支憑證、文件及報表後,認依簽名欄判斷,係由許懷丹處理被上訴人日常財務收支,編製收支日報表,再彙總成月份報表。而依許懷丹所編製之月報表帳列銀行存款餘額與被上訴人實際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相比,銀行存款即已短少150萬1,327元,此應是許懷丹所為。許懷丹已入帳卻未支付給廠商款項24萬3,600元、重複收款未退還住戶2萬2,924元、廠商回饋金及利息少入1萬2,790元、已收費但蓋作廢章未入帳2萬988元及已收款未繳回2萬1,569元,合計虧空32萬1,871元,依查核書面證據及文件顯示,亦係許懷丹所為。另關於繳費收據單編號連續性之檢查與入帳為許懷丹職責,許懷丹就跳號未入帳之71萬9,580元亦難辭其咎,惟上開短少金額需扣除推論可能為手存現金1,961元,許懷丹於任職被上訴人之秘書期間,被上訴人財務短少金額為254萬817元(1,501,327+243,600+22,924+12,790+20,988+21,569+719,580-1,961=2,540,817),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66、288、290頁)。被上訴人主張許懷丹擔任其秘書期間因侵占或款項應入帳而未入帳,致其受有財務短少254萬817元之損害,為可採信。
2.上訴人雖抗辯許懷丹於交接時,存款餘額即與帳目不合。總幹事彭英淇亦有代收管理費,且欠缺繳費收據單之71萬9,580元部分,無法驗證金額之正確性,並非許懷丹所侵占,許懷丹毋庸負責云云。然系爭帳戶於104年4月1日繳納電費2萬8,612元後之餘額為157萬1,948元,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頁),是系爭帳戶於104年3月31日之餘額應為160萬560元(1,571,948+28,612=1,600,560)。此一金額雖較104年3月報表所載活存餘額166萬8,415元(原審卷一第227頁)短少6萬7,855元(1,668,415-1,600,560=67,855),然104年3月31日移交清冊已記載活存餘額157萬560元及現金9萬7,855元合計166萬8,415元(1,570,560+97,855=1,668,415,原審卷三第374頁),其金額與104年3月報表記載之活期存款餘額166萬8,415元(原審卷一第227頁)一致,可見活存餘額短少之6萬7,855元實已提領為現金,僅係活存與現金間記載之差異所致,惟實際交接予許懷丹之數額並無短少。上訴人辯稱許懷丹於交接時,存款餘額與帳目不合,有所短少,顯非可採。又彭英淇固曾代收管理費,惟其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已證稱:我於許懷丹休假期間有代收住戶繳的管理費,收款時必須開立三聯式之電腦收據,1聯住戶保存、1聯存根、1聯用於製作每月報表。我收取管理費後,會把現金放在抽屜,待許懷丹來上班時,許懷丹會核對我現金及我手上的2聯,沒有問題就會入帳。我收到的管理費都有交給許懷丹,許懷丹休假隔天之日報表帳都很清楚等語(訴766號刑事卷一第134頁正背面),上訴人復未指明彭英淇代收管理費部分與帳目有何不合之處,其以彭英淇亦曾代收管理費,即辯稱許懷丹毋庸就短少金額負責,亦無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跳號未入帳金額71萬9,580元,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實物(繳費收據單)以供查核,故無法驗證金額之正確性,且無法查得係何人所收取等語(原審卷三第290頁)。惟經會計師陳麗文查核鑑定結果,認管理費縱非許懷丹所經手收取,其仍可經由系統開立繳費收據單編號與日支報表繳費收據單編號,相互核對,可得知漏帳單據及金額。繳費收據單編號連續性的檢查與入帳是許懷丹職責,若未登帳其亦難辭其咎(原審卷三第290頁),且許懷丹如有收到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會開收據給住戶,亦據證人葉明華證述如前,可見許懷丹於收據單跳號卻未收得管理費時,即當核對繳費收據單編號與日支報表繳費收據單編號,以確認繳費收據單與財務報表間之損益關係。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移交予許懷丹之金額為318萬33元,有104年3月31日移交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74頁),扣除現金6萬7,855元(詳前述)及零用金1萬1,618元,則其定存及活存餘額為310萬560元(3,180,033-67,855-11,618=3,100,560)。又被上訴人於許懷丹任職期間應有支出為865萬9,197元(原審卷三第278頁),扣除已入帳而尚未支付廠商之款項24萬3,600元(原審卷三第282頁),則其調整後應有之支出為841萬5,597元(8,659,197-243,600=8,415,597),應有之收入為936萬1,865元(原審卷三第288頁),其應有餘額為404萬6,828元(3,100,560+9,361,865-8,415,597=4,046,828)。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6日之合作金庫定存及其活存合計為150萬6,011元(6,011+1,500,000=1,506,011,原審卷三第324、394頁),是被上訴人財務短少總金額為254萬817元(4,046,828-1,506,011=2,540,817),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認許懷丹於擔任被上訴人秘書期間短少之金額相符(原審卷三第290頁)。綜此以觀,關於跳號未入帳之71萬9,580元雖無繳費收據單可供查核,然許懷丹本應確認繳費收據單編號之連續性及製作財務報表,其未予確認,經專業會計師事後就相關報表、移交清冊、存支憑證、交易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資訊進行專業查核及推算分析,已確認被上訴人於許懷丹擔任被上訴人秘書期間財務短少總金額包括跳號未入帳之71萬9,580元在內為254萬817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財務短少之款項包括此71萬9,580元,短少總金額為254萬817元,應可採取。上訴人抗辯跳號未入帳無繳費收據單之71萬9,580元無法驗證其金額之正確性,許懷丹毋庸就此部分負責,則非可採。
3.上訴人另抗辯彭英淇向許懷丹借用被上訴人款項云云,固有彭英淇手寫內容為「先調3萬給我,下星期給你」、「先給我100000,明天給你」等語之紙條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25號卷(下稱偵22425號卷)二第66、67頁】。然證人彭英淇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上開字條前者是我寫來跟許懷丹借款的,我是跟許懷丹間私人借款,當時看到許懷丹是從她的皮包拿出來的。後者是寫給守衛簡贊訓的,這是線上遊戲的遊戲幣等語(訴766號刑事卷一第136頁),且上開紙條所載內容復未涉及彭英淇向許懷丹借用被上訴人之款項,或指示許懷丹挪用被上訴人之款項等情,上訴人抗辯許懷丹係受彭英淇指使而將被上訴人款項借予彭英淇云云,其毋庸負責云云,顯非可採。
4.許懷丹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負責財務收支之管理事務,收取住戶之管理費、支付被上訴人相關支出並製作被上訴人財務報表,其於管理被上訴人財務期間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並有應將款項入帳而未入帳之情事,致被上訴人財務短少254萬817元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許懷丹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懷丹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居家公司與許懷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2.許懷丹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受僱於居家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負責被上訴人財務收支之管理等業務,為兩造所不爭,是許懷丹於擔任被上訴人秘書期間所致被上訴人財務短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核屬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為不法侵害行為。居家公司固抗辯其就選任、監督許懷丹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毋庸就被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其獎懲規則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惟居家公司獎懲規則第3條、第5條關於挪用經手公款,未依時繳交者,得予小過處分;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侵占公物、公款、設備者,得予免職之規定(本院卷第127頁),僅為居家公司之內部規範,居家公司就其於許懷丹擔任被上訴人秘書期間,有何落實、執行該獎懲規則之具體作為,以避免許懷丹侵占被上訴人財務或造成被上訴人財務短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其公司內部就挪用、侵占公款設有獎懲規則,即謂其就監督許懷丹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居家公司抗辯其已盡管理、監督許懷丹之責,就許懷丹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難謂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居家公司與許懷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就許懷丹侵占或應入帳未入帳而短少之款項所致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居家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委、財委、監委未善盡管理之責,且由許懷丹負責處理財務收支之管理等相關事務,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等業務,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條第7款、第9款、第10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就許懷丹擔任秘書期間侵占、財務短少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固經陳麗文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覆核報表的人,是看報表跟存摺的餘額是否相符。被上訴人報表所附的資料沒有存摺影本,這也是為什麼短少的款項逐月遞增,被上訴人卻沒有發現等語(原審卷四第151頁)。惟證人葉明華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主委,與財委、監委會討論被上訴人社區存款餘額,討論的報表是許懷丹所製作,報表裡有社區的支出、收入及存摺餘額,許懷丹是用存摺影本給我們看帳戶餘額,讓我們知道有錢,但存摺影本是假的存款餘額等語(訴766號刑事卷一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並有許懷丹偽造之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22425號卷一第35頁),可知許懷丹於製作每月報表時雖附具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查核,然該存摺影本係屬偽造。而許懷丹因以影印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原本內頁之方式,變造載有105年6月28日及105年7月1日之活期存款餘額為「1,308,413」(實際餘額為8萬7,386元)、「1,358,413」(實際餘額為9萬2,823元)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並向被上訴人之委員行使,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270頁),可見被上訴人未能發現財務短少,係因許懷丹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積極欺瞞被上訴人之委員所致,與被上訴人相關委員是否善盡覆核、監督之責無涉,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於許懷丹擔任秘書期間財務短少之損害,應無過失可言。此外,被上訴人遭許懷丹侵占或未入帳而短少之款項,其損害於許懷丹侵占或未入帳時即已確定,不因被上訴人相關委員事後有無查帳、覆核而異,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就每月報表之核對,亦與其款項之短少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第9款、第10款及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
然被上訴人係授權許懷丹製作財務報表等會計報告,其提出及公告仍由被上訴人為之,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係由社區住戶兼任而非正職,管理委員難以全時處理社區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乃社會常情,將此部分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授權予管理服務人執行,亦未必導致管理服務人侵占或應入帳未入帳而短少款項之結果,難認被上訴人授權許懷丹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與許懷丹侵占或有款項應入帳未入帳而短少之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居家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款項短少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四)居家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居家公司抗辯其得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105年6月至9月之服務費32萬7,600元等語,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在卷(原審卷一第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59頁),其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抵銷,即屬正當。經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為221萬3,217元(2,540,817-327,600=2,213,217),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7萬8,572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7萬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懷丹自105年9月24日(原審卷一第41頁)起、居家公司自105年10月1日(原審卷一第10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認定雖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3頁),惟於
主文欄將許懷丹、居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誤載為105年9月23日、30日(本院卷第7、23頁),爰更正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