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呂建坤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廖信憲律師被 上訴人 呂水連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上訴人 呂建輝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呂水連、呂建輝及訴外人呂秀雲、呂秀霞(下合稱呂秀雲等2人)為兄弟姐妹,訴外人呂蔡金蘭為渠等之母。渠等之父呂傳曉(民國101年5月7日死亡)生前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合稱系爭1樓房地),土地部分於69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房屋部分於82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故系爭1樓房地非呂傳曉之遺產。呂傳曉死亡後遺有同上路151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合稱系爭5樓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因呂蔡金蘭見系爭1樓房地市值較高,遂於105年間要求伊將系爭1樓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各三分之一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5樓房地則全部歸伊所有,而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5樓房地主張權利,經兩造於106年間達成合意後,伊遂於106年4月18日將系爭1樓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5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698號事件)主張系爭5樓房地為呂傳曉之遺產,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要求伊各返還系爭5樓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伊已如數給付。是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或認被上訴人以假意承諾詐欺伊為系爭贈與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呂水連則以:兩造於106年3月1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未提

及附有「伊等不得對系爭5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而系爭5樓房地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504號事件)及698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為呂傳曉之遺產,上訴人於504號事件已為認諾,復均未對上開事件判決提起上訴,顯對於系爭5樓房地經法院認定為呂傳曉之遺產不爭執,故伊依繼承法律關係自得主張系爭5樓房地之應繼分權利,且698號事件兩造當事人相同,該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況伊未假意承諾系爭5樓房地為上訴人1人所有,且上訴人對系爭5樓房地係呂傳曉之遺產未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撤銷,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呂建輝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伊等不得對系爭5樓房

地主張權利」之負擔,上訴人固以呂蔡金蘭於504號事件107年12月13日審理時陳稱:「是因為1樓的價錢比較好,所以1樓登記給他們三兄弟,5樓再過戶給呂建坤」等語為據,然呂蔡金蘭年事已高,於同日在該事件之諸多陳述內容均非事實,且就系爭5樓房地為借名登記乙情,呂蔡金蘭同日係陳稱:「我都沒有這樣說」、「給了就是給了,沒有暫時給的。登記給誰就是誰的,不然登記要做什麼」等語,顯與上訴人主張悖離。況無論呂蔡金蘭有無為任何表示,均無法「充作」或「替代」兩造之意思表示,故系爭1樓房地既係由兩造完成贈與行為,即與呂蔡金蘭之主觀意思無涉。又系爭5樓房地經504號事件及698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為呂傳曉之遺產,而698號事件兩造當事人相同,該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系爭贈與契約既未附有「伊等不得對系爭5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自無所謂「伊等假意承諾系爭5樓房地為上訴人1人所有」之情,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乏所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呂秀雲等2人為兄弟姐妹,呂蔡金蘭為渠等之母。

㈡兩造之父呂傳曉生前將系爭1樓房地,土地部分於69年12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房屋部分於82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呂傳曉死亡後遺有系爭5樓房地,以101年5月7日分割繼承為

原因,於102年4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㈣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將系爭1樓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即如附表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698號事件中主張系爭5樓房地為呂傳曉之遺產,

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請求上訴人應各返還系爭5樓房地六分之一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8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經該事件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或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1樓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三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樓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3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5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5樓房地經504號事件及698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為呂傳曉之遺產,僅係其他繼承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698號事件兩造當事人相同,該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上開負擔等語。

⒉查,呂秀雲等2人前向原法院對兩造及呂蔡金蘭提起504號事

件,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呂傳曉於101年5月7日死亡,遺有該事件判決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渠等協議暫不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割遺產,俟以後想分割時再分割,故於代書處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遺產暫時借用呂蔡金蘭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暫時借用呂水連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暫時借用呂建輝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1、2即為系爭5樓房地)之遺產暫時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暫時借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02年4月16日辦畢上開登記事宜。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呂蔡金蘭、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借名登記之遺產各移轉其等名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呂秀雲等2人,無法移轉上開應有部分者,則請求該部分之金錢損害賠償等語,經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呂秀雲等2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且上訴人對呂秀雲等2人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而本於其認諾,分別判命呂蔡金蘭應將該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呂秀雲等2人;呂蔡金蘭或呂水連應給付呂秀雲等2人各51萬元本息、呂蔡金蘭或呂建輝應給付呂秀雲等2人各137萬5,000元本息,以上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呂水連應將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呂秀雲等2人;呂建輝應將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呂秀雲等2人;上訴人應將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即系爭5樓房地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呂秀雲等2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就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呂秀雲等2人;呂水連應給付呂秀雲等2人各145萬9,918元本息,並駁回呂秀雲等2人其餘之訴等情,有504號事件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65頁)。

⒊嗣上訴人以504號事件確定判決為據,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及

呂蔡金蘭提起698號事件,主張伊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就504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上開遺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呂蔡金蘭應將如698號事件判決附表一(即504號事件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呂蔡金蘭名下借名登記之房地)、附表二(即同上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呂水連名下借名登記之房地)、附表三(即同上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呂建輝名下借名登記之房地)等不動產,各移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上訴人,無法移轉上開應有部分者,則請求該部分之金錢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及呂蔡金蘭則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伊等基於504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相同事實,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與上訴人間就698號事件判決附表四(即同上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之房地)、附表五(即同上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之土地)等遺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698號事件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呂蔡金蘭〉之應有部分欄」各移轉登記給伊等,另上開附表四編號6、7即系爭5樓房地於504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業已移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呂秀雲等2人,上訴人復將該房地所餘應有部分六分之四以320萬元售予呂秀霞,爰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請求賠償伊等應受分配之上開價金各80萬元等語,經698號事件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中認定:「……查系爭前案〈即504號事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呂秀雲、呂秀霞起訴時雖將兩造列為共同被告,惟就包括系爭捷運段5樓房地在內之呂傳曉所留前述遺產是否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與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呂蔡金蘭〉於系爭前案訴訟乃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且因系爭前案於審理時已將之列為爭點,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前案理由中所為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準此,系爭捷運段5樓房地是否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已將之列為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對此詳為闡述,反訴被告為系爭前案訴訟之實質當事人,自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再參以反訴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非但不爭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房地(包括系爭捷運段5樓房地),均屬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甚且反進而依此『認諾』系爭前案原告(即呂秀雲、呂秀霞)之請求,復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遵循系爭前案判決結果履行,以及於本件起訴之初及歷經2次審理時亦均就上情不爭執……空言改稱系爭捷運段5樓房地非屬借名登記云云,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足見所為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系爭捷運段5樓房地,與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以及附表五所示房地,均屬反訴原告借用反訴被告之名所登記者,且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如各該附表『應移轉給反訴原告(或反訴原告呂蔡金蘭)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堪以認定……」等詞,並判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及呂蔡金蘭系爭5樓房地價金各80萬元本息,嗣告確定等情,有698號事件確定判決在卷足按(見原審調字卷第45至65頁)。依上開判決理由可知,其係認系爭5樓房地雖於102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仍屬呂傳曉之遺產,尚未分割,係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呂蔡金蘭、呂秀雲等2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登記,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即為渠等之應繼分六分之一等情,而698號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698號事件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即屬有據,則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5樓房

地主張權利」之負擔等語,雖以呂蔡金蘭、呂建輝及呂秀雲於504號事件107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陳述、呂蔡金蘭、呂水連及呂建輝於該事件107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所載、呂水連在呂氏族親呂鑫陽設置之「五房派對(純聊天~分享大小事)」群組於108年7月21日、9月7日所發訊息截圖、呂蔡金蘭、呂秀霞及呂水連於109年6月1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等內容為據。然查:

⑴系爭5樓房地雖於102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然仍屬呂傳曉之遺產,尚未分割,係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呂蔡金蘭、呂秀雲等2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登記,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即為渠等之應繼分六分之一,上訴人復於504號事件對呂秀雲等2人請求其應將系爭5樓房地,由呂秀雲等2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呂秀雲等2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504號事件卷一第62頁),已如前述;且兩造於106年3月18日就系爭1樓房地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並無上訴人主張上開負擔之相關記載,有被上訴人所提贈與同意書足按(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亦自陳其於698號事件並未以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其於本件主張之「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5樓房地主張權利」負擔,為抗辯事由(見本院卷第152頁)。稽諸上訴人於698號事件主張:「……嗣兩造先父呂傳曉於101年5月7日逝世,身後遺留如前案判決(即504號事件)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嗣後因兩造之母呂蔡金蘭見一樓房地市值較高,向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表示『如五樓房地全部歸屬反訴被告所有,則反訴被告須將一樓房地各移轉1/3予反訴原告(即呂建輝)及呂水連』等語。經反訴被告同意後,遂於106年4月18日將一樓房地各移轉1/3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及呂水連……是兩造既已同意並履行『互易之約定』,該五樓房地即非屬借名登記之財產,而係由反訴被告單獨所有……」等語(見698號事件卷一第165頁),可知上訴人於該事件係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系爭5樓房地全部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始將系爭1樓房地應有部分各移轉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其等間係成立互易約定,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5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顯有未符;況系爭5樓房地於兩造為系爭贈與契約時,既仍屬呂傳曉之遺產,尚未分割,即屬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亦無從僅由「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5樓房地主張權利」,即可單獨取得系爭5樓房地至明。

⑵再觀諸呂蔡金蘭於504號事件107年12月13日審理時陳述:「

(問:中和區捷運路151號1樓是82年間就登記給呂建坤,你於105年要求呂建坤把房屋各贈與三分之一給呂水連、呂建輝,為何?)答:捷運路價錢比較好,山邊沒有價錢。是因為1樓(即系爭1樓房地)的價錢比較好,所以1樓登記給他們三兄弟(即呂水連、呂建輝與呂建坤3人),5樓(即系爭5樓房地)再過戶給呂建坤……」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呂建輝則陳述:「(問:三個兒子也是一個人一間房子?)答:三個兒子(即呂水連、呂建輝與呂建坤3人)都是一人二間房子。二個女兒(即呂秀雲等2人)是一人一間房子。以前的人都這樣分,所以我們也就這樣分給兒女。」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呂秀雲另陳述:「(問:父親去世之前給妳們的房子,是就給妳們的,妳們可以賣掉?還是暫時登記?)答:不會賣掉,因為媽媽(即呂蔡金蘭)會罵。現在目前我大弟(即呂水連)跟媽媽住的房子(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是登記在我小弟(即呂建坤)名下,小弟住的房子(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是登記在大弟名下。這些是在我父親(即呂傳曉)去世之前,就已經登記他們名下,但大家都混著用。媽媽那時候叫小弟將1樓過戶給其他2個兄弟各三分之一,也有辦理過戶,增值稅100多萬是我媽媽出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僅可知呂傳曉於生前即有將其不動產以兒子一人二間房子、二個女兒一人一間房子分別登記予兩造及呂秀雲等2人所有,而系爭1樓房地則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呂蔡金蘭因系爭5樓房地於102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認系爭1樓房地價值較高,故協調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地贈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且由呂蔡金蘭繳納增值稅100多萬元等情,惟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5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

⑶至呂蔡金蘭、被上訴人於504號事件107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

(二)狀第3頁固記載:「……嗣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原告呂秀雲又主張將同門牌號碼(即捷運路151號)5樓之房、地亦分歸被告呂建坤所有,在遺產分割當下雖然大家都信任呂秀雲之安排而未產生重大爭執,但完成繼承登記後卻仍有分配不公平之言語產生,之後由呂秀雲居中幾經協商,最後協議出被告呂建坤應將1樓之房、地,各移轉過戶三分之一給被告呂水連、呂建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惟系爭5樓房地雖於102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僅係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呂蔡金蘭、呂秀雲等2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仍屬呂傳曉之遺產,迄至呂秀雲等2人提起504號事件時,尚未分割等情,已如前述,而呂蔡金蘭、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504號事件確定判決所不採;況呂秀雲亦證述:「(問:系爭房屋〈即系爭1樓房地〉原告〈即上訴人〉各贈與三分之一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二人,與151號5樓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有無關連?)答:有關連……本來要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呂建輝跟呂水連,因為呂建輝沒有辦成,所以呂水連就沒有辦……呂水連沒有主動要求,但是我母親呂蔡金蘭在呂建輝提及設定這件事的時候,也想要把系爭房屋設定給呂水連跟呂建輝 ,因為我母親呂蔡金蘭很早就想把系爭房屋實際給兩造,被 告二人就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處理,因為可以省稅金。(問:在討論設定抵押權的過程,有無人提到5樓產權要放棄權利?)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足見呂秀雲於負責協調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地應有部分,各贈與被上訴人三分之一之過程中,亦無人提及系爭5樓房地要放棄權利乙事。是呂蔡金蘭、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5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

⑷而呂蔡金蘭因系爭5樓房地於102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認系爭1樓房地價值較高,故協調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地贈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呂水連在上開LINE群組於108年7月21日上午8時55分所稱:「再強調父親往生後捷運路151號5F才過戶給呂建坤,三兄弟總財產最多。媽媽希望協調他把捷運路151號1F贈與給我跟建坤。他在怨什麼,怎麼不怨父親往生後再過戶給他捷運路151號5F後他的總財產最多。」、於108年09月07日下午1時54分所稱:「時間不確定什麼時候我媽媽因父親往生後呂建坤又拿了捷運路151號5F,所以呂建坤把捷運路151號1F贈與我跟呂建輝各3分之1。」、於108年09月07日下午2時所稱:「時間約在106年初我們去祭拜父親在回家途中呂秀雲跟我說與建輝說沒有錢繳贈與稅建輝當場生氣說媽媽收房租那麼久怎麼沒錢因此要我去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均係陳述呂蔡金蘭協調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地贈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經過,並未提及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5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另呂蔡金蘭、呂秀霞及呂水連於109年6月1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雖有呂秀霞詢問:「那五樓誰的?」、呂蔡金蘭回答:「五樓建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惟系爭5樓房地業經504事件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該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呂秀雲等2人,且上訴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時亦認諾呂秀雲等2人之請求,已如前述,則呂蔡金蘭於上開譯文中答稱系爭5樓房地為上訴人的,顯係其個人之想法或意見,無從佐證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上訴人主張之負擔。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5樓房地原係由呂蔡金蘭實際管理出租收益

,自107年5月後即由伊管理出租收益,被上訴人均無異議等語,雖提出系爭5樓房地之104年8月10日、107年5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呂水連於107年5月3日LINE通知截圖、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內頁、10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05、209至220頁)。然系爭5樓房地雖於102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係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呂蔡金蘭、呂秀雲等2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仍屬呂傳曉之遺產,既如前述,則縱系爭5樓房地於107年5月以後之管理出租收益等事宜,由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亦僅得認被上訴人就由該房地繼承人之一之上訴人,為前揭事宜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核亦無悖常情,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5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與其於698號事件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互易約定未符,況系爭5樓房地於兩造為系爭贈與契約時,既仍屬呂傳曉之遺產,尚未分割,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亦無從僅由「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5樓房地主張權利」,即可單獨取得系爭5樓房地,且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亦均無法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意承諾系爭5樓房地為伊1人所有,伊始將系爭1樓房地應有部分各贈與被上訴人三分之一,然被上訴人於698號事件復主張系爭5樓房地為呂傳曉之遺產,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要求伊各返還該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買賣價金80萬元本息,故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為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5樓房地主張權利」之負擔,系爭5樓房地亦經504號事件確定判決認係屬呂傳曉之遺產,僅係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呂蔡金蘭、呂秀雲等2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房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房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呂秀雲等2人,則被上訴人於698號事件本於504號事件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各返還其2人系爭5樓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買賣價金80萬元本息,係屬有據,均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