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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涂燕山

涂陳碧雲涂國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俊宏

陳慎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陳俊宏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OOOOO/0000000移轉登記予陳俊宏、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上開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OOO⑴至OOO⑻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應連帶給付陳俊宏稅費4萬8749元本息。請求土地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移轉登記之土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萬316元【4095.82(平方公尺)×OOOOOO/0000000×32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土地之價額,核定為176萬8384元【552.62(平方公尺)×3200】。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443萬7449元(262萬316元+176萬8384元+4萬8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956元, 陳俊宏繳納12萬7368元(原審卷一第7頁),溢繳8萬2412元。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為262萬316元(4095.82×OOOOOO/0000000×3200)。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命拆屋還地及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萬8700元(176萬8384元+262萬3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691元,上訴人繳納6萬7003元(本院卷一第23、24頁),溢繳312元。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及駁回命拆屋還地部分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萬87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6691元,扣抵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312元,尚應補繳6萬6379元。

三、綜上,陳俊宏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未繳第三審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