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富裕訴訟代理人 黃春風
蔡思玟律師被上訴人 吳義忠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春風,審理中變更為陳富裕,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57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第963絛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圖A土地部分(下稱系爭A土地部分)。在本審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依據,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返還系爭A土地部分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行為部分,原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土地部分(下稱系爭B土地部分)為設攤營業行為,且不得有妨害其在系爭A土地部分設攤營業行為。嗣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具狀修改為: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B土地部分為設攤營業行為,且不得妨害其在系爭A土地部分占有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對此未表異議,且查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前揭應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為法之所許。
四、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在本審均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法上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給付之訴,當事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他造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物之返還、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係以自己為實體 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在實體法上此等請求權有無存在,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經授權提起本訴,即謂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尚有未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擺放供其清洗用之水槽,且擺放桌椅供消費者使用等方式,自105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坡心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A土地部分,面積達7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在系爭B土地部分,設置攤位經營九份芋圓,面積計2.49平方公尺,阻擋系爭A土地部分進出,妨害伊在該處設置攤位。伊為坡心大樓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管理、維護承租系爭土地之職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土地部分,並除去在系爭B土地部分妨害行為。且被上訴人日後仍有妨害、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部分之虞,伊亦得請求防止之。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部分期間,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負返還該利益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962條、963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79條、第216條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遷空系爭A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占有人;㈡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B土地部分為設攤營業行為,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在系爭A土地部分占有之行為;㈢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上開㈡之聲明,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遷空系爭A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占有人;㈢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B土地部分為設攤營業行為,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在系爭A土地部分占有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占用系爭A土地部分。且坡心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迄今尚未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不能對伊行使權利。再者,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間起為無權占有及妨害占有行為,卻遲至108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963條規定的時效期間。系爭A土地部分,係屬公共空間的法定空地,且依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臺北市市場處所簽訂「臺北市坡心市場大樓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行政契約),亦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土地轉租他人,不得作為商業使用,是伊在系爭土地B土地部分擺設攤位,不會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曾於坡心大樓臨江街87號1樓房屋(下稱87號房屋)經營芋圓生意攤位,嗣為訴外人廖峻皇法拍取得該屋所有權,並訴請被上訴人遷出該屋。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迄105年10月止,按月向上訴人支付每個月2萬5,000元之清潔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等判決、收據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41至247、249至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56號卷,下稱調卷,第45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A土地部分,並在系爭B土地部分設攤營業,妨害其在系爭A土地部分之占有行為,應遷讓系爭A土地部分,並不得在系爭B土地部分設攤營業,且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同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各占有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中段、第963條之1固有明文。惟應以現在侵奪或妨害該占有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侵奪或妨害該物占有之人,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本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目前未使用系爭A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319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占用系爭A土地部分後,曾以柵欄門阻隔,有照片足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益見被上訴人對系爭A土地部分已無何管領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反覆侵奪其在系爭A土地部分之占有,即為無據。
(二)又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現設攤之位置係87號房屋側邊,並未遮擋坡心大樓進出(見本院卷第235、238頁)。核與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所測繪現場成果圖,被上訴人在系爭B土地部分設攤營業行為並無阻擋何鄰路設施一致(見原審卷第20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B土地部分設攤行為,足以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或有妨害之虞,已有疑義。上訴人再行主張被上訴人的設攤行為係遮擋系爭A土地部分鄰路之空間導致無法供他人設攤云云。然系爭A土地部分位於臨江街右側位置,擺攤將影響消防送水口使用,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規定,該送水口須設消防車易於接近且無送水障礙處,遂不得擺設攤位,有臺北市消防局106年1月25日北市消救字第106305223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可見系爭A土地部分不得擺設攤位。況被上訴人擺設攤位處,位於系爭土地旁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3地號土地)內,係由臺北市臨江街觀光夜市發展促進會(下稱促進會)管理攤位事宜。其回函陳稱:被上訴人於91年1月間為該會會員,該會未曾因管理臨江街攤位事宜曾與上訴人協議,亦不曾就兩造問之糾紛而與上訴人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益見被上訴人在系爭B土地部分設攤行為,素未造成系爭土地與423地號土地管理單位間糾葛。上訴人僅以系爭B土地部分位於系爭A土地部分臨路前方,即謂系爭B土地部分之設攤行為必然妨礙系爭A土地部分之設攤使用,而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B土地部分設攤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促進會102年4月30日會員證為失效證件,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09號、10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被上訴人未被核發會員證,且未經坡心大樓店面住戶准許設攤,與促進會章程不合,無法取得會員資格,否認被上訴人為促進會之會員云云,且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33至341頁),惟該等主張顯與促進會函覆:被上訴人為該會會員(會員編號:203),在成為會員前已在臨江街87號左側道路(即系爭B土地部分)擺設攤位至今,每月均按時繳納會員費及管理費等費用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197頁)。且促進會函示內容要僅說明被上訴人設攤行為未造成對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或系爭A土地部分之妨害,被上訴人是否現為促進會會員,與待證事實並無關係。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不是促進會會員,即謂被上訴人設攤行為即會妨害其占有云云,要不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因侵奪其占有,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所明定。又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趣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係以桌子、椅子占用系爭A土地部分,107年9月以後僅以擺放椅子於系爭A土地部分,嗣經上訴人起訴後,始改為僅提供消費者至系爭A土地部分內用等方式侵奪其占有,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照片可據(見本院卷第283至288;原審卷第109、107頁)。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於不定日之下午5時許,始開設攤占用系爭A土地部分營業,並至午夜撤攤離去,反覆遂行占有行為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自承其並非早市占有人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97頁)。因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占用時段,均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該侵權行為時效抗辯起算時,自應以個別侵害行為完成時起算。復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2日起訴,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足稽(見調卷第5頁),是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同日前2年即106年11月22日前因侵奪占用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均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部分之日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曾於87號房屋經營芋圓生意攤位,嗣為廖峻皇法拍定取得該屋所有權,並被迫遷出該屋。其自102年3月起迄105年10月止,按月向上訴人支付每個月2萬5,000元之清潔費,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即使喪失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仍於107年12月27日參與坡心大樓住戶與臺北市市場處之調解,並成立調解,共同經同市場處獲准申請經營系爭土地之行政契約,有調解筆錄在卷(見調卷第
17、23至27、29至35頁)。可見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使用權人。因此,被上訴人在105年10月前,即因逐月繳付管理費用,與共同使用權人間存有分管使用系爭A土地部分之合意。但被上訴人未繳付管理費後,且仍持續使用至自行停止之日止,與其他共同使用權人間未曾解除或撤銷該分管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3日起迄返還系爭A土地部分之日止,占用期間為不法權利侵害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5月25日,經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該大樓之公共空間授權由其統一管理使用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調卷第43頁)。然該次會議上訴人縱經全體共用使用權人授與管理維護權限,決議文字僅載明:「社區大樓的公共空間授權管理委員會會,統一管理使用」等語,上訴人應僅在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並無就上訴人與全體土地使用權人間之分管合意,有決定解除或終止之權,因此,上訴人無法逕解除上開分管約定。是項主張,自非正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A土地部分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使用利益,不僅須返還土地,且須返還不當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A土地部分,均本於共用使用權人間之分管約定如上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此項主張,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963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79條、第216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遷空系爭A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占有人;㈡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B土地部分為設攤營業行為,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在系爭A土地部分占有之行為;㈢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