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侯梅仙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文㈣參照)。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下依序簡稱32號、699號、1209號事件,合稱前案訴訟)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訴外人李有元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32號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237.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李有元已於107年1月23日將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贈與伊,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有元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於105年1月6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李有元拆屋還地,經32號事件判決李有元敗訴,李有元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8月7日以699號事件判決駁回李有元之上訴,李有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209號事件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持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拆屋還地,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此有前案訴訟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3至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係基於對物所生之請求權,請求李有元拆屋還地,因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及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又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李有元於107年1月2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贈與伊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贈與契約書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5頁),可見上訴人為前案訴訟繫屬後,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贈與之法律行為而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繼受人,揆諸前開二.說明,上訴人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所及之人。
㈢、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查上訴人既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所及,自非屬執行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尚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是上訴人以其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發回,顯非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