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81號上 訴 人 開物國科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絹娟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上 訴人 同旺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瑞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 理人 徐維宏律師
沈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承攬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下稱史前博物館)南科考古館館藏文物搬遷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自民國108年4月起向伊詢問人骨遺骸等文物之搬遷技術及承攬搬運之意願,伊乃於108年5月4日提出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9萬6,000元之估價單(下稱108年5月4日估價單)供上訴人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嗣系爭標案於108年8月12日決標,由上訴人以901萬8,000元之金額得標後,上訴人即於108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承攬其於系爭標案中之搬運工作,伊遂要求上訴人簽名回傳108年5月4日估價單,上訴人亦同意為之,兩造間已成立伊為上訴人完成系爭標案中文物及人骨遺骸文物自臺南新市荷園工作站(下稱荷園工作站)搬運至南科考古館之工作(下稱系爭承攬工作),由上訴人給付379萬6,000元報酬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於108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惟上訴人僅於108年10月21日、109年1月13日分別給付120萬元之簽約款即定金、100萬元之承攬報酬,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報酬餘款159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159萬6,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金額,108年5月4日估價單並非伊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承攬報酬之依據,且伊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一事意思表示合致,伊未經驗收、實算即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係基於兩造間以往之信賴。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後所為100萬元之請款,屬承攬報酬之尾款,伊無再另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承攬工作之期間由3個月減縮為28日,其於履約期間,復減少投入之人力、物資,且履行內容已由108年5月4日估價單變更為109年2月19日估價單,被上訴人既單方面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內容,系爭承攬契約於成立後情事已有變更,則法院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報酬金額,始符合公平原則。又被上訴人減縮工作物資、人力,伊因而提供協力之8名員工,被上訴人就此8名人力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一)上訴人為承攬史前博物館之系爭標案,兩造因而同意成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將位於荷園工作站之文物及人骨遺骸文物搬遷至南科考古館之承攬契約(原審卷第19、21頁)。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承攬工作。
(三)上訴人已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09年1月13日給付簽約金120萬元、第2次款100萬元(原審卷第27、39、47頁)。
(四)系爭標案業經史前博物館與上訴人完成驗收,並全額撥付契約價金尾款予上訴人,無其他未辦事項,亦無因系爭承攬工作之瑕疵而遭史前博物館扣款或減少勞務採購報酬之情(原審卷第4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由其為上訴人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上訴人給付379萬6,000元報酬之系爭承攬契約,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惟上訴人僅給付220萬元之承攬報酬,其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餘款159萬6,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作已成立總價為379萬6,000元之系爭承攬契約,業據提出108年5月4日估價單、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統一發票、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至29頁)。上開108年5月4日估價單雖未經上訴人簽名回傳,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4日估價單記載:「搬運地點:荷園工作站→台南科學園區古物館」、「總價: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陸仟元整(含稅)」等內容(原審卷第19頁),並將之傳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得標系爭標案,被上訴人即於108年8月30日寄發內容為:「請問估價單可以回簽給我嗎?可以先付簽約金0000000萬(按:應為「120萬」之誤載)給我,要去加買一些工具需要費用」等語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日回覆:「我們定案沒問題……發票開了9月給我」等語。被上訴人復於108年9月8日寄發內容為:「林老師(按: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絹娟):請問估價單什麼時候可以回簽給我」等語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回覆:「我剛回台灣,明天回簽給您」等語。被上訴人又於108年9月11日寄發內容為:「林老師:您好請問我有開一張發票寄給妳 要先請妳付一筆簽約金0000000萬(按:
應為「120萬」之誤載)的發票,……發票不知道妳有沒有收到了」等語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29頁)。則自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傳送之108年5月4日估價單及要求回簽該估價單之電子郵件後,明確表示兩造間定案沒問題、允諾將回傳經簽名之估價單及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4日估價單所載「搬運地點:荷園工作站→台南科學園區古物館」、「總價: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陸仟元整(含稅)」之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均已同意。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已依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就系爭承攬契約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之簽約金,亦有上開統一發票、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總價為379萬6,000元一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抗辯其不同意108年5月4日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未就承攬金額達成合意云云,顯非可採。
2.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惟按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依其係約定承攬報酬總價,抑或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而按實際工作數量計算報酬,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契約」二類。採「實作實算」者,定作人應按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而採「總價承攬」者,則係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於工作過程中,另有增減工作數量、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事項發生外,否則承攬人就承攬報酬之結算金額,即為兩造於承攬契約之契約金額。108年5月4日估價單固載有系爭承攬工作所需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內容(原審卷第19頁),然遍觀兩造間往來之估價單及電子郵件等資料,均無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工作完成後,應按實際施作數量估驗計價後始得請領承攬報酬之記載。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109年1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之120萬元、100萬元,其統一發票之品名欄均僅記載「搬運費」等語,而未就被上訴人實際工作之名稱、數量、單價分別載明並計算總金額,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9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後,復未見上訴人辦理實作實算之估驗計價結算,即於109年1月13日給付第2次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有存摺內頁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9頁)。再者,系爭標案之履約管理人員即證人康芸甯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史前博物館未與兩造共同清點文物數量,史前博物館僅於規劃系爭標案前自行初步清點,所以可知文物大概的數量,但無法很精確。系爭標案非以完成搬遷之件數計價,而是分3期,以完成之事項計價,第1期是廠商提出搬遷計畫書,第2期是完成搬遷人骨及上架,第3期則是其他物件的搬遷及上架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清瑞於本院準備程序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因荷園工作站倉庫裡東西很多,我請林絹娟提供搬運清單,他也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就系爭標案所需搬運之物品數量並非精確一節所述相符,可見兩造事前均不知系爭標案應搬遷之文物數量,且系爭標案並非以上訴人搬遷之文物件數計價。又陳清瑞於本院準備程序當事人訊問時復陳稱:林絹娟叫我去看現場要搬的所有物品後,我寫了108年5月4日估價單供上訴人拿去投標系爭標案。林絹娟無法提供搬運清單,我於上訴人得標後又去荷園工作站看了第2次,要搬的東西堆很多,被上訴人還是願意做。108年5月4日估價單中人形櫃單價是指搬運人形櫃的單價,這是上訴人要求的,我不知人形櫃為何物。因荷園工作站裡面東西很多,也沒有確實的數量,所以被上訴人就是答應幫忙運送完成的價格為379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可見因系爭承攬工作需搬運之文物甚多且數量不明確,及系爭標案亦非以上訴人搬遷之文物件數計價等因素,兩造乃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以379萬6,000元總價承攬,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79萬6,000元將荷園工作站之文物全數搬運至南科考古館,不因承攬工作所需搬運之物品多寡、工作期間之久暫而異。兩造並未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按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報酬,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後,復未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為估驗計價即給付部分承攬報酬,足見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由其完成將文物自荷園工作站搬運至南科考古館之約定工作,上訴人即支付379萬6,000元固定報酬之總價承攬契約,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契約非總價承攬契約,無可採取。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59萬6,000元,有無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系爭標案並經史前博物館完成驗收,將全部承攬報酬給付予上訴人,業據提出史前博物館109年5月18日臺史前館南字第1091001565號函為證(原審卷第49頁),並經證人康芸甯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標案之的履約對象即上訴人有順利完成履約,並於109年2月間完成驗收,扣款項目僅有上訴人因保險逾期而遭史前博物館扣罰60元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且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1、242頁)。系爭標案既已完成驗收,並經史前博物館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上訴人應依108年5月4日估價單給付承攬報酬379萬6,000元,應認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108年5月4日估價單係以3個月之工作期間預估人力、耗材及機具為前提進行估價,然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期間嗣已減縮,且被上訴人履行承攬工作之內容已由108年5月4日估價單變更為109年2月19日估價單,應屬契約變更,又被上訴人之工作現場未見108年5月4日估價單、109年2月19日估價單所載之高空作業升降平台、高空作業車,被上訴人復未提供12名全職人員、協助各式包裝載,其就108年5月4日、109年2月19日估價單之填載顯有不實,提供之人力、物資亦有短缺之情,自不得依108年5月4日估價單請求承攬報酬云云。然查:證人康芸甯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標案曾做過1次契約變更,原本第2階段計價前要完成人骨及其他物件之包裝,但因附近宗教團體有宗教儀式上的要求,故改為第2階段計價前完成人骨部分之包裝、搬遷及上架,並必須在108年12月15日前完成,第3階段就改成其他物件的包裝、搬遷及上架。因此第2階段的時間有縮短。史前博物館表定是5時至5時30分下班,如經上訴人申請,則兩造於下班後仍可繼續搬遷,本件也確實有於下班時間申請繼續搬遷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90、192、193頁),足認系爭標案雖因上訴人與史前博物館間之契約變更以致工作期間縮短,惟上訴人因系爭標案、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所需搬運之文物內容、數量均未因此改變,系爭承攬工作自無變更可言,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工作完成後,另行填載109年2月19日估價單,即謂系爭承攬契約業已變更云云,尚無可採。又證人康芸甯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在現場有看過像雲梯般可伸長吊臂吊取物品之吊車,該吊車並非史前博物館之機具等語(本院卷第190、192、193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提供高空作業之機具、估價單填載不實云云,即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之前受僱人即證人施亞庭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因被上訴人每天出勤的人數、車次不同,我記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提供的人力、車次狀況,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人力或物資短缺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01頁)。上訴人之前受僱人即證人謝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林絹娟跟我說被上訴人每天至少會有2名人員來協助我將文物搬運至層架,但這不包括被上訴人用以搬運文物上車及開車之人數,因為我只有接觸到幫我搬運層架上文物的被上訴人之員工,不確定搬運上車及開車的被上訴人員工人數若干等語(本院卷第205、206頁)。施亞庭、謝宜婷既無法確認經被上訴人派往現場之人數、車次,亦無從憑其等上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派遣人員、物資短缺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並未改變,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短少提供機具、人力、物資之情,且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不因搬運物品多寡、工作期間久暫而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其依108年5月4日估價單所載之總價請求承攬報酬,洵屬正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減少、虛偽記載估價單,及短少提供機具、人員、物資,不得依108年5月4日估價單請求承攬報酬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完成搬運工作後所為100萬元之請款,即屬承攬報酬之尾款,上訴人於給付此筆尾款後,無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惟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79萬6,000元總價承攬之方式承作系爭承攬工作,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完成工作後之108年12月31日僅開立100萬元之統一發票請款,即解免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之義務。且觀諸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所開立金額100萬元之統一發票,並未記載此款項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尾款,有統一發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表示其不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工作完成後僅請求給付之100萬元,該100萬元即為承攬報酬尾款,其無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業經全部變更,情事既有變更,則法院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云云。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文。該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標案雖因上訴人與史前博物館間之契約變更以致工作期間縮短,惟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所需搬運之文物並未因此增減,系爭承攬工作無變更可言,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變更,業如前述,難認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已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或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所定承攬報酬之義務,有何超過其可承受風險而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亦非可採。
5.承上,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79萬6,000元承作系爭承攬工作,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且上訴人並無得為減少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為220萬元(120萬+100萬=220萬),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59萬6,000元(379萬6,000-220萬=159萬6,000),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工作時減縮工作物資、人力,其因而提供協力之8名員工,被上訴人就此8名人力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並以之為抵銷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工作期間並無派遣人員、物資短缺之情,業見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另行提供人力予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