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郭月娥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上訴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訴訟代理人 李知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土地、車位預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帝圖」建案編號第A棟5樓、地下第2層編號第4號機械車位,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嗣兩造於100年5月3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合意變更為4,000萬元,伊已給付價金2,000萬元。因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與訴外人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6建字第571號建造執照興建之建物即「帝圖」建案及系爭土地售予瀧興發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瀧興發公司,並將「帝圖」建案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瀧興發公司,於102年6月17日取得都發局核發102使字第156號使用執照,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該買賣契約,爰依該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價款即4,000萬元20%之違約金,爰一部請求20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賠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9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0年5月3日就該買賣契約價金合意變更為4,000萬元;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9日移轉登記予瀧興發公司,系爭建案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瀧興發公司;原審被告李祥剛於101年1月17日代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2,0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200萬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兩造於9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0年5月3日就該買賣契約價金合意變更為4,000萬元,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所示),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證明該買賣契約書為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空言稱:系爭買賣契約本質為李祥剛向上訴人借款,待將來該買賣契約所定的房子售出後,再由售出的價款清償借款,兩造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不能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賠償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保證本契約房屋、土地、車位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訂約後若有上述糾紛致影響買方(即上訴人,下同)權利時,買方得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逾期賣方仍不解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23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原審㈠卷第93頁);及第23條第1項本文約定:賣方違反第12條第1項之完工日約定,逾期6個月仍未完工及第22條第1、2項規定者,買方得以書面解除本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缴之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土地及車位總價款20%之違約金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95頁)。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瀧興發公司,並將系爭建案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瀧興發公司(見上三所示)。嗣由瀧興發公司於102年6月17日取得都發局核發102使字第156號使用執照,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43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一屋二賣之違約事實,且已不能解決該違約之狀態,甚為明晰,應認上訴人無須催告被上訴人解決,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有上開一屋兩賣之違約情事,惟上訴人僅於99年1月18日支付買賣總價款之1/2即2,000萬元(見原審㈠卷第105頁),業經李祥剛於101年1月17日代被上訴人返還該2,000萬元(見上三所示);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該2,000萬元計算2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共200萬元,亦據原審如數判准,可見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等情,認兩造就第23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總價款2%為適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0萬元(計算式:00000000×2%=80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所舉其他判決關於違約金之認定(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而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487、489頁),則其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本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