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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 嚴淑萍

嚴國賓嚴淑菁嚴淑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朱蘭英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鄭凱威律師蔡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移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4月14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嚴進發(即伊夫及上訴人之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實際仍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做為伊擔任負責人之蘭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記公司)辦公室使用。嗣嚴進發於97年6月2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當然終止,其繼承人(即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嚴淑君、嚴卿旭,下合稱兩造及嚴淑君等七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惟嚴進發遺留之財產業經其繼承人於99年間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確定(即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2號事件,下稱前案),兩造及嚴淑君等七人就系爭房地各分得如附表「現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各自返還其等分得部分予伊,且伊同意免除各繼承人間就此應負之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嚴淑君、嚴卿旭分別移轉登記其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嚴淑君、嚴卿旭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二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伊等四人為嚴進發與前配偶王金霞之婚生子女,

嚴淑君、嚴卿旭二人依序為嚴進發與被上訴人(即後配偶,二人為71年10月間結婚)之非婚生(認領)及婚生子女。被上訴人於嚴進發去世後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法院裁判分割其所遺含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並獲前案判決獲准確定,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另訴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其借名登記在嚴進發名下,而要求伊等返還。況嚴進發生前經營事業有成,其於72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向訴外人明春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春公司)購入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斯時僅年約20餘歲,名下另有其他房地,應無負擔多筆不動產之資力。其未證明與嚴進發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權狀等文件可能係其基於與嚴進發之配偶關係或藉此身分便利而持有。否則其焉會於嚴進發臨終前多次要求嚴進發將系爭房地贈與二人所生之子嚴卿旭而未果,復於嚴進發去世後以需共同負擔債務為由,要求伊等繼承人放棄該房地權利云云,均足證其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嚴進發於72年4月14日與明春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內載:明春公司同意以總價54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嚴進發,其應於簽約當日、交付過戶證件時(即同年4月25日)、辦妥過戶及交屋時(即同年5月28日)依序交付定金150萬、第1期款200萬元及尾款190萬元,並加載嗣於前述時間已陸續交付同額之定金、尾款支票,及第1期款中之50萬元支票共3紙(計390萬元)予明春公司,其餘第1期款150萬元則為該公司代償150萬元銀行貸款等語,並於同年5月間以買賣為由嚴進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嚴進發與前配偶王金霞育有上訴人四名子女,嗣與王金霞離婚後,另於71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結婚,並與被上訴人育有嚴淑君(72年間認領)、嚴卿旭兩名子女,嗣嚴進發於97年6月20日死亡,兩造及嚴淑君等七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及嚴淑君、嚴卿旭於98年間提起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並將系爭房地列為嚴進發之遺產,由兩造及嚴淑君等七人各分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確定。另嚴進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嚴金蓮等共七人於72年7月間共同設立蘭記公司,原址設系爭房地(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其中嚴進發及被上訴人分別登記出資500萬元及470萬元),74年、83年間依序改設臺北市○○路00巷0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二址迄今,並多次選任嚴進發為董事長,嗣蘭記公司於84年底辦理增資(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嚴進發、被上訴人依序登記出資800萬元及1,100萬元),並於85年1月間另改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且嚴進發於96年5月間已無登記持有蘭記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則登記出資為1,766萬5,000元,其後蘭記公司復於103年11月間辦理減資為1,000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權狀及登記謄本、兩造及嚴淑君等七人戶籍謄本、前案起訴狀(含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及變更起訴書狀、前案判決、嚴進發遺產稅申報資料、蘭記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至28、35至42頁、原審卷㈠第15至43、46-1、67至73、233至241、247至252、287至291、583至629頁、卷㈡第15至8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核與其於本件中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移轉其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顯非同一訴訟標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其借名登記在嚴進發名下,請求伊等返還云云,尚無可採。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成立借名委任關係,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任。苟其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利己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均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夫嚴進發名下,實際仍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做為蘭記公司辦公室使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查:

㈠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臺灣銀行南門分行74年1月

28日函文(內載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支存第2037號帳戶〈與前述390萬元價金支票為同一付款帳戶〉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等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歷年房地稅捐繳款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蘭記公司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於94年間設定抵押權國泰世華銀行之設定資料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5至28、33、35至79頁、原審卷㈠第321至552頁)。然嚴進發與被上訴人二人於72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為夫妻關係,兩人同居共財,於同年7月間共同設立蘭記公司,持有該公司絕大多數股份,並於85年前後依序由嚴進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復於94年10月間由嚴進發提供系爭房地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嚴進發與蘭記公司二人對於該銀行所負借款等債務,難認其夫妻二人間無財務互通之情事,尚難以系爭房地其中之390萬元價款及其歷年房地稅捐係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簽發票據付款,或系爭房地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即認該房地當初必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嚴進發名下。㈡再者,被上訴人為00年次,於72年間嚴進發簽約購買系爭房地

時年僅20餘歲,其與嚴進發二人係因被上訴人於19歲時至嚴進發前經營之大發實業股份公司打工而結識等事實,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陳其於70年間財力有限,斯時名下另登記持有同巷10號4、5樓及4號等三處房地,購屋資金多數來自被上訴人之父贈與,惟未能提出前述金流之直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8、603頁),甚至於他案(即本院100年上字第943號)曾具狀陳稱:嚴進發因債信不良,故於80幾年間多借用其與蘭記公司之名義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4至628頁之他案書狀)。反觀嚴進發為00年次,購買系爭房地時其已經商多年,縱前於60幾年曾有違反票據法紀錄,亦難認其斯時即無資力,否則其為躲避債務,反而應將其財產借名登記他人名下,而非擔任他人財產之出名人。況被上訴人迄未能說明其當初何以借用嚴進發名義簽約及登記之具體動機,僅泛稱基於「財務規劃」而未能進一步提出說明。又審諸蘭記公司於74年、83年間依序改設臺北市○○路00巷0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二址,且嚴進發自85年間起已未擔任蘭記公司董事長,甚至於96年去世前幾個月已全數轉讓該公司股份,足見被上訴人於嚴進發生前有諸多時機得向其終止契約、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避免日後與其前婚姻所生子女衍生爭議,然其卻多年來均未為之,甚至於嚴進發死亡後,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分割遺產時,已知爭執訴外人即嚴進發前妻王金霞名下之不動產應為嚴進發借名登記於前妻名下而要求將之列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卻未主張伊與嚴進發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關係契約或陳報尚有此項債務,反而主張系爭房地為嚴進發之遺產,並一再陳明願負擔系爭房地所負抵押債務,而希望僅分由被上訴人與嚴淑君、嚴卿旭母子三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至252頁、本院卷第770至778頁),其前、後舉措顯然悖於常情且互有矛盾,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與嚴進發存有借名關係,並無可採,自無另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朱明軍證明被上訴人之父生前資力狀況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嚴進發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則其主張該契約於嚴進發死亡時已當然終止,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現登記所有權人 1 新北 新店 復興 517 47.21 69/1000 朱蘭英、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嚴淑君、嚴卿旭應有部分各69/7000 2 新北 新店 復興 517-1 162.80 69/1000 同上 3 新北 新店 復興 517-2 937.83 69/1000 同上 備考:見原審卷㈠第583至623頁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 建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現登記所有權人 1 155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工業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282.91 合計:282.91 全部 朱蘭英、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嚴淑君、嚴卿旭應有部分各1/7 備考 見原審卷㈠第625至62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