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譚萬康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王筱雯律師被 上訴人 譚淑珍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間,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持分(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提供父母、伊與配偶即訴外人廖素梅居住,被上訴人(妹妹)隨同居住。伊與配偶在80年間遷出,並在84年底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每月付租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被上訴人始在85年略為付款,直到85年6月,經伊催告而如數支付租金1萬6000元,兩造成立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此後付款不穩,伊再以87年8月27日家書,催告按月匯付租金至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房貸帳戶),被上訴人始按月付款1萬6000元。迨97年4月以後,被上訴人未再付租,伊多次口頭催告未果,遂於97年8月表示終止租約。另於109年1月15日與2月12日發函催告支付居住對價,被上訴人始於109年2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自104年1月15日至109年2月29日,以每月3萬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96萬8000元,否則應支付同額租金。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則,備位依租賃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在84、85年間要求伊付租,87年也未寄送家書予伊,兩造從未成立租賃契約;自77年起,伊與父母、上訴人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80年間,上訴人夫妻搬離,父母與伊繼續在該屋共同生活,於父母過世後,伊續住直到109年2月29日始遷出,兩造係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上訴人未能遵期償還房貸,伊得知銀行催繳通知後,為避免與母親流離失所,曾於85、86年零星滙款至彰化銀行房貸帳戶,另自87年1月迄97年3月按月還款而付清房貸。
108年間,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主動提議將伊代墊房貸列入價金分配基礎,兩造並在108年12月26日簽定買賣契約,由伊以800萬元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然上訴人悔約並要求伊遷出,伊遂在109年2月29日遷離該屋。伊無須支付金錢,否則104年12月22日以前債務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㈠系爭房地自77年3月18日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調解卷第19-21頁不動產謄本)。
㈡兩造為兄妹。兩造父母、上訴人與配偶廖素梅、被上訴人,
自77年即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與廖素梅在80年遷出系爭房屋,父母分別在83年與105年過世,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319頁)。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供匯款與存款資料─自87年1月20日起至97
年3月28日止,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90頁、第171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屋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應否支付196萬8000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屋關係為何方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在84年底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被上訴人
曾在85年略為付款,兩造後於85年6月成立租賃關係,由被上訴人以每月1萬6000元承租系爭房屋。97年4月以後,被上訴人未再付租,經伊多次口頭催告未果,遂於97年8月表示終止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17-519、530、512頁、原審卷第383-384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起訴狀主張:「㈣…原告認為既然父
母與被告並未把自己當作家人看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親兄弟也要明算帳之習俗,要求被告按月給付新台幣16,000元之租金,被告遂於88年6月30日起,每月將租金16,000元存入原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原告與被告於88年6月30日起成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6,000元)之租賃契約…」(見調解卷第9頁)。嗣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改稱:「㈢…原告……遂於84年底口頭請被告給付租金,以解貸款燃眉之急,被告方於85、86年間,開始斷斷續續敷衍地給付之每月1萬元租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465頁),是上訴人就租賃關係成立時點,先後有88年6月30日、85至86年間之不同主張;其前後陳述不一,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已有不足。
⑵上訴人又謂其以87年8月27日家書通知被上訴人支付每月租
金1萬6000元云云,並提出家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0頁、原審卷第49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在87年曾收受前述家書,辯稱此份家書係上訴人109年2月12日存證信函附件(見本院卷第477頁、原審卷第219-22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87年間曾經將家書送達於被上訴人,已難採信其片面之詞。再者,87年8月27日家書內容為:「淑珍,木柵房貸每月固定在28日前繳交金額為NT$16000-,如果繳足則不會有積欠兩個月並追加遲納金的情形,木柵房貸希望妳幫忙出的原因,一來雖然是我名下,可是主要是給妳們居住,以前媽媽逼我離婚,我只好搬離,租屋在外,忍辱偷生,經濟上難以支撐苦不堪言,可是我當時還是咬緊牙根繳交房貸,沒有任何抱怨,現在我是希望妳們能多體認家計維持的困難,分攤一點重擔,所以才在最近希望你們能幫忙每月按時繳交,以免被查封或拍賣,若真發生,一則我已使不上力平白損失外,妳們若另尋住處,仍然也要繳交房租錢,不會更划算,我6月份起已沒再工作了,銀行若催繳或強行拍賣我已使不上力了,我寫這封信主要是讓妳知道嚴重性,不處理的後果只是讓銀行佔據我多年付出的心血而已,當初我們期待在自己的屋簷下一起生活,如今我已淪落在外,妳若不在乎,那就隨它去吧,一切歸零!(見原審卷第493頁)。綜觀「家書」全文,並未提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月租金1萬6000元等租賃事項;反而強調「木柵房貸希望妳幫忙出…」、「所以才在最近希望你們能幫忙每月按時繳交,以免被查封或拍賣」,核其文義,應係請被上訴人代墊房貸,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以致影響被上訴人與母親居家生活。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在85年6月已成立租賃,曾於87年以家書催付租金云云,洵屬無據。
⑶再查,被上訴人自87年1月20至97年3月28日,按月匯款、
存款至彰化銀行房貸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房貸繳清日期為97年3月28日(見調解卷第55、61頁明細表),可知前述期間房貸確由被上訴人支付。又兩造於108年12月間討論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留言「85年6月、7月、8月、11月、12月、86年7月、11月、87年1月開始一直到97年3月的繳款單據在我手中,也就是說,我繳了10年又10個月」、上訴人回應「收到」,被上訴人再留言「我不知道頭期款是多少,但我記得我有幫忙付14萬,那時我在機器公會工作了2年多所有的存款。如果你不記得,就算了,我會記得是因為媽一天到晚講。」、「等你算好、想好,再跟我說。」(見原審卷第91-92頁I-PHONE截圖)。上訴人隨即回覆「頭期款是20%,我當時是起了一個會湊足款項去付的」,被上訴人再留言「我有個疑問,原本您是以您總了12年為基礎,所以是您是6。那現在看來是你我都各繳了10年。雖然我多繳了一些月份,但您付了頭期款。這樣,您還是要6嗎?只是疑問」(見同卷第92-93頁I-PHONE截圖)。上訴人則列出計算式說明「因為總房款80%房貸假設各付一半,是40%。
試算如下:00000000是房屋總價,20%頭期款=0000000,餘款各半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同卷第93頁I-PHONE截圖),可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向房貸專戶所支付款項屬於代墊款,遂列入1450萬元價金分配之基礎,代墊金額約占預定售價1450萬元其中40%,故上訴人可分得其餘60%(20%頭期款與40%房貸)即870萬元。上訴人空言其無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支付金錢為租金,上開對話純係假設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534-536頁);顯與對話真意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⑷再其次,上訴人配偶廖素梅與地政士張瓊惠於108年12月27
日以Line對話,廖素梅發言「早安,張小姐!昨在您稍稍發洩忍了近30年的氣,不好意思。對於昨日提到扣除『地價稅,房屋稅』的部分,當下我沒有意識到,這部分原本就一直是我們在付,單據在我那,若您要看可以拿給您看,也可以拍照傳給您,『這點錢應歸還我們』。這點小錢,若她有意見,請她和我談。您不用擔心。她有投資股票,基金等等。她哥哥(其實非他媽生的,孤兒院領養的,沒真正血緣)還擔心若賣房給他人再分錢給她買屋,會買不到屋,顧及兄妹,才會和她談購屋之事。沒想到她竟然要求直接過戶給她,一毛也不付。還騙說所有權狀找不到。
還要求清償證明給她。家務事,外人很難了解其中之苦。所以只要是我們以前付的錢,地價稅房屋稅還有什麼要扣除的可以歸還到我荷包,請幫我歸還。她對我先生吼叫,我無法忍無法再讓!」、張瓊惠回應「(貼圖:OK!)所以你們歷年繳的地價稅及房屋稅都要她負擔嗎?」、廖素梅發言「是的,因爲是我們繳的。理當歸還於我們。我們很早就租屋在外,邊付房租和那邊的貸款,房屋稅和地價稅。我先生他母親說,名子是我先生的要他繳。我先生買屋,包括家具等,她就一直住在那至今。這麼多年來我們沒少繳一毛錢。請問是今天她要付160萬吧?」、張瓊惠回應「12/30」、廖素梅發言「我先生記錯了。哈哈,老人。謝謝您!」、張瓊惠回應「(貼圖)麻煩提供你們之前繳的房屋稅及地價稅給我,我再幫你們跟譚小姐說,請她補貼這些稅款(貼圖:謝謝)」、廖素梅發言「好的,我手邊有保留下來的下星期給您」、張瓊惠回應「(貼圖:OK)」(見本院卷第377頁截圖)。兩造不爭執事項前述Line截圖之形式真正(依據見本院卷第548、485-487頁)。綜合上述對談與兩造108年12月12日對話;可知上訴人在108年12月12日提議將被上訴人墊付房貸由價金中扣抵,廖素梅遂在同年月27日要求將地價稅、房屋稅比照辦理,據以增加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惟並未提及兩造係租賃關係,益見被上訴人前先向彰化銀行房貸帳戶付款純係代墊房貸,並非支付租金。至於上訴人主張廖素梅前述討論純係商議買賣條件,因而不會提及租賃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548頁);尚與兩造先前對話情節不符,本院無從採納。
⑸關於被上訴人在原審109年12月4日陳報狀雖提及母親生前
曾對其表示「多匯也只是便宜了原告」云云(見原審卷第445頁)。但是該段上下文包含「…母親總是提醒被告匯貸款足額即可,多匯也只是便宜了原告…」、「…母親不但在兩造爭訟的數十年前,即耳提面命被告應好好保留代繳貸款的收據,也數度要求被告不要多付款項,把繳款剩下的餘額便宜了原告…」(見原審卷第445-447頁)。綜觀該段陳述,被上訴人係轉述母親擔心兩造日後發生爭執,建議其不要多滙款,另應保留相關單據;惟並未提及兩造屬於租賃,反而以「代繳貸款」形容兩造間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文句足證兩造為租賃關係一節(見本院卷524頁),亦無可信。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6月成立租賃關係一節,並未
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採納。至於其主張97年4月以後,被上訴人未再付租,經多次口頭催告未果,遂於97年8月表示終止租約云云(見原審卷第383-384頁、本院卷第512-513頁);惟兩造並未成立租賃,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迄未證明有何催告或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99-501頁),經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核,兩造為兄妹,被上訴人自77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數十年間均未支付居住代價,上訴人也未向其索取對價;在108年12月,兩造尚且心平氣和討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配事宜(包含將被上訴人代墊房貸列為價金分配因素);且無資料顯示兩造以往感情不睦。是以綜合長期主客觀情狀,可推論兩造於77年即默示成立使用借貸。
⑶依前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代墊房貸係在使用借貸期間所
發生之另一財產關係。則上訴人認使用借貸與代墊不得併存云云(見本院卷第542頁);顯係誤認二者發生過程,故為本院所不採。再者,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對話時提出拆帳原則,建議將被上訴人代墊款列為分配基礎(見第㈡小段第⑶點理由),亦即代墊款轉為出資款;則其認為代墊與出資無法併存云云(見本院卷第542頁),顯係忽略前開提議,亦非可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間詳後述),應屬可信。
七、關於被上訴人應否支付196萬8000元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5日至109年2月29日,共61.5個月居住於系爭房屋,以每月3萬2000元計算。應返還不當得利196萬8000元,否則應支付同額租金(見本院卷第513頁)。惟查,兩造默示成立使用借貸,既如前述;在使用借貸期間,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使用對價,先予說明。其次,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發函陳稱兩造已簽定買賣契約,由於被上訴人仍居住於買賣標的物,應支付97年以後居住對價、分擔費用等情(見調解卷第71-73頁存證信函);核其內容,當係討論買賣事宜,並未提及終止使用借貸或定期催告返還借貸物之意旨(民法第478條參照)。迨109年2月12日存證信函,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109年2月29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19-223頁)。則被上訴人遵限遷出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㈡),在此之前,核屬有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96萬8000元不當得利或租金,洵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則,備位依租金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