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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憲忠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上訴 人 柯騰晏(原名張清元)

柯王秀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86年股東會)、90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90年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柯騰晏、柯王秀容對上訴人分別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柯騰晏、柯王秀容所有各2萬股之股份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86年股東會、90年股東會(下合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主張系爭股東會之瑕疵態樣如非屬無效,即應為不成立,並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另就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柯騰晏、柯王秀容所有各2萬股之股份登記部分,則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42-143頁),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意見,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之系爭86年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90年股東會實質上未召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相符,其等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83年7月18日由臺北市中正區金華街臨時攤販集中場之攤販以入股經營之方式成立,股東有60人,每位攤商各持有2萬股(僅股東劉游阿梅為4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實際發行之總股數為122萬股,實收資本額為1,220萬元,並於新隆國宅社區之地下室成立「欣榮超市」,供原攤商繼續經營。被上訴人柯騰晏(原名張清元)及訴外人柯武元(即被上訴人柯王秀容之夫)受攤商之託,因而入股成為股東,其中柯騰晏係向張碧煌(原始股東為林文瑞)購買2萬股,而柯武元則向許鄒靜惠購買2萬股,並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協助內部營運。另訴外人張憲忠於84年間取得上訴人之股份2萬股,並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嗣於86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經選任為董事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迄今。上訴人成立後因虧損,於86年6月28日召開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先減資即減少75%之股份91萬5,000股,並按股東持股比例減少,再增資即增加資本額710萬元,分為71萬股,每股10元。而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並決議增資71萬股,除保留10萬股供員工認股外,其餘61萬股由原股東按原持有比例認股。然系爭86年股東會自始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即「董事會」之召集,該次股東會前未曾召開董事會,純屬由未具董事長身分之張憲忠所自行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系爭86年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或不成立。又上訴人明知其於90年9月20日並未召開系爭90年股東會,竟製作登載決議減資、增資及選任董監事之議事錄,系爭90年股東會既未召開,其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或不成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減資及增資決議既屬無效或不成立,上訴人全部股東之持股數自均應回歸至系爭86年股東會前之狀態。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減資所製作之「減資明細表」固記載柯騰晏、柯武元(下稱柯騰晏等2人)之「原持有股份數」各僅「1,000股」,然柯騰晏等2人於入股時均各持有上訴人股份2萬股,直至86年減資以前,柯騰晏等2人均未曾出售、讓與、贈與或為任何股權變動之法律行為,其後柯武元於107年3月14日過世,由被上訴人柯王秀容單獨繼承其所有之股份,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記載柯騰晏之股份數僅有1萬250股,柯王秀容(繼承柯武元股份)之股份數僅1萬9,250股,顯與伊等所應持有之股數不同,上訴人應回復登記伊等之股份數仍各為2萬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86年股東會、90年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及被上訴人柯騰晏、柯王秀容對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柯騰晏所有2萬股、被上訴人柯王秀容所有2萬股之股份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聲明:確認系爭86年股東會、90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係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應不得為之。且系爭86年股東會雖決議減資,然減資係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不影響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其等股東之權利不受任何影響,伊減資可改善財務結構,縮短股東獲配利息、紅利之等待時間,為公司經營常見做法,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86年股東會之減資決議影響其私法上地位,而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事項為先減資350萬元再增資350萬元,總股金金額不變,對於被上訴人無影響,其等不能透過確認判決而除去其不利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又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上記載該會議係由副董事長趙天生擔任主席,非伊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憲忠,被上訴人稱系爭86年股東會係由張憲忠所召集,非由董事會召集,及系爭90年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柯騰晏向許鄒靜惠認購之股份、柯武元向張碧煌認購之股份均為2萬股,然在86年減資前柯騰晏、柯武元即各將1萬9,000股過戶予訴外人蔣李守,蔣李守共取得3萬8,000股,其等僅各剩餘1,000股,其後柯騰晏、柯武元之股數各1,000股減資75%,再各認增1萬股、1萬9,000股後,分別為1萬250股、1萬9,250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股份各為2萬股,自無理由。再者,系爭86年股東會辦理減、增資結束後,上訴人於86年9月7日舉辦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柯騰晏、柯武元均承認其股數分別為1萬250股、1萬9,250股,並開具委託書由蔣淑梅代理其等投票,由蔣淑梅於股東會簽到名冊上簽認。另88年6月3日配(認)股號碼清冊係為確定各個股東之股數以便日後換發新股之用,柯騰晏等2人亦由趙天生代理承認股數。又於108年12月29日股東會(下稱108年股東會)時,柯騰晏親自出席,柯王秀容委由阮月惠代理出席會議,並領取分配款,顯見當時被上訴人對於其等所有之股數以及股東會議之真正均無意見。柯騰晏等2人於系爭86年股東會後,即依該決議所同意增資程序辦理,並匯入增資所需之股本,且於承認股數領取分配款後20幾年再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股數不正確,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另如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被上訴人之股份數即回復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前之狀況,上訴人股東名冊已無須向主管機關為登記,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柯騰晏、柯王秀容所有各2萬股之股份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係於83年7月18日由臺北市中正區金華街臨時攤販集中

場之攤販以入股經營之方式成立,股東有60人,實際發行股數為122萬股,第一任董事長為張柯金妹,於84年9月30日則由范文正接任董事長、趙天生任副董事長,於86年9月8日再選任張憲忠為董事長、趙天生為副董事長,並均任職迄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上訴人之簡介、發起人會議事錄、8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第65-71頁、第83-88頁)。

㈡被上訴人柯騰晏原名為張清元,與胞兄柯武元均為上訴人之

股東,84年9月30日股東名簿記載柯騰晏、柯武元之持股各為2萬股。柯武元於107年3月14日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柯王秀容單獨繼承柯武元持有之上訴人股份,於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上則記載柯王秀容股數為1萬9,250股、柯騰晏股數為1萬250股,有柯騰晏戶籍謄本、原始股東名簿、柯武元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45頁、第61-63頁、第75-81頁、第127-13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86年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系爭90年股東會則未實際召開,前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或不成立,而柯騰晏等2人於入股時均各持有上訴人之股份2萬股,上開股東會所為之減資及增資決議既屬無效或不成立,被上訴人之持股數自均應回歸至系爭86年股東會前之狀態,其等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無效或不成立,及柯騰晏、柯王秀容對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回復柯騰晏、柯王秀容所有各2萬股之股份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及被

上訴人柯騰晏、柯王秀容對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其中就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其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延至目前仍繼續無效或不成立,且影響被上訴人現今之股權數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係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應不得為之,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此攸關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增資是否發生效力,影響被上訴人得主張其所有上訴人之股份數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86年股東會雖決議減資,然減資為公司經營常見作法,被上訴人身為股東之權利不因減資受影響,而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事項為先減資350萬元再增資350萬元,總股金金額不變,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影響,其等不能透過確認判決而除去其不利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公司辦理減資雖以減少資本額之方式彌補虧損,以達成改善財務結構之目的,惟於先減資再增資過程中,仍將造成被上訴人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之稀釋,自非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全無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86年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

該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是否有據?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

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再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決議瑕疵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另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召開系爭86年股東會前,並未召開董事會作成召集系爭86年股東會之決議,而違法召集系爭86年股東會,請求確認系爭86年股東會無效或不成立,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由上訴人就確有召開董事會及系爭86年股東會之決議有效或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84年9月30日係由范文正接任董事長、趙天生任副

董事長,於86年9月8日再選任張憲忠為董事長、趙天生為副董事長,並均任職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時,斯時之董事長為范文正、副董事長為趙天生,則系爭86年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范文正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始符合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惟證人趙天生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出席系爭86年股東會,該日擔任主席者為許新榮。係因許新榮翌日說當天股東會人數不夠,希望伊補簽到,始知悉當日主席是許新榮,伊不知系爭86年股東會是由何人召集,伊在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主持任何一個會議,伊不知道上訴人於系爭86年股東會前有無召開過董事會,伊也沒出席系爭86年股東會後所召開之董事會。伊是在84年年底時,當時董事長范文正請伊當副董事長,參加社區協調事宜,都是董事長跟伊說董監事延續,伊並無印象他有跟伊講過任何董監事改選的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29-332頁)。證人范文正於原審證述:伊曾當過上訴人第2屆的董事長,自84年10月起當到85年1月底辭職。伊離職後就沒有再參與公司的任何會議,伊不知道何時開會、何人當主席,伊不知道系爭86年股東會之前有沒有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58-359頁)。由上開證人范文正、趙天生證述可知,該二人均未出席系爭86年股東會,亦不知悉於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前有無召開董事會,而范文正稱其於85年1月即已離職,趙天生於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時則係擔任上訴人之副董事長,二人既未出席系爭86年股東會,復不知悉有無召開董事會,顯見該時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並無人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86年股東會。且依上訴人於86年6月30日寄發予股東之函文所附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其上記載系爭86年股東會之主席係許新榮乙節,有上開函文及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387頁),以上開議事錄亦記載系爭86年股東會係由許新榮擔任主席,而非由斯時董事長范文正或副董事長趙天生代理任之一節觀之,益徵上訴人於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前,應未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該次股東會甚明。至上訴人提出送請臺北市商業處留存之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主席為趙天生(見原審卷第93頁),且證人張憲忠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於86年6月28日有召開系爭86年股東會,我記得是代理董事長趙天生召集的,也是他主持會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然此核與證人即出席系爭86年股東會之股東朱金山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有開過股東會,大約是86年時,好像是6月的時候,86年股東會主席桌有4個人,有張憲忠、許新榮、另外兩位也是七信那邊的人,名字我不知道,沒有看到趙天生主持會議,趙天生沒有出現在主席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79頁),及證人趙天生上開所證不符,不足憑採。

且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開會通知、董事會會議紀錄或其他事證佐證召開系爭86年股東會前,有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該次股東會之事實,其辯稱系爭86年股東會業經合法召開,應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召開系爭86年股東會前,並未召開董事會作成召集系爭86年股東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系爭86年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應可信實。系爭86年股東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86年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於86年6月28日召開之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系爭86年股東會在法律上既不能認有決議之情形,該決議即自始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難謂有據。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90年股東會實際上未召開為由,請求確認系

爭90年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是否有據?⒈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

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0年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乙節,業據證

人趙天生於原審證稱:系爭90年股東會好像未召開,該次應僅是股東之聚餐,是在南昌路的陸軍聯誼廳辦的聯誼會,伊亦忘記當時餐會中有無決議任何事項,不是在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90年9月20日前後也未再有其他聚會。從90年之後,一直到108年年底才又開1次股東會。也因為要開108年股東會,才跟臺北市市場處借場地,也在那邊開1次董事會,聚餐時都是在聊天、喝酒,未討論要減資或增資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另證人即時任上訴人董事迄今之周啓澤於原審證稱:於90年的夏天某日有辦理股東餐會,但地點不是在寧波東街,而是在南昌路、福州街口的陸軍聯誼廳,上開聚會內容就是開5、6桌大家聚餐,董事長(即張憲忠)有先致詞,大家就吃飯、喝酒,董事長還下來一一跟股東敬酒致意,但董事長講什麼內容伊忘記了。當時就伊所知,寧波東街20號地下室應該已租給熊威超市。如果是在寧波東街我沒出席,我只出席餐會,就伊所知於該餐會前,上訴人會有1筆帳以增資的名義進來,伊不知道確定金額,也不確定有無以正式會議通過增資或減資案。伊從86年就擔任董事,一直連任,不記得有以會議選舉之過程,是有人拿願任書給伊,公司說要簽才當董事,90年的餐會外,上訴人沒有召開其他全公司規模之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83-486頁),另證人朱金山於本院亦證述上訴人沒有召開90年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可知上訴人於90年9月20日係於位在南昌路之陸軍聯誼廳舉辦餐會,非如系爭90年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係於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召開股東會,又聚會內容僅止於一般餐敘,而未見選舉董監事或討論增資、減資議案之相關內容,該次聚餐前後並無其他股東會或餐敘。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0年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應可採信。系爭90年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欠缺股東會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顯難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90年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0年9月20日召開之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又系爭90年股東會自始不成立,即不生任何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無效,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90年股東會確有召開,並經股東簽名於簽

到名冊,且決議選任董監事及減資350萬元、增資35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90年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會簽到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263-274頁、第417-421頁)。然細繹系爭90年股東會議事錄,其上所載開會地點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與證人趙天生、周啓澤上開所稱90年僅有1次餐會,地點在在南昌路、福州街口之陸軍聯誼廳,該次聚餐前後並無其他股東會或餐敘等情不符,自難僅以系爭90年股東會議事錄書面之形式,即認上訴人確曾召開系爭90年股東會。另上開願任同意書縱屬真正,亦無法依此反推上訴人確有召開系爭90年股東會,並經參與股東討論議決第三案減資35萬股、第四案增資35萬股之事實,此由證人周啓澤上開證述「不記得有以會議選舉之過程,是有人拿願任書給伊,公司說要簽才當董事」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486頁)。再者,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簽到名冊上有周啓澤之簽名,固有該簽到名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7-421頁),然該簽到名冊究係附錄於何次股東會議事錄後,為何年何次股東會之簽到名冊,並未見載明,其上相關股東或代理人之簽名亦未寫明何日所簽,佐以證人周啓澤於原審證稱:伊有在該股東會簽到名冊(即被證9)上簽名,但伊不知這是哪次的股東會,因名冊上面未載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84頁),實無從據以推論係系爭90年股東會召開時之簽到名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觀上訴人留存於台北市商業處卷宗內之90年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535-543頁),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於90年9月25日均以「現金」繳納增資股款,然此核與上訴人公司開立於亞太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所示,90年9月25日係一筆350萬元之資金轉入上開帳戶,並無各別股東依90年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載繳納金額存入之紀錄不符(見原審卷第545-549頁),顯見上訴人之股東實際並無出資認股之情。又其中記載股東「林松明」於90年9月25日繳納股款1萬7,24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537頁),實則訴外人林松明早於84年3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豈有可能於90年時出資認股,堪認系爭90年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減資及增資等決議內容及上開現金股款明細表應非真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0年9月20日有召開系爭90年股東會。

⒋至證人張憲忠固於本院證述:欣榮公司有召開90年股東大會

,是我主持的。在陸軍聯誼社,當時是我主持的。我記得是90年6月30日早上10點召開的。上開90年股東大會討論議題為㈠89年度營業結果報告、㈡改選董監事、㈢增減資新臺幣350萬元,㈣修改部分營業項目,當時是我提出的,有通過,我表決當時大家有協議延任舊有董監事,後來大家鼓掌通過。其他的議題,我本來想用選票選舉,但沒有機會拿出來用,因為鼓掌通過,所以我沒有使用,我連增減資議題都有製作選票,我今日有帶這些文件,這些都沒有使用,因為鼓掌通過就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08頁),及證人林文卿亦於本院證述:欣榮公司有召開90年股東大會,90年是在郵政醫院對面的陸軍聯誼社。90年應該就開過那一次股東大會,那時候好像是董監事改選,我本來要參加,後來他們說舊的延任,大家就鼓掌通過了,另外應該還有增減資,我記得大會開完後,還有發送股東紀念品,好像是進口橄欖油。印象中沒有其他議題,我記得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然系爭90年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當日係股東之聚餐,聚餐地點復與系爭90年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股東會召開地點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不同,其後復無股東依系爭90年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辦理增資認股之情事,無法認定系爭90年股東會確有召開,已詳述如前,證人張憲忠、林文卿所述,席間張憲忠曾提及關於董監事改選、減增資事宜,縱若屬實,然觀其等證述之聚餐過程,顯未實際就改選董監事、減增資各350萬元、修改部分營業項目等為討論,且依證人張憲忠當庭提出之系爭90年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其上所載開會日期為90年6月30日、地點為陸軍聯誼廳、會議種類為股東常會、擬決議事項之次序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核均與系爭90年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90年9月20日、地點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會議種類為股東臨時會、擬決議事項之次序等(見原審卷第49頁),均不相同,難認當日確有為股東會之召開。是證人張憲忠、林文卿關於系爭90年股東會有召開部分之證述,要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柯騰晏、柯王秀容對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

份存在,有無理由?⒈查柯武元、柯騰晏係分別向前股東許鄒靜惠、張碧煌(原始

股東為林文瑞)購買而持有上訴人之股份各2萬股,於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前,柯騰晏及柯武元在上訴人股東名簿上之股數登載為各2萬股乙節,有上訴人之85年公司股東名簿、84年10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頁、第87-88頁、第225頁)。而系爭86年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90年股東會則實際上未召開,其決議均不成立,其中86年所通過之減資75%、增資71萬股之決議,及90年通過之減資35萬股、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決議,亦同不復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之股數自應回復為其等原持有之各2萬股。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柯騰晏、柯王秀容對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於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減資前,柯騰晏等2人即

各將其等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其中1萬9,000股過戶予蔣李守,其等持有之股數僅餘1,000股,於依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按股東持股比例減資75%後,及柯騰晏、柯武元各認增1萬股、1萬9,000股後,柯騰晏之股份數僅有1萬250股,柯王秀容(繼承柯武元股份)之股份數僅1萬9,250股,其等不得請求回復為2萬股云云,並提出其於86年9月8日呈報主管機關之減資明細表及自行製作之股東變更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99-103頁、第133頁)。然證人趙天生於原審證稱:好像在88年柯武元中風時,要我幫他及柯騰晏將各2萬股舊股票拿到會計師那繳回上訴人,伊代柯騰晏等2人於清冊上簽名,編號25蔣李守上面手寫的趙天生,是我的簽名,他也是繳2萬股回去,我是同時拿三個人的股票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33-334頁),足認證人趙天生係代柯騰晏等2人、蔣李守交還各2萬股之舊股票,並非代蔣李守繳回5萬8,000股(即1萬9,000股+1萬9,000股+2萬股)予上訴人,益徵柯騰晏等2人並無將其等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其中各1萬9,000股轉讓予蔣李守之意。且觀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范文正於86年6月27日移交相關文件時,其上關於股東股份有轉讓情事之過戶申請書,僅有提出股東范文正、范春鸞、賴淑容、胡偉英等人之文件,並未見柯騰晏等2人、蔣李守股權讓渡文件,有上訴人之文件移交清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5頁),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股東變更名簿(見原審卷第133-137頁),其上多筆註記「無資料、配進去的」,顯然上訴人擅自於上開文書上為股數之配置,柯騰晏等2人部分雖無此註記,惟本件既未見柯騰晏等2人、蔣李守間之股權轉讓文件,上訴人究依何資料而製作該股東變更名簿,亦有疑義,實難僅以該股東變更名簿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減資前有將其等持有之股份轉讓、出售、贈與或為股權變動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將其等持有之股份其中1萬9,000股過戶予蔣李守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其等之股數為各2萬股,委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

回復柯騰晏、柯王秀容所有各2萬股之股份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現記載被上訴人柯王秀容持有上訴人之股數為1萬9,250股、柯騰晏持有之股數1萬250股,有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1頁)。而系爭86年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90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現載為柯王秀容股數1萬9,250股、張清元(即柯騰晏)股數1萬250股之股東名簿,回復為其等各2萬股之股份登記,亦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被上訴人之股份數即回復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前之狀況,其公司之股東名冊已無須向主管機關為登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將股東名簿為回復股份登記云云。然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冊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柯騰晏、柯王秀容對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並非請求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為股權數之回復登記,上訴人容有誤會,其所辯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現載為柯王秀容股數1萬9,250股、張清元(即柯騰晏)股數1萬250股之股東名簿,回復為其等各2萬股之股份登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究。

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⒈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

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柯騰晏等2人已於86年9月7日舉辦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時及88年6月3日之配(認)股號碼清冊由代理人蔣淑梅、趙天生承認其等各為1萬250股及1萬9,250股之股數,於108年股東會時,柯騰晏親自出席、柯王秀容委託阮月惠代理出席,均承認上開持有股份並簽名確認分配款,且柯騰晏等2人於系爭86年股東會會議後,即依該決議所同意增資程序辦理,並匯入增資所需之股本,已承認股數及領取分配款後,復於20幾年後再事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股數不正確,顯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並提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第3任董事選舉名單、股東會簽到名冊、配(認)股號碼清冊、108年股東會簽到簿暨領取分配款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95-97頁、第139-165頁)。然查,上開86年9月7日之股東會簽到名冊固有各股東「持有股數」之記載,張清元(即被上訴人柯騰晏)為1萬250股、柯武元為1萬9,250股,並經蔣淑梅代理柯騰晏等2人簽名其上(見原審卷第151頁),然該股東會簽到名冊僅係表彰出席股東或其代理人有出席簽到之意,要與是否承認其上所載股份數無涉。又88年6月3日配(認)股號碼清冊亦有張清元1萬250股、柯武元1萬9,250股之記載,並由趙天生代為簽名乙節,有該配(認)股號碼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頁)。然依證人趙天生於原審證稱:好像在88年柯武元中風時,要我幫他及柯騰晏將各2萬股舊股票拿到會計師那繳回上訴人,伊雖代柯騰晏等2人簽名,但柯騰晏等2人未委託伊代為承認清冊上所載股數,只有叫伊繳回舊股票,伊連新股票都沒看過,怎會知道他們股數為何,上訴人之股票是一直到109年才發,柯騰晏有就福利金之金額或股數跟董事長張憲忠爭執,伊有陪同柯騰晏至莊乾城律師之事務所領取股票,20幾年前的股票109年才拿到,柯騰晏曾向莊乾城律師表示股票被減資差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33-335頁),足認證人趙天生係代柯騰晏等2人交還各2萬股之舊股票,並無代其承認清冊上所載股數之意,且新股票遲至109年始發放,證人趙天生於該時未見過新股票,不知柯騰晏等2人之股數,柯騰晏並於至莊乾城律師事務所領取上訴人公司之新股票時,對莊乾城律師表示就股數正確性有爭執。另被上訴人柯騰晏親自出席108年股東會、柯王秀容則委託阮月惠代理出席,並均於股東會簽到簿簽名,及領取分配款等情,固有108年股東會簽到簿暨領取分配款名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163頁),然股東會簽到簿僅係表彰出席股東或其代理人有出席簽到之意,要與是否承認其上所載股份數無涉,前已敘明,且依證人李美惠於原審證述:108年12月29日股東會後,我有參加上訴人舉辦之餐宴,我有聽到柯騰晏向張憲忠說金額不對,張憲忠說我們先發一發,會後再處理,我只知道柯騰晏在爭執金額,但我不知道是否在爭執股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2-483頁),堪認柯騰晏及柯王秀容雖已簽名領取分配款,然當日柯騰晏即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憲忠爭執分配款之金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承認其等持有股數僅有上訴人所認定股數之意思,其等於發現持有股數及所領分配款數額有異時,並曾向張憲忠反應及爭執,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於上開配(認)股號碼清冊、股東會簽到簿暨領取分配款名簿上簽名,即遽認其等承認上訴人所認定之股數。且上訴人於90年至108年股東會期間,近20年間均未再召集股東會乙節,業據證人趙天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2頁),被上訴人至108年12月始領取分配款,此觀領取分配款名簿所載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即明(見原審卷第16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此時發現持有之股數及所受分配款之數額有異始為爭執,應可採信。堪認被上訴人並非於系爭股東會20幾年後無端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股數不正確等節再事爭執,本件並無何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無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86年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90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則系爭股東會所為減資、增資決議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所持有股數自應回復為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前之狀態,即被上訴人各持有上訴人之股票2萬股。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86年股東會、90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被上訴人柯騰晏、柯王秀容對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被上訴人各2萬股之股份登記,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柯騰晏對上訴人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及被上訴人柯王秀容對上訴人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並基於選擇合併關係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柯騰晏所有2萬股、被上訴人柯王秀容所有2萬股之股份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股份存在部分,核無不合,就請求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股份登記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86年股東會、90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