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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賴永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賴永餘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彭英翔律師代 理 人 王瑞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林啟榮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36號),聲請選任視同上訴人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為視同上訴人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林啟榮(下稱相對人)提起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相對人雖未經監護宣告,但罹患惡性腦瘤,1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兩次或持續1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者,認定屬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3月14日以桃社障字第1130022806號函覆本院關於林啟榮108年4月10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時檢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3、339頁)。再者,相對人另患有失智症,依其108年4月11日認知功能檢查結果顯示,其語言表達及記憶功能均不佳,雖應尚可理解他人簡單語言意思,惟因語言表達流暢度不佳,較難表達自我意見,對於事情處理、社交能力、問題解決及分析事務異同之能力應已顯有障礙,此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1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7頁);再依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09年11月30日前往相對人所居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訊問時(訊問筆錄見該案卷㈡第57至61頁),相對人回覆法官稱:伊有一個兒子,女兒幾個忘記了、兒子結婚,女兒尚未結婚(現場指著林小姐),她是我大女兒,我不知道她是否已結婚等語,可知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之認知情形已嚴重退化,甚至對於自身有幾名兒女、兒女是否已婚等基本問題均無法回答。復參酌失智症之通常病程係愈加惡化,而不可回復,堪認以相對人目前之意識及認知狀況,顯然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而無法自己進行訴訟行為,聲請人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因此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參考臺北律師公會推薦名單,審酌王政凱律師具有法律專業,對本件訴訟亦無自身利害關係,且經徵詢後,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㈢第113頁)等情,認其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