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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女兒即訴外人甲○○、丙○○(下稱三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8號,下稱系爭事件)。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在原法院民事第二法庭系爭事件辯論時(下稱系爭辯論期日),情緒失控,以「垃圾」、「不要臉」、「骯髒」、「卑鄙」等穢語辱罵伊(下稱系爭話語),貶損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張貼道歉啟事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在原法院公告欄張貼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30日。(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就可受公評之系爭事件為善意評論,於系爭辯論期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以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得比照刑法第311條第1、3款阻卻違法。系爭辯論期日未公開審理,外人無從得悉開庭內容,在場參與法庭活動之人本即知悉案情事實,系爭話語未使上訴人名譽貶損,亦無造成精神痛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辯論期日講出系爭話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9、19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話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張貼道歉啟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二)如是,則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數額若干?應否張貼道歉啟事?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名譽權如遭不法侵害,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及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任意就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響他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件起訴主張,同為13歲之丙○○於98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間,數次引誘伊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名譽、貞操權及伊父母即訴外人戊○○、己○○之監護權,伊並受讓父母之請求權,而請求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35萬元並為道歉(見系爭事件訴字卷一9至11頁之起訴狀)。被上訴人身為被告,兼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及甲○○之訴訟代理人(見同卷231至233頁之委任狀),三人並於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賠償(見同卷271頁之反訴狀、30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365頁之反訴補正狀),本得就對造之主張為適度之抗辯,以護衛己方之權益。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辯論期日講出系爭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頗為粗鄙,固然具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含意。惟細繹各相關段落之前後脈絡(見本院卷105至137頁之錄音譯文):

1、「(被上訴人)我可以講了嗎?這件事情,這個丙○○他是1個13歲的小朋友,什麼都不懂喔,這個丁○○喪心病狂,不要臉的垃圾!你敢對女同學下手啊,你真是不要臉欸,垃圾(臺語)!」「(上訴人)法官,有錄音嗎?」「(法官)別吵(臺語)!」「(上訴人)有錄音嗎?」「(被上訴人)你垃圾!」「(上訴人)我要告她。」「(被上訴人)你垃……你告!垃圾!」(見本院卷114、115頁)2、「(上訴人)法官我要追加起訴,我要加告乙○○,我要追加起訴。」「(法官)具狀。」「(上訴人)那你先幫我寫,我要追加起訴,起訴乙○○12月19號,107年12月19日4點26分當庭當庭侮辱本人,侵害本人人格權。」「(被上訴人)垃圾啦!你性侵女孩子,你還敢告人,垃圾!垃圾(臺語)!不要臉!」「(上訴人)侵害原告人格權,詳細內容請法院交付今日錄音光碟,本人、本人聽取錄音之後,再具狀。然後時效抗辯,被告沒有舉證,嗯,不好意思,多加一句,所以應該要適用10年,沒有舉證2年,所以應該要適用10年,沒有舉證適用短期時效,所以應該適用10年。」(見本院卷117、118頁)3、「(法官)什麼意思?你那個起訴狀是跟誰起訴啊?」「(上訴人)就是一樣是起訴被告丙○○、甲○○、乙○○,對同一事實……」「(被上訴人)你以為法院沒事做……」「(上訴人)閉嘴啦,沒人跟你講話啦!」「(被上訴人)就是有你這種垃圾骯髒的事啊。」(見本院卷132頁)4、「(法官)應該如何就如何好嗎?」「(被上訴人)我知道,因為我是有民事訴訟,因為我不知道其實他6月就性侵我女兒了,我是真的不知道,他在13歲,就是什麼都不懂的女生……(語意不清),真的是很卑鄙。」(見本院卷136、137頁)可見系爭話語係與「上訴人侵犯幼女丙○○,實為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卻反而對三人提起民事訴訟」之主張及抗辯意旨相結合,進而與本訴、反訴之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及應如何賠償之認定密切相關,且係對於上訴人侵害其幼女丙○○貞操之評價,非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發言目的,顯非虛構事實或恣意漫罵。即使被上訴人於主張及抗辯意旨摻入過於慫動、偏激之情緒性用語,然未逾越攻擊防禦訴訟活動之合理容許範圍,為保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俾以充分行使訴訟權,應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陳開庭時情緒失控始講出系爭話語,並聲請勘驗系爭辯論期日之錄音,以證明被上訴人講話語氣及遣詞用字並非出於善意(見本院卷227、247頁),惟被上訴人之上開情緒性用語非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尚未逾越攻擊防禦訴訟活動之合理容許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之證據自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出言系爭話語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及張貼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