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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71號上 訴 人 黃有良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邱柏越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文化大學校友總會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被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詎遭無召集權人之訴外人趙國帥於109年8月19日召集理事會(下稱系爭會議),以違反法定程式之選票,作成罷免伊理事長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有下列違法情事:㈠109年12月29日修正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選票須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監事會召集人李復甸並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於系爭選票上簽名之情事,且監事會亦運作正常,被上訴人未由監事製作系爭選票,逕由與會理事即訴外人高許定及會議主席趙國帥於系爭選票上簽章,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㈡被上訴人監事會召集人李復甸並無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或遭法院禁止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權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召集系爭會議之情事,主管機關內政部逕同意被上訴人申請,指定趙國帥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違反修正前選罷辦法第51條規定,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系爭決議既存在上述違法事由,而屬無效或不成立,伊未經合法解任,兩造間就第5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㈡確認兩造間第5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確認被上訴人109年8月19日召集「罷免本會第5屆理事長」理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先位)、不成立(備位);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修正前選罷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理事會罷免票若無法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簽章者,即得由理事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選出理事1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而被上訴人監事李復甸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即發函全體理事,表明無法於系爭選票上為監票之簽章,則伊依上開規定選出理事1人與會議主席共同簽章,並無違法。又上訴人為系爭會議罷免案之被罷免人,依修正前選罷辦法第51條規定,應申請內政部指定其他理事召集會議,故內政部依申請指定趙國帥擔任會議召集人,自屬有據。系爭會議當日應出席之理事21名,實到19名,同意罷免上訴人者,有18票,經主席宣布罷免案通過,並封存選票,現場出席之理事均無人異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選票不符法定形式要件,故系爭決議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其仍為被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或不存在事由及該理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任期自108年3月7

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由趙國帥召集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所使用之系爭選票係由被上訴人理事高許定及會議主席趙國帥共同簽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6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有前揭無效或不成立事由,兩造之委任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選票是否有違反修正前選罷辦法第8條第1項,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㈡系爭會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選票是否有違反修正前選罷辦法第8條第1項,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㈠按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系爭選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

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其選舉票或系爭選票,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修正前選罷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監事會召集人李復甸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之109年8月1

1日發函被上訴人全體理監事表示「本人在校友總會賴素如等理事提出罷免案時,本人雖傳聞其事,並未受知會。該等更未依前開規定咨請監事會召集人召集會議,監事會召集人亦似非被罷免之當事人,並無不能召集之事由。該等隱匿監事會召集人未不依規定或不能召集會議之事實,逕向內政部申請指定其他理事召集會議,事屬違法。本人無法依該等理事之指揮,於系爭選票上為監票之簽章。」等情,有李復甸致被上訴人理監事之函文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李復甸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已明確拒絕在系爭選票上簽章,亦無從期待其所召集之監事會推派監事於系爭選票上簽章,堪認已符合修正前選罷辦法第8條第3項所指「系爭選票無法依第1項規定(即由監事會召集人)簽章」之情形,依該項規定自得由過半數理事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事1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甚明。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高許定常務理事與系爭會議主席趙國帥共同於系爭選票簽章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3頁),自堪認系爭選票已符合前開規定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選票違反修正前選罷辦法第8條第1項,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而無效,並不可採。

六、系爭會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㈠按「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

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

」修正前選罷辦法第51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監事會召集人李復甸並無精神錯亂、重

病、生死不明,或遭法院禁止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權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召集系爭會議之情事,主管機關內政部逕行同意被上訴人申請,而指定訴外人趙國帥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違反修正前選罷辦法第51條規定云云。然由修正前選罷辦法第51條「…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之文義以觀,如被聲請罷免人係自理事會當選,即應由理事長召集理事會進行表決是否同意通過罷免(如係由監事會當選,則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開監事會表決),如理事長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或理事長本人即為被聲請罷免人時,即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開理事會;並非規定如理事長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或理事長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即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理事會,若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及常務監事均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或均為被聲請罷免人時,始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集之。本件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理事長,其遭其他理事聲請罷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申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指定其他理事召集會議,而非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集召開,並於其等亦無法召集會議時,始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會議召集人,故內政部依被上訴人申請指定趙國帥擔任會議召集人(見原審卷第92頁),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人趙國帥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選票違反法定程式,及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而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並無理由。系爭決議既已合法生效,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合法解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第5 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第5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