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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黃福昇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及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訴訟,變更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養工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1005、1003-1、1023-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藍線水泥護欄;及10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線一般護欄(鋁製長條,釘置於數個依序間隔基座之鋼筋混凝土圓柱體)予以拆除。㈡⒈新北養工處應將1005、1003-1、1023-1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⑵面積20平方公尺、1003-1⑴面積13平方公尺、1003-1⑹面積24平方公尺、1003-1(11)面積44平方公尺、1023-1⑴面積4平方公尺等水溝予以挖除,並將凹處以中等品質土壤予以填平,與右側土地齊高;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應將1005、1003-1、1023-1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⑵面積20平方公尺、1003-1⑴面積13平方公尺、1003-1⑹面積24平方公尺、1003-1(11)面積44平方公尺、1023-1⑴面積4平方公尺等水溝予以挖除,並將凹處以中等品質土壤予以填平,與右側土地齊高;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⒊任一被上訴人為上揭挖除水溝、填土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土地等行為,其他被上訴人同免同一給付之責。㈢新北養工處應將1005、1003-1、1023-1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4-1地號土地)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⑶面積67平方公尺、1003-1⑵面積16平方公尺、1003-1⑸面積102平方公尺、1003-1⑽面積159平方公尺、1023-1⑵面積4平方公尺、1024-1面積18平方公尺等道路柏油予以刨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㈣⒈新北養工處應將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面積27平方公尺土堆之廢棄土石予以清除,回復土地原狀。⒉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應將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面積27平方公尺土堆之廢棄土石予以清除,回復土地原狀。⒊任一被上訴人為上揭清除土石回復土地原狀行為,其他被上訴人同免同一給付之責。㈤新北養工處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3地號土地)、1003-1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3-1、1003-1⑻、1003⑴等土堆,設置防止土石流失、墜落防護設備(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9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復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㈠係財產權爭訟而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聲明㈡為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就所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擇一就其中最高者定之,無庸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2萬3,500元(即650元×20平方公尺+1,300元×81平方公尺+1,300元×4平方公尺=12萬3,500元);聲明㈢為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48萬8,050元(即650元×67平方公尺+1,300元×277平方公尺+1,300元×4平方公尺+4,400元×18平方公尺=48萬8,050元);聲明㈣為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就所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擇一就其中最高者定之,無庸合併計算,核定為1萬7,550元(即650元x27平方公尺=1萬7,550元);聲明㈤係財產權爭訟而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萬9,100元(即165萬元+12萬3,500元+48萬8,050元+1萬7,550元+165萬元=392萬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07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9,860元、第三審裁判費5萬9,860元。

四、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1,492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7,238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7,238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35頁、外放證物),尚欠第一審裁判費8,415元(即3萬9,907元-3萬1,492元=8,415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2,622元(即5萬9,860元-4萬7,238元=1萬2,622元)、第三審裁判費1萬2,622元(即5萬9,860元-4萬7,238元=1萬2,622元),合計3萬3,659元(即8,415元+1萬2,622元+1萬2,622元=3萬3,659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