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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64號上 訴 人 陳冠州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馬廷瑜律師複 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被 上訴人 高旻均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熊康力(下稱熊康力)具幫派背景,於民國106年3月間以恐嚇手段,脅迫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該票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兌現而取得票款200萬元(下稱系爭票款)。嗣伊於108年1月間知悉熊康力於107年12月5日死亡,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款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應返還伊系爭票款利益。被上訴人乃出於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縱認伊因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然該支票債權係由熊康力以脅迫之侵權行為方式取得,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98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票款,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熊康力並非幫派要角,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況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又伊因票據法律關係而受有系爭票款之利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106年間簽發系爭支票予熊康力,嗣熊康力於107年12月5日死亡,系爭支票於同年月25日在被上訴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

8、125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熊康力之訃文、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134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45、53、145頁),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於106年間遭熊康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現之系爭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

思表示,為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熊康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熊康力係竹聯幫南部大老,持有諸多槍枝,於106

年間對伊恐嚇稱知悉伊臺北住家位置,並威脅對伊家人不利,伊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予熊康力等情,固提出網路新聞、熊康力之訃文、刑事報案三聯單、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下稱系爭測謊鑑定書)及秘密證人A1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9、35至37、169、253至297頁;本院卷第267至270頁)。惟觀之上開網路新聞及訃文,僅記載熊康力出席高雄監獄劫囚案主謀鄭立德於104年3月1日之公祭,員警掃黑時於73年11月23日抓獲熊康力,及熊康力死亡時係由有黑道背景人士擔任治喪委員會之委員等情,不足以證明熊康力於106年間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至系爭測謊鑑定書雖記載:上訴人對「你(指上訴人)說系爭支票,是被恐嚇脅迫才簽發的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你說系爭支票,是被恐嚇脅迫才簽發的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等詞(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然系爭測謊鑑定書並非由本院委託之鑑定,其公信力已非無疑,且測謊鑑定僅係用以判斷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系爭測謊鑑定縱認定上訴人就上開問題之供述為真實,仍僅為上訴人片面之陳述,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受脅迫乙事負舉證之責,尚難單憑上訴人之陳述遽認熊康力有對上訴人為上開脅迫行為。又證人A1於另案警詢中固供稱:熊康力知道上訴人住哪,小孩在哪,他說會對上訴人不利,逼上訴人開票給他,是每個月幾百萬元的付,後來上訴人付不出來,熊康力就叫上訴人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證人A1已供稱:

伊所述上情,是上訴人跟伊說的;伊沒有親自看過熊康力對上訴人有恐嚇取財情事,也沒有看過上訴人拿支票給熊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見證人A1所證述上訴人遭熊康力脅迫而開立系爭支票等語,屬傳聞證據,尚難以證人A1此部分證述,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系爭支票係在伊經營之公司內簽發

,簽發支票時伊公司會計小姐在場,熊康力及被上訴人均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熊康力並未在場,難認熊康力有何對上訴人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而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於簽發系爭支票後,曾與熊康力去麗緻金典酒店消費,2人曾在高雄願景軒、林皇宮餐廳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80頁),並有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1頁)。衡諸常情判斷,倘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果有遭熊康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其豈有事後未立刻報警,反而與熊康力同赴酒店飲酒作樂及聚餐之可能?顯與一般遭受恐嚇、脅迫之被害人積極閃避加害人之情狀相違。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熊康力有對其為恐嚇、脅迫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

關係之抗辯,尚不足取: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因熊康力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證稱:

伊先生熊康力大約於107年6月間,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交給伊,他就是交給我保管,當時並沒有說什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1頁),可知熊康力將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知悉上訴人對於熊康力有何抗辯事由存在,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自熊康力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即難採憑。

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

支票權利,並無理由: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受熊康力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足見熊康力即有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熊康力無系爭支票債權,被上訴人因繼受該瑕疵,亦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尚不足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支票之債權及拒絕履行,為不可採: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受熊康力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既不足採,則其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係由熊康力對其以侵權行為方式而取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伊得拒絕履行云云,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

,有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證明係受熊康力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自熊康力取得系爭支票,乃本於合法原因持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並取得系爭票款,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職是,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2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 票 號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提 示 日 BN0000000 107年12月25日 2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 107年12月25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