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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陳俊男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上 訴 人 湯為琳

黃秀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俊男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黃秀鳳、湯為琳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俊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俊男在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湯為琳、黃秀鳳應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備位聲明請求湯為琳、黃秀鳳應交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000號2樓、3樓、3樓之2、3樓之3、4樓、4樓之1、5樓、5樓之1、5樓之2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自民國95年起迄今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帳簿;次備位聲明請求湯為琳、黃秀鳳應交付陳俊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同號3樓之3、同號4樓房地(下合稱系爭3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自95年迄今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帳簿(見原審卷三第241-242、267頁)。上訴後更正聲明為(除原審判決陳俊男勝訴部分外):⒈先位:湯為琳、黃秀鳳應就系爭房地,協同與陳俊男結算自95年2月6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之財產價值。⒉備位:湯為琳、黃秀鳳應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帳簿、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買賣及出租始末之書面報告。⒊次備位:湯為琳、黃秀鳳應交付系爭3間房地之相關帳簿、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買賣及出租始末之書面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就備位及次備位聲明部分另追加請求判決湯為琳、黃秀鳳應交付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買賣及出租始末之書面報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湯為琳、黃秀鳳就系爭房地、系爭3間房地之買賣、出租、管理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以判決主文之內容為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聲明不服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主文係命湯為琳應交付系爭3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止之租賃契約書予陳俊男,駁回陳俊男其餘之請求,即判認陳俊男先位及備位請求敗訴,次備位請求則僅關於湯為琳部分為陳俊男勝訴之判決,故陳俊男對黃秀鳳之先位、備位、次備位請求均告敗訴,足見原審判決結果,對黃秀鳳並無何不利益。黃秀鳳雖陳稱:兩造僅有共同出租房屋分利之約定,並無共同出資事實,原判決理由認定兩造有共同出資,對其不利等語。惟查原判決係就陳俊男主張依合夥及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判斷,至兩造間共同出資及共同出租之理由認定,核屬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有不利黃秀鳳之論斷,依上開說明,仍難認黃秀鳳有上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㈠陳俊男主張:伊、湯為琳、黃秀鳳及訴外人張鄧春妹、曾淑

華、俞其進、陳威霖(下合稱張鄧春妹4人)於95年間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分別登記於各合夥人或指定之人名下,其中系爭3間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並約定合夥財產共分為10股,伊及張鄧春妹4人各占1股,湯為琳及黃秀鳳合占5股,由湯為琳、黃秀鳳共同將系爭房地出租,以租金收入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及稅賦、修繕等相關管理費用後,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租金收益結餘。伊已於108年3月7日聲明退夥,爰先位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湯為琳、黃秀鳳就系爭房地,協同與伊結算自95年2月6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之財產價值;倘認伊退夥不合法,爰備位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5、676條規定,請求湯為琳、黃秀鳳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帳簿、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買賣及出租始末之書面報告;若認兩造並無合夥關係,次備位依民法第540、541條規定,請求湯為琳、黃秀鳳交付系爭3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止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帳簿、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買賣及出租始末之書面報告。

㈡湯為琳、黃秀鳳則以:兩造間非合夥關係,系爭房地係由各

登記所有權人各別出資購入,僅共同出租、分配租金,湯為琳有介紹銀行人員協助貸款及轉貸事宜,進而保管銀行帳戶、所有權狀及按比例分配租金,惟陳俊男可自行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決定租金,且其已於103年6月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謊報存摺遺失,私自申請補發存摺、印章後領取帳戶內存款。系爭房地其他所有人亦得出售名下房地,可證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合夥。陳俊男請求交付系爭3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相關帳簿、書面報告並不存在,伊等無從交付,系爭3間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則已由原審向各承租人調閱取得,毋庸命伊等重複提出,況伊等為陳俊男處理事務未收受報酬,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衡量伊等年事已高,難以尋找相關文件,實不應勉強伊等提出上開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次備位聲明部分,判決湯為琳應交付系爭3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止之租賃契約書予陳俊男,駁回陳俊男其餘請求,陳俊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俊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湯為琳、黃秀鳳應就系爭房地,協同與陳俊男結算自95年2月6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之財產價值。⒉備位聲明:湯為琳、黃秀鳳應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帳簿、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買賣及出租始末之書面報告。⒊次備位聲明:湯為琳、黃秀鳳應交付系爭3間房地之相關帳簿、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買賣及出租始末之書面報告。湯為琳、黃秀鳳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陳俊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外,湯為琳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湯為琳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俊男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俊男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湯為琳自95年至103年間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95年至99年3月間承租人將租金匯入湯為琳保管之兩造及張鄧春妹4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扣除利息及稅賦等費用後,由湯為琳將餘額分成10份,各匯1份給陳俊男、張鄧春妹4人指定之銀行帳戶,100年7月起,承租人將租金分別匯至湯為琳所保管之陳俊男、張鄧春妹4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内,陳俊男於105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承租人終止系爭3間房地租約,湯為琳於109年6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將系爭3間房地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交付予陳俊男,由陳俊村代為受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9-192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異動索引、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109年6月29日偵訊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4-93、118-126、200-234、252-258、268、341-355、403-410頁,原審卷二第28-36、300-349頁,原審卷三第103-153、173-188、277-282、293-304頁,本院卷一第421-42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陳俊男先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請求退夥結算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備位依民法第675、676條規定(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請求湯為琳、黃秀鳳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帳簿、書面報告,及次備位依民法第540、541條規定,請求湯為琳、黃秀鳳交付系爭3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帳簿、書面報告,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並非合夥、合資之關係: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⒉陳俊男主張兩造及張鄧春妹4人成立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一節,為湯為琳、黃秀鳳所否認。而證人俞其進證稱:伊於95年間接受湯為琳要求投資系爭房地,共分為10股,每股是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伊投資1股,銀行帳戶由湯為琳、黃秀鳳代為處理,房屋貸款則授權由湯為琳與銀行談好後,再由大家一起核保,出租也是全權授權由湯為琳處理,伊不知道以何人名義出租,湯為琳稱租金付完房貸剩餘再分成10份給大家,等待合適時間出售全部房屋,價金扣除房貸後再依出資金額分配,系爭房地一開始在華南銀行貸款,99年間因要開始付房貸本金,湯為琳就轉貸至合庫銀行,租金也匯至伊合庫銀行帳戶內,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及印章均由湯為琳保管,並由其處理該等帳戶內金額支出分配,湯為琳將伊應得租金匯入伊指定帳戶內,103年間大家希望把帳冊拿出來看,湯為琳就翻臉,拒絕讓大家看帳冊,當時陳俊村希望湯為琳出售系爭房地,但湯為琳不同意,要陳俊男、伊、曾淑華自己拿去賣,伊全權委託湯為琳處理事宜,但未簽立任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23頁)。證人即曾淑華配偶楊明堯證稱:湯為琳以不動產信託的概念告訴伊汐止中興路房地1至5樓投資案,表示會分成10股,1股投資400萬元,扣除利息、費用,滿租時1股每月可以分得4到5萬元,95年1月伊以伊妻子曾淑華名義投資1股,投資當時伊不知道投資人還有何人,也不知道別人的比例,伊因把存摺、印章都交給湯為琳,黃秀鳳會每季就租金收入及投資報酬會在公帳中做調整,95年伊擔任曾淑華名下房屋的保證人,貸款銀行是華南銀行,貸款金額1250萬元,99年4月轉貸到合庫銀行,102年、103年間陳俊村要賣系爭房地發生一些糾紛,湯為琳找伊去跟陳俊村、俞其進溝通,伊才認識這兩個人,也才知道陳俊村是陳俊男部分的實際投資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478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俊男與張鄧春妹4人於投資時並不認識,兩造及張鄧春妹4人僅係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出租、分配利潤,核與陳俊男自承:系爭房地乃共同買受、出租及使用收益,待市況較佳時出售,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所得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大致相符。則陳俊男與張鄧春妹4人投資時並不認識,即無共同經營事業約定之可能,且兩造及張鄧春妹4人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日後價高售出前先行出租,約定所得租金扣除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顯非約定如何經營共同事業,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實為共同取得財產以待將來獲益而已,尚難認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及事實,自與合夥規定有間。又陳俊男與張鄧春妹4人雖與湯為琳、黃秀鳳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然渠等於投資時既不認識對方,即無約定完成一定目的之可能,陳俊男亦未能說明與湯為琳、黃秀鳳及張鄧春妹4人間有完成一定目的之約定存在,無法認定兩造間為有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關係。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僅屬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或合資關係。

⒊陳俊男雖提出合夥契約書為憑(見原審108年度北司調字第

576號卷第7頁),惟查該契約僅有陳俊男、俞其進、曾淑華簽名其上,且下方日期為103年6月6日,並無湯為琳、黃秀鳳之簽名,其二人復否認該契約書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三第225頁),自難認僅據該合夥契約書為兩造及張鄧春妹4人有合夥或合資約定之認定,況細繹該契約所載內容,亦僅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名細、出資者個人資料,並未言及任何經營事業之細節,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存有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

⒋綜上,陳俊男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為合夥或合資關係,其先

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請求湯為琳、黃秀鳳就系爭房地,協同與陳俊男結算自95年2月6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之財產價值,及備位依民法第675、676條規定(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請求湯為琳、黃秀鳳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帳簿、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買賣及出租始末之書面報告,均難認有據。

㈡湯為琳應交付系爭3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書:

⒈證人俞其進、楊明堯在原審到場證述系爭房地之購買及出

租均全權委由湯為琳處理,銀行存摺、印章亦由湯為琳保管等情,已如前述,湯為琳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並自承曾經保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125頁,原審卷三第269-270、277頁),故由湯為琳有為陳俊男及張鄧春妹4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及出租等事宜一節,可認陳俊男主張湯為琳與陳俊男及張鄧春妹4人間具有委任關係應為可取,則陳俊男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湯為琳交付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自屬有據。惟陳俊男已收受系爭3間房地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94-95、277-28

2、293-304頁之陳述意見㈡狀、陳俊村簽收文件),此部分顯無再行命交付之必要,故湯為琳所應交付者僅為系爭3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自95年2月20日買受時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書。

⒉陳俊男另請求湯為琳交付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8日

止之相關帳簿,然湯為琳否認曾製作該帳簿(見原審卷一第462頁,本院卷一第249頁),且參諸俞其進、楊明堯前揭證詞,並不能據以認定湯為琳確持有帳簿,更遑論陳俊男僅係以湯為琳、黃秀鳳依照出資比例分配租金為由,臆測湯為琳應有製作帳簿(見原審卷一第462頁),是以,陳俊男既不能舉證證明湯為琳持有帳簿,其請求湯為琳交付相關帳簿,即不應准許。又陳俊男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湯為琳交付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買賣及出租始末之書面報告,惟陳俊男取得系爭3間房地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後,即可知悉湯為琳處理委任事務之狀況,且訴訟過程中湯為琳答辯內容已說明系爭3間房地投資、收益之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60-262、433-441頁之民事答辯㈢狀、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㈣狀,原審卷二第22-24、194-200、204-212頁之民事陳報㈡狀、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原審卷三第157-161、215-221頁之民事陳述意見㈢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6-27、35-47、222-223頁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房屋出租情形統計表、民事陳報㈡狀,本院卷二第44-47、54-59頁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一第105-

107、119-121、133-135、137-146、151-152、157-159頁之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㈡狀、刑事答辯㈢狀、租金計算表、詢問筆錄、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頁卷第11-12頁之詢問筆錄),則湯為琳顯無再以書面報告說明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必要,故陳俊男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又證人俞其進、楊明堯之前揭證詞,僅能證明黃秀鳳有處

理銀行帳戶內金錢之進出,然尚不足以認定黃秀鳳與陳俊男間存有委任關係,黃秀鳳復始終否認與陳俊男有成立委任關係,是陳俊男主張黃秀鳳應負擔交付文件之義務,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俊男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湯為琳交付系爭3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止之租賃契約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湯為琳敗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為陳俊男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陳俊男、湯為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陳俊男於本院追加請求湯為琳、黃秀鳳交付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買賣及出租始末之書面報告,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俊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黃秀鳳、湯為琳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移轉登記原因(民國) 1 新北市○○區○○路000號 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黃秀鳳名下 2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張鄧春妹名下。10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湯子揚名下。 3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曾淑華名下。 4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俊男名下。 5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俊男名下。 6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俊男名下。 7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俞其進名下。 8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威霖名下。103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湯為琳名下。 9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威霖名下。103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湯為琳名下。 10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威霖名下。103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湯為琳名下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結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