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洪文炳上列聲請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法院或審判長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例如:第三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474條第3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始得為之,並非指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審判長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第二審程序,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474條第3項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亦與同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僅以其有財務困難、無資力委請律師協助其進行訴訟為由,依同法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