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日強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哲維律師
黃有咸律師被 上訴 人 范姜洋平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及同段○○○○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編號1-10(0)、1-65(0)所示柏油路面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詩鈿,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日強,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5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民國(下同)111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1103602221號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0月間經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8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16分之10(下合稱16分之10),並於94年10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詎料,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1-10(0)、1-65(0)部分(面積依序為8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害伊之所有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占有土地之柏油路面清除,將該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萬4631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731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占有土地自67年間起已為桃園市中壢區○○路(下逕稱○○路)OOO巷(下稱197巷道)之一部分,197巷道為供公眾通行至○○路之巷道,迄今仍有繼續保持公共通行之必要,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伊係為利於公眾通行及安全之公共利益,於系爭占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非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及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亦無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伊清除系爭占有土地之柏油路面,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其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有一定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伊清除系爭占有土地之柏油路面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甚少,惟造成系爭占有土地周邊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救災及救護之便利性,並影響地方之繁榮,對於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其請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訴外人余俊良(原名余喜盛)原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16分之10),於81年1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9、173、177頁)。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0,並於94年10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4年10月4日桃院興執92年執天字第58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149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占有土地(面積依序為8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
,合計31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供作197巷道之道路使用。197巷道為路寬未達15公尺之市區道路,由上訴人管理維護。有原審109年4月15日勘驗筆錄、照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中地測字第109000688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府工養秘字第1050063094號公告(下稱94號公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10
1、185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占有土地之柏油路面,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清除系爭占有土地之柏油路面,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係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⒈上訴人於系爭占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再者,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或主張土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顯係權利濫用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占有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於系爭占
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維護管理該土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0後,系爭占有土地始鋪設柏油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業據提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8年7月20日中市都字第0980041326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1頁),其上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即被上訴人)函請查詢中壢市○○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8年7月16日送達本所申請書。二、旨述土地,經查本所目前庫存資料並無核發該前開土地之建築執照資料供參,其是否為法定空地無從查證。三、另本案所查屬都市土地,其建築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該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請再向縣政府(工務處)查詢為妥」,並未提及系爭占有土地何時鋪設柏油路面。上訴人雖辯稱:最早於系爭占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的時間已不可考,系爭占有土地自94年起即鋪設柏油路面,且依拍攝日期為98年9月之GOOGLE街景圖像,可以看出系爭占有土地至少自98年起鋪設柏油路面等語,並提出該GOOGLE街景圖像為證(見本院卷第452、463頁)。惟上開GOOGLE街景圖像僅能證明系爭占有土地於98年間已鋪設柏油路面,作為197巷道之一部分而供公眾通行之用,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占有土地已鋪設柏油。
⑶上訴人辯稱:系爭占有土地自67年間起為197巷道之一部分,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惟查,觀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中地測字第109000688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毗鄰系爭土地北側為○○段O之OO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01頁)。其次,訴外人沈謝玉簫、余謝玉容、張桂琳、朱羅淑瑛、莊游美榮、謝顯貴於65年12月間,申請於石頭段1之25、1之26地號土地新建住宅之建造執照,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12年23日核發(65)桃中市工造字第1255至1260號建造執照(下合稱系爭建造執照),有系爭建造執照、桃園縣中壢市公所65年12月23日桃中市工字第45693號簡復表、建造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77頁、本院卷第467至479頁)。依桃園○○○○○○○○○109年9月16日桃市壢戶字第1090010559號函(下稱559號函)覆上訴人稱:「……經查『○○路197巷』最早之門牌編釘日期為66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155頁),佐以559號函檢附「○○路197巷」門牌之相關編釘資料,可知系爭建造執照之新建房屋於66年11月16日申請編釘門牌,有編釘門牌申請書、新編釘門牌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再者,○○路通過197巷道至197巷底之新街廟(參證人賴忠雄之證述,詳如後述),一側可依序通行至忠義橋、溪洲街,另一側可連接○○路215巷,惟○○路215巷為單行道,車輛只能由○○路側駛入乙節,有原審109年4月15日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證人賴忠雄證稱:伊自67年起即居住於○○路000巷00號,伊住家前方為197巷道,業已鋪設柏油路面;從伊住家前之197巷道,往右走可通行「吼牛排」(參原審卷第83、84頁之GOOGLE地圖、編號①之照片)前之道路至○○路,往左走可通行至新街廟(參原審卷第95頁之編號⑫之照片)、溪洲街,伊除了通行「吼牛排」前之道路外,沒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路;197巷道能同時2輛小客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又徵以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為67年7月3日、74年6月20日之航空照片(下合稱系爭航空照片,見原審卷第127、129頁)、地籍套繪農林航空測量圖、74年版本之道路圖資、93年版本之道路圖資(下合稱系爭圖資,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其上標示之197巷道可通行至○○路,毗鄰系爭占有土地南側,坐落石頭段1之9地號土地。依上各節交互以觀,雖可認197巷道自67年間起即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惟細繹系爭航空照片、系爭圖資內容,僅能證明197巷道可通行至○○路,尚難認系爭占有土地自67年間起為197巷道之一部分,並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況上訴人自陳系爭占有土地最早鋪設柏油路面之時間已不可考(見本院卷第452頁),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占有土地自67年間起即為197巷道之一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難謂有據。而依現存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占有土地於98年以前已鋪設柏油路面而為197巷道之一部分,供公眾通行之用,業如前述,則迄至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收狀戳日期)時止,僅約10年,不符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定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占有土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云云,即為無理。
⑷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占有土地為市區道路,伊依桃園市政府9
4號公告於系爭占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管理維護市區道路,非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及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云云。惟按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61年2月26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即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處都市行政科於98年9月9日核發(098)桃縣城都字第22548號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衡以系爭占有土地於98年間已為197巷道之一部分,且兩造不爭執197巷道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道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占有土地位於住宅區,並非公共設施用地,此觀系爭證明書上開記載即明,而系爭占有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業如本院前述認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經徵收或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得占有及管理維護系爭占有土地,要難僅以系爭占有土地為197巷道之一部分,及197巷道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市區道路,並經桃園市政府94號公告交由上訴人管理維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不論系爭占有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是否同意,逕認被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占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為無理。
⑸綜上,系爭占有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
且上訴人未經徵收,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於系爭占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自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云云,要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占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即為有理。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清除系爭占有土地之柏油路面,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係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建築用地、直接生產用地、交通水
利用地及其他土地;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土地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36年7月29日頒布之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交通水利用地之地目包括:①道:公路、街道、街巷、村道、小徑等公用或共用之輕便鐵道線路均屬之。②線:鐵道路線用地。③水:埤圳用地。④溜:灌溉用之塘湖、沼澤。⑤溝:一切溝渠及運河屬之(見本院卷第465頁)。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為「溜」(見原審調字卷第26至27頁),屬交通水利用地,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僅能作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徵以系爭占有土地面積為31平方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占有土地通常無法為合理之使用,利用價值有限。其次,系爭占有土地於98年間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曾出面主張權利或禁止他人通行系爭占有土地,業據證人賴忠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占有土地做何使用?)買來放著,希望日後政府徵收或其他土地共有人有意願買受,被上訴人的債權可以獲得部分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又系爭占有土地作為197巷道之一部分,長期供公眾通行,且依證人賴忠雄證稱:197巷道可以同時通過2輛小客車,垃圾車亦可通行,伊平日係以機車代步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見197巷道有汽、機車行駛其上,倘令上訴人清除197巷道其中系爭占有土地之柏油路面,將使系爭占有土地露出土壤,日曬雨淋,造成風砂或泥濘,路面凹凸不平,影響公共利益,並使用路人行駛通行197巷道時,為閃避該部分土地反增加不便利性及危險性,加以上訴人於系爭占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作公眾通行,不影響政府徵收或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占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益,則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清除系爭占有土地之柏油路面,與前述公共利益及現行供公眾通行之利益相較,被上訴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但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主張:○○路197巷之居民僅係為了一時便利而通行系爭占有土地,造成伊無法行使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伊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占有土地之柏油路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並無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伊清除系爭占有土地之柏油路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占有土地之柏油路面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萬4631元本息,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31元,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請求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期間,即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及自提出系爭書狀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5至29-1頁),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伊基於公益考量而於系爭占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伊並未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未經徵收,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於系爭占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逕予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占有土地,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占有土地位處桃園市中壢區,鄰近○○路,附近為住商混合型態,有餐廳、便利商店、醫院、行政機關、超級市場,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像可稽(見原審卷第271至277頁),系爭占有土地之生活機能良好。原審審酌系爭占有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並無不當。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4631元,並自109年3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31元(計算式詳附表;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45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4631元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其於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該部分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73頁)之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4631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
占有期間 每平方公尺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 以系爭占有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0、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9600元(即公告地價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267頁〉×80%=9600元)。 1萬5250元。 即:9600元×31平方公尺×10%÷12個月×(9+26/31)×10/16=1萬5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9760元(即公告地價1萬2200元〈見原審卷第267頁〉×80%=9760元)。 7萬5640元。 即:9760元×31平方公尺×10%×4年×10/16=7萬5640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 1萬720元(即公告地價1萬3400元〈見原審卷第267頁〉×80%=1萬720元)。 3741元。 即:1萬720元×31平方公尺×10%÷12個月×(2+5/31)×10/16=3741元。 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合計 9萬4631元(1萬5250元+7萬5640元+3741=9萬4631元)。 自109年3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 1萬720元(即公告地價1萬2200元〈見原審卷第267頁〉×80%=9760元)。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1元。 即:1萬720元×31平方公尺×10%÷12個月×10/16=1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