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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蕭淑琴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陳雅靜被 上訴人 陳錦添

陳重佑陳巧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文良訴訟代理人 張曉玲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陳蕭淑琴、張文良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戊○○○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戊○○○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戊○○○負擔;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肆拾壹元為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逕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下逕稱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戊○○○受有重傷(下稱系爭車禍),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649號判決甲○○犯過失致重傷罪在案(甲○○上訴後,經本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有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6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己○○(下逕稱己○○)為戊○○○之配偶,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即民國108年1月7日),以其身為戊○○○之配偶,因甲○○前開過失致重傷犯行,使戊○○○無法與家人交流,亦有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其屬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項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23頁】,就其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己○○應認係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起訴於法有據。甲○○辯稱己○○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二、甲○○雖辯稱被上訴人丁○○、丙○○、乙○○(下逕稱姓名)於原審所為追加起訴為不合法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丁○○、丙○○、乙○○雖係於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後,方於1

09 年5 月29日具狀追加丁○○、乙○○及丙○○為原告,並請求甲○○給付其3 人各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

經核其等之追加,均係基於戊○○○因系爭車禍所生傷害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亦得於同一訴訟中予以援用,追加起訴具訴訟經濟性,又丁○○、丙○○、乙○○於一審審理時即為追加,對甲○○之審級利益保障並無妨礙,而准予追加,亦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之達成,則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戊○○○之上訴聲明原為甲○○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455萬0,80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其於110年7月26日先以民事準備狀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452萬7,380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再於111年3月11日以民事追加上訴聲明狀擴張前開請求金額為467萬2,805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丁○○、己○○、乙○○、丙○○(以下合稱戊○○○等5人)主張:

甲○○於107年6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單行道,而行經公道五路與東大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無號誌匝道口,應讓主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且非不能注意,竟仍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前揭路口,適有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大路3段直行至該路口,與甲○○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有肢體活動功能、吞嚥功能及認知功能與大小便失禁等障礙(下稱系爭傷害)。甲○○因系爭車禍,前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自有構成侵權行為。而戊○○○因系爭車禍,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1萬1,972元、看護費用63萬3,528元、交通費用2萬1,910元、其他(看護清潔用品及營養品等)增加生活支出10萬5,957元、未來醫療看護及生活用品支出1292萬1,964元、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4,2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6萬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785萬9,531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及甲○○已給付之50萬元,戊○○○尚得對甲○○請求1515萬9,531元。另己○○為戊○○○之配偶,丁○○、乙○○、丙○○(以下逕稱己○○等4人)為戊○○○之子女,皆因甲○○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己○○等4人自得分別對甲○○請求慰撫金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甲○○應給付戊○○○1515萬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丁○○、乙○○、丙○○各5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年滿65歲,且其是否有經營自助餐廳之勞動行為,及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均屬有疑,而其薪資部分,亦無證據得予證明。又戊○○○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慰撫金均屬過高。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係在保護父母子女及配偶對於本人(即戊○○○)間之身分法益,系爭車禍僅有侵害戊○○○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己○○等4人自不能依此請求慰撫金。再就系爭車禍之肇致,戊○○○亦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之責等語。

三、原審為戊○○○等5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給付戊○○○180萬7,106元本息、己○○24萬元本息、丁○○、乙○○、丙○○各1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戊○○○等5人其餘之訴。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戊○○○467萬2,805元,及其中452萬7,3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4萬5,425元部分,自民事追加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甲○○就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甲○○給付戊○○○逾140萬0,162元本息部分;⒉命甲○○給付己○○24萬元本息部分;⒊命甲○○給付丁○○、乙○○及丙○○各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戊○○○等5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戊○○○與甲○○就逾此以外部分;丁○○、乙○○、丙○○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一)戊○○○於起訴前之107年8月6日,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選任丁○○於戊○○○與甲○○間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嗣戊○○○於108年5月4日經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丁○○為戊○○○之監護人(下稱另案監護宣告裁定)。

(二)甲○○於107年6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與東大路交岔路口,與由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戊○○○受有系爭傷害。嗣甲○○經另案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甲○○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禍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08-30會議研討結論(下稱系爭車禍覆議結論),均認「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無號誌匝道口,未讓主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右側插會標誌前方之無號誌匝道口,未充分注意匝道匯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

(四)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及甲○○於108年10月28日所交付之50萬元。

(五)戊○○○有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1萬1,972元、看護費用63萬3,528元、交通費用2萬1,52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甲○○有於107年6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與東大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無號誌匝道口,應讓主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而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前揭路口,致與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使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甲○○因前開過失行為,亦經另案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有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在卷可佐,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戊○○○等5人主張甲○○應就其前開過失致重傷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甲○○賠償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就系爭車禍之肇致,甲○○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具過失,已如前述,又其過失行為與戊○○○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承前所述,就系爭車禍之肇致,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1萬1,972元、看護費用63萬3,528元、交通費用2萬1,525元、其他生活費用支出10萬5,957元部分:查甲○○就戊○○○所請求之上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第37頁),則認戊○○○上開請求,均屬有據,而予准許。

2、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將支出將來醫療費用每年1萬9,152元等情,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第36至38頁),則認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每年1萬9,152元,應屬有據(總計得請求金額詳下述)。

3、將來看護費用部分: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2月27日起將支出將來看護費用每年37萬6,242元(包含:1.每月薪資1萬8,500元,每年22萬2,000元、2.每日餐費200元,每年7萬3,000元、3.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每年2萬4,000元、健保費每月1,238元,每年1萬4,856元、5.雇主服務費:

每年2,000元、6.招募費:每3年期滿換約1萬9,000元,平均一年6,333元、7.加班費:周日算加班,每日567元X每年52週=每年2萬9,484元、8.特休7日:567元X7日=每年3,969元、9.雇主意外險:每年600元,以上總計每年37萬6,242元)等語,業有提出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繳費收據、薪資支出計算筆記、印尼看護工薪資表、費用支出日曆紀錄、人力仲介公司外國人聘僱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75頁、本院卷二第91至101頁)。經查:

⑴戊○○○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參諸戊

○○○最新二次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2月2日、110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仍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兩側偏癱,失語症;癲癇;多處損傷。...因肢體障礙,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須24小時專人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377頁),可見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數年之治療復健,最終一生仍需24小時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等情。則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⑵查戊○○○就其請求之前開各項數額,均有提出上開證據為據

,而由戊○○○之主張及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戊○○○雖有就部分項目之請求金額有為調整增加(即薪資部分由1萬7,000元,提高為1萬8,500元;健保費由每月1,176元提高為1,238元;招募費由每三年約1萬5,000元提升為1萬9,000元;另請求特休7日之工資金額),但該增加部分係因相關法令制度修正所為之增加調整,而核以我國勞工之薪資及相關費用本會隨時間經過而呈增長趨勢,戊○○○日後聘僱外籍看護之成本定會持續增加,而較現今為多,又衡酌戊○○○須24小時均仰賴他人照護,如改以每日聘請看護之方式計算看護費用,依現今市場行情,每日看護費用恐達1,800元至2,000餘元,故認戊○○○以現今即需支出之費用即每年37萬6,242元(約每月3萬1,354元,每日約1,045元)作為其將來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尚堪憑採。

⑶至甲○○雖辯稱戊○○○就將來看護費用所為之擴張,係以109

年1月1日開始之金額作為計算依據,其本金之計算有誤云云;惟查,戊○○○雖非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聘僱外籍看護費用作為其主張之計算依據,然我國就聘僱外勞看護之相關費用定呈日趨成長之趨勢,已如前述,且系爭車禍發生時戊○○○為65歲(其為42年5 月15日生),依內政部統計之107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司調卷第229頁。按戊○○○現居住於臺中市),自109年即戊○○○67歲起,其尚有平均餘命19.74年,是縱以109年1月1日開始之金額作為計算依據,並一次請求,甲○○尚可節免日後10餘年可能之增長給付,故認戊○○○所為請求,尚屬合理有據,是甲○○前開所辯,並不足採。⑷綜此,戊○○○應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每年1萬9,152元及將來

看護費用每年37萬6,242元,合計為39萬5,394元(計算式:19,152+376,242 =395,394)。復查戊○○○為42年5 月15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3日)年為65歲,而依內政部統計之107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67歲時其平均餘命為19.74年,則戊○○○得請求自109年2月27日起計算至平均餘命所需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2萬8,689元【計算方式為:395,394×13.00000000+(395,394×0.74)×(14.00000000-00.00000000)=5,528,689.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4[去整數得0.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不能工作損失67萬8,240元: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原經營素食自助餐廳,因系爭車禍而受有2 年不能工作損失67萬8,240元等語,業有中華民國技術士(中餐烹調丙級合格)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6 年8 月至107 年5 月記帳本等為證(見司調卷第230 至236 頁背面);雖甲○○辯稱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滿65歲,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該等金額之薪資損失云云。經查,戊○○○為42年5月15日生,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3日)雖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惟核其具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資格,且其有自營惜緣素食養生餐館,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而衡以滿65歲並非即無法從事工作,我國現今滿65歲尚有工作者,亦所在多有,是以逾65歲之人繼續從事餐館經營及餐飲烹調工作,尚非無法堪任,故認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具相當之勞動能力。另戊○○○因系爭車禍經治療後,仍有肢體活動功能、吞嚥功能及認知功能與大小便失禁等障礙,已如前述,故其確因系爭車禍致其日後無法再為工作,又戊○○○請求2年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亦認屬適當,則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

108 年餐館業女性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萬8,260元,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客觀數據之真正性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經認此以作為認定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為客觀依據。從而戊○○○請求2 年不能工作損失67萬8,240 元(2萬8,260元X24個月=67萬8,2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另辯稱戊○○○所營自助餐廳仍有營業收入,亦可僱人繼續經營而不至歇業,應無營業收入損失云云;然查戊○○○有無另行聘請他人以獲取額外收入,與其本件得請求自身之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相涉,是甲○○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5、慰撫金200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參諸其歷來之診斷資料,

分別為長庚醫院107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1.顱內出血、2.腦膜瘤。...於107年6月3日施行開顱血塊清除併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於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7年6月6日施行開顱血塊清除併腦室外引流管放置手術,現住院中」等語(見附民卷第71頁);長庚醫院107年6月1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病患於107年6月3日在本院急診治療,於107年6月3日及6月6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107年6月3日至6月14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目前6月19日昏迷指數,6分重度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等語(見附民卷第69頁);長庚醫院107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1.外傷性顱內出血、2.腦膜瘤、3.肋膜積水併肺塌陷、4.水腦症。...共住院54天。」等語(見附民卷第73頁);華揚醫院107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1.創傷性出血併四肢肢體乏力、吞嚥困難。2.第二型糖尿病。3.高血壓。4.癲癇。...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85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1.創傷性出血併四肢肢體乏力、吞嚥障礙及失語症。2.糖尿病。3.高血壓。...因肢體無力需24小時照護協助復健治療...共住院29日。」等語(見附民卷第87頁);大里仁愛醫院108年6月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腦部外傷併出血(術後)至兩側偏癱。病人因上述病情目前須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及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2月2日、110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仍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兩側偏癱,失語症;癲癇;多處損傷。...因肢體障礙,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須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377頁),可見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數年之治療復健,其間除有住院多次,住院時間亦許久,更歷經多次手術,甚一度呈現昏迷之植物人狀態,最終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兩側偏癱、失語症、癲癇、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且往後一生均需24小時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是其在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痛苦之鉅,實殊難想像,則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戊○○○為42年生,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擔任主廚數十年,車禍發生前為惜緣素食養生餐館負責人,於107 年度所得7萬8,624元、名下有不動產

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471萬4,200 元,而其現與丁○○夫婦同住,但因大腦受損,又罹患失語症,致其無法清楚講話及認知物品是否為食物;甲○○則為48年生,學歷為國中畢業,其因罹患鼻咽癌合併骨移轉,現已無法工作,而與妻子、兒子同住,107 年度所得1,585 元、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原審卷一第33頁、司調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是本院經衡戊○○○所受傷害痛苦,並致其往後一生均須仰賴他人24小時照料,而無法再自理生活,及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戊○○○、甲○○各自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己○○等4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又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甲○○不法侵害戊○○○之身體、健康,致戊○○○受有系爭傷害,而如前所述,戊○○○因系爭車禍遭撞擊後,其間歷經治療數年,住院許久及手術多次,甚一度呈現昏迷之植物人狀態,縱經治療完畢,最終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兩側偏癱、失語症、癲癇、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往後一生均需24小時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並經裁定受監護宣告。則己○○、丁○○、乙○○及丙○○分為戊○○○之配偶、子女,面對戊○○○受此重大傷害,渠等內心亦定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渠等日後難像以往與戊○○○共享天倫,又因戊○○○罹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等,其配偶、子女亦難再與戊○○○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擔長期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渠等對戊○○○基於配偶及母女、母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己○○等4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3、衡諸己○○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107 年度無所得,財產僅汽車1 部;丁○○大學畢業,現於印刷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元;乙○○大學畢業,現於生技公司任職,月薪約4 萬元,108 年度財產總額約310 萬元;丙○○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復業,月薪約2萬5,000元,108 年度財產有汽車1部,為渠等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15頁)。爰審酌渠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甲○○過失情節,及渠等因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己○○於請求慰撫金40萬元,丁○○、乙○○及丙○○於請求25萬元之範圍內,係屬適當。

4、至甲○○雖以民法第195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72頁、原審卷一第248至274頁),而謂己○○等4人尚未達得請求慰撫金之程度云云;惟查,觀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不法侵害身分法益須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該要件構成與否,本應視個案事實、情節之不同,而各做判斷。而甲○○所援引之前開判決,其事實與本件事實本屬不同,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而作認定判斷,而本院已就此認定說明如前,自難單憑其他事件不同之事實內容,而作為本件己○○等4人無法請求慰撫金之依據。此外,戊○○○現雖可認人,此據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然如前所述,戊○○○因呈偏癱且腦部受損而有認知功能障礙及患失語症等,其縱可認人,但其家屬仍無法與其正常溝通,並仍須24小時均對其進行養護照料,是依戊○○○身體障礙之嚴重程度,及對其所投入之照護程度,實已如同對待植物人般,相差無多,則甲○○以前開所辯,而謂己○○等4人不得請求慰撫金云云,尚不足採。

5、綜此,戊○○○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21萬1,972元、看護費用63萬3,528元、交通費用2萬1,525元、其他生活費用支出10萬5,957元部分、將來醫療及看護費用552萬8,689元、2 年不能工作損失67萬8,240 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867萬9,911元(詳附表),應屬有據。

(四)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方之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0」,左側插會用「警21」;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1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有明文。

2、經查,參諸戊○○○所提出,系爭車禍所在路段之現場錄影畫面,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勘驗標的:Main.mp4。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道路旁之攝影機拍攝畫面,該攝影機之位置位於直行道路之右側旁,可拍攝到直行道路及對向車道。該直行道路為三線道,最外側為機車道,最內側車道地下印有【左轉專用】。其間均有車輛直行。畫面10秒時,轉至另一畫面。該畫面係從右後方往左前方拍攝,可拍攝到交岔路口處與雙向車道,及右前方有一支線道即將匯入,該車道呈弧形,由右往左呈弧形延伸。其間均有車輛通過。畫面21秒時,轉至一車輛行駛中所拍攝畫面,畫面右方有一紅綠燈,當時呈紅燈,紅綠燈左側有一「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旁邊另有一右方有「岔路」之警告標誌。畫面右前方可看見一車道即將匯入。拍攝畫面之車輛持續前進,可看見右側有車道匯入,及前方有一右方將有「岔路」之警告標誌。另地上印有「慢」之標誌。車道匯入處,另有黃底黑色標示之向左之指示標誌。再前方又有一「左彎」之警告標誌。拍攝畫面車輛持續前進,至右側車道匯入處時,可看見右側地上有一白色虛線區別車道,至畫面39秒結束。畫面40秒開始,是一車輛移動中所拍攝的畫面,拍攝畫面之車輛持續前行,該車道是呈向右彎之弧形,該畫面自行剪輯出一子母畫面,並將左前方處放大,以呈現左前方處地勢較高,並標示「車子進入處地勢較高」。畫面54秒開始,是一車輛行進中拍攝之畫面,直行過程中前方有一向上之緩坡,緩坡經過後可看見前方各有一直行及向左偏轉之車道,直行車道地上印有「↑」及「慢」之標誌,拍攝車輛持續直行,可看見前方即將匯入左方車道,車道右前方有一「停」之停車再開禁制標誌,地上亦印有「停車再開」之標誌及前方有一停止線。畫面1分33秒開始,是一自行提出之模擬畫面,自行繪製直行車道有一汽車直行,左方車道有一機車直行,兩車逐漸匯入靠近,至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且互核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該路段之現場照片(見附民卷第27至67頁、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9頁),可知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東大路3 段直行至與公道五路4 段交岔口時,其所行駛車道呈弧形,而由右往左呈弧形延伸,當時以其騎乘之視角自可清楚查悉前方有一支線道即將匯入,且其右前方亦有一將有「岔路」之警告標誌,並標明「右側來車」字樣,而使其得事先注意前方將有車道交匯,應予注意等情。是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已得藉車前狀況及前開警告標誌之警示,促使其得為知悉注意前方將有匝道交匯之情事,是其縱為幹道直行車輛,仍應負注意前方匝道交匯會車之義務。此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系爭車禍鑑定書認: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右側插會標誌前方之無號誌匝道口,未充分注意匝道匯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並經異議後,仍經系爭車禍覆議結論維持相同意見(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認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亦有行經右側插會標誌前方之無號誌匝道口,未充分注意匝道匯入之車輛、並與之保持行車間之疏失,而認與有過失。

3、戊○○○雖以由前開勘驗畫面可知,戊○○○本在前方行駛,甲○○係為爭搶快車道,導致戊○○○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後門擦撞,戊○○○因此頭肩著地翻滾;再由兩車駕駛之視角及該處地勢與路線曲直情形以觀,因東大路位於低處且為左彎道,行駛於幹線道上之戊○○○視線偏左,根本無法看見支線公道五路上未出現於視角範圍內之車輛,當肇事汽車進入機車騎士有效視角內時,其反應時間已不到1秒鐘,故應由公道五路口上車輛減速或暫停,優先讓東大路三段上車輛通行,而謂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就系爭車禍之肇致,甲○○具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無號誌匝道口,應讓主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前揭路口之疏失,固為肇事主因;然尚難以此即謂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即無前開過失之責。又如前所述,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與甲○○所駕駛系爭汽車交匯之前,其已得藉由車前狀況及前開警告標誌之警示,促使其得為知悉注意前方將有匝道交匯之情事,是其於斯時即應予注意,並應防免後續碰撞之發生,而非待兩車實際交匯時,反謂戊○○○無充足時間以為反應云云,則戊○○○以此主張其並無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是綜衡戊○○○、甲○○前開各自過失情節之輕重,經認戊○○○應就系爭車禍負40%之與有過失之責,甲○○得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其賠償責任。故甲○○應賠償戊○○○520萬7,947 元(計算式:8,679,911 ×60% =5,207,947,元以下四捨五入)。

4、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其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之責,而己○○等4 人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為前開請求,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戊○○○之與有過失,則甲○○應各賠償己○○、丁○○、乙○○及丙○○24萬元(計算式:40萬元×60 %=24萬元)、15萬元(25萬元×60% =15萬元)、15萬元、15萬元。

(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及甲○○於108年10月28日所交付之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上開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及已受領之50萬元,均應從甲○○應賠償與戊○○○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準此,戊○○○尚得請求甲○○賠償250萬7,947 元(計算式:5,207,947 -2,200,000 -500,000 =2,507,947,各詳細給付項目及計算詳附表)。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戊○○○、己○○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月7日由甲○○簽收,有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戊○○○上訴請求甲○○應再給付部分即70萬0,841元(250萬7,947 元-原審已判命給付180萬7,106元=70萬0,841元),應自108年1月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至原審判決雖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予甲○○,於同年12月5日始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固有錯誤;然戊○○○、己○○就甲○○應給付自108年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利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另甲○○雖有提起上訴,但此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計算錯誤對甲○○並無不利,故於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計算仍以原審判決認定為準);另丁○○、乙○○及丙○○所提109年6月1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38至193頁)係於何時送達甲○○,並未見丁○○、乙○○及丙○○提出相關送達回執以為證明;惟由甲○○107年7月2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即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丁○○、乙○○及丙○○前開訴之追加,且其自身書狀日期亦載109年7月1日等情,可見甲○○至少於109年7月2日之前即已收受丁○○、乙○○及丙○○所提109年6月1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之送達,而原審認定以109 年7 月2 日作為送達時點,丁○○、乙○○及丙○○亦未就此上訴以為爭執,故認就丁○○、乙○○及丙○○得請求前開賠償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自109年7月3日起算。

(七)戊○○○雖有以110年5月2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系爭車輛肇事責任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惟查,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亦與有過失,實屬明確,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故認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而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250萬7,947 元,及其中180萬7,106元部分(即原審判准部分),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其餘70萬0,841元部分(即應再給付部分),則自108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己○○等4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己○○24萬元,及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丁○○、乙○○、丙○○各15萬元,及均自109 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除原審判決准許金額外,甲○○前開應再給付70萬0,841元(即250萬7,947 元-180萬7,106元=70萬0,841元)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戊○○○上訴意旨於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戊○○○其餘敗訴部分,及甲○○就其應給付戊○○○逾140萬0,162元本息,及應給付己○○、丁○○、乙○○及丙○○部分(確定部分除外),所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己○○得請求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雖有錯誤,但此錯誤對甲○○並無不利,故此部分仍予維持)。又甲○○上開應再給付部分,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戊○○○所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所提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丙○○、乙○○、丁○○不得單獨上訴,須與戊○○○或己○○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