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78號上 訴 人 宋品相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錦城(即張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焊(即張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立夫(即張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錦郎(即張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玉(即張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瑞張淑涵劉珈伶張淑琦張家興韓明鶯
劉文修吳阿乖吳秋松吳秋吉吳信興吳宜璇
吳麗惠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金村
李金波李月嬌李育昇李佳蕙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珍受 告知 人 楊志明
楊玉蘭楊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張吳月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9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其全體繼承人酉○○、午○○、辰○○、戌○○、亥○○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4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並據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吳德成(已於66年1月24日死亡)未履行提供坐落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地號其中面積20台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使用收益之契約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為吳德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49,951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表示參照修正前、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視被上訴人繼承或再轉繼承發生之時期而負不同之連帶責任,乃更正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酉○○、午○○、辰○○、戌○○、亥○○、乙○○、庚○○、丑○○、寅○○、壬○○、癸○○、子○○、卯○○應於繼承吳德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吳家瑞、未○○、A○○、申○○、巳○○、丙○○、己○○、戊○○、丁○○、B○○、黃○○連帶給付1,749,951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屬補充、更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酉○○、午○○、辰○○、戌○○、亥○○、吳家瑞、未○○、A○○、申○○、巳○○、B○○、黃○○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末查上訴人主張吳德成將系爭土地讓渡予訴外人天○使用,天○再將其對吳德成之前開債權讓與伊配偶即訴外人宋林雪,而後宋林雪將其對吳德成之前開債權讓與伊,現系爭土地無法繼續使用收益,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天○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天○業於108年6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宙○○、宇○○、地○○(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64頁),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將訴訟進行程度以書面告知之(見本院卷一第469、507至510-1頁,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而渠等受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僅宙○○曾到庭表示伊斯時未成年,對於事情始末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頁),宇○○、地○○則未到庭或具狀提出任何意見以供本院審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德成前於61年10月6日簽立讓渡書(下稱61年讓渡書),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天○使用(下稱系爭債權),天○又於62年11月28日簽立讓渡書(下稱62年讓渡書),將系爭土地賣予伊配偶宋林雪使用,並將其對吳德成之系爭債權讓與宋林雪,伊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宋林雪再將系爭債權、62年讓渡書所示之債權全數讓與伊,上開債權讓與均已合法通知吳德成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詎訴外人祭祀公業吳義(下稱系爭公業)無視其派下員吳德成已簽立61年讓渡書之事實,竟訴請伊應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伊應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89,951元確定(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伊因此無法繼續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致須另行租屋居住,預估5年內將支出租金156萬元。吳德成無法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之契約義務,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損害,已屬給付不能,因吳德成業於66年1月24日死亡,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德成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又因吳德成無法提供其與系爭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證據,導致系爭債權存有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等語。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被上訴人酉○○、午○○、辰○○、戌○○、亥○○、乙○○、庚○○、丑○○、寅○○、壬○○、癸○○、子○○、卯○○應於繼承吳德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吳家瑞、未○○、A○○、申○○、巳○○、丙○○、己○○、戊○○、丁○○、B○○、黃○○連帶給付1,74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酉○○、午○○、辰○○、戌○○、亥○○、乙○○、庚○○、丑○○、寅○○、壬○○、癸○○、子○○、卯○○應於繼承吳德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吳家瑞、未○○、A○○、申○○、巳○○、丙○○、己○○、戊○○、丁○○、B○○、黃○○連帶給付1,74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㈠丙○○、己○○、戊○○、丁○○、乙○○、庚○○則以:系爭土地屬系
爭公業所有,吳德成並未徵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即將系爭土地讓渡予天○使用,於法無效,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伊否認61年讓渡書、62年讓渡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上訴人不能證明天○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如其受有損害,基於債之相對性應向天○主張,而非向伊主張;上訴人充其量僅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不及於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上訴人現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未遷出,且未返還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所判決之不當得利金額予系爭公業,尚無任何損害發生;又系爭房屋年久老舊,上訴人以新建電梯大樓租金行情主張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丑○○、寅○○、壬○○、癸○○、子○○、卯○○則以:吳德成不識字
,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且系爭房屋老舊,上訴人主張其損害應以每月租金26,000元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家瑞、未○○、A○○、申○○、巳○○、B○○、黃○○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渠等係於原審陳述略以:伊都不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也沒有繼承到什麼財產,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告等語。
㈣酉○○、午○○、辰○○、戌○○、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宙○○則以:事發當時伊才10歲左右,對該事件始末都不清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61年讓渡書形式上之記載內容為:「讓渡書人吳德成占有祭
祀公業吳儀座落臺北縣○○市○○○段○○○○段地號壹號南段與林柯秀霞女士為界南北四、四八公尺合計貳拾台坪、東方留壹台尺為水溝、西方讓方留參台尺受方留參台尺為永久道路,此地不得過戶,我子孫等永久不得爭長論短,口恐無憑,特立讓渡書一式貳份存查。讓渡人:吳德成、介紹人:聞英、介紹人:甲○○。每坪壹仟貳佰元共計貳萬肆仟元。☐☐天○女士收照(現況為「天○」二字遭人用筆劃除,旁邊填寫「宋林雪」字樣,劃除處有加蓋「天○」印文)☐☐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六日」(見原審卷第19頁)。
㈡62年讓渡書形式上之記載內容為:「讓渡書人吳德成占有祭
祀公業吳儀座落臺北縣○○市○○○段○○○○段地號壹號南段與林柯秀霞女士為界南北四、四八公尺合計貳拾台坪、東方留壹台尺為水溝、西方讓方留參台尺受方留參台尺為永久道路,此地不得過戶,我子孫等永久不得爭長論短,口恐無憑,特立讓渡書一式貳份存查。讓渡人:天○、讓渡人吳德成(現況為「讓渡人吳德成」六字遭人用筆劃除)、介紹人:陳雪娥。每坪參仟伍佰元共計柒萬元。☐☐宋林雪收照☐☐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見原審卷第21頁)。
㈢系爭公業前曾對含上訴人在內之土地占用人提出另案拆屋還
地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公業,暨應給付系爭公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951元(見本院卷一第69至90頁),上開判決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將各該當事人之上訴均駁回,全案並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
㈣上訴人尚未向系爭公業繳納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所判命之不當得利189,951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㈤系爭公業曾於110年5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請上訴人至遲應
在110年5月28日前將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並給付如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所載之不當得利,逾期將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9日以板橋中正路第85號存證信函回覆:「本人自110年6月1日起終止坐落板橋大觀路2段140巷8號之房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㈥吳德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見
本院一卷第72、107頁)。
五、上訴人主張:吳德成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天○使用,天○又將之賣予伊配偶宋林雪使用,並將其對吳德成之系爭債權讓與宋林雪,宋林雪復將系爭債權、62年讓渡書所示之債權讓與伊,因吳德成無法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之契約義務,伊自得請求吳德成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況債權之讓與,須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成立該讓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方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始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12日起訴狀就起訴之原因事實乃陳明
:「吳德成將系爭土地以貳萬肆仟元出賣予訴外人天○…嗣後天○將之以柒萬元出賣予伊配偶宋林雪,吳德成因此即向宋林雪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基稅…宋林雪則將61年讓渡書、62年讓渡書之相關債權及權利均讓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復於109年12月7日準備書狀稱:「…可證系爭土地確係吳德成出賣予訴外人天○,再由天○轉賣予伊配偶宋林雪乙事,確屬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再於110年3月16日爭點整理狀稱:「兩造爭點:吳德成有無於61年10月6日簽訂讓渡書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以貳萬肆仟元出賣予訴外人天○?天○有無於62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柒萬元轉賣予伊配偶宋林雪?」、「吳德成將系爭土地以貳萬肆仟元出賣予訴外人天○…(後天○女士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宋林雪,而將上開受讓人天○修改為宋林雪,並於修改處蓋用天○印章)…嗣後天○將之以柒萬元出賣予伊配偶宋林雪,吳德成因此即改向宋林雪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基稅…宋林雪則將61年讓渡書、62年讓渡書之相關債權及權利均讓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
14、316、317頁);直至原審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契約(指62年讓渡書)當事人為宋林雪與天○,何以向吳德成之繼承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時,上訴人始答稱:「天○係向吳德成購買系爭土地,再轉賣予宋林雪,故宋林雪得基於債權轉讓關係向吳德成之繼承人請求讓渡書之權利」(見原審卷第338頁),可見上訴人原係主張天○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宋林雪使用,方自行將61年讓渡書上之「天○」二字劃除,並在旁填寫「宋林雪」之字樣,目的係在佐證吳德成有輾轉讓售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事實而已,並未提及天○有何讓與系爭債權之意,乃原審詢及關於債之相對性問題後,上訴人始改稱宋林雪受讓天○對於吳德成之系爭債權權利(見原審卷第339頁),是上訴人前後說法已有重大不一致,尚難逕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吳德成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天○使用,天○又將之
賣予宋林雪使用,並將其對吳德成之系爭債權讓與宋林雪等情,無非係以61年讓渡書、62年讓渡書,及內載:「茲收到地基稅30元,經手人吳黃招治,中華民國67年10月1日」之收據乙紙(下稱系爭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之真正,亦否認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輾轉買賣或債權讓與關係,上訴人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3份文書紙質老舊,應非臨訟編造之物等語。
查原審就上開3份文書當庭勘驗結果為:「61年讓渡書紙張泛黃,邊緣有磨損殘缺的情形,紙質脆弱,若干筆跡有墨水暈開的情形,後段『天○』3枚印文暈開」、「62年讓渡書紙張泛黃,邊緣有磨損殘缺、蟲蛀的情形,紙質脆弱,其上『天○』、『黃陳雪娥』印文暈開」、「收據紙張泛黃,邊緣有磨損殘缺,有水漬、筆跡墨水暈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1頁),然上情充其量僅能認定該等文書自外觀觀察應非近期之物品;惟就61年讓渡書而言,係記載吳德成將系爭土地賣予天○使用之意旨,而天○再另以62年讓渡書將系爭土地賣予宋林雪使用,至於系爭收據部分,除另行參閱吳黃招治之戶籍謄本可以得知其為吳德成之配偶外(見原審卷第29頁),別無任何字句提及吳德成及系爭土地,無法以之證明天○有讓與系爭債權之事實,故上開3份文書均未載明天○除讓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外,更有與宋林雪另行成立讓與系爭債權之合意,上訴人仍應就渠2人間如何有讓與系爭債權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另證人即61年讓渡書介紹人甲○○於本院證稱:吳德成來找伊
證明那塊地是吳德成在作的(指使用之意),伊從小就住在大觀路那邊,伊知道那塊地一直是吳德成在作的,伊只有讀
3、4年日語,伊看不太懂國字,上面的甲○○不是伊本人親簽的,伊有蓋手印,伊的意思只是可以證明吳德成一直在作那塊地,伊不知道讓渡書是記載吳德成要賣土地,也不知讓渡書的內容是何人所書寫,伊只知道都是吳德成在種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則上訴人爰引證人甲○○證稱伊有在61年讓渡書上蓋手印乙節,主張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就除「『天○』二字劃除,並在旁填寫『宋林雪』之字樣」以外之記載部分,雖非全然無據,然證人甲○○之參與程度,亦僅及於吳德成將系爭土地讓與天○使用之部分而已,至於天○於62年間再將系爭土地轉讓宋林雪使用一事,證人甲○○顯未在場見聞,實無從證明係何人將61年讓渡書上之「天○」二字劃除,並在旁填寫「宋林雪」之字樣,亦不能證明天○是否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宋林雪之事實。上訴人固又聲請傳訊天○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玄○○到庭說明關於62年讓渡書作成之相關經過等情,惟渠2人於上訴人為此項聲請前均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73、397頁),自無從傳訊以明其情。
⒊綜上,以61年讓渡書、62年讓渡書及系爭收據觀之,均無法
證明天○與宋林雪間有何讓與系爭債權之合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能本於天○與吳德成間之契約關係,直接請求吳德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或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㈣上訴人再以系爭公業曾寄發開會通知及住戶用地面積表予伊
,且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已將系爭房屋乃吳德成輾轉出賣予宋林雪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對吳德成之繼承人為訴訟告知,主張天○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宋林雪等情。惟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吳德成輾轉出賣予辛○○之配偶宋林雪」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73頁),亦即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指上訴人與系爭公業)僅不爭執宋林雪乃輾轉買受系爭土地而交由上訴人使用之事實,並未提及天○此人之存在,更無由以此證明天○是否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宋林雪之合意;至於系爭公業寄發開會通知及住戶用地面積表予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土地占用人(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係意在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確認各該占用人居住使用土地之來源,並協商繳交地價稅及搬遷補償等事宜,核與宋林雪與天○間是否有讓與系爭債權之合意並無關連,是上訴人以上情主張天○有將系爭債權讓與宋林雪云云,洵難採認。
㈤上訴人復主張天○自行將61年讓渡書上之「天○」二字劃除,
並在旁填寫「宋林雪」之字樣,可見天○已有將其對吳德成之讓渡書權利義務讓與宋林雪之意,且依社會通念,倘天○無意將其對吳德成之讓渡書權利義務讓與宋林雪,天○何須將61年讓渡書正本交予宋林雪,又若天○無意將其對吳德成之讓渡書權利義務讓與宋林雪者,豈非須自行負責履行相關契約義務,天○豈可能對己為不利而毫無利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然查:
⒈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於轉售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
記之不動產時,由於欠缺地政機關之公示登記為權利表彰,故出賣人交付前手讓與文書之正本予買受人即屬證明權利存在之通常方法,上訴人既主張天○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宋林雪使用,天○縱有交付61年讓渡書正本予宋林雪之舉,自有可能係意在證明其轉售之土地使用權確實存在,自不能單憑上訴人持有61年讓渡書正本乙節,逕認宋林雪除自天○處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外,天○另有讓與系爭債權予宋林雪之意。⒉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
人者,乃屬契約承擔,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而單純債權讓與並不影響讓與人之法律上地位,與契約承擔係由承受人概括承受原契約當事人因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不同。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天○將61年讓渡書「權利義務」讓與宋林雪乙節,縱使確為天○自行將61年讓渡書上買受人「天○」二字刪除,並添註「宋林雪」之字樣,衡情已有使天○完全脫離61年讓渡書之權義關係,而轉以宋林雪取代天○為61年讓渡書買受人地位之用意,核其性質應評價為「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再者,契約承擔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非如債權讓與僅單純通知即可,而62年讓渡書原有記載「讓與人吳德成」字樣,惟遭人用筆劃除(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吳德成並未參與天○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宋林雪使用之經過,難認吳德成有同意宋林雪承擔天○之61年讓渡書買受人地位;又系爭收據之存在,僅能得知吳德成配偶吳黃招治有收取地基稅30元之事實,並無隻字提及與吳德成及系爭土地有關,亦難以此推認吳德成有同意宋林雪承擔天○之61年讓渡書買受人地位;至於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雖另提出由「吳儀」署名、內載「茲同意辛○○君在臺北縣○○市○○○段○○○○段地號壹號之南段坪數貳拾坪給辛○○君興建房屋屬實無訛」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07頁),然此業經另案查明系爭公業並無「吳儀」之派下員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吳儀」之人為有權代表系爭公業簽具同意書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自無從作為吳德成有同意宋林雪承擔天○之61年讓渡書買受人地位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天○將61年讓渡書「權利義務」讓與宋林雪乙節,縱然屬實,亦難認為對於吳德成發生效力。
㈥準此,上訴人本於61年、62年讓渡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吳德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由其起訴意旨觀之,其係主張一手轉一手之土地使用權讓與契約,非為讓與債權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天○與吳德成間之契約關係,直接請求吳德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或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事後改稱天○將系爭債權讓與宋林雪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債權讓與之合意,礙難採認;至於上訴人復主張天○將61年讓渡書「權利義務」讓與宋林雪乙節,核屬「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上訴人亦未舉證天○與宋林雪有此合意並為吳德成生前所同意,不生契約承擔效力,上訴人仍不得本於天○與吳德成間之契約關係,直接請求吳德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或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酉○○、午○○、辰○○、戌○○、亥○○、乙○○、庚○○、丑○○、寅○○、壬○○、癸○○、子○○、卯○○應於繼承吳德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吳家瑞、未○○、A○○、申○○、巳○○、丙○○、己○○、戊○○、丁○○、B○○、黃○○連帶給付1,74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酉○○、午○○、辰○○、戌○○、亥○○、乙○○、庚○○、丑○○、寅○○、壬○○、癸○○、子○○、卯○○應於繼承吳德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吳家瑞、未○○、A○○、申○○、巳○○、丙○○、己○○、戊○○、丁○○、B○○、黃○○連帶給付1,74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