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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陳沈阿娟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民

林陳麗玉陳穩玉陳盈壽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洪佩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威志

陳亮佑陳怡伸陳秋妤陳怡蓉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紀錦

王陳寶玉

陳林憶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參佰柒拾捌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59頁),於本院繫屬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1

6、122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陳寶玉、陳林憶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1萬4,000元及利息。然因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萬居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尚未分割,其更正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31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22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四、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陳萬居之全體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故陳紀錦、王陳寶玉、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陳林憶妮等於本件訴訟中稱系爭存款為生前贈與或繼承人應歸還上訴人款項云云,及王陳寶玉當庭表示放棄向上訴人請求等語,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麗民、林陳麗玉、陳穩玉、陳盈壽(下稱陳麗民

等4人)部分:陳萬居生前將其於新北市○○區○○ 0○○○○○○0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次子媳婦即上訴人保管,委任上訴人提領該帳戶之存款以支應其日常所需,嗣陳萬居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死亡,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於陳萬居死亡後,未得被上訴人全體同意,於108年7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同年月29日提領50萬元、並轉帳371萬4,000至上訴人帳戶內,合計共盜領431萬4,000元(下稱系爭存款),乃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對泰山農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3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陳秋妤、陳怡蓉、陳紀

錦、王陳寶玉、陳林憶妮(下以姓名分稱,合稱陳威志等8人)部分:陳萬居生前曾交代系爭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其日常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由上訴人統籌處理,其死亡後則將餘款贈與負責照顧者即上訴人與三子陳盈安(109年2月29日死亡)。陳萬居死後,上訴人有以系爭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及辦理繼承土地之規費等費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萬居生前已口頭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伊及陳盈安,並經陳萬居簡易交付予伊統籌分配予陳盈安,系爭存款非屬陳萬居之遺產,被上訴人無從繼承,而伊主觀上係以受贈與之認知,將系爭存款提領及轉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縱認陳萬居並無將系爭存款贈與伊,惟伊領取該存款係支付陳萬居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其中60萬元係為給付手尾錢10萬元、葬儀社費用19萬4,960元、後事費用約20萬元,及遺產分割之相關行政規費3萬1,004元等。且因陳萬居生前實已無從維持生活,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伊於陳萬居過世前長達7年全職照護陳萬居,伊對被上訴人自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511萬元之債權。另倘認陳萬居與上訴人、陳盈安間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對被上訴人亦取得交付贈與物431萬4,784元之債權,伊亦得以上開債權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麗民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4頁):㈠陳萬居於108年7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其

中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3人為陳萬居次子陳贊文(94年1月3日死亡)之子女;陳林憶妮、陳秋妤、陳怡蓉、陳紀錦為陳萬居3子陳盈安(109年2月29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重司調字卷第15頁)、戶籍查詢資料(當事人個資卷)附卷可稽。

㈡陳萬居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尚未就遺產完成分割。

㈢系爭帳戶係陳萬居生前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陳萬居於生前將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提領使用。

㈣陳萬居死亡後,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

元、同年7月29日提領50萬元、轉帳371萬4,000元共431萬4,000元等情,有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135至139頁)在卷可考。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31萬4,000元本息予其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萬居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在陳萬居死亡後,系爭帳戶內款項應係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是依前揭說明,非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處分或行使權利至明。而上訴人非陳萬居之繼承人,並已自認其於陳萬居死亡後,從系爭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入其個人帳戶共431萬4,000元等情(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系爭存款,侵害其應繼承之遺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核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提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本件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萬居就系爭存款成立生前贈與契約或死因

贈與契約關係,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陳萬居於102年9、10月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

付上訴人是將系爭存款贈與上訴人及陳盈安云云,為陳麗民等4人所否認,並與上訴人於本院先稱受贈人為上訴人、陳盈安及其配偶陳林憶妮及子女云云(本院卷一第95頁),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再者,由陳林憶妮填寫(本院卷一第262頁)、而由陳盈安、陳盈壽、陳威志(上訴人長子)等人共同申報送件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現金(應繼分)繼承系統表」中(本院卷一第268、270頁),將全體繼承人均列入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未將上訴人列為受贈人,又包含陳盈安在內之陳萬居繼承人所申報之陳萬居遺產總額明確載有死亡當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欄並無記載上訴人等節,有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3頁),足證陳盈安等繼承人均認定系爭存款為遺產,陳盈安並非受贈與之人,上訴人辯稱申報遺產僅為公法上義務,遺產現金(應繼分)繼承系統表僅為制式表格,而與私權上認定無涉云云,顯不可採。而證人陳林憶妮於原審證稱:公公陳萬居於102年9月27日至10月間肺炎住院期間有交代遺言,在醫院時跟伊先生陳盈安說關於存款的部分要給照顧他的人分,沒有具體講誰。102年10月出院後,在家中當著伊、陳盈安及上訴人面前講,也是當時把存摺及印章交給上訴人,伊認為是公公贈與錢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分配給照顧者,遺產稅是伊去申報的,因為小叔陳盈壽去農會申請單據,一直叫伊拿去申報,所以系爭存款也列入遺產範圍等語(原審卷第360至361頁)。可知,陳萬居於102年間並未言明將系爭帳戶之款項贈與給上訴人,且斯時相距陳萬居於108年7月25日死亡,尚有逾5年9個月之久,如陳萬居有意贈與系爭存款予上訴人,自可直接表明,遑論陳萬居當時若已將系爭存款贈與上訴人及陳盈安,陳林憶妮豈會在申報遺產稅時仍將系爭帳戶內之所有餘額均列入陳萬居之遺產。而上訴人另提出陳林憶妮(Lin Chen)於108年4月9日臉書貼文為證(本院卷一第550頁),陳林憶妮於本院自承:當時上訴人生病,想要請看護照顧陳萬居,伊與上訴人就請看護還是找子女照顧有些爭執,陳盈安希望其他姊妹輪流來照顧,但姊妹沒有回來。伊在臉書寫了「贈與的責任、既然接受了贈與,相對的責任也要負責」等詞,指陳萬居給上訴人錢,上訴人已經接受贈與,如果想要休息,並不應讓伊夫妻照顧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可知,對於何人照顧陳萬居,上訴人與陳盈安夫妻也曾產生爭執,且上開文字下緊接「阿爸的錢支付阿爸的費用」等字,若已為上訴人受贈的錢,怎會仍寫「阿爸的錢」?其他人又如何干涉上訴人該怎麼使用?則陳林憶妮上開在臉書貼文,僅係其個人當時為了照顧問題之抒發,尚難採為102年9、10月是否已成立贈與契約之證據。上訴人另提出陳盈安生前之手稿記載「父親病住台北醫院有說:用剩的現金要給幫怹把屎把尿的子媳孫」等詞為證(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然該手稿為陳盈安所寫,並非陳萬居所書寫,且所謂「用剩的現金」語意尚非明確,亦非屬對上訴人委任事務之其他約定。復查,自陳萬居交付印章、存摺後至其死亡期間,系爭帳戶仍持續有定存利息、老農津貼等現金轉入,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563至591頁),陳萬居亦有相當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此有上訴人自承原審提出之附表一計算102年至108年間總提領金額高達146萬4,000元即是陳萬居之生活費或醫療費用等情為證(原審卷第433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認陳萬居於102年9、10月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時,該帳戶內存款仍需留供其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支付使用,難認斯時陳萬居已有將系爭存款贈與上訴人及陳盈安之意思,就贈與對象及金額等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確定,上訴人主張陳萬居於102年9、10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成立贈與契約關係,無從採信。

⒉上訴人另稱倘認系爭存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其對被上

訴人取得交付贈與物431萬4,784元之債權,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查,遺產稅免稅證明並無記載受遺贈人,詳如前述,且上訴人主觀上亦不認陳萬居與其、陳盈安間成立死因贈與關係,並參照陳林憶妮於108年10月26日傳至「田園樂姊妹」LINE群組中,尚有「就阿爸照顧金額分配,白天照顧阿爸:贊文妻、盈安夫妻、麗民、麗玉、寶玉、穩玉,晚上照顧阿爸:盈安夫妻」等字(原審卷第132頁),顯然是就陳萬居之存款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商量如何分配,姑不論其他繼承人並未同意上開分配方式,亦徵上訴人與陳萬居間並無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與陳萬居間就系爭存款成

立生前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關係,自無從依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存款。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31萬4,000元,

應否准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提領現金60萬元係為給付手尾錢10萬元、支付

葬儀社費用19萬4,960元、後事費用約20萬元,及遺產分割之相關行政規費3萬1,004元等,並提出支出費用明細、正泰殯儀有限公司總計明細及收據證明聯、規費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70、172、289、290、440至446、554頁)。陳麗民等4人具狀同意扣除喪葬費用19萬4,960元(本院卷一第569頁),否認其餘費用支出,並稱收據上之繳款人並非記載上訴人云云,其餘被上訴人則當庭肯認喪葬費用為上訴人所支出(本院卷一第471、531頁)。審酌陳穩玉於「田園樂姊妹」LINE群組已記載同意將陳萬居之遺產用於喪葬費用及土地分割費用,其餘繼承人並未表示異議等情(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就陳萬居遺產中之土地分割所生之相關規費,被上訴人已知悉及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存款中支出,陳林憶妮並於本院稱相關規費都是伊支付再向上訴人請款,繳款收據都是伊拿的,向上訴人請款完,就把收據還給陳盈壽、林陳麗玉、陳穩玉、陳亮佑、王陳寶玉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支出相關規費,始能取得部分收據。故縱然規費收據上列印之繳款人為各繼承人之姓名而非上訴人,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則就上訴人提出上開支出費用之收據部分,包含喪葬費用19萬4,960元及行政規費3萬1,004元部分,應認並非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應予扣除。

⒊就上訴人主張支出手尾錢10萬元及後事費用約20萬元部分,

固然並無收據為證,經陳紀錦當庭表示家裡有收到手尾錢,不清楚有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532頁)。審酌一般民間習俗上,辦理先人之祭拜、七七等等法事支出,現金支付所在多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支出項目(本院卷一第289頁)尚符合民間信仰,此部分後事費用支出縱加計前述喪葬費用19萬4,960元,未逾50萬元(19萬4,960元+10萬元+20萬元=49萬4,960元),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財政部公布之喪葬費用扣除額123萬元為低,且斟酌陳萬居生前經濟狀況,除有系爭存款外,尚有核定價值超過5,019萬元之土地、房屋,有遺產稅免稅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133頁),及其身分、地位、當地習俗及宗教儀式,該喪葬費用難謂過高,況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有何其他繼承人以個人費用支出後事費用之證據等情,故上訴人稱所有陳萬居之後事費用均為其自系爭存款中支出,堪以採信。

⒋上訴人另稱系爭帳戶於101至108年間提領總金額為208萬4,00

0元,然陳萬居晚年不時有大筆支出,經常由上訴人代墊,108年間僅由上訴人提領9萬元,遠低於按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000元計算之7個月應支出14萬7,000元,且陳萬居於108年6月之後有諸多門診、急診醫療、自費醫療用品或看診交通費用等生活、醫療費用支出,係由其自行代墊,故其於108年7月25日轉帳371萬餘元至其個人帳戶,係歸還自己所代墊難以計數之費用,而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部分收據為證(上證11、12、17、18,本院卷一第298至439、448至465頁)。然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不同行政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訂定,係供作主管機關制定各項社會福利政策時,規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之參考數據(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非用以衡量一般人生活支出之標準,不宜作為本件陳萬居每月消費金額之計算標準。而前開收據支出均為陳萬居日常生活支出或醫療費用,本即為上訴人與陳萬居間委任事務之範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總額亦未見與自承從系爭帳戶提領總金額相較,有何不足之情形,亦無法證明為上訴人以自己費用代墊支出,上訴人以前開收據主張其轉帳金額371萬4,000元係歸還自己代墊款云云,顯不足採。⒌小結,上訴人業已支出手尾錢10萬元、支付葬儀社費用19萬4

,960元、後事費用20萬元,及遺產分割之相關行政規費3萬1,004元等共計52萬5,964元(49萬4,960元+3萬1,004元),非屬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金額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8萬8,036元(431萬4,000元-52萬5,964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範圍內,予以准許,而因全體繼承人尚未完成分割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故上訴人辯稱應扣除王陳寶玉、三子陳盈安及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再轉繼承二子陳贊文部分云云,自無可採。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支出前開52萬5,964元部分),除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外,亦難認其有何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其7年看護陳萬居之511萬元看護費用,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是否可採?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者,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就陳萬居之遺產完成分割,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而上訴人所謂看護費用債權,欲以被上訴人節省之扶養費主張抵銷,應係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且被上訴人中尚包含再轉繼承人及子媳等非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故是否應負扶養義務為各繼承人分別認定,非屬連帶債務,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對各別扶養義務人之債權,債權主體不同,自無從抵銷。

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陳萬居於生前均委由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死亡時,系爭帳戶內尚有431萬4,784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26至427頁),並有核定價額逾5,019萬元之土地及房屋(原審卷第133頁),堪認陳萬居自己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上訴人雖辯稱應以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0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然該平均數非用以認定為一般人生活支出之標準,已如前述,不宜作為本件陳萬居是否有受扶養權利之認定參考,且陳萬居所遺留之遺產價值遠高於上開標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盡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云云,已難採之。況且上訴人為陳萬居之子媳,其基於倫常而照顧陳萬居之生活作息,長年來均以系爭帳戶內之費用為支出,其稱7年來共計有511萬元之看護費用債權,亦難遽採,故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8萬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原審重調司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追加。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