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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張正彥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李承訓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上訴人 張國元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複 代理人 畢溱倪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羿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五頁第二十九行關於「坊」之記載,應更正為「枋」、第八頁第十一行關於「張國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袞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姓名為陳金枋非陳金坊,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判決第5頁第29行關於「坊」之記載,應為「枋」之誤寫。又依判決第7頁第19行、第8頁第12行記載,可見第8頁第11行關於「張國元」之記載應為「張袞廷」之誤寫。故本院於111年6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