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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45號上 訴 人 廖翊妘

廖浤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上 訴 人 廖鋒璋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廖翊妘、廖浤志上訴部分,由廖翊妘、廖浤志連帶負擔;關於廖鋒璋上訴部分,由廖鋒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廖翊妘、廖浤志(下稱廖翊妘等2人)主張: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廖錫然生前以自己名義向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借用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貸款),嗣廖錫然於民國99年10月7日死亡後,對造上訴人廖鋒璋(即廖錫然之三子)竟以其仍為廖錫然繼承人之一之不實訊息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依廖鋒璋之要求,於103年12月9日,將廖錫然名下、已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貸款之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廖鋒璋名下,嗣後伊因故知悉廖鋒璋已拋棄繼承而非廖錫然之繼承人,始發覺遭詐欺之事實。伊為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廖鋒璋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之所有權及侵害伊之繼承權,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廖鋒璋於103年12月9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關於廖鋒璋提起之反訴,則以:系爭貸款並非廖錫然同意借用,非屬廖錫然遺留之債務,且系爭貸款應由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對廖錫然負清償債務之責,廖鋒璋為本件請求亦有違誠信;另系爭土地上尚經廖鋒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自身借款,該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廖鋒璋無對伊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廖鋒璋則以:兩造係達成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由伊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合意,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或類似負擔贈與之無名契約,雖誤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但依兩造真意,並非立於繼承人地位協議分割廖錫然之遺產,並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效力。縱認不具繼承資格之人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不生效力,惟依民法第111條但書約定,廖翊妘等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仍屬有效。伊已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履行負擔完畢,廖翊妘等2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向蘇澳農會借款350萬元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倘認兩造間並無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則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廖翊妘等2人清償系爭貸款,廖翊妘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系爭貸款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292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廖翊妘等2人連帶給付伊3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廖翊妘等2人依受利益比例分別償還所受利益價額,各給付伊175萬元本息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廖翊妘等2人勝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廖鋒璋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鋒璋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廖翊妘等2人應連帶給付廖鋒璋3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均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廖翊妘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翊妘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鋒璋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廖鋒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廖鋒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翊妘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廖翊妘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393頁)㈠廖鋒璋於103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廖錫然於99年10月7日死亡,其原有之繼承人中,因除廖翊妘

等2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餘廖錫然之孫輩廖翊妘等2人(代位繼承廖錫然之次子廖堃男)。

㈢廖錫然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

五、本訴部分:廖翊妘等2人主張系爭登記妨害其所有權,廖鋒璋應予塗銷等情,為廖鋒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及證人李素雲(即廖錫然之長媳)等共9人於103年10月5

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訂協議書廖鋒璋等9人係被繼承人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 茲因廖錫然不幸於民國99年10月7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而於內容記載系爭土地由廖鋒璋繼承全部,並由兩造及李素雲等9人以廖錫然繼承人名義於其上用印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27頁)。證人即辦理系爭登記之代書黃耀新證稱:系爭登記係由伊辦理,系爭登記資料內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是由繼承人或其委託人帶來,當天有一堆人,那些人都是蓋章才見面,廖鋒璋委任伊時,是要求辦理繼承登記,系爭登記資料內之繼承系統表,是蓋章時,連同文件給繼承人看,伊都有向繼承人解釋清楚,再請繼承人蓋章,因為是蓋印鑑章,要很慎重,伊會解釋結果會是怎樣,也有解釋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位之「分割繼承」;當時繼承人和委託人交付印鑑章的時候,伊不知道廖鋒璋已經拋棄繼承,也沒有人提起拋棄繼承的事,系爭協議書是伊把所有案件書表整理好,請廖鋒璋約全體繼承人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過來,伊解釋後才收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等語(原審卷一第330至336頁)。而以廖錫然繼承人名義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之證人廖志豪、李素雲、廖于璇、廖辛晟,及代理訴外人廖嘉茵、廖顏郁蓋章之證人鄭美枝(即廖錫然之四媳)等人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確係在討論廖錫然之遺產問題,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系爭貸款,廖錫然之繼承人們始決定誰願意承接該貸款,系爭土地就由誰繼承取得,當時以為拋棄繼承沒有成功等情,並據廖志豪、李素雲、廖于璇、廖辛晟、鄭美枝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339至341、399、401、402、404、405頁)。辦理系爭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明確勾選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申請人亦載明係廖錫然之繼承人,並附有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毫無任何「贈與」之記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3至62頁)。由上開事證足徵兩造及李素雲等9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係誤認彼等(除廖翊妘等2人外)仍均為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而以繼承人之身分討論廖錫然之遺產事宜,始達成由廖鋒璋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貸款債務之合意,而為此部分之遺產分割。兩造及李素雲等9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所達成之合意,目的確係在分割廖錫然之遺產,而與贈與毫無關聯。廖鋒璋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廖鋒璋代廖翊妘等2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廖翊妘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或類似附負擔贈與之無名契約,僅係誤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縱認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廖翊妘等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鋒璋之部分仍屬有效云云,均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取。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第1151條亦規定甚明。徵諸遺產分割協議之身分性質,非繼承人本不得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故無繼承權人所為之遺產分割,自不生效力。查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廖翊妘等2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廖錫然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原為廖錫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由廖翊妘等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與李素雲等9人雖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分割廖錫然之遺產,然廖鋒璋既非廖錫然之繼承人,其自無從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系爭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廖翊妘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廖翊妘等2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鋒璋塗銷系爭登記,自有理由。

㈢廖翊妘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反訴部分:廖鋒璋主張系爭貸款債務應為廖翊妘等2人公同共有,伊已清償系爭債務,廖翊妘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第292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廖翊妘等2人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等語,則為廖鋒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於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2條亦準用之。又按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錫然前於87年12月7日向蘇澳農會借款330萬元,經蘇澳

農會核准後將貸款金額撥款至廖錫然本人之存款帳戶,至88年1月間每年均依原貸金額辦理展期,於89年4月29日轉催收款,於93年12月27日轉入呆帳,該筆貸款業已清償,係由廖鋒璋於104年1月21日向蘇澳農會申貸350萬元,以清償廖錫然之呆帳款,由廖鋒璋於蘇澳農會之存款帳戶轉帳清償等情,有蘇澳農會109年12月11日蘇區農信字第1090003915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授信約定書、放款申請書、110年1月7日蘇區農信字第1090004376號函(下稱系爭110年1月7日函)及檢附之放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13至322、383至395頁)。足見廖錫然於99年10月7日死亡時,系爭貸款並未清償,則廖翊妘等2人為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廖錫然之財產尚未分割完畢等情,既如同前述,系爭貸款於廖錫然死亡時起,自應由廖翊妘等2人連帶負清償之責。而系爭貸款因廖鋒璋誤以為其本於遺產分割協議成為系爭貸款之唯一債務人而清償完畢,惟廖鋒璋事實上已拋棄繼承根本無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則廖翊妘等2人因廖鋒璋之清償而免除系爭貸款債務,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廖鋒璋受有損害,廖鋒璋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廖翊妘等2人返還利益,廖翊妘等2人並因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而應負連帶之責。故廖鋒璋依民法第179條、第292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翊妘等2人連帶返還3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參原審卷二第13頁收文章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㈢廖翊妘等2人固抗辯系爭債務並非廖錫然同意借用,縱認廖錫

然同意借用,亦應由廖鋒璋、廖漢民(廖錫然之四子,於91年間死亡)、廖漢川(廖錫然之長子,於102年2月4日死亡)對廖錫然負債務清償之責,廖鋒璋不得請求廖翊妘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且廖鋒璋之請求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⒈系爭貸款確係廖錫然向蘇澳農會借用乙節,已如同前述,雖

系爭貸款之放款申請書上借款人「廖錫然」、連帶保證人「廖漢名」之簽名,係由廖鋒璋之配偶即證人李月伶(原名李素花)代為簽署,此為廖鋒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6頁),惟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均係由本人親自辦理及對保簽名等情,有系爭110年1月7日函可證(原審卷一第383頁),比對歷次放款申請書與授信約定書上「廖錫然」之簽名字跡亦顯有不同,系爭貸款撥款時亦係匯入廖錫然帳戶;而李月伶為廖錫然之兒媳,亦為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一,故由其代為填寫放款申請書,尚無違常情,自難以系爭貸款之放款申請書借款人申請欄位係由李月伶代為簽署廖錫然姓名,即認系爭貸款未經廖錫然同意借用。又李素雲固曾於原審證稱:系爭貸款不是廖錫然借的云云(原審卷一第400頁),鄭美枝則於原審證稱:廖錫然沒借錢,借的錢不是廖錫然借來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05頁)。惟李月雲復於原審同次期日證稱:「(問:為什麼由廖錫然出面來借錢?)我們也不清楚,就是不知道錢都被..我也不會講,大家討論就說把房子農會借款的錢還掉,我們問公公,公公也同意借錢的意思,那時去銀行問,我老公說兄弟就不追究,老家不要廢掉,錢讓他去還。」、「(問:廖錫然是否同意用自己的名義去借錢?)不知道,我也不會講。」(原審卷一第400頁);並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83年當初廖錫然為何會去跟農會貸款330萬元?)那時候老二有回來拿100萬,公公就說大家都在創業,借多少我也忘記了,我有聽我老公講,說公公要給我們做事業用的。」、「(問:依證人所知,這筆農會貸款330萬元是你公公借的,還是三兄弟借的?)是公公借的。」(本院卷第250、251頁)。鄭美枝之完整證述則為:「(問:為什麼是廖錫然名義去借錢?)我們就不知道,去借錢都是廖鋒璋的太太去借的,不是廖錫然借的,我公公沒有借錢,借的錢不是我公公借來用的。」(原審卷一第405頁),並於原審同次期日證稱:「…本來我們是拋棄繼承,因為我先生死亡我們就拋棄繼承,因為是跟農會借錢沒有還,因為房子是我先生的名字,土地是我公公廖錫然的名字,這個房子是坐落在584地號土地上,因為我大伯三伯及我先生去跟農會借錢沒有還,被人家查封,後來我先生死掉,我們辦了拋棄繼承,這個都是由廖鋒璋太太李月伶去借錢,他借的錢我們都有付利息…」(原審卷一第404頁),「(問:廖錫然有沒有同意借這些錢?)我不知道,這不是我們媳婦處理,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所以我不了解。」(原審卷一第405頁)。堪認李素雲、鄭美枝上開所稱「系爭貸款不是廖錫然借的」,並非系爭貸款未經廖錫然同意而借用之意,僅係因系爭貸款撥款後,最後支用之人並非廖錫然,始為上開證述,鄭美枝因未與廖錫然同住,對於系爭貸款究竟有無經廖錫然同意更無從確認。從而,亦無從以李素雲、鄭美枝之證述據以認定系爭貸款非經廖錫然同意借用。廖翊妘等2人抗辯系爭貸款非廖錫然同意借用云云,自無可採。⒉系爭貸款核撥後,係分由廖錫然之子廖漢民、廖漢川、廖鋒

璋3兄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89、179、180頁);且於廖錫然生前,系爭貸款之利息係由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三房按所支用之本金比例負擔,統一交由李月伶向蘇澳農會繳交等情,除經李月伶、李素雲、鄭美枝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8、251、254頁)外,亦為廖鋒璋所不爭執。然系爭貸款確係廖錫然向蘇澳農會借用,系爭貸款亦係撥付至廖錫然之帳戶內,如同前述,足見廖錫然對系爭貸款有完全之使用、處分權限,其欲將款項交於何人使用,係其運用款項之自由,縱廖錫然向蘇澳農會商借系爭貸款之起因,係因其子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有金錢需求,此亦屬廖錫然借用系爭借款之動機而已,不因系爭貸款實際上由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所使用,即認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即為應清償系爭貸款之人。又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雖有於廖錫然生前按使用款項之比例支付利息,且依李月伶之證述,此係廖錫然與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間之約定(本院卷第248頁),然願意分擔系爭貸款利息,與承認有償還系爭貸款本金之義務,係屬二事,且事實上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三房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均未清償本金,此據李素雲、鄭美枝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06、412頁、本院卷第255頁),廖翊妘等2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此亦未有所主張。故尚難以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有分擔系爭貸款利息之支付,即認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即為應償還系爭貸款之人。至於鄭美枝固證述廖漢民所支用之80萬元,應由廖漢民償還等語,惟其亦證述其沒有聽過廖錫然說要兒子還這筆錢,但其覺得這筆錢是廖漢民自己借的,所以廖漢民自己要還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參以鄭美枝證稱並未於廖漢民與廖錫然談論廖漢民支用之80萬元時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則鄭美枝所為應由廖漢民負80萬元還款責任之證述,應僅係其個人主觀認知及價值判斷,無從因此推認廖漢民因使用系爭貸款中之80萬元,即對廖錫然負80萬元清償之責,是無從以鄭美枝之證述為有利於廖翊妘等2人之認定。此外,廖翊妘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廖錫然與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間曾約定系爭貸款由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按支用款項比例對廖鋒璋負還款之責,其抗辯系爭貸款應由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對廖錫然負清償之責,廖鋒璋無從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實無可採。

⒊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廖錫然生前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蘇澳農會借用系爭貸款交由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花用,係其對自有財產使用、收益、管理之自由,廖錫然死亡後,廖翊妘等2人既未為拋棄繼承,依法即應承受廖錫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廖錫然之系爭貸款債務。廖鋒璋因廖錫然給予部分系爭貸款花用固受有利益,然此與廖翊妘等2人因廖鋒璋清償系爭貸款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係本於不同之原因事實,亦無從因廖鋒璋曾受益於廖錫然,即認其於本件請求廖翊妘等2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廖翊妘等2人抗辯廖鋒璋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廖鋒璋前於104年1月2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澳農會,擔保其向蘇澳農會之借款,該擔保借款目前按月償還中,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等情,為廖鋒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惟此僅涉及廖鋒璋是否有權以系爭土地擔保自身借款、廖翊妘等2人是否有權利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問題,無礙於系爭貸款業經廖鋒璋清償、廖翊妘等2人受有利益之事實,故廖翊妘等2人抗辯廖鋒璋以系爭土地擔保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廖鋒璋無權請求廖翊妘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取。廖翊妘等2人請求調取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歷次貸款申請資料、還款明細及查明目前債務餘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廖鋒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以民法

第176條、第177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即無庸審究。又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廖翊妘等2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鋒璋塗銷系爭登記,廖鋒璋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92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翊妘等2人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分別為廖鋒璋、廖翊妘等2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