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就其代表之理事即被上訴人劉季強(下僅稱姓名,與慶城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經上訴人撤換、罷免、慶城公司有無欠繳會費各情,與上訴人間均有爭執,而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均涉及慶城公司之會員權益及劉季強仍得否代表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理事長,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至上訴人雖以因與會董監事任期屆滿,伊已另行選任理事長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得享受上訴人理事、理事長權利及負擔相應之義務乃係二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慶城公司為上訴人之會員,其法定代理人劉季強為會員代表,於民國107年3月13日當選為上訴人第15屆理事長,而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召開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理事共17人,惟理事章少琴、王冠富、邱英琪、盧清芳、莊豐如、游世全、簡良憲、陳宗興、黃彥康(下稱章少琴等9人)於107年3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3日之理事會各連續缺席2個會次,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已視同辭職,故而系爭會議扣除視同辭職理事後有效出席理事僅11名(法定門檻有效出席理事13名),不符商業團體法第32條及上訴人章程第50條規定,且系爭會議未依上訴人章程第52條規定檢附理事會議議程及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上違法,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自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形。為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107年9月26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107年9月26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之全部決議。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季強在上訴人理事長任內無正當理由臨時取消107年7月20日第15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該次會議紀錄雖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局不予核備,無礙於當日仍有足額理事出席互推主席開理事會做成決議,劉季強又逾2個會次無故未召開理事會已視同辭職,復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指定訴外人呂自修限期召開理事會議,呂自修遂於107年9月26日召集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為適法,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有以掛號寄達全體理事;又劉季強於107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月23日所召開之理事會,未檢附議程、依法通知全體理事,致出席人數未過半而不成會,理事無從行使職權,自無得計算出缺席與否,章少琴等9名理事並未因此喪失理事身分,該3次會議均應加計,劉季強曾一再主張均有合法寄發開會通知,但未曾提出任何寄達通知證明,更何況107年3月19日及8月23日會議距離前次會議僅有6日,未達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應於「會議前7日」通知之規定,遑論證人簡良憲亦證稱:「...我收到都是已經過期了或是開會前1、2天才收到,所以沒有去參加...」,足證劉季強利用非法召集會議手段製造章少琴等9名理事喪失理事身分之假象,況且「視同辭職」並非當然解任,依商業團體法及上訴人之章程規定,仍須通過理事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辭職人才會喪失理事身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有效出席理事未過半數云云,為無理由,且理事會非屬總會,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慶城公司代表劉季強為上訴人第15屆理事長,該屆理事會歷次會議出缺席(含請假)常務理事或理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常務理事呂自修依社會局指定於107年9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出缺席人數如附表二第6次會議欄所載,理事會於該日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決議内容,有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五屆第一次理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五屆理事會歷次出席名單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107年9月26日第十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含附件,見原審卷第111至190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理事共17人,惟理事章少琴等9人於107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3日之理事會各連續缺席2個會次,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已視同辭職,故而系爭會議扣除視同辭職理事後有效出席理事僅11名(法定門檻有效出席理事13名),不符商業團體法第32條及上訴人章程第50條規定,且系爭會議未依上訴人章程第52條規定檢附理事會議議程及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上違法,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自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形,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章少琴等9人於系爭會議時,是否因先前會議之連續請假4次,而喪失理事資格?㈡系爭會議是否因出席人數未達上訴人章程第50條所定出席人數,無從認有召開會議或決議不成立之情形?㈢系爭會議有無召集程序上違法,所作成之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會議出席理事未逾應出席人數之半數為由,
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系爭會議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⒈按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2次,以缺席1次論,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商業團體法第3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之理事須連續請假4次,始得視同辭職。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之理事章少琴等9人於107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3日之理事會各連續請假4次,即連續缺席2個會次,已視同辭職,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劉季強於上開4次理事會期間有召開107年7月20日理事會,為合法召集並有進行會議,則當日出席理事應中斷「連續」請假,即非視同辭職等語。
⒉觀諸證人簡良憲結證稱:「(請提示本院卷一第317頁上證10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開會通知單,請問證人是否有收到此份開會通知單?)這份有,我有依照該開會通知單之時間到會議室,當天有進行會議,可是劉季強本人未到,而是由其中一位常務理事主持會議。」、「(107年7月20日之理事會,是否有很多人到場?)有,印象中有超過法定人數的一半到場,我不知道有延期的到8月17日,所以當天才會去開會。」、「(請提示本院卷一第87頁上證5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會議簽到表,這份是否為107年7月20日理事會之簽到表?)是,我有在上面編號1欄位簽名。」、「(請提示同份簽到表,請證人確認當天出席的人員是否就是如簽到表所示之13人?)是的,其中編號7韋建華是主席,因為理事會共有25人,所以13人出席,已經符合法定人數。」(見本院卷一第393、394、396頁)等語,並參酌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開會通知單、107年7月20日理事會簽到表之內容,可知劉季強確實有召開107年7月20日之理事會,並有過半理事出席,107年7月20日理事會之簽到表亦經證人簡良憲證述為其親自簽名並證實有其上記載理事出席,足證至少簽到出席之簡良憲、陳宗興2人不論於主觀上或客觀上並無請假不出席該次理事會議之情形,已難認其等2人有連續請假4次之情形。此外,107年7月20日理事會確有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亦有會議進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至99頁)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9頁)可資佐證,足認上開107年7月20日理事會確有合法召開、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至為灼然。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107年7月20日理事會,雖然是由劉季強召集
,但已取消延期,延期至同年8月17日等語,並提出延期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然觀諸上開延期通知函之發文日期載明為107年7月17日,距開會日(同年月20日)僅僅3日,能否於會議日前合法送達各理事,即有可疑,而依證人簡良憲結證稱:「(請提示本院卷一第343頁附件10上訴人延期理事會通知函,請問證人沒收到該通知還是逾期才收到?)我印象中是已經過了107年7月20日開會日期後,才收到該延期通知,先前也都沒有電話聯繫延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等語明確,益證劉季強寄發系爭理事會延期之通知,不僅未合於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7日之不變期間,甚且早已過原訂系爭理事會開會日期。又被上訴人雖舉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86100232號訴願決定書主張該決定書第二頁第10行有記載被上訴人有以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延期召開(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等語,然細觀上開決定書被上訴人引述之前後文句,可知該段內容顯係劉季強訴願之主張,而非訴願決定之論斷,被上訴人憑此主張,應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審判長所詢:「對上訴人抗辯取消7月20日會議延期至8月17日,該通知並未送達各理事,有何意見?」,復自承沒有辦法提出大宗郵件的證明(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將延期通知送達各理事,且有於會議前將延期通知送達各理事,足認被上訴人已將會議延期之主張,尚無礙於107年7月20日理事會之合法召開、進行並作成決議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7年8月8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主張該局就107年7月20日理事會會議紀錄不予核備,然細觀該函說明欄第二項內容,可知該局僅係以上開會議紀錄非經理事長(即劉季強)核准用印,故而不予核備,自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又依上訴人章程第41條規定:「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⑸無故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及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除公假外,連續請假4次,即屬缺席滿2會次,而視同辭職及法定當然解任事由,承前,上開107年7月20日理事會既有合法召開、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經比對107年7月20日理事會之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知上訴人理事章少琴等9人其中簡良憲、陳宗興2人確有出席參與上開107年7月20日理事會,應中斷「連續」請假,即非視同辭職,其餘7人則於107年8月23日業視同辭職,而於107年9月26日系爭會議召開時,均不具理事身分,故不應計入出席理事人數,是系爭會議實際出席理事為13人。次依上訴人章程第27條規定:「本會置理事廿五人成立理事會,監事七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八人,候補監事二人」,第50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時為25名理事(25-7+7=25),故應有13位理事出席,而依前開計算當日出席理事應為13人,自無違反上訴人章程第50條前段規定、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該會議所為決議自無不成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會議出席理事未逾應出席人數之半數為由,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系爭會議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決議不成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107年9月26日理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被上
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系爭會議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未檢附理事會議議程及開會通知予
被上訴人,有召集程序上違法,所作成之決議自得撤銷,爰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系爭會議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決議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07年9月26日之系爭會議係由社會局抽籤指定召集人呂自修所合法召集,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19日指定函(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及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可按,觀諸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內業已載明理事會議議程,而上訴人亦於107年9月18日將上開開會通知單以大宗郵件寄送全體理事,劉季強亦已於107年9月19日收受,此有大宗郵件執據及劉季強收受回執(見原審卷一第406至408頁)可稽,足認上訴人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應屬合法,該會議所為決議方法亦屬適法,則被上訴人猶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系爭會議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決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系爭會議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決議不成立,暨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系爭會議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附表一:
11.追認及議決事項:
11.1:通過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派至臺北市商業會會員代表,詳如附件第肆頁。
11.2:通過並回覆社會局劉季強理事長依本會章程22條規定,經理事會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在場15席贊成,無人反對通過),詳如附件第伍-捌頁。
11.3:修正臺北市旅館公會理監事會員聯署書提案,有關(劉季強)等字眼刪除,本次擱置待下次理事會再議。詳如附件第玖-拾頁。
11.4:通過觀光旅遊業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提案。詳如附件第拾壹頁。
11.5:通過劉季強理事(長)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違反章程視同辭職。詳如附件第拾貳頁。
11.6:追認並通過107年8月3日常務理事會所有決議事項,詳如附件第37頁。
11.7:通過107年7月6日本會監事會移送黃修全免職乙案,詳如附件第38-39頁。
11.8:追認續辦107年5月7日(第10-17頁)、107年5月18日(第20-29頁)、107年7月20日(第32-36頁)會議記錄全部及決議事項。
11.9:通過代理秘書長薪資給付每月42,000元。
11.10:通過107年5月7日法規委員會無障礙年度預算。
12.臨時動議:
12.1:通過107年10月24日活動及其他委員會預算。
12.2:通過劉季強先生於10月10日前將862,775元支付完成,公會並得以律師發函催告劉季強先生,逾期造成公會損失將向劉季強先生個人求償。詳如附件第拾玖-貳壹頁。
12.3:下次開會日期定於107年10月16日(星期二)上午10-12時於公會召開。
附表二(第15屆理事會歷次出席情形,「○」表示「出席」,「×」表示「請假」):
1.107年3月13日第1次理事會議 2.107年3月19日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 3.107年6月20日第2次理事會第2次會議 4.107年8月17日第2次理事會第3次會議 5.107年8月23日第2次理事會第4次會議 6.107年9月26日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 1.理事長:劉季強 ○ ○ ○ ○ ○ × 2.常務理事:丁昌發 ○ × ○ ○ ○ × 3.常務理事:韋建華 ○ ○ ○ ○ ○ ○ 4.常務理事:郭碧琴 ○ ○ × × × × 5.常務理事:賴雅莉 ○ ○ × × × ○ 6.常務理事:呂自修 ○ ○ × × × ○ 7.常務理事:章少琴 ○ × × × × ○ 8.理事:王冠富 ○ × × × × ○ 9.理事:陸西亞 × ○ × × × × 10.理事:高英然 ○ ○ × × ○ ○ 11.理事:潘彥豪 ○ ○ ○ ○ × ○ 12.理事:邱英琪 × × × × × × 13.理事:林天鵬 ○ ○ × × × ○ 14.理事:盧清芳 ○ × × × × ○ 15.理事:陳宇倫 ○ ○ ○ ○ ○ ○ 16.理事:莊豐如 × × × × × ○ 17.理事:葉智超 × ○ × × × ○ 18.理事:游世全 × × × × × × 19.理事:林家頡 ○ ○ × × × ○ 20.理事:簡良憲 ○ × × × × ○ 21.理事:陳宗興 × × × × × ○ 22.理事:廖炳耀 × ○ × × × × 23.理事:黃彥康 × × × × × × 24.理事:趙一任 ○ ○ × × × ○ 25.理事:黃仕旻 × ○ × × × ○註:編號6系爭會議其中編號7、8、14、16常務理事、理事因已於當日出席,惟如判決所述,已視同辭職,故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