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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林紫雲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 上訴人 傅裕翔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與上訴人合夥經營旭彤醫美診所(下稱旭彤診所),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上訴人出資400萬元,並由上訴人負責業務經營。嗣因診所經營發生虧損,兩造乃於108年4月2日簽訂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將全數出資額以5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讓與其對訴外人李香凝之借款債權中之500萬元予伊作為擔保,三方簽有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惟伊幾經催告李香凝給付款項均未獲置理,伊無從自該讓與擔保之債權獲償,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係將其對於旭彤診所之出資額出售予訴外人李香凝,約定價金為260萬元,由伊先幫李香凝付50萬元,剩餘210萬元因李香凝未能給付,李香凝為彌補被上訴人無法於短期內收到款項之損失,同意改以5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而簽立三方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甲方(即買方)應為李香凝,誤載為伊,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若認伊為買方,伊係以對李香凝之500萬元債權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此種以物代償之給付方式受讓債權,則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兩造間之代物清償已成立,債之關係應歸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間與上訴人合夥經營旭彤診所,伊出資1050萬元,並由上訴人負責經營業務;嗣因診所經營發生虧損,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並於同日與訴外人李香凝簽訂三方協議書等語,業據其提出股東證明書、系爭同意書、三方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81條規定自明。是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且依民法第682第2項、第694條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縱具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亦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上訴人陳稱:伊與被上訴人接手旭彤診所前,旭彤診所即已

在經營,並以陳孟儒醫師辦理相關登記,後來訴外人夏世紘於103年間找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1800萬元,承受原來經營者,繼續經營旭彤診所,診所仍維持原來的登記,出資比例係夏世紘2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伊出資600萬元,1年後夏世紘退出,因夏世紘經營期間找很多明星當員工,導致成本過高,無法分配盈餘,夏世紘出資也都虧損,所以兩造讓他直接退出,並未承擔其出資,後來被上訴人又出資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被上訴人則主張:

當時出資比例為夏世紘出資400萬元、上訴人出資400萬元,伊出資1000萬元,夏世紘並未實際拿錢出來,其退夥後當然沒法再拿錢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則兩造對於上訴人與夏世紘各出資若干之陳述雖有歧異,然依其等所述,兩造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亦即兩造為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自可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旭彤診所經營發生虧損,兩造於108年4月2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伊將全數出資額以5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援引證人李香凝之證詞(見本院卷第68-71頁),辯稱:被上訴人原係將其對於旭彤診所之出資額出售予訴外人李香凝,約定價金為260萬元,由伊先幫李香凝付50萬元,剩餘210萬元因李香凝未能給付,李香凝為彌補被上訴人無法於短期內收到款項之損失,同意改以5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而簽立三方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甲方(即買方)應為李香凝,誤載為伊云云,惟證人李香凝對於究係何人欲以2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及雙方簽立三方協議書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與系爭同意書、三方協議書內容及上訴人前開所辯均有不符,難以遽信;且證人李香凝已證稱:因原約定之260萬元尚有210萬元未付清,三方才於108年4月2日簽立三方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縱認證人李香凝前欲以2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旭彤診所之股份,然其嗣後並未履約,兩造於108年4月2日改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已載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回旭彤診所之股份(見原審卷第21頁),同日訂立之三方協議書亦記載因李香凝未遵期返還借款及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同意讓與其對於李香凝之500萬元債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應認兩造確係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對於旭彤診所之出資,上訴人辯稱買方為李香凝云云,自不可採。

㈢惟兩造均稱旭彤診所於訴外人夏世紘退出後,合夥人僅餘兩

造,則依前開說明,倘若被上訴人將其出資額出售予上訴人,即形同退夥,僅剩上訴人為合夥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其等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即無從繼續,兩造亦均陳稱系爭同意書簽訂後,即表示合夥不再繼續(見本院卷第261頁),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則依民法第682第2項、第694條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同意書並未經過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上訴人雖陳稱:伊等有群組,每日都有報表,被上訴人應清楚盈虧,當時是虧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然亦未說明兩造之合夥有經過結算始訂立系爭同意書,衡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實際出資金額及經營期間有無再投入資金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兩造之合夥確未經過清算,更無踐行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所定,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出資之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能任由兩造約定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兩造之合夥尚未經清算,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兩造

訂立之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則上訴人是否已因讓與其對於證人李香凝之債權而清償系爭同意書之買賣價金一節,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