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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憲忠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上訴 人 柯騰晏(原名張清元)

柯王秀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28日所為股東常會決議無效。㈡確認上訴人於90年9月2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柯騰晏對上訴人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柯王秀容對上訴人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㈤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柯騰晏所有2萬股、被上訴人柯王秀容所有2萬股之股份登記。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前開訴訟標的㈠、㈡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前開訴訟標的㈢、㈣項所受利益各為20萬元(2萬股×每股金額10元)。又前開㈠、㈡、㈢、㈣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第㈤項聲明部分與第㈢、㈣項聲明具有經濟目的同一之關係,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20萬元+20萬元=3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萬6,445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上訴人則於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上訴人尚有第一審裁判費3萬2,120元、上訴人尚有第二審裁判費4萬8,180元未據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