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黃福昇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訴訟代理人 林惠玲
鄭偉豐張怡晏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為伊所有,其中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開闢OOOO路時,伊雖同意供施作面寬4公尺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惟民國85年間臺灣省公路局(下稱省公路局)拓寬OOOO路、OO一號橋工程時,未經伊同意,私自開挖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筆土地)等山坡地闢為拓寬道路路面,將原有4公尺寬路面,變為8至12公尺寬路面,並鋪上柏油,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0(0)面積16平方公尺、0000-0(0)面積102平方公尺、0000-0(0)面積159平方公尺、0000(0)面積67平方公尺、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0000-0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嗣省公路局裁撤,業務歸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而OOOO路亦劃為縣道,由被上訴人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前臺北縣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養工處)管理,故新北養工處應將超出4公尺之路面柏油予以刨除,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又105年6、7月間三峽OO里地區降下豪大雨,致山洪爆發、土石流嚴重,將一塊1公尺大石塊沖堵OO路地下涵管,下水道不通引發大淹水,新北養工處緊急施作搶修工程,卻廢棄原有地下涵管,未經伊同意,改於OO路左側下方設置涵管溝渠及設備長達1、2百公尺後注入溪流,占用如附圖編號0000-0(0)面積13平方公尺、0000-0(0)面積24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44平方公尺、0000(0)面積20平方公尺、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縱新北養工處非設置下水道水溝之加害人,但因水溝為OO路之附屬設備,仍歸其管理維護,故伊得請求新北養工處挖除水溝、填土,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亦為上開無權占用設置水溝之侵權人,故伊得請求三峽區公所挖除水溝、填土回復原狀返還予伊。又OO路涵管下水道改道工程完成時,新北養工處未經伊同意,在0000-0、0000、0000-0地號之OO路左側設置如附圖所示藍線水泥護欄、綠線一般護欄(鋁製長條,釘置於數個依序間隔基座之鋼筋混凝土圓柱體),阻斷伊進出0000、0000地號通路,造成伊無法耕作使用收益,嚴重妨礙伊土地所有權,新北養工處應拆除護欄回復原狀。另85年間省公路局拓寬道路工程,曾將工程廢棄土倒置於0000地號山坡地,其後103年間之工程亦將廢棄土傾倒0000地號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0000(0)面積27平方公尺,侵害伊土地所有權,故新北養工處應清除該工程廢棄物。參照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省公路局堆置廢棄土石侵害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公路總局承接其業務,負有清除廢棄土石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伊得請求公路總局清除。又土堆堆置於伊之土地後,造成土石鬆動,故新北養工處應於附圖編號0000(0)、0000-0、0000-0(0)等土堆旁,設置防止土石流失、墜落之防護設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北養工處應將0000-0、0000、0000-0等地號如附圖所示藍線水泥護欄;及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綠線一般護欄(鋁製長條,釘置於數個依序間隔基座之鋼筋混凝土圓柱體)予以拆除。㈢⒈新北養工處應將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0000-0(0)面積13平方公尺、0000-0(0)面積24平方公尺、0000-0
(00)面積44平方公尺、0000(0)面積20平方公尺、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等水溝予以挖除,並將凹處以中等品質土壤予以填平,與右側土地齊高;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⒉三峽區公所應將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0000-0(0)面積13平方公尺、0000-0(0)面積24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44平方公尺、0000(0)面積20平方公尺、0000-(0)面積4平方公尺等水溝予以挖除,並將凹處以中等品質土壤予以填平,與右側土地齊高,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⒊任一被上訴人為上揭挖除水溝、填土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土地行為,其他被上訴人同免同一給付之責。㈣新北養工程處應將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管理如附圖編號0000-0(0)面積16平方公尺、0000-0(0)面積102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159平方公尺、0000(0)面積67平方公尺、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0000-0面積18平方公尺等道路柏油予以刨除;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㈤⒈新北養工處應將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0000(0)面積27平方公尺土堆之廢棄土石予以清除,回復土地原狀。⒉公路總局應將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0000(0)面積27平方公尺土堆之廢棄土石予以清除,回復土地原狀。⒊任一被上訴人為上揭清除土石回復土地原狀行為,其他被上訴人同免同一給付之責。㈥新北養工處應將0
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0000-0、0000-0(0)、0000(0)等土堆,設置防止土石流失、墜落防護設備。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新北養工處:依上訴人黃福昇85年4月2日發函、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85年9月13日函文、三峽鎮公所85年10月4日函文內容,均與85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下稱85年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事由相同,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85年9月13日函文意旨,係以用地補償完畢為工程結案之前提,可見上訴人當時已受有補償,新設道路順利完工始辦理工程結案,此後上訴人並無任何陳情或爭執,與上訴人所稱有同意大致相符;又土地使用補償方式包羅萬象,包括協商同意無償使用、表揚、感謝狀、給予使用補償金等,並無規定僅有徵收補償,此觀上訴人所提86年5月29日道路使用土地爭議協調會議結論所載,亦採協調同意方式處理,並無未徵收即影響同意。縱原三峽鎮公所未依協議給予補償,惟此僅涉及補償請求權之問題,不影響其有同意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之契約效力。上訴人所提87年11月18日陳情內容及台北縣政府88年9月2日訴願決定函稿,可證上訴人對道路鋪設確有同意,僅針對「施工機具占用其他土地未予補償,提出刑事告訴」、「再針對相關路旁土石堆置提起訴願、陳情」等事項,與道路使用無關。而水溝為道路鋪設時之附屬設施,上訴人對該設施並無異議,至於所稱「原有水利溝破壞」,僅為上訴人之說詞,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警分局)109年11月6日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知上訴人針對機具、車輛停放土地及清理水溝之區段與里長告知範圍不同報警處理,與上訴人主張「擴大水溝範圍、擅自埋管、堆置清除後之廢棄物」,顯有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上訴人以108年9月23日會勘紀錄證明「85年未經同意擅自施作護欄」,但108年之會勘並無法認定85年時之狀況,民眾陳情有通行需求而需施作通路,亦與設置之初是否同意無涉。依臺北縣政府88年9月2日訴願決定函稿所示,縱公路局曾於現場留下施工後之廢棄物及石塊,但已於88年間完成清除,上訴人指稱現有土石為85年工程所遺留云云,顯不可信;依上訴人於85年4月2日函文及85年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於上訴人發函陳情、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時,未經其許可占用範圍為「橋墩」及「工程用物」,並無所指之「廢棄物及土塊」。況依臺北縣政府88年7月19日函文,可知上訴人於88年間有在山坡地開挖整地、搭蓋雞舍、鋪設水泥地面使用,變更原始地形之相關整平、利用行為,故上訴人稱土石為85年工程施工後所遺留云云,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三峽區公所:伊於106年間委請廠商清水溝時,係將挖出來之
土石清運載走,並未留在上訴人土地上,伊僅做疏通水溝,並未多做水溝,可從施工經費看出,上訴人有關伊之 指述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公路總局:伊否認85年間有在0000(0)地號堆放面積27平方公
尺廢棄土石之行為,且依上訴人請求清除0000地號廢棄土石係堆放山坡上,高於路面約3~4層樓高,客觀上不可能因承包商施工道路往上堆放;縱認上訴人所述於85年間施工承包商在系爭土地置放廢棄物(磚塊)及塊石為真(假設語),然0000地號上之廢棄物(磚塊)及塊石,亦因多次颱風造成土石崩塌而清除,且上訴人礙於板橋稅捐處復查0000地號是否仍作農業使用,在迫不得已下始清除廢棄物(磚塊)及塊石等情觀之,益徵上訴人所述85年間施工承包商所留存之廢棄物(碑塊)及塊石已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伊及新北養工處清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廢棄土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地號有附圖所示藍線水泥護欄占用;0000-0地號有附圖所示綠線一般護欄(鋁製長條,釘置於數個依序間隔基座之鋼筋混凝土圓柱體)占用;0000-0、0000、0000-0地號有附圖編號0000-0
(0)面積13平方公尺、0000-0(0)面積24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44平方公尺、0000(0)面積20平方公尺、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溝占用;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遭如附圖編號0000-0(0)面積16平方公尺、0000-0(0)面積102平方公尺、0000-0(0)面積159平方公尺、0000(0)面積67平方公尺、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0000-0面積18平方公尺等道路柏油占用;0000地號有附圖編號0000(0)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廢棄土堆占用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09年3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35、181至20
7、211至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被上訴人應負拆除及回復原狀之責,並請求新北養工處應將坐落0000、0000-0等地號如附圖編號0000(0)、0000-0、0000-0(0)等土堆,設置防止土石流失、防護墜落設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拓寬系爭道路及改建OO一號橋部分:上訴人主張伊雖同意開
闢系爭道路,但省公路局於85年間拓寬時,未得伊同意逕行拓寬,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0(0)面積16平方公尺、0000-0(0)面積102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159平方公尺、0000(0)面積67平方公尺、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0000-0面積18平方公尺等柏油道路云云。然:
⑴依上訴人於85年4月2日發函予省公路局第一工程處第二工務
段之主旨「請暫停貴段三峽鎮成福段成福小段、OO橋鄰接同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拓寬工程案。」,說明「⒈貴處改善上述路段之工程,鄰接本人所有如主旨地號部分,業已侵害私人權益,尚請鑑界及協商認定工程正確用地界址…。」(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又依三峽鎮公所85年5月1日北108線OO一號橋改建工程用地協調會(上訴人為出列席單位人員)會議紀錄,其結論為「橋台位置照原設計施作,道路部分施作單邊溝。由公所申請水利及道路鑑界,並請公路局標明道用地範圍,鑑界時請代表裘台華、OO里長及公路局施工單位會同。距橋約一五0公尺處,原有水利溝,目前被填土失去排水功能,一併照…,以便恢復排水功能,道路外部分由公所施設溝涵,道路部分由公路局配合施設簡便道路行標。」(見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248頁)、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85年9月11日函三峽鎮公所函稿主旨「有關本段辦理北108線OO一號橋改建工程,使用業主黃福昇之部分私地乙案,請貴所協助惠速辦理用地補償手續,以利工程結案…」,說明「依據貴所85年7月26日北縣峽建字第14620號函及『北108線OO一號橋改建工程用地協調會紀錄』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1頁),及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85年10月4日函樹林地政事務所函稿主旨「有關公路局辦理北108線OO一號橋改建工程使用業主黃福昇之部分私地,請貴所惠予辦理成福小段0000、0000-0地號鑑界。」說明二「該工程施工地點於成福段成福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及現有拓寬引道位置。」(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樹林地政事務所並於85年12月4日辦理複丈,測量OO一號橋工程相關位置及面積(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可知85年間OO一號橋改建時,因OO橋鄰接土地使用上訴人私有之0000、0000-0土地發生爭議,經協調後,達成標明道路用地範圍,各單位會同做道路鑑界,並辦理占用私有土地補償手續等事宜。
⑵上訴人雖以三峽鎮公所85年5月1日北108線OO一號橋改建工程
用地協調會會議紀錄,並無伊同意私有土地供作拓寬道路使用,檢察官於85年不起訴處分書係誤判85年5月1日協調紀錄有誤云云,然依上開會議紀錄之前後函文,於協議會時,與會之上訴人同意鑑界測量占用面積,並辦理用地補償手續,否則上訴人豈有配合後續之鑑界測量等作為,且事後未再爭議或請求返還土地。
⑶上訴人以伊於85年不詳時間,與省公路局、三峽鎮公所口頭
協調,須三峽鎮公所或省公路局與伊簽訂協議價購伊土地之契約,並給付土地補償費,伊始同意土地供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施作北108線道路工程用地,非無條件或無償提供土地,口頭協調事項頂多為協議價購補償契約之預約或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上開機關於北108線道路工程結案前,未簽訂書面協議價購補償之行政契約,亦未與伊確認價購之土地地號及面積,未就價購補償金或計算方法意思表示合致,亦無給付補償金,不生私法上買賣契約,或伊有同意使用借貸效力,不生公法上協議價購行政契約效力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三峽區公所檢送資料如下:⒈貴所85年5月1日北108線OO一號改建工程用地協調會議紀錄全卷與其他相關協商工程用地文件資料。⒉貴所85年間配合省公路局北108線工程施作道路旁單邊水溝、涵管、回復原有水利溝排水功能等工程相關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三峽區公所於110年11月2日函覆本院稱:本所查無「85年5月1日北108線OO一號改建工程用地協調會紀錄」及「85年間配合省公路局北108線工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惟依85年5月1日上午10時上開協調會議紀錄所示,並無上訴人所述,伊與省公路局、三峽鎮公所口頭協調,須三峽鎮公所或省公路局與伊簽訂協議價購伊所有土地之契約,並給付土地地價補償費,伊始同意土地供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施作北108線道路工程用地,並非無條件或無償提供土地供施工之事。另外,縱三峽鎮公所未依協議給予補償,僅涉及補償請求權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有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效力。
⑷至於上訴人提出之86年5月29日「有關德緯營造有限公司承包
本鎮三峽鎮86年度路面緊急養護工程A區美麗小世界社區部分道路加封遭陳宗廷先生制止乙案」協調會,其結論「本案工程應當地民眾要求且公所已鋪設瀝青路面,為慮及地方交通安全,雖土地權狀登記為成福段成福小段0000-00、0000-0(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確係黃福昇先生所有,為免發生意外,仍請黃福昇先生惠予同意已舖設部分,已鋪設部分,本所無法挖除。黃福昇先生對其所有權狀之土地,非經其本人同意,公所不得施作任何工程。」(見原審卷二第43頁),惟此協調會協調事項並非85年間系爭道路拓寬使用私人土地之事,所涉及之土地,亦非本件上訴人系爭4筆土地地號,是上開86年5月29日協調會紀錄,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⑸綜上,上訴人稱系爭道路拓寬部分,未經其同意而為無權占用云云,應非可採。
㈡系爭道路附屬水溝部分:上訴人稱105年6、7月間因OOOO里地
區降下豪大雨,引發大淹水,而緊急施作搶修工程,廢棄原有地下涵管,未經伊同意,於OO路左側下方改設置涵管溝渠設備,長達1、2百公尺後方注入溪流,另106年間三峽區公所有發包工程將水溝涵管加深加大等,然而:
⑴依三峽鎮公所85年5月1日北108線OO一號橋改建工程用地協調
會(上訴人為出列席單位人員)會議紀錄,可知85年間施作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及OO一號橋改建工程時,上訴人參與協調會,會議結論為:「…距橋約一五0公尺處,原有水利溝,目前被填土失去排水功能,一併照…,以便恢復排水功能,道路外部分由公所施設溝涵,道路部分由公路局配合施設簡便道路行標。」(見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248頁)。
距橋約150公尺處之原有水利溝,失去排水功能,一併施作以恢復排水功能,是系爭道路先即設有水利溝供排水之用,且依上訴人提出85年間照片可知,系爭道路旁確有施設可供排水之水利溝(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
⑵上訴人稱105年6、7月間廢棄原有地下涵管,另於OO路左側下
方改設涵管溝渠設備等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可資認定。又106年8月24日上訴人固至三峽警分局成福派出所報案,稱106年8月21日發現三峽區公所派工至其土地清理水溝淤積,未經許可即將挖土機開入其0000地號土地施工清理水溝淤積,將淤泥放置其土地造成雜亂,並稱里長於105年9月時有告知要清理0000地號土地上約10公尺的水溝淤積,當時其有答應里長,但106年8月21日卻發現清理地點在0000地號及0000地號,且挖了將近100公尺左右(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3頁),而依三峽區公所106年11月14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4225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7月5日新北農山字第1071232250號依三峽警分局106年9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上訴人107年6月26日檢舉書而函覆上訴人函文所載,三峽區公所表示「本案係當地里長通報北108鄉道旁既有涵管淤積堵塞,造成上游山溝積水溢往路面,影響行車安全甚鉅,本所為公共安全考量,派工就現況辦理泥砂清淤事宜,經查該涵管存在至少7年以上,為公共安全考量,本所僅為保持排水順暢施作泥砂清淤,並未改變地形地貌」(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卷二第63至72頁)。參照106年8月間之現場照片,與前揭85年間照片相較,85年之照片中水溝位置,有樹枝雜草泥沙淤積情形,佐以上訴人於警詢筆錄時稱,里長有告知要清理水溝淤積,及109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詢問後得知,因OO里里長擔心OO路至紫新路間水溝雜草雜物太多,擔心梅雨季節雨量過大時會淹水,遂向區公所申請清除水溝工程。也有告知報案人黃福昇(地主),因公共安全要清理水溝雜物…」(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可見該次清淤確係因里長擔心水溝雜草雜物太多,擔心梅雨季節雨量過大時會淹水,而向區公所申請清除水溝工程,足以證明涵管溝渠早已 存在,並無事後加設之事。
⑶佐以三峽區公所之派工時間106年7月31日、完工時間106年8
月15日零星修繕派工單,其上記載施作緣由為「OO里OO路與OO南路交叉口附近山溝土石崩落,雜草生長(里長通報)」、修繕內容為「既有山溝清淤」,及完工回覆單所附之工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9頁),僅有水溝清淤情形,並無上訴人所稱廢棄原有涵管,重新施作,或加大加深涵管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護欄部分:上訴人主張OO路涵管下水道改道工程完成時,新
北養工處未經伊同意,在伊所有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關OO路左側部位,設置了鐵鋁製長條,下方以鋼筋水泥圓體柱數十根為基座,打入路面之護欄,阻斷伊進出鄰近0000、0000地號之通路,造成伊無法就土地耕作使用收益,嚴重妨礙伊之土地所有權。然:
⑴0000-0、00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藍線水泥護欄,及0000-
0地號如附圖綠線一般護欄(鋁製長條,釘置於數個依序間隔基座之鋼筋混凝土圓柱體),皆臨OO路旁水溝,且於道路與鄰近土地相連接處並無護欄阻隔,即護欄於該處中斷有缺口,以利通往鄰近土地,此經原審現場勘驗,並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5頁),是上訴人稱如附圖所示藍線水泥護欄及綠線一般護欄阻斷伊進出鄰近0000、0000地號之通路,造成伊無法為該土地耕作使用收益,嚴重妨礙伊土地所有權云云,與事實有違。
⑵況系爭道路於開闢時已獲上訴人同意使用,於85年間拓寬改
建時,亦取得上訴人同意使用,則於同意使用範圍內,併施作安全設施之護欄,並無超出上訴人同意使用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附圖藍線水泥護欄及綠線一般護欄為無權占用其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㈣土堆部分:上訴人主張85年間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省公路局
將工程廢棄土倒置於0000地號土地,其後103年工程亦將廢棄土傾倒0000地號土地,致如附圖編號0000(0)部分土地遭廢棄土石無權占用云云。惟:
⑴如附圖編號0000(0)部分,原審履勘時有土堆置於其上,有現
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3頁)。而新北養公處於108年9月23日會勘紀錄中,各單位意見欄,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表示,就民眾反映其辦理拓寬工程堆置土方佔用其土地,請陳情之上訴人提供佐證資料供參,會議結論記載有關陳情人反映其所有土地遭公路總局堆放土方佔用,經邀集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表示非當時施工所堆放,如陳情人另有疑義,請陳情人另循行政救濟方式協助(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則0000地號於108年9月會勘時之土堆,是否為公路總局所堆放,即非無疑。參以上訴人85年4月2日致省公路局第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之函文說明3所載「併文會稿,三峽鎮公所及承包商張書全,同時擅用本人同地段0000地號等土地為堆置板模等用地,請即刻恢復原狀…」(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其提及遭占用之土地並非0000地號,占用方式係堆置板模,非堆置土石,故上訴人指0000地號於85年間即遭倒置工程廢棄土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87年11月11日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以「現場經勘
察地表有裸露且土石凌亂鬆動及被開挖浮現石頭情形,該情節研判確經開挖整地所為。」,上訴人當場表示其未開挖整地,僅清理建築廢棄物及雜草,重新再植生樟樹、果樹,可請里長出具證明作證(見原審卷二第86頁)。其後,臺北縣政府於88年1月6日仍對上訴人作成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行政處分(見原審卷二第85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省政府於88年5月17日以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上訴人之訴願意旨雖有「系爭地前因被公路局第一工務段第二工程處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竊佔使用於先,又違背協調之約定於後,並礙於板橋稅捐處復查系爭土地是否仍作農業使用,在迫不得已下,始作清除雜草及前公路局發包施工所遺留之廢棄物及塊石,並隨即全部恢復植生…」,其理由欄記載「…惟訴願人指稱系爭土地是公路局第一工務段第二工程處開挖使用,並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檢附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369頁),臺北縣政府88年8月27日簽准撤銷原處分,說明欄記載「…縱其曾同意使用施工,惟衡諸一般經驗,公路局施工規劃及如何施工,均非土地所有人可以干預,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且經本府88年8月3日會相關單位、訴願人及公路局第一區工務處中和工務段段長蔡豐南先生至現場勘查,該工務段段長蔡豐南先生表示於85年初辦理北108線OO一號橋改建時所造成…」(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惟依88年8月3日會勘紀錄,僅有改建工程時橋台有使用上訴人河岸邊之私地,用地部分由三峽鎮公所辦理價購,但上訴人在未取得土地補償前,逕向板橋地檢署檢舉施工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獲不起處分等內容,並無堆放廢棄土石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且上訴人87年11月18日陳情書亦記載「今因礙於板橋稅捐處,復查系爭土地是否仍作農業使用之亟須,祗得自費清除雜草及前公路局發包施工時所遺留之建築廢棄物(磚塊)及塊石(前包商所挖掘作橋墩背填石使用),並全部恢復植生,其現場地形地貌之狀況與被公路局施工前並無變更(OO里長可作證),是故陳情人亦確實無開挖整地作違反農業之使用…」(見原審卷二第88頁),是85年公路局包商施工時,是否確於0000地號土地上遺留廢棄土石已非無疑,縱如上訴人所稱包商施工時有遺留廢棄土石,然上訴人已於87年間清除至85年間公路局施工前之狀態,則上訴人稱0000地號之土石為85年公路局包商施工時所遺留,自非可採。⑶依臺北縣政府88年9月2日函文,雖以「本案雖經台端(即上
訴人)證明無開挖整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67頁),係認定上訴人固有證明未開挖整地,但無從據此即認省公路局於85年間施作系爭道路工程時,有將工程廢棄土倒置於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⑷上訴人稱103年工程有將廢棄土傾倒0000地號土地,致如附圖
編號0000(0)部分土地遭廢棄土石無權占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㈤上訴人主張應設置防止土石流失、防護墜落設備部分:依前
認定,本件無法證明上訴人土地目前仍有工程包商所堆置之土堆,是上訴人主張新北養工處應將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0000(0)、0000-0、0000-0(0)等土堆,設置防止土石流失、防護墜落設備,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養工處拆除如附圖所示藍線水泥護欄及綠線一般護欄;請求新北養工處刨除如附圖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道路柏油,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請求新北養工處、三峽區公所挖除如附圖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水溝,並將凹處以中等品質土壤予以填平,與右側土地齊高,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請求新北養工處、公路總局清除如附圖編號0000(0)土堆之廢棄土石,回復土地原狀;請求新北養工處就如附圖編號0000(0)、0000-0、0000-0(0)等土堆,設置防止土石流失、墜落防護設備,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振宏、黃立遠、吳建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