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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黃柄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顥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高爾夫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林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28日與訴外人劉佳城至被上訴

人新竹高爾夫倶樂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高爾夫公司)之新豐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打球,當日由被上訴人李林意擔任隨行桿弟,打球過程中伊遭劉佳城所擊出之球擊中右眼,致伊右眼眼球破裂、眼角膜白斑、視網膜剝離、白内障等幾乎全盲且無法復原之重傷害,請求之項目金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546元、移植眼角膜費用5萬元、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1萬0100元、就醫及上班交通費用614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3萬4206元,共計165萬元。㈠李林意為桿弟,除負責協助球友提拿高爾夫球桿、介紹球友擊球之球道環境、提醒當下之天氣變化外,亦應負責球友擊球方向建議,並檢視球友擊球視線無人後,示意球友開球之工作;當時李林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僅確認前方果嶺上人員離開,即向劉佳城表示可擊球,而疏於警示伊,造成伊受有重大難治傷害,當與劉佳城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李林意與劉佳城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在原審與劉佳城以160萬元達成和解(未具體羅列項目明細)而撤回對劉佳城之起訴,仍得請求李林意賠償。㈡李林意於執行桿弟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伊權利,新竹高爾夫公司為其僱用人,對桿弟之球場安全教育訓練不足,監督管理顯有瑕疵,新竹高爾夫公司應與李林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新竹高爾夫公司理應知悉速度甚急但體積極小之高爾夫球極有可能穿過樹林縫隙擊中人,應在球道旁之樹林設置相關防護設置,且應命所僱用之桿弟確實注意前方及四周之人員動向,並提醒擊球者以及在前方之人,但卻未盡對球場之規劃、防護、設置、提醒、保護,及對員工訓練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應負賠償責任;再新竹高爾夫公司使伊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害,於入場時收取保險費,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未對於進場者投保人身保險,不符債之本旨,而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爰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求為命李林意給付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求為命新竹高爾夫公司與李林意連帶給付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求為命新竹高爾夫公司給付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三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㈣項請求部分廢棄;㈡李林意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竹高爾夫公司、李林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新竹高爾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㈣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新竹高爾夫公司則以:上訴人明知不得站在擊球者水平線前方

,亦明知距離果嶺最遠之球員為下一個擊球者,均不宜在劉佳城準備擊球時,擅自前進至劉佳城水平線前方找球;上訴人知悉劉佳城即將準備擊球之情形下,仍移動到劉佳城右前方之樹林內找球,應自己負擔風險。李林意並無指示劉佳城之權責,亦無維護球場安全之義務,自始不可能成立侵權行為;李林意已向上訴人及劉佳城告知高爾夫球規範以及相關風險,實際上已盡力維持整體活動之安全。桿弟係由桿弟自律委員會排班,伊對桿弟並無指揮監督與考核等權限,且桿弟之報酬係由桿弟自律委員會計算及給付,伊與李林意間,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未存在任何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縱認李林意為伊之僱用人,伊已對李林意進行過桿弟基本專業知識訓練(實際上係由桿弟自律委員會負責處理新進桿弟訓練),李林意在事發前已經確認劉佳城水平線前方無其他人,係在劉佳城瞄球比劃準備擊球之過程中,上訴人擅自移動至劉佳城水平線前方,方致生本件憾事,此等情形無從歸責於李林意,更無法以之牽連認定伊有未善盡訓練或監督義務責任之相當注意。系爭球場依據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申請設立及許可開放使用,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球場設置符合相關法令規範,配置經國際賽程標準認證,並無防護設施設置不足之疑慮。高爾夫球道周圍之樹林區域,為球場為增加競賽難度所設置之關卡,屬一般競賽區域之範圍內,不可能設置防護設備,且伊在球場大門口、各區第一洞發球台旁均設置警告標示,提醒靠近該區域之人需密切注意可能遭球擊中之危險,符合一般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與上訴人間從未明示有為上訴人投保人身保險,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能合理認知20元之保險費不可能為人身保險之保險費用。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違反規則站立於劉佳城擊球之水平線前方位置,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無勞動力減損之情形,相關必要費用溢報;另應扣除其與劉佳城和解並受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李林意則以:上訴人打完球後,輪到劉佳城擊球,劉佳城有向

伊確認是否可以擊球,伊看果嶺上的人已經離開,伊就說OK,伊叫劉佳城打的時候,球道及果嶺都是清空的狀態;劉佳城把球擊出去後,樹林裡就發出一聲慘叫,伊才知道黃柄勲走到右前方樹林去;劉佳城的球飛出去歪掉時,伊有喊看球,只要客人擊歪掉伊都會喊看球。客人在打球時伊不能製造噪音,所以劉佳城擊球前伊沒有喊要打球了要注意,是在劉佳城擊球打歪之後伊才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佳城、劉德義為高爾夫球球友關係,3人於10

7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高爾夫公司所經營之新豐高爾夫球場東區第五洞球區進行比賽,李林意於當日擔任該組人之桿弟。上訴人、劉佳城、劉德義分別擊球後,上訴人的球打至右側樹林處,劉佳城、劉德義的球打至左側樹林處,李林意開高爾夫球車載3人至前方,輪到劉佳城擊球,劉佳城口頭詢問李林意後準備進行擊球,劉佳城將球擊出後,高爾夫球往右方偏離,擊中在右前方樹林內之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右側眼眶鈍傷併上眼瞼撕裂傷口3公分、右眼角膜破裂、右眼球功能喪失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拒。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李林意與劉佳城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李林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2.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108年4月8日高協綜字第1080000107號函:「桿弟於球場上之義務責任,依高爾夫規則有關桿弟角色定義規定略以是在球場上攜帶、運送或處理球桿的人,是該球員的桿弟,及提供建言,是球員唯一可以向其請求建言的人。」(見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第143頁),可知桿弟除替球員攜帶、運送或處理球桿之外,另於球場上可向球員提供建言,亦即桿弟所提供者僅係建議,而非球員應依照桿弟指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桿弟並無指導、指示、拘束球員運動行為之相關權責。至該函另載:「有關高爾夫擊球安全規定,在前組球員未超出後組擊球距前,後組球員不應擊球;球員擊球時應隨時警惕其打擊可能危害到附近或在前方之球場維護人員,其他人亦等同;球場內擊球本具一定風險,球員須自行承擔觀念。」,及其檢送之2018之前規則:「在打擊或揮桿練習時,球員應確定沒有人站在近處,或可能被球桿、球或任何石塊、小圓石、小樹枝等物體擊中之地點」、「球員將做打擊時,應隨時警惕其打擊可能危害到在附近或在前方之球場維護人員」、「如果球員擊球之方向有打到他人之危險,他應立即喊出警語,此情況之傳統警語為"注意"」,2019高爾夫規定1.2a球員被期待的行為:

「每位球員都被期待依本運動精神打球:…表現對其他球員之體恤,例如:迅速的打球步調,留意他人的安全,及不干擾其他球員打球。」(見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第143至144頁),均係為規範球員之行為,並非桿弟於球場上所應承擔之義務。可知進行高爾夫球運動之球員,即便可向桿弟尋求「建言」,仍須本於自身相關注意義務進行高爾夫球運動,於擊球時應注意球場上其他人等之人身安全。質言之,有關球員之擊球位置水平線前方是否有其他人在擊球範圍內及其他共同進行活動之球友皆在擊球之球員擊球位置水平線後方,乃擊球之球員自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不能因球員於進入球場時已支付桿弟費用,即將此項擊球之注意義務轉嫁予桿弟負擔。上訴人曾對劉佳城、李林意提出過失致重傷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上訴人遭高爾夫球擊中,受有眼部重傷害之傷勢,係導因於劉佳城於擊球時未盡其注意義務所致,李林意於球場上並未負擔指示球員行動及維護安全之義務,而對劉佳城提起公訴、對李林意為不起訴處分,有外放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宗影本及其內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足憑(不起訴處分書亦見原審卷3第39至33頁、94至97頁),亦同此認定。

3.本件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示意照片如附圖一、二所示(原圖見新竹地檢107偵字第7716號卷第103、107頁),本院提示後,上訴人、李林意對圖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6、230頁);然劉佳城證稱:李林意在伊旁邊看著伊打,李林意並非往車道行進中(見本院卷第234頁);劉德義證稱:伊的位置在劉佳城後方約2、30公尺,當時劉佳城站在李林意前面,李林意與劉佳城的位置是垂直的(見本院卷第237頁)。應認事發時,劉佳城在球道上欲往果嶺方向擊球,李林意在劉佳城旁邊或後面,上訴人在劉佳城右前方之樹林內(即在劉佳城水平線前方),劉德義在劉佳城左側或後方約20公尺。

事發時上訴人在劉佳城右前方之樹林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4.上訴人在警詢時稱:當時揮完杆之後,走上前在樹林區找球時,劉佳城揮桿擊球,結果高爾夫球飛過來直接擊中伊的右眼,當時劉佳城有大喊「柄勲看球」,伊一聽到就轉頭望去,一瞬間高爾夫球就擊中我的右眼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第23至24頁);在本院陳稱:當天伊與劉佳城、劉德義一組,球完畢後再進入下一輪,擊球順序會依照球的遠近,以球離果嶺最遠的先擊球,劉佳城擊球時,伊在其右前方樹林內找球,伊聽到一聲「柄勲看球」,就回頭看,不到

0.5秒的時間伊的右眼就被球擊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劉佳城在偵查中稱:此輪由上訴人先打,再換伊打,伊瞄準的時候準備動作比較長,打之前,伊有看前方,但沒有看到人,李林意也確認伊可以打,伊把球打出去,球打的很爛,那一球打歪往右偏,伊順著球的方向看,才看到上訴人在球飛過去的方向,伊就喊上訴人的名字要他注意球,上訴人就停下來臉朝伊的方向看,結果就被球打到了等語(見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第120頁)。李林意在偵查中稱:場地佷大,上訴人打完球後,輪到劉佳城擊球,劉佳城有向伊確認是否可以擊球,伊看果嶺上的人已經離開,我就跟他說OK,伊叫劉佳城打的時候,球道都是清空的狀態,劉佳城把球擊出去後,樹林裡就發出一聲慘叫,伊才知道上訴人走到前面去(見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第73頁反面、第120至121頁);在本院陳稱:球飛出去歪掉時,伊也有喊看球,只要客人擊歪掉伊都會喊看球(見本院卷第232頁)。劉德義在本院證稱:伊在後面整理球具,聽到桿弟呼叫注意,就發生受傷的事件,伊先聽到桿弟喊看球,當時伊看到桿弟站在劉佳城後面,劉佳城應該是揮完球,伊就聽到上訴人喊「啊」一聲就受傷了,伊當時沒有看到球,只有看到劉佳城揮完桿,因為當時球已經飛出去了(見本院卷第237頁)。由上訴人、李林意及劉佳城、劉德義關於事發經過之陳述,可知上訴人聽到「柄勲看球」一瞬間不到0.5秒就被球擊中,其間隔時間極短,此與劉佳城證稱其是因為球打歪往右偏,順著球的方向看,才看到上訴人在球飛過去的方向,因此向上訴人喊注意球,李林意陳稱只要客人擊球歪掉都會喊看球並無不相符,即劉佳城是球打歪時看到上訴人在球飛過去的方向喊上訴人,而李林意是因劉佳城擊球歪掉而喊看球,無從因劉佳城與李林意有向上訴人喊看球,即認劉佳城與李林意2人在劉佳城擊球前即知上訴人在樹林裡。上訴人主張有聽到2個聲音叫其注意,1個女生1個男生的聲音,表示他們原本即知其在樹林裡云云,並不足採。

5.上訴人陳稱:伊打高爾夫球經驗17年以上,伊知道不可站在擊球者之水平線前方,如果自己的球是在擊球者前方就要自己退到擊球者的後方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與被上訴人所辯球友應在擊球者水平線後方相符,此為上訴人參與該活動自身應負之注意義務,然上訴人明知劉佳城準備揮桿,仍自行到劉佳城右前方之樹林內即擊球者水平線前方找球,並未遵守安全規則。至上訴人主張:一般如果伊找到自己的球,又聽到劉佳城、劉德義他們要打,他們一定會說要打球了要注意,伊會就地找掩蔽躲在樹後面,因為伊當時人在前面正在找球,劉佳城、劉德義就不能擊球,因為伊在劉佳城、劉德義的前面會有被球擊中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第232頁),然進行高爾夫球運動之球員,須本於自身相關注意義務進行運動,於擊球時應注意球場上其他人等之人身安全,此項擊球之注意義務並未轉嫁予桿弟負擔。本件劉佳城擊球時,高爾夫球偏移往右擊中在右前方樹林之上訴人,是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劉佳城擊球往右側偏離,暨上訴人在劉佳城擊球時自行至劉佳城水平線前方所致,與李林意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6.綜上,李林意於劉佳城擊球前,並無確認劉佳城右側樹林內無人及其他球友皆在劉佳城水平線後方之義務,而上訴人遭高爾夫球擊中受傷,係因劉佳城擊球往右側偏離及上訴人自行至劉佳城水平線前方所致,與李林意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請求李林意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㈡李林意對於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㈠所述,則

上訴人主張李林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竹高爾夫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新竹高爾夫公司與李林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請求新竹高爾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新竹高爾夫公司①桿弟的服務,未盡到提醒、注意之義務,造成球員在球場上受傷;②高爾夫球場球道的設施,未在樹林設置類似或是相近於防護之措施,造成球員在樹林內被飛球擊傷,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新竹高爾夫公司之服務及球道設施有欠缺或瑕疵造成其受傷,則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新竹高爾夫公司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於74年8月取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並經教育部於84年4月19日以台(84)體017579號函准予開放使用,有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至502頁);又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僅規範高爾夫球場設立申請及開放使用事項,教育部體育署並未就民營高爾夫球場訂有安全設施管理規範,或另訂高爾夫球場消費安全規範,有教育部體育署111年1月12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110000468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481頁);另新竹縣政府無歷年稽查系爭球場之查核內容可提供(見本院卷第483頁);可知新竹高爾夫公司並未違反高爾夫球場設立申請及開放使用相關規定,又主管機關並未就高爾夫球場訂有安全設施管理規範或消費安全規範。新竹高爾夫公司主張系爭球場配置已獲國際賽程標準認證,多次舉辦國際性比賽,有系爭球場網頁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又系爭球道西區右側樹林區,屬競賽區域範圍,係為了增加高爾夫球運動之比賽難度所設置之天然障礙區域,倘若擊球者因擊球失準將球打入障礙區,下一球的擊球將更為艱難,藉此以增加高爾夫球競賽之樂趣,故只有出界線才會設置防護網,以避免高爾夫球飛至界外擊中其他遊客,是在高爾夫球場之設計規劃上,本不以於競賽區域範圍內之樹林區設置防護網為必要,有天然障礙區之GOOLE搜尋資料、高爾夫球場之GOOLE搜尋圖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28頁),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新竹高爾夫球場之設置有何未符合安全標準之情形,亦未舉證一般高爾夫球場競賽區域範圍之樹林區有設防護網及其設置依據,故上訴人主張應於系爭球道右側樹林設置類似或是相近於防護之措施云云,並不足採。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劉佳城擊球往右側偏離及上訴人自行至劉佳城水平線前方所致,業如前述,與新竹高爾夫公司未於樹林區設置防護網,並無因果關係。另桿弟除替球員攜帶、運送或處理球桿之外,得於球場上可向球員提供建言,但桿弟所提供者僅係建議,而非球員應依照桿弟指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業如上㈠2.所述,又上訴人未舉證李林意有提醒注意自行走至樹林之上訴人之義務,難認其服務有欠缺或瑕疵。新竹高爾夫公司提供之服務,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新竹高爾夫公司抗辯其在球場大門口、各區第一洞發球台旁,均有設置警告標示「飛球危險 請勿進入」,提醒靠近該區域之人需密切注意可能遭球擊中之危險,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要求。足徵新竹高爾夫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已盡警示義務,並無瑕疵,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條之適用。

3.上訴人主張:新竹高爾夫公司已向球客收取入場費(含保險費),卻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未為伊投保人身保險,為給付不合於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新豐高爾夫球場收費一覽表中「果嶺費價目表(來賓)」部分,固有保險費20元之記載(球場收費標準見原審卷3第134頁),然並無新竹高爾夫公司有為球友投保人身保險之記載。新竹高爾夫公司抗辯其依新竹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及新竹縣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依一般高爾夫球場經營者之慣例,向球友收取該保險費用及相關行政手續費,應屬可信。上所人所提出之「行政院高爾夫球場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範本」(見原審卷5第105至117頁)第3條第14項及附表2,無論會員或非會員使用球場及附屬設施,應支付擊球費用及附屬設施費用,至於保險費係屬代收費用(見同卷第117頁),雖新竹高爾夫公司代收保險費用,應向消費者明示保險之內容及保障之範圍而未為之,然上訴人未舉證依高爾夫球場之通常經營慣例或一般球友使用高爾夫球場之認知,「投保人身保險」有成為約定之給付內容,應不因此課以球場經營者為消費者投保人身保險之義務。況新竹高爾夫公司以保險費名目代收之金額為20元,顯與投保人身保險所收取之保險費數額不相當,蓋依一般社會觀念,20元之保險費不可能為人身保險之保險費用;加以投保人身保險須先提供個資予保險公司辦理投保手續,始發生承保之效力,而上訴人前往球場打球,並未事先提供個資,難預期新竹高爾夫公司所代收之保險費包括人身保險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95條求為命李林意給付165萬元本息,㈡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求為命新竹高爾夫公司與李林意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求為命新竹高爾夫公司給付165萬元本息,㈣上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