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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被上訴人 秦翔龍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經原法院、本院已為終局裁判。依前開說明,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次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僅於「為他債務人之利益」範圍內發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者,須以其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就原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判決其與共同被告黃義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抗辯其非黃義國之僱用人,黃義國受車輛派遣服務並駕車載客之行為外觀,客觀上不足以認定其有利用黃義國提供勞務並存在受其監督之事實上僱佣關係,其就本件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21、147頁),係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其上訴有理由(詳後述)。依此,上訴人所提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義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義國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其於105年2月間與訴外人婦安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8日變更登記其法人名稱為「大都會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婦安公司」)成立派遣契約,加入該公司之車隊載客營業,經婦安公司提供上訴人之「大都會」及「O」字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標示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上,惟黃義國於同年2月28日上午9時14分駕駛系爭計程車,在新北市鶯歌區堤外道路旁暫停後欲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上開機車因此損壞,伊則受有頭部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右側股骨及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及右側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傳音型及感覺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及左側後天性外耳道狹窄嚴重減損聽能情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黃義國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29萬4603元,按黃義國應負擔之7成責任比例計算其賠償金額為370萬6222元(計算式:5,294,603×70%=3,706,22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萬元後,黃義國尚需給付伊260萬6222元。因黃義國使用上訴人提供給婦安公司之車機而受上訴人聯合派遣,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罩及前車門兩側,貼有足以表彰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後車門貼有上訴人使用之手機叫車專線「55178」(下稱系爭叫車電話),客觀上足認黃義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且上訴人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4、15、17、18條規定,負有管理、訓練、監督其所派遣計程車司機之責任,黃義國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肇系爭車禍發生,使伊受損害,足以推定上訴人對黃義國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應與黃義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60萬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黃義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等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均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黃義國為訴外人新象運輸合作社(下稱新象合作社)之司機,因與婦安公司簽署「車隊與駕駛人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始經婦安公司提供系爭商標及系爭叫車電話供標示在系爭計程車上,並以婦安公司提供之車機接受車輛派遣服務,伊與黃義國之間未成立任何派遣契約關係,伊非黃義國之僱用人,且黃義國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亦非為伊執行職務。又伊於99年間將系爭商標無償授權婦安公司之車隊使用,雙方有合作關係,伊的車隊及婦安公司之車隊,雖均參加聯合派遣,惟僅能派遣自己之車輛,自己車隊均不接受派遣時,始將該乘客之叫車需求轉給其他車隊,由其他車隊派遣自己車隊之司機去載客,故伊與委託車輛派遣之計程車駕駛間,係成立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且伊不能直接派遣婦安公司所屬車隊之司機出車,是以,縱伊與婦安公司均使用系爭叫車電話而有聯合派遣之情形,黃義國受婦安公司派遣而載客之行為外觀,亦不足以認定是為伊執行職務,伊就黃義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0萬6222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黃義國為計程車司機,於105年2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至新北市鶯歌區堤外道路暫停路旁,欲自該處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嗣黃義國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黃義國因過失侵權行為,經被上訴人訴請賠償,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黃義國應給付被上訴人260萬6222元,及自10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義國、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上訴。

(三)系爭車禍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黃義國為肇事主因。原判決認定黃義國應負7成責任,被上訴人負3成責任。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110萬元。

(五)系爭車禍發生時,黃義國與婦安車隊間有派遣契約,係加入婦安車隊。

(六)黃義國所駕系爭計程車車頂燈板及車門兩側均標示系爭商標,後車門張貼有系爭叫車專線。

(七)婦安車隊有提供車機予黃義國使用,從事派遣計程車營業。

(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前,有將公司品牌商標授權婦安車隊使用,當時婦安車隊使用之部分車機是由上訴人採購後提供給該車隊使用。

(九)黃義國於94年7月13日遞補加入新象合作社,於同月29日取得營業牌照OOO-OO號車牌(下稱系爭營業牌照)、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十)黃義國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6年3月2日,向新象合作社登記停業,系爭營業牌照於同日繳銷,嗣於同年9月15日退出前開合作社,於同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十一)原審認定黃義國應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

五、被上訴人主張黃義國在系爭計程車上標示系爭商標及系爭叫車電話,暨接受上訴人聯合派遣,黃義國因過失侵權行為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使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按黃義國應負過失責任比例7成計算,並扣減其已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0萬元後,尚應賠償伊260萬6222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黃義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經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義國駕駛車身印有系爭商標及系爭叫車電話、受上訴人聯合派遣之計程車營業,客觀上可認為是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就黃義國駕車肇事致其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等語,有無理由?

(二)如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0萬6222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就黃義國對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賠償數額,不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⒈本院就此部分爭點之判斷,所適用之法規及解釋如下:

⑴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

事業。又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公路法第2 條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 款、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六、車輛派遣。七、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二、前項第1 款至第5 款及第7款服務業務,限對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提供服務。三、經營前項第6 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此有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制定之系爭經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係以載客運送為其營業內容,以消費大眾之乘客為對象;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則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行或個人,營業內容是以對「計程車客運業」提供服務為主,二者之營業內容及服務對象,顯有不同。且細繹系爭經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亦知系爭經營辦法所稱「派遣」,係指經營派遣業務之業者,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之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或指派1輛以上之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之方式,提供車輛派遣服務予駕駛人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核與本件黃義國所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內容不同,需予區辨。況系爭經營辦法第10條已明訂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之規定,明確禁止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兼營計程車客運業,亦徵主管機關對於上開二不同事業亦採取不同之法令規範及行政管制手段,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計程車客運業」二者,確屬不同之事業無疑。

⑵又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

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處罰。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亦有明定。

⑶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

是居間者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而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本件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於受計程車客運業者委託處理車輛派遣業務時,其與所提供派遣服務之計程車駕駛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彼等間為居間契約關係或民法第529條規定之其他勞務給付法律關係之性質,而分別適用民法居間或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惟無論如何,接受車輛派遣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業」,在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地位,應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者,明顯有別,不容混淆。

⒉經查:

⑴系爭計程車原為訴外人李朝欽個人計程車行所有,於94年7月

29日過戶予黃義國,經黃義國領用系爭營業牌照,迄106年3月2日辦理牌照繳銷登記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8年4月12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52959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及同所108年4月12日北監車字第1080088146號函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59號卷〈下稱1359卷〉一第305至310、311、314頁)。又黃義國是於94年7月13日遞補加入新象合作社,於同年7月29日取得系爭營業牌照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後,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嗣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6年3月2日向新象合作社登記停業,再於同年9月15日退出該合作社,於同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1頁),並有新象合作社登記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15日新北交管字第1080657172號函及所附合作社社員異動歷史資料可憑(見本院1359卷一第315、399至401頁)。足認黃義國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前,是以自有車輛加入新象合作社,在該合作社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以系爭計程車載客營業,直至106年3月2日登記停業為止,其與新象合作社間為合作社法人與社員之關係,而非一般常見由駕駛人出資以交通公司或商號名義購買車輛後,再以該交通公司或商號名義參加營運之靠行關係之事實,合先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黃義國與婦安公司成立系爭派遣契約,加入婦

安車隊,使用婦安車隊提供之車機,從事派遣計程車營業,有在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板及車門兩側標示系爭商標,及在後車門張貼系爭叫車專線乙情,及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之99年間,已將系爭商標授權婦安車隊使用,且婦安公司之車隊所用部分車機是由上訴人採購後提供給該車隊使用等情,業為兩造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屬實。又觀黃義國與婦安公司於101年4月17日簽署之系爭派遣契約內容,係約定黃義國委託婦安公司提供媒合乘客之車輛派遣服務,婦安公司將其獲上訴人授權使用之系爭商標及車隊編號「OOOO」,發給黃義國依規定之位置及規格,標示系爭計程車之車身,且婦安公司依約要為黃義國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要查核黃義國所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執業駕駛執照」、舉辦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予黃義國參加,及由黃義國按月繳納服務費予婦安公司,婦安公司則自行負擔因營業需要所需行銷策略(如乘車券、酬賓券、折價券、車資抵用券或其他類此優惠乘客車資之措施,及電子付費機制手續費、代客叫車回饋金等)而實際減收之車資金額等情,有婦安公司108年4月24日婦字第108042401號函、108年6月20日婦字第108062001號函及系爭派遣契約可參(見本院1359卷一第413、541、543頁);可知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對黃義國負有依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及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踐行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資格、提供派遣事業之商標及隊編予黃義國標示在車身、提供專業訓練、為黃義國投保旅客責任保險等義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即係婦安公司。徵諸系爭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黃義國既以系爭計程車加入婦安公司委託經營車輛派遣業務,已不得再以同一車輛與婦安公司以外之其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成立車輛派遣之契約關係,堪認黃義國事實上確實未與上訴人另成立系爭經營辦法所規定之委託經營車輛派遣服務之約定甚明。故上訴人抗辯:受託為黃義國派遣車輛之業者是婦安公司,其與黃義國間無任何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委託、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其未利用黃義國駕車載客之行為替其提供勞務等語,應係實情。

⑶此外,上訴人在96年11月5日設立登記後,迄系爭車禍105年2

月28日發生時止,其登記營業項目均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乙節,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及上開期間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而黃義國將婦安公司提供之系爭商標、隊編號碼及系爭叫車電話,標示在系爭計程車之車身、車頂燈罩此舉,則是遵循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之規範,及依其與婦安公司間所成立系爭派遣契約第7條約定履行之結果,此觀前開規定及有系爭派遣契約可參(見本院1359卷一第543頁)。復觀系爭計程車之車身,除有表示婦安公司提供黃義國使用之系爭商標及系爭叫車電話外,亦有在該車後翼子板上標示「新象」字樣,此有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23頁),斟酌上開「新象」標示字樣,係供一般社會大眾辨識黃義國是以系爭計程車加入新象合作社,而在該合作社之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事,符合主管機關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之營運管理規範。由上可知,僅以黃義國駕駛車身上有標示系爭商標及系爭叫車電話之系爭計程車載客營業之形式外觀,尚不得遽指黃義國與授權婦安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上訴人之間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或於客觀上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之情。

⑷再者,上訴人早於99年10月3日以無償非專屬授權之方式,將

系爭商標授權婦安公司使用,供彼等共同推動敬老愛心悠遊卡之相關業務,婦安公司則同意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加入敬老愛心車隊,由上訴人負責開發軟體之費用,供婦安公司聯合派遣使用乙情,有其與婦安公司簽署之品牌授權合約書可參(見本院1359卷二第115至119頁),細繹前開授權合約內容,尚不足推論上訴人為前開商標授權行為之目的,亦包涵委託婦安公司所屬車隊司機為其執行職務之意思。又黃義國與婦安公司成立系爭派遣契約而獲婦安公司發給系爭商標及系爭叫車電話供其使用以接受車輛派遣服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固可認定黃義國有接受婦安公司所提供車輛派遣服務之情,惟斟酌黃義國於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之過程中,除可依婦安公司派遣內容至指定地點載客外,亦可於路上臨時攬客收取車資營利,行為外觀顯然側重在履行乘客運送義務及收取車資營業層面,至其所駕車輛車身標示之派遣業者商標及系爭叫車電話,僅是令一般社會大眾容易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計程車是委託哪一家車輛派遣業者媒合叫車而已,尚難據此即推論系爭商標權人(按指上訴人)與黃義國存有任何有關駕車載客之指揮從屬關係,亦不能據此認定黃義國載客所收之車資利益均係歸屬於上訴人收取之情。況僅黃義國與婦安公司成立系爭派遣契約,尚難憑以判斷黃義國有何替僅授權系爭商標予婦安公司使用之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準此,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計程車司機二者間,既是以乘客透過系爭叫車電話叫車,車輛派遣業者經聯合派遣方式,由婦安公司將乘客叫車資訊通知黃義國,黃義國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倘其同意接受,並到指定地點等待乘客上車後,亦由黃義國自行與乘客締結運送契約,嗣由黃義國依派遣契約內容按月給付服務費給婦安公司之模式合作,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非系爭派遣契約簽立人之上訴人,對於黃義國與乘客間載客運送契約之締結及履行、黃義國之駕駛行為是否盡其駕駛人注意義務等項,應不負管理、監督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黃義國駕駛有標示系爭商標及系爭叫車電話之計程車上路之行為外觀,是在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並受管理監督云云,應無可取。

⑸另被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經營辦法第14、15、17條規定,上

訴人可以指揮監督黃義國並予派遣,黃義國接受派遣,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營業,就要負起責任等語。惟查,系爭經營辦法第14、15、17條固規定受託經營車輛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應提供公司或商業名稱供計程車駕駛標示在計程車車身、對駕駛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在委託其提供派遣服務之計程車發生行車事故時應予協助或代為處理、對計程車駕駛盡維持服務品質、提供專業訓練、確認已投保150萬元以上旅客責任保險、解決消費爭議之義務等內容;惟同辦法第16條既已明訂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及計程車司機均應遵守。依前開說明,黃義國既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1年間,即與婦安公司締結系爭派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其自無另與上訴人成立委託車輛派遣契約關係之可能。上訴人既未受黃義國之委託,當無庸立於受託人地位,對黃義國履行系爭經營辦法第14、15、17條規定之義務。被上訴人徒執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對黃義國應負選任監督義務云云,應屬無據。

⑹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營辦法第18條亦規定上訴人對黃義國

有選任、監督之義務等語。然查,上開辦法第18條明訂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應就話務內容予以錄音、記錄,或於24小時自動記錄派遣車輛之通訊數據、每日記錄車輛派遣資料(日期及時間、乘客上下車地點、派遣車號或代號、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應設申訴專線及由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詳實記錄處理結果、保存最近6個月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在電話簿及企業網站刊登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在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顯示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接通電話時要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依規定保存資料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等義務;核其性質,應係主管機關以授權命令加諸該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之法定義務,茲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是考量經營派遣業務業者已普遍利用行動裝置透過網際網路應用程式接受乘客叫車並派遣車輛,為使主管機關因應技術發展得採取科技化管理,針對該經營型態之業者,故增訂應配合公路主管機關稽核及管理需要提供營運資料及查詢權限之規定等語,足徵上開規定乃是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可對經營派遣業務業者採取之行政管制手段,並非賦與上訴人需對委託其辦理派遣事務之計程車司機應盡選任或監督責任之法令依據。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對接受聯合派遣之黃義國,具有選任、監督之義務,一旦黃義國駕車肇事,即推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⑺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網頁資料,說明上訴人有對外招募

司機加入車隊,表明會提供專業訓練、有在網頁公司使用APP叫車之車資優惠方案等,為其本件主張之佐證。上訴人對於其在公司網頁刊登招募車隊司機訊息、提供乘客使用APP叫車優惠訊息之舉措乙節,固無異詞,惟斟酌上訴人本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如前述,其在公司網頁刊登上述訊息或優惠方案,衡情為其營業所需,尚無從據此而推斷其與黃義國間即因此存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自不足供本院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結果。至上訴人所提網頁名稱「大都會計程車」所公告「OOO叫車OOOOOOO最新優惠」列印內容(見本院卷第291頁),業經上訴人陳明:上述網頁並非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上訴人網頁資料,且「大都會計程車」是婦安公司在108年更名為「大都會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後所使用之車隊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0頁),被上訴人對此則稱:被上證4網頁內容是108年以後發生的事情,固然不能作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的乘客優惠活動以存在之證明,但是該55178有一連串優惠,有從行政訴訟判決看出,供鈞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且有婦安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是以,被上訴人所提108年大都會計程車網頁優惠資料,自與上訴人無涉,亦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⑻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婦安公司均屬訴外人聯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下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該集團內之各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有重疊之情形,聯華公司為整個集團之核心,上訴人及婦安公司使用之計程車車機均是購自聯華公司,聯華公司與上訴人、婦安公司為關係企業,雖黃義國與婦安公司成立派遣契約,無論黃義國與上訴人有無實際上之僱傭契約,上訴人對黃義國均存有選任、監督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87頁),並提出前述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89頁)。惟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公司法第369條之1以下規範之關係企業章之立法目的,乃是考量當前社會上每每出現以數個相互獨立之公司,在經濟上藉由企業間相互控制與從屬的關係,或因企業間相互投資的關係,形成類似命運共同體的巨型企業團體,乃立法明確關係企業的概念,強化關係企業資訊公司,以適應當前的企業需要及配合未來經濟發展的趨勢,發揮企業結合的功能,促進關係企業健全營運,同時規範防止企業利益輸送,避免資本虛增現象,防堵逃漏稅賦弊端,確保稅收公平,並保障股東與債權人之權益所制定,是否為關係企業,並不會因此改變該集團內之獨立公司,在法律上均有各自獨立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各獨立法人如應負擔僱用人侵權責任時,亦應獨立負責。本件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公司登記資料不能證明其與婦安公司間有關係企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加以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非計程車客運業,黃義國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亦未與上訴人成立委託經營車輛派遣服務之契約關係,且黃義國係與婦安公司簽立系爭派遣契約而得在系爭計程車上標示系爭商標及系爭叫車電話,暨接受電話派遣服務之行為外觀,客觀上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利用黃義國提供勞務並存在受其監督之事實上僱佣關係之情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婦安公司為關係企業乙事縱令屬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另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援引之其他法院判決意見,或為實務上歷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受僱人」之通常標準,或為關於計程車靠行之法律關係判斷結果,或為依個案之計程車司機與對造車輛派遣業者間已存有派遣契約關係之認定結果,不一而足,足見被上訴人所舉具體個案之請求原因事實,俱與本件不同,均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附此敘明。⒊從而,黃義國基於與婦安公司之派遣契約關係,在系爭計程

車車身標示系爭商標及系爭叫車電話之結果,目的既在接受婦安公司提供之車輛派遣服務,上開車身標示固令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計程車是委託哪一家車輛派遣業者媒合叫車,惟尚不足以推論出上訴人即因此與黃義國成立事實上僱用關係或因此在客觀上有利用黃義國為其提供勞務之行為,則黃義國駕駛系爭計程車載客營業之行為外觀,既不足以認為上訴人是黃義國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黃義國因發生系爭車禍致需負擔之260萬6222元本息損害賠償責任,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就本件黃義國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既不負有僱用人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0萬62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0萬6222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 號 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類型 原審判決命黃義國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因系爭車禍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醫療費用44萬1350元 ②醫療物品費用2萬4186元 ③護具支架費用1萬3000元 ④助聽器費用3萬6000元 ⑤救護車費用1萬6900元 ⑥醫院停車費8250元 ⑦看護費8000元及專人照護費20萬4000元。 ⑧後續關節置換費用16萬2072元 兩造不爭執其給付項目及金額 2 機車修理費用 2萬8424元 同上 3 勞動能力減損 415萬2421元 同上 4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同上 合計 529萬460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