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高銘克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被 上訴人 高銘園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13至24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財物)價值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7萬3,859元之判決(見原審卷573至587頁),惟上開金額並未包含相當於附表編號24財物價值之金額(見原審卷587頁),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系爭財物價值之金額為502萬3,859元,即包含相當於附表編號24財物之金額(見本院卷262、3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財物皆為伊所有,原存放於伊向臺灣銀行租用之第F4種第702號保管箱內(下稱系爭保管箱),嗣伊胞弟即訴外人高銘呈、胞妹即訴外人高玉寬於民國94年8月3日開啟系爭保管箱,將系爭財物取出另放在高銘呈向臺灣銀行申租之保管箱內(下稱高銘呈保管箱),再由被上訴人與高玉寬於95年7月21日共同開啟高銘呈保管箱,取出系爭財物,並由被上訴人清點作成清單後,由被上訴人為伊保管系爭財物(下稱系爭寄託關係)。系爭寄託關係未定返還期限,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財物。嗣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被上訴人竟以系爭財物為其所有而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如系爭財物已滅失,無法返還時,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系爭財物價值之金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擴張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財物返還與上訴人。2.備位聲明:如系爭財物無法返還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系爭財物價值之金錢(502萬3,85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管箱乃兩造父親高墀棟(已歿,下稱高墀棟)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租用,其內財物均為高墀棟所有。嗣高墀棟將系爭財物全數贈與伊,並非上訴人所有。系爭財物係存放在高銘呈保管箱,於95年7月21日自高銘呈保管箱內取出,由伊做成清單,並非於94年8月3日自系爭保管箱內取出後再放在高銘呈保管箱內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66頁)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財物係被上訴人於95年間自高銘呈保管箱取出(原審卷295、469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物為其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為其保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物為其所有,及系爭財物係高銘呈與高玉寬於94年8月3日自系爭保管箱取出後,放在高銘呈保管箱內,伊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財物成立寄託法律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保管箱係其所有,並由其實際使用云云,惟查:臺灣銀行保管箱之開啟憑鑰匙及原留印鑑,經該行核驗後會同開箱,毋須查核開箱者之身分資料等情,有臺灣銀行97年7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191頁),可見保管箱之實際使用人未必即為承租(開戶)名義人。高墀棟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返還借款事件另案(下稱493號事件)中證稱:系爭保管箱上訴人沒有用,伊拿來用,現在(按作證時為:97年9月18日)伊沒有用,是上訴人在用;伊用的時候,保管箱印章及鑰匙是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321、322頁),訴外人高心媃(即兩造姊妹)於493號事件陳稱:系爭保管箱的事情均是高墀棟處理,因當時高墀棟在臺灣銀行上班;系爭保管箱是高墀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的,開立後鑰匙及印鑑都由高墀棟保管及使用,之後上訴人有說印鑑遺失,變更保管箱的印鑑(即95年6月26日)之後就由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37頁),再觀諸系爭保管箱於89年3月27日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上記載承租保管箱之連絡人為兩造母親高黃淑貞(下稱高黃淑貞)(見原審卷315至317頁)。另上訴人於493號事件自承89年間續租時其上「高銘克」之簽名是高墀棟所簽,鑰匙及印鑑為高墀棟與高黃淑貞保管,每當有需要再向父母拿取印鑑與鑰匙,並於使用後再交與父母保管云云(見本院卷237、33頁),綜合上情,可知系爭保管箱於89年間續租時係高墀棟在約定書上簽上訴人姓名,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租用,系爭保管箱於上訴人95年6月26日變更印鑑之前均係由高墀棟使用,保管箱鑰匙及印鑑亦由高墀棟保管等節,堪已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管箱於上訴人主張之94年8月3日開箱日是高墀棟借上訴人名義所租用,並非上訴人所使用,其內財物亦為高墀棟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等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以高銘呈保管箱與系爭保管箱均有同一天即94年8月3日之開箱紀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2.高銘呈於104年11月24日在其與兩造、訴外人即兩造兄弟姊妹高心媃、高玉寬、高施耐間分割遺產另案(案列: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0號,下稱200號案件)陳稱:不論伊或上訴人名義的保管箱(即系爭保管箱)都不是伊開戶的,伊從來沒有去開過保管箱;上訴人變更印鑑時(即95年6月26日,見原審北司調卷9頁)是高玉寬帶上訴人去的;開家庭會議的時候,高玉寬說上訴人去變更印鑑,所以才把上訴人保管箱的東西放到伊名下保管箱等語(見本院卷217、219頁);高玉寬於上開案件係稱:系爭保管箱和高墀棟、高銘呈的保管箱都是高墀棟在用,如果系爭財物是上訴人的,上訴人即不可能如其所述無法動系爭保管箱,系爭財物清單現在已經無法釐清到底是從哪裡拿出來的;伊並沒有跟上訴人去變更印鑑等語(見本院卷217、219頁);及於上訴人所涉誣告等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四字第6號)證稱:伊從來沒有拿走保管箱鑰匙,保管箱鑰匙一直在高墀棟手上,只是高墀棟有時去開保管箱時,伊有陪他,最後一次可能是92年間等語(見本院卷171、172頁),則依高銘呈、高玉寬所述,系爭保管箱都是高墀棟使用,對照上第1點所述95年6月26日以後方由上訴人使用系爭保管箱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係於94年8月3日移出系爭保管箱之系爭財物,已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財物係由其購買而為其所有云云,惟亦稱:系爭財物之購買證明已滅失等語(見本院卷364頁),尚無法證明系爭財物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5年7月25日開家庭會議時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財物成立系爭寄託關係,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財物為其所有,高銘呈、高玉寬既均證述系爭保管箱係由高墀棟使用,則兩造就系爭財物之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衡情亦難以達成「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財物寄託予被上訴人」之合意。
㈢從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財物係其所有
,亦未能證明系爭寄託關係存在,則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財物價值之金錢,亦屬無據,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財物價值之金錢497萬3,859元(於原審僅請求附表編號1至1
1、13至23之財物價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財物價值之金錢5萬元(即附表編號24財物價值之金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