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宋鳳英訴訟代理人 廖承誼上 訴 人 廖宣芸(原名廖美娥)
吳贈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上訴人 洪敏忠
洪敏孝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鳳英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上訴人廖宣芸、吳贈欽負擔百分之五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敏忠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伊等共有同段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其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29、830地號土地毗鄰。惟上訴人宋鳳英所有同段602建號建物(下稱602號建物)逾越地籍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B部分2層建物及D部分雨遮花圃;上訴人廖宣芸、吳贈欽共有同段603建號建物(下稱603號建物)逾越地籍線,無權占用9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雨遮花圃(與A、B、D部分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伊等。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無法利用該等土地之損害,應分別給付伊等自持有上開應有部分之日即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各按伊等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返還予洪敏忠、C及D部分返還予伊等;以及宋鳳英應給付洪敏忠新臺幣(下同)5萬4,107元、洪敏孝4萬3,486元(即104年4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宋鳳英應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洪敏忠23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洪敏忠231元;宋鳳英應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96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944元;廖宣芸、吳贈欽應給付伊等各5萬5,122元(即104年4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廖宣芸、吳贈欽應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1,22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1,197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及附件所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602、603號建物於76年12月30日原始起造時已包含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C、D部分係967地號土地提供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及後續通行使用,於申請建造時已經9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檢附9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依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建物謄本騎樓面積之記載,可知斯時已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如附圖所示A、B部分於起造時係位於828、829地號土地,重測後竟占用8
26、827地號土地,顯係地籍線有誤而致。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迄至10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伊等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宋鳳英於77年12月21日取得602號建物,廖宣芸、吳贈欽於90年3月29日取得603號建物,分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而和平公然占有826、827地號土地超過20年、占有967地號土地超過1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已時效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況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然系爭土地出售時未通知伊等,伊等得依法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於76、77年間建造完成,相鄰土地之使用及利用情形即已構成,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莊育星於斯時對系爭土地地籍重測結果未有異議,默示同意伊等使用,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百分之三至五為適當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㈠洪敏忠所有826、82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共有96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829、830地號土地毗鄰。
㈡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建物、D部分雨遮花圃為宋鳳英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雨遮花圃為廖宣芸、吳贈欽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使用
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宋鳳英所有60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廖宣芸、吳贈欽共有603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否認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C、D部分係967地號土
地提供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及後續通行使用,於申請建造時已經9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檢附該所有權人同意書,且依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建物謄本騎樓面積之記載,可知斯時已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另如附圖所示A、B部分於起造時係位於828、829地號土地,重測後竟占用826、827地號土地,顯係地籍線有誤而致云云。查,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固提出上開建物建照執照及80、90、100、107年之空照圖、建築物竣工照片,並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取602、603號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下稱建照等卷宗),及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826、827、
828、829、830地號土地於86年5月12日重測時現場勘查紀錄等資料,與訊問證人莊淑華、黃水銀為據。惟觀諸上訴人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電子處理前舊簿、異動索引、前揭建築管理處110年8月5日桃建施字第1100049402號函送之上開建照等卷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平地測字第1100009750號函送之上開土地重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至11、27至34、13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207、325至341頁),可知洪敏忠所有826、82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共有967地號土地,依序為重測前桃園縣○鎮鄉○○段000000地號、36-286地號、36-70地號(以下各以重測前地號稱之);宋鳳英所有之602號建物係坐落同段82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36-306地號);廖宣芸、吳贈欽共有之603號建物係坐落同段8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36-1地號),而602、603號建物,係由訴外人尤松海擔任起造人,於77年1月間申請建造,其申請建造之基地為重測前36-1地號及36-306地號土地,斯時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36-288地號、36-286地號、36-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莊育星,嗣由黃振坤於8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再於104年4月29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然上開建照等卷宗並無莊育星同意602號及603號建物使用其所有土地之同意書;且建築物概要之騎樓面積載明25.96平方公尺、用途為人行道,係指上開2建物所有之騎樓總面積,其各登記之騎樓面積則為12.98平方公尺,核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物平面圖所示騎樓面積12.98平方公尺相符,並無高於該登記謄本及建築物平面圖之情,另「3.50公尺」之記載係指「各層高度」,與人行道面積記載無涉,則僅以該卷宗內「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是否齊全」已勾選齊全乙情,及80、90、100、107年之空照圖、建築物竣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1、121至124頁;本院卷一第241頁),顯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經莊育星同意使用;而依證人莊淑華證述:「(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房屋於76年興建時,你是否有接觸該建案?)答:有。(問:興建時莊育星是否有同意該房屋使用967地號土地?)答:我當時是會計,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知莊淑華並不知悉莊育星是否同意上訴人上開建物使用967地號土地,另證人黃水銀則證述:
「(問:你及黃振坤有向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主張占用過嗎?)答:沒有,黃振坤買時就知道系爭967地號土地是要徵收,作為道路用地。(問:買的時候是否就知道上開房屋車庫占用967地號土地?)答:買的時候有鑑界,當時有發現。(問:黃振坤有同意上訴人占用967地號土地?)答:沒有同意,我們沒有特別表示意見,想說要被徵收了。」(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足徵黃振坤就上訴人上開建物無權占用967地號土地部分,僅係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依上說明,並無默許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之情,是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法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前述土地重測資料亦無法證明附圖所示A、B部分於起造時係位於
828、829地號土地,重測後竟占用826、827地號土地,顯係地籍線有誤而致乙節,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而取得系爭土地,迄至10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伊等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上訴人上開602、603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非同屬一人所有,已如前述;又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對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宋鳳英於77年12月21日取得602號建物,廖宣芸
、吳贈欽於90年3月29日取得603號建物,分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而和平公然占有826、827地號土地超過20年、占有967地號土地超過1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已時效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況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然系爭土地出售時未通知伊等,伊等得依法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按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莊育星、黃振坤同意其等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難認其等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之;況依上說明,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主張其非無權占,亦非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⑷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於76、77年間建造完成,相鄰土地之
使用及利用情形即已構成,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莊育星於斯時對系爭土地地籍重測結果未有異議,默示同意伊等使用,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①宋鳳英所有60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D部分;廖宣芸、吳贈欽共有603號建物,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已如前述;又上開A、B部分為宋鳳英所有602號建物之主牆壁部分,分別占用826、827地號土地面積各2.67平方公尺、1.09平方公尺,C、D部分則為上訴人上開建物主體外之雨遮、花圃,各占用967地號土地面積39.03平方公尺、30.79平方公尺,有原法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109年2月3日平地測字第1090001150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5、96、99、100頁);則依宋鳳英前述抗辯其所有60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於起造時係位於828、829地號土地,重測後竟占用8
26、827地號土地等語,足徵原起造人尤松海亦不知悉越界建築之情,要難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莊育星於斯時已知悉上開A、B部分有越界占有826、827地號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且上開A、B部分屬602號建物之主牆壁部分,占用826、827地號土地僅各為2.67平方公尺、1.09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則將之拆除,顯不影響宋鳳英得使用其602號建物之利益,故上開A、B部分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
②再觀諸尤松海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概要」記載與圖例,
及上開602、603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竣工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本院卷一第319、321、241頁),可知並無附屬建物為雨遮、花圃之記載,而上開2建物之騎樓面積各僅12.98平方公尺,係分別位於829、830地號土地,且建築物竣工照片亦無上開C、D部分之雨遮、花圃,而該等部分係各占用967地號土地面積39.03平方公尺、30.79平方公尺,顯非屬上訴人上開建物騎樓位置及面積之原建築範圍,足徵乃事後故意增建所為,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⒉從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⒉查,系爭建物之A、B部分為宋鳳英所有602號建物之主牆壁部
分,分別占用826、827地號土地面積各2.67平方公尺、1.09平方公尺,C、D部分則為上訴人602、603號建物主體外之雨遮、花圃,各占用967地號土地面積39.03平方公尺、30.79平方公尺,均供上訴人住家使用,系爭土地位於馬路旁、平鎮國中對面、附近有公園,走路2分鐘可至超商、走路10分鐘可至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有新建2至3棟大樓,鄰近商業經濟活動熱絡,生活便利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至38、95、96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95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其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之各期申報地價依序為6,960元/平方公尺、7,760元/平方公尺、7,760元/平方公尺、7,520元/平方公尺、7,520元/平方公尺、7,360元/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6日府地價字第109025396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自104年4月30日起至起訴前即108年1月25日止,如附表二該欄所示金額(計算式=Σ占用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結果如附表一),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宋鳳英自108年5月5日、廖宣芸及吳贈欽均自108年4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自108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各該欄所示金額(計算式=Σ占用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該年度月份總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結果如附表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返還予洪敏忠、C及D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宋鳳英占有如附圖所示A(洪敏忠所有)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洪敏忠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104 0000000 0000000 6960 2.67 8 1/1 1,002 105 0000000 0000000 7760 2.67 8 1/1 1,658 106 0000000 0000000 7760 2.67 8 1/1 1,658 107 0000000 0000000 7520 2.67 8 1/1 1,606 108 0000000 0000000 7520 2.67 8 1/1 110 小計 6,034 108 0000000 0000000 7520 2.67 8 1/1 134 109 0000000 7360 2.67 8 1/1 131 宋鳳英占有如附圖所示B(洪敏忠所有)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洪敏忠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104 0000000 0000000 6960 1.09 8 1/1 409 105 0000000 0000000 7760 1.09 8 1/1 677 106 0000000 0000000 7760 1.09 8 1/1 677 107 0000000 0000000 7520 1.09 8 1/1 656 108 0000000 0000000 7520 1.09 8 1/1 45 小計 2,464 108 0000000 0000000 7520 1.09 8 1/1 55 109 0000000 7360 1.09 8 1/1 53 廖宣芸、吳贈欽占有如附圖所示C(被上訴人分別共有1/2)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104 0000000 0000000 6960 39.03 8 1/2 7,323 105 0000000 0000000 7760 39.03 8 1/2 12,115 106 0000000 0000000 7760 39.03 8 1/2 12,115 107 0000000 0000000 7520 39.03 8 1/2 11,740 108 0000000 0000000 7520 39.03 8 1/2 804 小計 44,097 108 0000000 0000000 7520 39.03 8 1/2 978 109 0000000 7360 39.03 8 1/2 958 宋鳳英占有如附圖所示D(被上訴人分別共有1/2)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104 0000000 0000000 6960 30.79 8 1/2 5,777 105 0000000 0000000 7760 30.79 8 1/2 9,557 106 0000000 0000000 7760 30.79 8 1/2 9,557 107 0000000 0000000 7520 30.79 8 1/2 9,262 108 0000000 0000000 7520 30.79 8 1/2 634 小計 34,787 108 0000000 0000000 7520 30.79 8 1/2 772 109 0000000 7360 30.79 8 1/2 755附表二:
104年4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宋鳳英應給付洪敏忠金額 4萬3,285元,及自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6,034元+2,464元+34,787元=43,285元) 961元 (計算式:134元+55元+772元=961元) 939元 (計算式:131元+53元+755元=939元) 宋鳳英應給付洪敏孝金額 3萬4,787元,及自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72元 755元 廖宣芸、吳贈欽應給付洪敏忠金額 4萬4,097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78元 958元 廖宣芸、吳贈欽應給付洪敏孝金額 4萬4,097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78元 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