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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676號上 訴 人 林志慶

段嘉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揭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拆除監視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