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 NAFATALI ALIIMAU

TOVIA VALISI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上 訴 人 陳葆芬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NAFATALI ALIIMAU與TOVIA VALISI並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NAFATALI ALIIMAU、TOVIA VALISI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葆芬應再給付上訴人NAFATALI ALIIMAU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上訴人TOVIA VALISI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NAFATALI ALIIMAU、TOVIA VALISI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葆芬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NAFATALI ALIIMAU、TOVIA VALISI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上訴人NAFATALI

ALIIMAU、TOVIA VALISI追加部分外)由上訴人陳葆芬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NAFATALI ALIIMAU、TOVIA VALISI負擔。上訴人NAFATALI ALIIMAU、TOVIA VALISI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NAFATALI ALIIMAU、TOVIA VALISI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NAFATALI ALIIMAU、TOVIA VALISI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為上訴人陳葆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陳葆芬如依序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玖拾壹元為上訴人NAFATALI ALIIMAU、TOVIA VALISI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NAFATALI ALIIMAU與TOVIA VALISI(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均為吐瓦魯國人,具有涉外因素,渠等主張上訴人陳葆芬(下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子ALIMAU LOGOLOGOSUSUGA(下稱艾隆爾)之生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自應審究我國法院就此是否有管轄權及準據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部分:

涉民法固未明定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揆諸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侵權行為地(火災發生地)及結果地(艾隆爾死亡地)均位於我國境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後,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私法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部分: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未特別標註者均同)1千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後,上訴人原係各就其敗訴之400萬元本息中之15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而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減縮其上訴範圍,僅就其各敗訴之1,044,405元本息部分不服(見本院卷二第88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因艾隆爾死亡,需自吐瓦魯搭機來臺處理喪葬事宜,受有機票、住宿及運送棺木費用共計911,190元之損害,伊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半數金額,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455,595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248頁、本院卷二第8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上訴人之子艾隆爾死亡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77巷85號3樓房屋(下稱85號3樓房屋)及3樓頂樓加蓋處(下稱85號3樓頂加,與同號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隔成房間出租予不同房客使用,伊之長子艾隆爾來臺讀書時,即向被上訴人承租85號3樓頂加C房居住。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拔除85號3樓房屋C房無人使用之排風扇(下稱系爭排風扇)電源插頭,亦未維護保養系爭排風扇之電源線,致系爭排風扇電源花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晚間7時6分許,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並因系爭房屋建造、隔間材質無防火功能,火勢迅速延燒至85號3樓頂加及鄰近房屋,艾隆爾未及逃出而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於85號3樓頂加C房內當場死亡(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伊為艾隆爾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500萬元之損害(NAFATALI ALIIMAU損害為扶養費638,064元、精神慰撫金4,361,936元,TOVIA VALISI損害為扶養費478,545元、精神慰撫金4,521,455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NAFATALI ALIIMAU、TOVIA VALISI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NAFATALI ALIIMAU1,044,405元(含扶養費319,032元、精神慰撫金725,373元)、TOVIA VALISI1,044,405元(含扶養費239,273元、精神慰撫金805,1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NAFATALI ALIIMAU、TOVIA VALISI455,595元(即來臺機票、住宿及運送棺木費用),及均自110年8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慮本件火災原因可能為相鄰之87號3樓房屋電器因素,或鄰近燒金紙行為導致起火後延燒至系爭房屋,其鑑定意見非為可採。縱伊應就艾隆爾死亡結果負賠償之責,惟上訴人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自應舉證依吐瓦魯法律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艾隆爾扶養必要,且艾隆爾係依賴獎學金來臺讀書,並無實際扶養上訴人之事實,況上訴人另有2名子女應分擔扶養義務;又伊已逾70歲,不但無力修復系爭房屋,更喪失出租房屋之經濟來源,且伊子即訴外人陳舜堅早年投資失利,已進行更生程序,伊母子除陳舜堅每月薪資32,000元以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扣除租屋租金及更生還款外所剩無幾,無法負擔原判決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至於上訴人之來臺機票、住宿及運送棺木費用均係由我國外交部支出,基於「無損害及無賠償」及「禁止雙重得利」原則,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274號卷二第186頁,下稱偵卷〉,並將其中85號3樓頂加C房出租予艾隆爾居住使用;嗣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10日晚間7時6分許發生火災,艾隆爾未及逃出而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於85號3樓頂加C房內當場死亡。

㈡上訴人為艾隆爾之父、母(見原審卷第58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涉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過失致死之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上訴均駁回,全案並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0至30頁、本院卷第121至148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拔除系爭排風扇之電源插頭,亦未維護保養系爭排風扇之電源線,致系爭排風扇電源花線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並因系爭房屋建造、隔間材質無防火功能,火勢迅速延燒至85號3樓頂加C房,導致艾隆爾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來臺機票、住宿及運送棺木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部分:⒈系爭鑑定報告研判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㈠研判85號3樓

房屋為起火戶。㈡研判85號3樓房屋C房排風扇下方一帶為最先起火處。㈢本案起火處研判為C房排風扇下方一帶,據被上訴人所述:「…C房北側茶几上沒有放東西,房內電器只有一只排風扇,裝在床上方的窗戶,排風扇下有用木板阻隔窗戶的空隙…排風扇如果有用的話會插在地板上方的插座…打掃完我的窗戶沒有關…C房床上有放2顆枕頭及棉被…」等語;又經清理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有受燒燬之排風扇馬達及電源線,再檢視起火處上方原排風扇擺放位置,其下方木板已完全燒失,排風扇外殼內層受燒變色較嚴重,而踢腳板上方的室內插座嚴重受燒燬,另檢視起火處下方發現有殘存受燒燬的茶几桌腳及受燒熔的玻璃,玻璃上黏附排風扇電源線;排風扇馬達及電源線經採樣攜回後,其鑑定結果為:排風扇馬達未發現線圈有層間短路現象,而排風扇電源花線標示熔痕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再檢視3樓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現象,顯示排風扇電源線當時為通電狀態;經排除現場因人為縱火、遺留菸蒂及使用薰香、蚊香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外,依現場觀察、關係人筆錄及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可稽(見偵卷二第2至141頁)。參以實施鑑定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佐沈杰於另案刑事審理時亦證稱:伊透過觀察現場哪邊燒白比較嚴重、殘餘的木條哪裡比較嚴重,以及家具碳化、脆化的程度,慢慢推到85號3樓房屋C房;伊研判從排風扇開始,起火處只能說是排風扇下方附近一帶,排風扇下面有一個木板封住,這是一開始的易燃物,燒掉的東西可能掉到下面的茶几或床鋪上,被上訴人說床上有棉被、枕頭,都很易燃,火勢自此擴大,可能同時從這邊往窗戶外面燒過去等語(見士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3號卷一第233、235至236頁,下稱刑事一審卷)。綜合以上各節,足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85號3樓房屋C房內之排風扇電源花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起火原因應為相鄰之87號3樓房屋電器因

素,或鄰近燒金紙行為導致起火後延燒所致,並非肇因於系爭排風扇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惟查:

⑴實施鑑定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勘查現場並採證後,綜合

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並佐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近住戶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本件起火戶為85號3樓、起火處為85號3樓房屋C房排風扇下方一帶,再排除現場人為縱火、其他火源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後,參酌起火處除電器熱源外,並無其他引起燃燒之可能,綜合分析與研判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見偵卷二第25頁),顯已斟酌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並以科學方法分析,憑其專業意見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所為之鑑定,以排除法則研判起火原因,尚無違我國實務上對於火災鑑定之通常方法及慣例,應無不可信之處。況且,系爭鑑定報告已分析現場火流均屬連續,並可推知火勢係發生在85號3樓房屋C房排風扇下方一帶,並自該處向87號3樓房屋四周及85號3樓頂加與87號3樓頂加等處延燒(見偵卷二第19至24頁),自不因現場風速、風向或有易燃物而影響其燃燒痕跡。

⑵又85號3樓房屋C房現場發現之排風扇電源花線熔痕,巨觀特

徵為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微觀特徵則為柱狀晶形態短路顯微組織等情(見偵卷二第51至52頁)。參諸沈杰於另案刑事審理時證稱:依據火災調查遵循之NFP921規範,電弧熔痕形成原因是電弧因故發生非常高的溫度,因為持續時間很短,在很短時間內溫度可能上升到上千度,而對電線損傷比較侷限,在電線導體上分成熔化和還沒熔化的部分,界限明確,但此種「短路痕」或稱「通電痕」可能是本身電路發熱,也可能是外部的熱導致,沒有辦法判斷是原因痕還是結果痕,只能得知在痕跡形成當時電線確實是有通電;如果電線是在起火處,火源正好在旁邊,也有可能因其他火源延燒而形成這種痕跡,但本案現場除電線外沒有其他的火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24至225、228至229頁),可知系爭排風扇電源花線上發現「通電痕(或稱短路痕)」可能係因:①排風扇電源花線本身即為引致火災之熱源,或②其雖非初始燃燒之熱源,但處於熱源附近,在火勢延燒至電源線路引起該迴路跳電前即已受燒等情,惟無論何者,均足以證明85號3樓房屋C房排風扇一帶確為起火處無誤。況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審理時自承:排風扇外面就是87號頂樓加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43頁),且自85號3樓房屋C房與87號3樓頂加雜物間相鄰處觀察,乃85號3樓房屋C房窗框底部較87號3樓頂加樓地板為低,低約22公分左右(見偵卷二第87頁照片39),並對照85號3樓房屋C房裝設在上開相鄰處之排風扇底部受燒變色較頂部劇烈,以及85號室內熔凝痕跡較為嚴重等情(見偵卷二第86頁照片38、第131頁照片127、128),是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火勢係自87號3樓頂加發生並延燒至85號3樓房屋,則火勢應係由上到下、由外而內,衡情系爭排風扇外殼受燒程度自應為頂部較底部嚴重,窗戶玻璃熔凝現象則為外部較內部明顯才是,然細觀前揭火場實際拍攝照片與上情卻屬相反,可徵本件火災確係自85號3樓房屋延燒至87號3樓頂加。

⑶再沈杰於另案刑事審理時證稱:本案從85號燒出去直接燒到8

7號3樓頂加,87號3樓地板位置是在85號3樓窗戶邊緣的地方,位置比較高,而87號3樓樓頂就直接是屋頂鐵皮,從85號3樓房屋窗戶燒出去一開始最嚴重就是87號3樓頂,反而85號3樓頂有加蓋比較高,因為現場樓層高度落差加上結構不同,不可單純從照片外觀、鳥瞰圖即認定從哪裡開始燒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23頁),自不能僅以外部觀察火舌或黑煙自何處冒出,即逕行斷定火源來自何處。復經另案刑事承審法官勘驗蘋果日報所提供之新聞影片光碟,其結果認火光係在85號及87號後方建築物交錯處,無法分辨係自85號抑或87號冒出;且87號3樓頂加前陽台雖不斷有濃煙冒出,然因87號凸出在85號之前,因受87號濃煙遮擋,無法看出85號是否亦有濃煙冒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7至38、41至63頁),是由新聞影片光碟呈現之內容,亦不足以清楚分辨起火處之先後。至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劍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固記載消防人員於106年8月10日晚間7時6分許接獲民眾周志忠報案指出87號3樓有冒黑煙等情(見偵卷二第26頁),惟因現場樓層高度及結構差異等因素,不能以何處冒出黑煙、火舌判斷起火位置,已如前述,且臺北市消防局第四大隊隊長洪超倫於事發發生當日晚間8時36分許現場接受訪問時亦稱:「今天大概晚上7時6分左右,我們接獲報案,承德路4段277巷35弄87號發生火災,那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這個87號的頂樓也就是3樓加蓋1層樓頂樓發生火災,那火勢因為猛烈迅速延燒到隔壁85號的3樓跟4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8頁),可見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85號3樓房屋、85號3樓頂加、87號3樓頂加均已全面燃燒,現場消防人員尚無從自現場所見燃燒之先後予以判斷火流之走向。衡諸現場消防人員主要任務係在迅速救援受困人員、撲滅火勢,並非研判火災成因,而處於危急情形之下,又無充足資料供參,自應以火災原因鑑定人員事後全盤分析所為之鑑定意見,即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較為正確可信,非能僅以報案人周志忠報案時所見,及消防人員洪超倫在火災現場之初步說明,即推翻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認定。⑷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用語雖為: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

邊可燃物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惟沈杰已於另案刑事審理時證稱:一般除非證據百分之百明確,例如知道是人為縱火,就會比較肯定寫明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而且那是有攝影機拍到的情況,至於本案沒有明確拍到,無法百分之百認定是電氣因素,只能從其他原因一一檢討排除,但電氣因素是最無法排除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34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因缺乏直接攝得電氣起火之影像證據,而使用較為保守之「可能性較大」字句。且鑑定機關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綜合考量其他跡證後,判斷起火處在85號3樓房屋C房排風扇下一帶,又依現場監視器所見、燒燬物鑑定結果、被告及關係人陳述、勘察所見等證據,逐一排除人為縱火、菸蒂、薰香、蚊香等引火因素;再依排風扇下方木板、該處插座燃燒後狀況、無熔絲開關跳脫情形及排風扇花線熔痕型態,判斷僅來自於排風扇電源花線之電的熱源,為現場唯一引起燃燒之可能因素(見偵卷二第25頁),則由於起火處未見其他可能熱源,其他可能性均已排除,85號3樓房屋C房排風扇電源花線短路實為現場僅剩可能導致本件火災之因素,自不能以鑑定報告所用字句較為保守,推論本件火災發生另有其他原因。

⑸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鑑定報告之承辦人沈杰係首次從事此一

鑑定,且僅受1個月的火災鑑定教育訓練,其專業經驗不足等情,辯稱鑑定意見不可採認云云。惟沈杰係於另案刑事審理時證稱:火場鑑定的新進同仁會由資深同事帶領,加上現場有人往生,消防署的長官都有去現場看,報告書的作成也比較謹慎,並非伊自己寫完就可蓋章送出,這個鑑定報告的作成並非伊個人主觀意見,而是機關一起作出來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27頁);衡諸本件火災鑑定除沈杰外,尚有其他17名擔任火災調查職務年資1年6月至42年不等之專業人員參與鑑定(含到場勘察、訪談關係人、於系爭鑑定報告核章等),渠等均須完成內政部消防署為期1個月之訓練班,且每年均須接受該署2至3日之在職訓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10日北市消調字第1083003133號函所附參與本件火災調查人員名冊表(含相關人員最高學歷、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訓練班期別、擔任火災調查職務年資、訓練時數等)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9至71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可資對照(見偵卷二第8至11頁),足見沈杰前揭證述參與本件火災調查人員尚有其他資深同事,且係經過主管審閱核章後始正式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乙節,堪可採信,自難僅以沈杰1人之學經歷與火場調查經驗,而推翻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之可信性,被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將系爭火災事故另送國立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消防安全科做火災模擬軟體鑑定起火原因(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業已依據現場勘查、現場燃燒狀況、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陳述,說明火流方向及起火處位置,並依據現場實地勘查及採集之跡證,一一排除其他引起火災之可能,並研判本件火災不能排除系爭排風扇電線短路起火延燒之可能,其認定之起火原因應可信實,且被上訴人前揭爭執之理由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委託其他機構另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稱:伊是火災發生地點85號3

樓房屋及85號3樓頂加的所有權人,85號3樓房屋C房原先住的房客在半個月前就已搬到85號房屋3樓D房,伊於106年7月31日有去C房打掃,不確定該處排風扇有無插上電源等語(見偵卷二第151至152頁);復於另案刑事審理時陳稱:伊已忘記85號3樓房屋C房的排風扇裝多久,因為房客抽菸才會裝,原來的房客在案發前半個多月搬到客廳旁邊的房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43頁),可見被上訴人為85號3樓房屋C房及其內裝設之排風扇之所有權人,本負有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包括管理、維護、修繕屋內電器、電線設備之義務。再參酌前述系爭排風扇電源花線熔痕金相分析為「通電痕」型態,足認該電源線於事發時有電源供應,惟斯時85號3樓房屋C房並無房客承租使用,被上訴人自應注意拔除排風扇之電源插頭,或注意該電源線之狀況,以避免電線於無人注意時老舊短路致生起火危險,而依當時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防止,致引發本件火災,並延燒至85號3樓頂加C房,造成艾隆爾死亡,被上訴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艾隆爾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⒉又關於系爭房屋建材、隔間材質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85號3樓房屋內部為木質隔間,85號3樓頂加內部採木質和磚牆隔間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85號3樓頂加隔間為水泥隔間、天花板為石棉防燒隔熱板2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仍應以火場鑑定人員至現場勘察之結果為可採。而85號3樓頂加乃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外之增建物,顯未經主管機關查驗其建造、隔間材料是否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隔間後分租予不同房客居住使用,其就建造、隔間之材料,本應注意應合於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使用防火不燃材料建造、隔間,以免火災發生時火勢迅速蔓延,致生人員傷亡結果;尤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共分隔為10個房間對外出租(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其內人口稠密、個人易燃物品(例如寢具、衣服)繁多,理應知悉系爭房屋如自行或鄰近起火,內部迅速延燒之危險性極高,自應更加注意其建造、隔間材料之防火安全。則系爭火災事故因85號3樓房屋C房之排風扇電線短路起火引燃時,其內部木質隔間無阻擋火勢效果,致使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85號3樓頂加C房,並致艾隆爾死亡,屬系爭房屋設置有欠缺而造成艾隆爾死亡之結果,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設置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均有明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賠償請求是否可採,審酌判斷如下:

⒈來臺機票、住宿及運送棺木費用部分:

⑴查我國外交部前基於人道考量,就艾隆爾因系爭火災事故死

亡事件,負擔上訴人來臺機票、住宿及棺木運送、喪葬處理費用等情,有外交部110年8月11日外條法字第11001049370號函及所附單據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5頁),可見上開費用均非上訴人所支付,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之請求權人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列計。

⑵上訴人固主張上開費用性質上係屬我國對於在臺外籍人士遇

有緊急重大事故之急難救助,屬國家對於在臺外籍人士及家屬之恩惠措施,不得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上訴人此項費用請求係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要件不符而不予列計,並非列計後所生扣抵之問題,上訴人就此係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另舉關於被害人實際以親屬進行看護事務,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損害之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主張上開費用亦不得加惠於被上訴人,而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來臺機票、住宿及棺木運送、喪葬處理費用之損害云云,然上開實務見解旨在闡釋關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被害人遭侵害身體或健康權後,因增加看護之生活上需要,由親友看護得否向加害人主張相當於看護費損害之疑義,而本件上訴人並未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自無從比附援引;況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主體為「…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未明定限於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之人,則以本件而言,支出來臺機票、住宿及棺木運送、喪葬處理費用之人既為我國外交部,則我國外交部即為該條所定之請求權人,不生平白加惠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擔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以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費用云云,核屬無據,不能採認。⒉扶養費損失部分:

⑴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吐瓦魯國人,渠等因艾隆爾死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民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扶養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上訴人之本國(吐瓦魯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自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而應依其實際慣居地所在之法律(即吐瓦魯國法令)計算其損害,始符公平、適當原則。

⑵就吐瓦魯國法令關於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且子女

何時負有此項義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TOVIA VALISI宣示書及中譯文(含所附吐瓦魯國兒童監護法、吐瓦魯國人民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12頁)。

而依吐瓦魯國兒童監護法第2章規定:在吐瓦魯,成年的年齡為18歲,18歲以下的人被認定為兒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另吐瓦魯國人民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則敘明:

成人有義務扶養他的父母,而且終生須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由此堪認以吐瓦魯國法令而言,滿18歲之人(未區分是否在學)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且未如我國設有「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等受扶養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因艾隆爾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失,自應由艾隆爾死亡之日起算至渠等平均餘命為止,且與渠等是否「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均無關聯,尚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應衡量上訴人是否具備上開受扶養必要之要件云云,核屬我國法令所定扶養義務之要件,惟前已敘明關於上訴人扶養費損失乙節,應依吐瓦魯國之規定為計算,自不能將我國法令之規定援為此部分審酌之依據。⑶就NAFATALI ALIIMAU而言:

①查NAFATALI ALIIMAU為1966年8月5日生(見原審卷第216頁)

,除艾隆爾(1990年6月21日生)外,另育有NAFATALI MICH

AEL NAFATALI(1993年12月17日生)、TISINA KOFE ALIMAU (2002年4月15日生)等2名子女(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而吐瓦魯國男性平均壽命為66.5歲(見原審卷第179頁)。是自艾隆爾於106年8月10日死亡時至109年4月14日(即TISINA K

OFE ALIMAU滿18歲成年前1日),其扶養義務人為艾隆爾與NAFATALI MICHAEL NAFATALI等2人;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22年2月5日(即吐瓦魯國男性平均壽命),其扶養義務人為艾隆爾、NAFATALI MICHAEL NAFATALI及TISINA KOFE ALIMAU等3人。

②又上訴人主張吐瓦魯國之每人每月必要消費為211澳幣(見原

審卷第179頁),以兩造均不爭執之1比21(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換算成新臺幣後,即為每人每月4,431元(計算式:211×21),該金額既係以一般吐瓦魯國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計算之依據,應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即上訴人基本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基準,係屬適當。③再上訴人主張父母扶養費應依子女人數比例分擔,且滿18歲

仍在就學者無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前揭吐瓦魯國兒童監護法、吐瓦魯國人民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均未提及「就學者無扶養父母義務」之規定,亦未闡述其他關於子女間應如何分擔父母扶養費之細部規定,自應以子女人數平均分擔之。

④綜上,NAFATALI ALIIMAU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3月26日

期間(7月又17日)之扶養費損失已屆清償期,本得自107年3月27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尚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此部分應計損害數額為16,764元〈計算式:4,431×(7+17/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部分,於107年3月26日尚未屆期,NAFATALI ALIIMAU就此請求自同日開始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014元【計算方式為:(4,431×22.91995796+(4,431×0.61290323)×(23.82904887-22.91995796))÷2=52,013.6096853099。其中22.91995796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82904887為月別單利(5/12)%第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129032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6129032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22年2月5日止之扶養費損失部分,亦於107年3月26日尚未屆期,NAFATALI ALIIMAU就此請求自107年3月27日開始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718元【計算方式為:(4,431×118.55583946+(4,431×0.67741935)×(119.16652649-118.55583946))÷3=175,717.99680094296。其中1

18.55583946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

19.16652649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774193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6774193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為244,496元(計算式:16,764+52,014+175,718)。⑷就TOVIA VALISI而言:①查TOVIA VALISI為1958年10月10日生(見原審卷第59頁),

除艾隆爾(1990年6月21日生)外,另育有NAFATALI MICHAE

L NAFATALI(1993年12月17日生)、TISINA KOFE ALIMAU (2002年4月15日生)等2名子女(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而吐瓦魯國女性平均壽命為70.7歲(見原審卷第179頁,約為70歲又8月15日)。是自艾隆爾於106年8月10日死亡時至109年4月14日(即TISINA KOFE ALIMAU滿18歲成年前1日),其扶養義務人為艾隆爾與NAFATALI MICHAEL NAFATALI等2人;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8年6月25日(即吐瓦魯國女性平均壽命),其扶養義務人為艾隆爾、NAFATALI MICHAEL NAFATALI及TISINA KOFE ALIMAU等3人。②綜上,TOVIA VALISI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期間

(7月又17日)之扶養費損失已屆清償期,本得自107年3月27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尚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此部分應計損害數額為16,764元〈計算式:4,431×(7+17/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部分,於107年3月26日尚未屆期,TOVIA VALISI就此請求自同日開始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014元【計算方式為:(4,431×22.91995796+(4,431×0.61290323)×(23.82904887-22.91995796))÷2=52,013.6096853099。其中22.91995796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3.82904887為月別單利(5/12)%第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129032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6129032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8年6月25日止之扶養費損失,亦於107年3月26日尚未屆期,TOVIA VALISI就此請求自107年3月27日開始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4,313元【計算方式為:(4,431×90.70794229+(4,431×0.33333333)×(91.39365657-90.70794229))÷3=134,313.23075614066。其中90.70794229為月別單利(5/12)%第1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1.39365657為月別單利(5/12)%第1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333333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為203,091元(計算式:16,764+52,014+134,313)。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

⑵上訴人為艾隆爾之父、母,均因系爭火災事故痛失至親,共

享天倫之期待因而落空,自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又查NAFATALI ALIIMAU與TOVIA VALISI分別為西元1966年(即民國55年)、1958年(即民國47年)生(見原審卷第188、216頁,本院卷一第248、249頁),於事發時已屆51、59歲,原得仰賴艾隆爾孝養之際,竟橫遭喪子之痛,以致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不幸;參以上訴人自承NAFATALI ALIIMAU未受良好教育,為全職家庭照顧者,未曾出外工作,而TOVIA VALISI係於西元2013年自吐瓦魯國公共服務部門退休,於西元2013至2020在大學兼任導師,自西元2020以來因健康和年齡因素不再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93、194、199、200、263、265頁);另被上訴人為36年生(見原審卷第10頁)、國小肄業,配偶已死亡,有1子已成年,名下有系爭房屋及福港街房屋等2處房屋及坐落土地,現居福港街房屋(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42頁)等情。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均為一般社會大眾,並非公眾人

物或有其他特殊身分)、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屬之吐瓦魯國106至108年平均國民所得為3,637.8美元至4421.2美元之間,每人每月消費所需約211澳幣,見原審卷第154至169、179頁;被上訴人則名下有2處位於我國之房產,另於事發前係以系爭房屋收租為生)、上訴人因喪失至親所受之痛苦程度(艾隆爾正值青年,不辭千里至我國求學,卻因系爭火災事故魂斷異鄉,致上訴人悲痛逾恆,被上訴人所致損害影響深遠),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拔除系爭排風扇電源插頭,亦未維護保養系爭排風扇之電源線,致系爭排風扇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且艾隆爾所居住之85號3樓頂加隔間之材質無阻擋火勢效果,致使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85號3樓頂加C房,艾隆爾逃生不及而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於85號3樓頂加C房內當場死亡),暨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事件始終否認其過失(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4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賠償上訴人各50萬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每人各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雖以另案法院判決父母就子女死亡得獲賠各1千萬元慰

撫金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而主張本件慰撫金數額應以NAFATALI ALIIMAU1,725,373元、TOVIA VALISI1,805,132元為適當;惟該法院判決為車禍後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事件,與本件被上訴人乃過失未注意電線短路而起火致艾隆爾死亡之情節不同,尚無從逕予比照適用;然原審就上訴人之慰撫金請求僅泛稱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程度、對上訴人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10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如何斟酌上開諸般情形,認上訴人因艾隆爾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何以各為100萬元為適當,尚欠允妥,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本件個案事實具體參酌各項衡量因素重新酌定慰撫金數額如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且其子經濟狀況亦屬不佳,又因系爭火災事故損及鄰近房屋,經士林地院判賠1百餘萬元,應酌減慰撫金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另案刑事審理時自承其名下有2處房產(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42頁),縱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而價值滑落,仍有另1處房產具有市場上相當價值,且加害人積極財產狀況如何,僅為慰撫金衡量因素之一,法院仍應綜合審酌上訴人因喪失至親所受之痛苦程度,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等其他個案因素以定慰撫金數額;而系爭火災事故損及鄰房之財物損失乃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與本件上訴人之債權同為普通債權,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此為由免負或大幅減輕其應賠償之本件慰撫金數額;況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子陳舜堅全無關聯,且陳舜堅業已成年,其租屋花費及更生還款本應自行承擔,核與本件慰撫金衡量之因素無涉。⒋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NAFATALI AL

IIMAU1,444,496元(含扶養費244,496元、慰撫金120萬元)、TOVIA VALISI1,403,091元(含扶養費203,091元、慰撫金120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NAFATALI ALIIMAU1,444,496元、TOVIA VALISI1,403,0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於107年3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NAFATALI ALIIMAU444,496元、TOVIA VALISI403,091元本息部分(即NAFATALI

ALIIMAU1,444,496元、TOVIA VALISI1,403,091元均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之10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各給付NAFATALI ALIIMAU、TOVIA VALISI10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亦無不當,被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