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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76號上 訴 人 林志慶

段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哲丞律師被上訴人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幸子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圖一更正為如附圖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由許日貴變更為甲○○,有世紀長虹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職務選會議記錄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1年1月6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號核准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二人為夫妻,同住於坐落於○○市○○區○○○路世紀長虹公

寓大厦(下稱系爭社區)A棟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108年7月間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即其住處大門外上方天花板設置如附圖一照片所示編號1之監視攝影機、及於大門外走道天花板上裝設如附圖一照片所示編號2、3之監視攝影機,合計裝設3支監視攝影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位置,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且系爭監視器攝影之影像僅傳送至上訴人之個人設備,其等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得其他住戶及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其他住戶生活作息及交友情況,已侵害其他住戶及訪客之隱私及肖像權。系爭社區108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第一項提案討論,已作成系爭社區現有私設之監控系統須於會後一週內拆除,違者由被上訴人安排廠商拆除之決議。且系爭社區為一層四戶之電梯大廈,雇有保全人員24小時執行門禁管制及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住戶出入使用電梯,各層住戶僅能使用磁扣控制電梯至其所屬樓層及該樓層之公共空間,門禁管制已屬嚴緊,且系爭房屋所在之00樓之走廊及通道等公共使用部分亦裝有3支系爭社區所屬公用監視器,24小時錄影存證,已足保護上訴人權益,並無私設系爭監視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系爭社區108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㈡又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安全門(下稱系爭

安全門),為系爭社區興建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置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設置目的係為避免火災發生時產生煙囪效應,確保火災發生之一段時間內可阻隔濃煙烈火及高溫,延緩火勢及濃煙向樓梯間、消防通道漫延,爭取人員安全疏散之時間,系爭安全門亦具有自動回彈閉門結構,開啟後會自動閉合,持續保持常閉狀態,系爭安全門必須常態保持閉合狀態始能確保全體住戶之生命安全及健康,被上訴人亦在系爭安全門上張貼常閉式防火門之宣導標示公告該樓層住戶知悉。然上訴人自108年間起,經常惡意撕除系爭安全門上之宣導標示公告,無故將系爭安全門開啟,並擅自以折疊瓦楞紙或其他門止物品塞進系爭安全門下方之地面,阻止系爭安全門自動關閉,致系爭安全門長時間處於開啟狀態,嚴重危及全體住戶之生命安全及健康,其他住戶屢向被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已多次勸導及制止,上訴人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閉合。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逾越其權限提起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系爭社區常有住戶於住家玄關、客廳、後陽台以及社區電梯、走道、安全門、貨梯及逃生通道等公共區域抽菸,或雖於專有部分抽菸但菸味飄散,嚴重侵害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及健康,並導致上訴人因吸入二手菸陸續出現肺炎及睡眠不足發生車禍等問題,雖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皆未獲處理。108年7、8月間同層樓73號住戶吳政哲數次至上訴人家門外踹門,並為公然侮辱、恐嚇之詞語,上訴人為保護自身安全以及健康等蒐證之目的,經當時之主任委員曾世杰及數位委員同意後,始於家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應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且拍攝範圍為公共區域,被上訴人於同區域亦有裝設監視器,難認其他住戶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反悔要求上訴人拆除,顯已違背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安全門屬於防火門,亦未證明該門須保

持常閉狀態,自不得限制住戶將門開啟以通風。又同樓層住戶會於社區內抽菸,部分住戶又會將電梯旁腳邊窗開啟,如未將系爭安全門打開,則電梯旁腳邊窗會將菸味灌入上訴人家中,上訴人為使菸味飄散,且為便於錄影蒐證,始開啟系爭安全門,亦屬自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閉合。並就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第172至173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108年7、8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住處大門外上方天花板設置如附圖一照片所示編號1之監視攝影機1支、及於大門外走道天花板上裝設如附圖一照片所示編號2、3之監視攝影機2支。

(二)上訴人曾撕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安全門上所張貼如原審原證2所示之公告,並自108年間起經常打開系爭安全門並以折疊瓦楞紙或其他物品塞進系爭安全門下方地面,阻止系爭安全門自動關閉。

(三)被上訴人之前前任主任委員曾世杰曾於108年間口頭同意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機,嗣長虹公寓大厦社區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決議對無故開啟安全門之住戶進行裁罰;並決議經樓層多數住戶同意,可向被上訴人申請,由被上訴人於樓梯廳安裝監控系統,並由被上訴人及管理中心管理,現有私自裝設之監視系統,須於會一週內自行拆除,違者將由被上訴人安排廠商拆除。

(四)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該社區00樓樓梯廳之公共空間有煙味。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36條第1款、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第一項提案討論決議、公寓大厦管理條例9條4項、住戶管理規約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及後段、第821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住戶管理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安全門閉合,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閉合?經查: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無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而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住戶違反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法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20號卷<下稱重簡卷>第85頁)。另系爭社區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之提案討論之議題一,已表決通過同意針對無故開啟安全門之住戶進行裁罰,並合併討論作成:「樓層多數住戶同意下,可向管委會申請同意後由管委會統一安裝監控系統,並由管委會及管理中心管理保存畫面之權利。現有私設之監控系統,必須於會後一週內自行拆除,違者由被上訴人安排廠商拆除」之決議(見重簡卷第55至56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共用部分私設之系爭監視器,未依所有權人會議拆除,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又無故將系爭安全門開啟,並擅自以折疊瓦楞紙或其他門止物品塞進系爭安全門下方之地面,阻止系爭安全門自動關閉,致系爭安全門長時間處於開啟狀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乃本其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而為,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授權,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至於其請求應否准許,乃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决議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

1、查系爭監視器設於上訴人在系爭社區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大門外上方天花板及大門外走道天花板如附圖一照片所示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社區為一層四戶之電梯大廈,業經被上訴人所陳明,系爭監視器設置所在為大門外上方天花板及大門外走道及其天花板,既非屬上訴人或同樓層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即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及同條後段第2款定有明文。是系爭監視所在既屬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及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之共用部分,依上規定,即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2、又系爭監視器所在既屬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及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下稱系爭共用部分),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當係供住戶出入通行,及裝設住戶日常出入通行與生活安全所需之設備,如照明、煙霧感測器、逃生方向指示等,而非供住戶擺設個人物品或裝置個人設備之用。準此而言,住戶於系爭共用部分,設置供其個人用以搜證、監看其他住戶與訪客往來出入之監視攝影設備,即難認與系爭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無違。況爭社區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已所作成「樓層多數住戶同意下,可向管委會申請同意後由管委會統一安裝監控系統,並由管委會及管理中心管理保存畫面之權利。現有私設之監控系統,必須於會後一週內自行拆除,違者由被上訴人安排廠商拆除」之決議(見重簡卷第55至56頁),已明示住戶不得私自裝設監視攝影設備之旨。則不論系爭社區於此之前,就住戶得否於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通道或門廳之共用部分,設置供其個人用以搜證、監看往來出入住戶與訪客之監視攝影設備一事,曾否發生爭議及爭議結果如何,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既已為上開決議,且其決議內容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住戶即已不得再於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通道或門廳私設監視攝影設備,已設置者並應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上訴人未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會後一週內拆除。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即非無據。

3、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之前前任主任委員曾世杰曾等人口頭同意始裝設系爭監視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管理委員會則是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是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而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參照)。故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不得有違。是縱被上訴人之前前任主任委員等人曾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於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議作出上開決議後,其等所為同意即已因違反上開區權會議決議而失效,且被上訴人既係本於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之決議,請求上訴人拆除,自難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以其係經被上訴人之前前任主任委員等人口頭同意始裝設系爭監視器,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非可取。

4、上訴人雖抗辯其有全程參與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議,該會議並無做出上開決議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作上開決議後已通知各住戶,並公告於社區公告欄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所卷二第25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已附上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爭執該區權會無做出上開決議,上訴人提起上訴亦僅爭執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並未決議授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該會議決議將有關安全門之決議列入規約19條第4款其表決人數是否合於規定(見本院卷第189、195至196頁),亦未爭執該區權會未為上開決議,其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此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自難信取。

5、上訴人雖又抗辯曾有同層住戶到其門外踹門、謾罵,且其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有住戶於系爭共用部分抽煙,未獲置理,上訴人為保護自身安全以及健康等蒐證之目的,始裝設系爭監視器,其所為應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且拍攝範圍為公共區域,被上訴人於同區域亦有裝設監視器,難認其他住戶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云云。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故主張自助行為者,自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非謂行為人得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即可恣意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易言之,法律並無容許個人以保護自身權利為由,而以「蒐證」或「民法上自助行為」為名,恣意侵害他人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進而要求他人容忍配合其權利之行使。查系爭社區為一層四戶電梯大廈,住戶出入使用之電梯,具控制功能,各樓層住戶僅能使用磁扣控制電梯至其所屬樓層及該樓層之公共空間,即進入各樓層僅能使用可達該樓層之磁扣控制電梯方可進入,且系爭社區並雇有保全人員24小時輪值,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系爭社區既有保全人員24小時執行門禁管制及人員安全與意外之預防,住戶出入均須使用磁扣,且僅能到達其所屬之樓層,系爭社區之門禁管制當屬嚴緊。故上訴人縱與同層住戶有所糾紛,或疑似有人在該共用部分抽煙,亦能透過呼叫保全人員為即時之安全維護及存證,且前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同樓層住戶業已搬離,業經被上訴人所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私設系爭監視器,核與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況各樓層住戶既僅能使用磁扣控制電梯至其所屬樓層及該樓層之公共空間,且於該共用部分其出入者為當層住戶及其等之親友,乃為可得特定之人,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公共區域,各層住戶當得保有其生活之隱私,此亦為現代公寓大廈之基本要求。且上訴人自108年裝設系爭監視器後,迄今僅有錄到一次同樓層住戶抽菸如原審被證2所示之畫面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第63頁),雖上訴人嗣稱取得多次住戶於系爭共用部分抽菸之照片,然上證26編號第1至3之照片核與而原審原證2,為同一人於108年5月18日在走廊走動時之畫面(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縱加計上證26編號4之108年11月17日照片,上訴人裝設至今亦僅有二次拍攝到其他住戶疑似在系爭共用部分抽菸之畫面。則上訴人於系爭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繼續24小時監視同樓層其他住戶及訪客於該共用部分之活動,亦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共用部分雖亦有裝設監視器,惟係於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作成決議後之108年12月5日始裝設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190頁),參諸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是經該樓層多數住戶之同意而為,且被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所錄畫面,是由被上訴人及管理中心管理保存(見重簡卷第56頁),核與上訴人未經同樓層其他住戶同意擅自裝設,且其所錄畫面僅傳送至上訴人之個人設備,不可同日而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於同區域裝設監視器,抗辯其他住戶並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云云,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其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監視器錄影檔,但被上訴人只願提供如被證7所示不相關之照片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其可提供特定的畫面,但若涉及別人須經報警程序,才可提供等語。查被上訴人既係經該樓層多數住戶之同意於系爭共用部分裝設監視器,其目的即在防免、釐清該層住戶間之紛爭,住戶請求查閱,被上訴人當無斷然拒絕之理,但為兼顧其他住戶之隱私權,住戶可否任意調取某整段時間之錄影畫面,亦非無斟酌之餘地。被上訴人宜制定相關辦法供住戶遵循,為兼顧上訴人之權益及其他住戶之隱私,不妨請其他住戶一同觀看,有爭議部分,如其他住戶不同意被上訴人截取提供該畫面,則記明爭議部分之時間、畫面,由被上訴人妥為保管存證相當時日,以備日後若有訴訟或其他需要,供相關單位調取,併此指明。

6、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第821條;寓大厦管理條例36條第1款、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第一項提案討論決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即已無再詳為審酌論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諸多事證,主張於系爭社區遭受騷擾、恐嚇、破壞、跟監等不當對待,核屬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或他人間紛爭之另一問題,與上訴人於系爭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監看同樓層其他住戶及訪客於該共用部分之活動,是否為合於系爭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判斷,並無關涉,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閉合:

1、依系爭社區A棟00樓平面圖所示,系爭安全門設置於A棟00樓通往避難逃生樓梯間之處(見重簡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65頁)。又系爭安全門設計為常時閉合狀態、無門止裝置、採下壓門把向外推開之免用鑰匙開啟方式、開啟後有自動回彈功能的閉門結構,且門上貼有原審原證2所示該安全門屬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之標示,核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原審原證2被上訴人之公告在卷足憑(見重簡卷第37頁)。觀之系爭安全門之照片所示確無門止之設計,而係以瓦楞紙等物品阻其關閉(見重簡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155頁)。再參諸上訴人不否認其曾撕下被上訴人於系爭安全門上之公告,並曾以折疊瓦楞紙或其他門止物品塞進系爭安全門下方之地面,阻止系爭安全門自動關閉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安全門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應堪信取。

2、又常閉式防火門其設置目的係為避免火災發生時產生煙囪效應,確保火災發生時之一段時間內可阻隔濃煙烈火及高溫,延緩火勢及濃煙漫延,爭取人員逃生之時間,故其設置之目的,即在發生火災時延緩火勢、阻隔濃煙漫延,其通常使用方法,即為隨時保持關閉狀態,當無疑義。上訴人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系爭安全門自動閉合,自屬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使用系爭安全門。系爭社區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議亦以系爭安全門常遭開啟,恐發生公安危害,影響整棟住戶權益,而決議針對無故開啟系爭安全門之住戶進行裁罰,將罰款納入社區公共基金(見重簡卷第55至56頁)。是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自動閉合,亦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通風散離二手菸味、便於監視器攝錄隱藏門後抽菸之人,始開啟系爭安全門等語,上訴人所述其所受二手菸害之苦,固令人同情,但系爭安全門之是否保持常閉狀態,涉及整棟住戶之身家安全,不能有絲亳輕忽,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健康,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自動閉合,確有不當,為免系爭安全門所欲防止之憾事發生,上訴人應另謀阻隔二手菸進入屋內之解決之道,方屬正辦。

4、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自動閉合,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否另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閉合,即已無再詳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閉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拆除監視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