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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徐維良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天龍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起訴事實中已提及附表二所示申請人許家兢、陳清波、許家碩、陳力瑋、黃阿玉、許家齊(下稱許家兢等6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係上訴人民國109年8月20日第18屆理事會第15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理事臨時會)後即109年8月24日始提出,未於申請入會前10日內提出審查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就上開事實補充主張上訴人會務單位未實際審查許家兢等6人申請文件,並提出具體審查意見,系爭理事臨時會竟包裹式表決通過申請,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25至326頁),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會員,並任職常務監事,負責監督上訴人會務、業務及財務等事項。詎上訴人知悉附表二所示申請人(下稱黃國祥等92人)之申請變更入會審查案(下稱系爭入會審查案),並非由黃國祥等92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有關證件親自向上訴人申請,係由上訴人理事即訴外人徐百祿、王承富於109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攜至上訴人會務單位送件,要求訴外人即會務單位承辦人員潘炎奇加班收件。上訴人之會務單位收件後,未上網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黃國祥等92人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以確認各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亦未實際審查許家兢等6人未檢附10日內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敘明具體審查意見,竟於短短6小時內將系爭入會審查案彙整造冊,呈報訴外人即上訴人總幹事徐江海。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召開系爭理事臨時會,竟在全無討論、無個別實質審查之情形下,包裹式決議全數通過第12案即系爭入會審查案(下稱系爭決議)。另上訴人未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章程第45條規定,於召開系爭理事臨時會前7日通知各理事及報主管機關備查。故系爭決議有已違反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上訴人章程第11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章程第45條等強制規定,影響農會會務公正及農會會員權益甚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理事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㈠伊不爭執系爭理事臨時會未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

規定及上訴人章程第45條規定,於召開系爭理事臨時會前7日通知各理事之事實,但此屬於程序上瑕疵,並非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雖黃國祥等92人未親自直接將申請文件送交上訴人,但係

請上訴人理事徐百祿、王承富幫忙轉交,屬黃國祥等92人手足延伸,仍屬親自辦理,且授權命令之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增加「親自」辦理之限制,已增加母法即農會法第1條第2款所無之限制,非立法者本意;縱使違反該規定,僅係程序上瑕疵,非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伊不爭執伊會務單位是在系爭理事臨時會後隔天,始上網

查驗黃國祥等92人之戶口名簿,非會議前查驗,但查驗結果也確認黃國祥等92人之戶口名簿都是最新請領,此程序上瑕疵,已因事後查驗而補正,並非無效事由。

㈣伊會務單位未就系爭入會審查案填具具體意見,但會務單

位在整理會員入會變更名單時,都有記載資格別、所有權人、土地座落等欄位,且備註欄亦有就該會員特別註明是新加入或是贊助會員申請變更,或是土地持有中斷重新審查等等,代表會務單位已有實質審查,僅係未在資料上填寫具體意見而已。

㈤系爭理事臨時會固沒有針對黃國祥等92人一一唱名表決,

但開會前有在現場將黃國祥等92人之入會名冊發放給與會理事,亦有提供黃國祥等92人入會的申請資料供與會理事公開閱覽,開會時也有詢問大家意見,黃國祥部分有個別討論,其他人因在場沒人提出質疑,就沒有再特別提出一一討論;縱使系爭決議有被上訴人所稱包裹式表決之瑕疵,亦僅係程序上之瑕疵,並非當然無效。

㈥許家兢等6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雖不符合10日內之規定

,但事後已補正,縱有程序上瑕疵,亦已補正,而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並任職常務監事,負責監督上

訴人會務、業務及財務等事項,有上訴人第18屆監事會第16次會議紀錄、監事會監察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報備將於109年

8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理事會,議程為:㈠審議出資認購財金公司股東讓售股份之出資單位由供銷部變更為信用部。㈡審議放款1億8,125萬元。㈢審議開辦一卡通電子行動支付業務。㈣審議補助議長盃慢速壘球錦標賽活動經費。㈤審議新馥豪會館承租案。㈥審議新農會館有限公司返還租賃物案。㈦審議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約案。㈧審議陳周媛申請入會案等,有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1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100162662號函檢送上訴人109年8月11日莊區農會字第106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五第65至69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召開系爭理事臨時會,為系爭決議

,有系爭理事臨時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黃國祥等92人未親自向上訴人提出入會申請,且上訴人會務單位未上網查驗黃國祥等92人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及實際審查許家兢等6人未檢附10日內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無敘明具體審查意見,系爭理事臨時會以包裹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已違反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上訴人章程第11條等強制規定,另系爭理事臨時會未於開會7日前通知全體理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亦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章程第45條等強制規定,系爭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者,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係參加其丹鳳區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系爭決議新增會員黃國祥等92人中,僅黃國祥1人屬丹鳳區會員並參與會員代表選舉,縱黃國祥未取得參選資格,其他人仍會登記參選丹鳳區農事小組會員代表,被上訴人未必能當選,且被上訴人未能當選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姪子潘冠宇參選,分散被上訴人票源所致,被上訴人應對第19屆丹鳳區農事小組會員代表當選人黃國祥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非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系爭理事臨時會為系爭決議後,黃國祥等92人成為上訴人各區(即頭前區、中港區、營盤區、丹鳳區、後港區、西盛區、瓊林區、聯合區等8區,見本院卷第65頁)農會之會員,享有選舉各區會員代表及登記為各區會員代表候選人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則系爭決議無效與否,牽涉黃國祥等92人能否成為上訴人各區之選舉權人,或有無登記參與各區會員代表人之候選人資格,且被上訴人與黃國祥均有登記為上訴人第19屆丹鳳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候選人,系爭決議無效與否自會牽涉黃國祥得否登記參選上訴人第19屆丹鳳區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資格,亦會影響投票權人可投票之對象是否包含黃國祥在內之狀態,進而牽扯各候選人獲得票數多寡,且該區本為同額競選,因黃國祥之參與而成為超額競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使得被上訴人是否取得會員代表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系爭決議違反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上訴人章程第11條等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按「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

,並攜帶國民身分證依前條第1項各款資格檢附下列之有關證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一、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二、申請前10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依法令核准之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申請案檢附前項第1款之戶口名簿,農會應上網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該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後,影印留存農會備查,正本發還申請人。」、「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農會會務單位,將會員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書表及證明文件彙整,就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述明具體意見,並造具審查名冊。必要時,應派員實地查證。……。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農會編造會員名冊。」,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申請為本會會員獲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應填具入會或異動登記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件,親自向本院申請,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上訴人章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黃國祥等92人未親自向上訴人提出入會申請

,且上訴人會務單位未上網查驗黃國祥等92人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及實際審查許家兢等6人未檢附申請日10日內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理事臨時會以包裹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已違反上開規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黃國祥等92人將其等申請文件交予上訴人理事徐百祿、王

承富,再由該2人將黃國祥等92人申請文件送交上訴人會務單位,以此向上訴人申請加入農會會員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04頁、本院卷第261頁),堪認黃國祥等92人均非親自向上訴人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核與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親自申請」之要件不符。雖上訴人辯以理事徐百祿、王承富係幫忙黃國祥等92人送件,屬其等手足延伸,亦屬親自申請云云,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黃國祥等92人有委託理事徐百祿、王承富幫忙送件之情;縱使黃國祥等92人有委託理事徐百祿、王承富送件申請,但此種委託方式,將造成黃國祥等92人無法在申請過程中輔助農會實質審查其等資格條件,與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親自申請」之立法目的即透過人民親自向農會申請加入會員時,得輔助農會檢視各申請者是否具有實際從事農業能力之目的不符,尚難認符合親自申請之要件,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是黃國祥等92人將其等申請文件交予上訴人理事徐百祿、王承富,再由徐百祿、王承富將黃國祥等92人申請文件送交上訴人會務單位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之申請過程,已與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

⑵又許家兢等6人提出入會申請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列印時間為109年8月24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5至17頁、第61頁、第169頁、第191頁、第201頁),可見許家兢等6人提出入會申請時,未提出申請前10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會務單位查核,亦未在系爭理事臨時會當天審議系爭入會審查案時,提出申請前10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理事會審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堪認許家兢等6人入會申請所檢附之文件,已與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證人即上訴人會務單位承辦人員潘炎奇證稱:系爭入會審查案係由理事王承富、徐百祿於109年8月19日下午送件過來,伊依主任蘇春龍指示收件造冊,伊會審閱申請人戶籍名簿、土地座落位置,也有看謄本的申請日期,其中有幾個人有超過法規規定10日內的規範,伊有請他們補件,但伊沒有在審查名單中註記要補件,伊審查後送給理事會審查。戶口名簿、土地登記謄本是必要的入會申請文件,資料齊全,伊才會收件,但系爭入會審查案,伊是事後才上網查驗黃國祥等92人之戶口名簿,伊沒有於申請當天查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00至301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會務單位承辦人員審核系爭入會審查案時,未上網查驗黃國祥等92人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以確認各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等情(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認上訴人亦有未依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網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黃國祥等92人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以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之情。是系爭入會審查案已有未提出申請前10日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會務單位未上網查驗黃國祥等92人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而仍予收件之瑕疵,核與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

⑶另證人潘炎奇證稱:申請人要檢附最新戶籍謄本、申請前1

0日內之土地登記第一登記謄本等資料,至少形式上要符合規定,伊才會收件,如果資料不齊全,伊不會收件,資料齊全後才會送理事會實質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則申請前10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為上訴人會務單位查核入會申請人形式上是否符合農會會員之重要文件,然上訴人之會務單位卻在許家兢等6人尚未提出申請前10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查核及未查詢黃國祥等92人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前提下,逕將黃國祥等92人造具審查名冊送交系爭理事臨時會審議。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入會會員資料,申請人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及相關補充文件外,尚有檢附申請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與其種植之作物之照片,以證明其確為實際從事農業之人(見原審卷二第35至636頁),然上訴人會務單位就黃國祥等92人入會申請資料,僅有各申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切結書(見原審卷三第155至881頁、卷四第9至398頁),並無其他實地勘查等資料以證明黃國祥等92人為實際從事農業之人。

堪認上訴人會務單位有未依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入會之會員資格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為初步之形式上查核,逕造具黃國祥等92人審查名冊予系爭理事臨時會審查之疏漏。

⑷又觀諸附表一所載系爭理事臨時會就系爭決議之討論內容,可知系爭理事臨時會就系爭入會審查案之審議過程,從報告議案至表決通過,審議時間未到5分鐘,且主席並未說明黃國祥等92人有無實際從事農業等符合農會會員之要件,及入會申請資料有無欠缺之情,即以包裹式詢問各理事對於黃國祥等92人申請入會之議案有無意見後,以舉手表決方式通過系爭入會審查案等情(見原審卷五第63頁),復參以證人潘炎奇證稱:伊有出列席理事會,負責報告會員入會資料,伊只會表示黃國祥等92人申請案,請理事會審議,沒有一一唱名每個人的資料狀況,因為審查權力在理事會,理事會也有入會的申請資料,如果理事有意見,伊會依往例再作說明。伊參加黃國祥等92人申請案理事會過程,主席有請理事看會員造冊資料,如有意見的人提議討論,大家都沒有意見,就表決通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足證系爭理事臨時會於審查系爭入會審查案時,有未依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黃國祥等92人是否符合入會資格逐一實質討論審查之情。甚者,在黃國祥等92人所提申請文件尚有缺漏之情況下,亦無附帶決議允許事後補正,益徵系爭理事臨時會有未實質審查之缺失。

⑸基上,被上訴人主張黃國祥等92人未親自向上訴人提出入

會申請,且上訴人會務單位未上網查驗黃國祥92人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及實際審查許家兢等6人未檢附10日內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理事臨時會竟以包裹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等情,自屬有據。雖上訴人復辯稱依以往慣例,農會理事都會幫忙收件,且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入會案,亦不符合規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第17屆、第18屆會員入會名冊整理表、被上訴人土地登記謄本、變更會員申請書、101年3月12日理事會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1至189頁),然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往年所為會員入會審查案或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入會案是否符合規定,均與本件無關,縱有上訴人所稱理事幫忙收件之慣例或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入會案亦違反規定等情,亦無從遽認系爭入會審查案,同樣亦可不照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是上訴人前開辨詞,並不可取。

⒊另按農會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且以保障農民權益,

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其任務除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發展農業經濟等任務外,尚包含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農業法第1條、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農會係具有公益性質之組織,則其組織成員資格之取得、喪失,事涉公益性,自非公司、銀行、證券業等營業組織得以比擬。又按農會法對於農會會員資格之取得、喪失,設有相關規定,且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訂定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則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具體,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農業主管機關之職掌,據以制訂上開資格審查辦法,對於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之農民須親自辦法之限制,係為協助農會確認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與申請成為農會會員應具有一定限制資格之法意並無抵觸,且合於農會法第1條保障農民權益之立法意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又上開法律及授權命令既不允許當事人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自屬強制規定,故若農會理事會違反上開法律或授權命令之規定而為決議,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則系爭理事臨時會就系爭入會審查案,既有前述違反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上訴人章程第11條強制規定之情節,是系爭理事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⒋雖上訴人辯稱關於會議決議若有違法,應區分程序違法與

實質違法,前者得撤銷,後者為無效,系爭理事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之效力雖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云云。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又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固得依法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但與總會性質不同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不得援用,此觀民法第5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農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理事會、監事會,系爭決議係由理事會所為,該理事會自與屬於社團最高機關之總會,組織上並不相同,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以認定系爭決議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取。又上訴人辯稱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增加「親自辦理」之要件,為法所無之限制,若違反該規定即解釋無效,非立法者之本意云云,然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答辯,亦不可取。至上訴人主張縱黃國祥等92人未親自向上訴人提出入會申請,且上訴人會務單位未上網查驗黃國祥92人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及實際審查許家兢等6人未檢附10日內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瑕疵,均屬程序上瑕疵,事後業已補正,系爭決議自非無效云云,惟本院已認上開瑕疵已屬違背法令而當然無效,自無上訴人所稱事後補正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不足取。另上訴人辯稱農會之決議若有違反相關規定,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決議,故農會之決議違背法令時,效力並非無效云云,雖農會法第42條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惟系爭決議為農會理事會之決議,如有違反強制規定時,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此與主管機關本於行政監督能否撤銷該決議,係屬二事。是上訴人抗辯縱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規定,亦僅主管機關得撤銷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非當然無效云云,殊不足取。㈢關於系爭決議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章程第45條等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另按農會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該理

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農會法暨相關法令均無明文規定,考量農會理事會為農會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其權力運作之合法、合理,及其決議之內容符合所有會員之權益,自應嚴格要求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倘有違反,其決議當然無效,尚非僅得撤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定意旨可參),此與民法所定法人之意思機關即社團總會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民法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餘地。

又按農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會各種法定會議,須於開會7日前(包括例假日,但不包括發文日及會議當日)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上訴人章程第45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

規定及上訴人章程第45條規定,於召開系爭理事臨時會前7日通知各理事乙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理事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則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自屬無效。至上訴人固在原審抗辯系爭入會審查案為緊急事項而得縮短通知期間云云,惟系爭入會審查案僅係上訴人農會會員之入會及會籍變更案件,屬一般常態性議案,並不會影響上訴人營運狀態可言,難認屬於緊急事項;縱如上訴人所述,屬於緊急事項,惟若有緊急事項依前揭規定,僅係放寬7日之通知時程,並非表示上訴人可以不為通知,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入會審查案係開會當日所新增(見原審卷五第105頁),亦即上訴人自始未通知各理事系爭理事臨時會有系爭入會審查案,開會時始臨時提出系爭入會審查案審議,亦與農業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是上訴人辯以其未於7日內通知理事之程序瑕疵,已因出席理事無人異議而治癒,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云云,自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一:

時間 內容 1:08:25 司儀:討論事項第12案,本會受理黃國祥等申請入會、變更請審議案,以上。 1:08:36 主席李華順:這個部分請大家審議。 1:08:45 理事A :昨天下午王代表、徐代表,總共92個人,拿那個土地資料來申請那個,有的是變更,有的是新加入的會員. . . 。 1:09:13 李華順:黃國祥部分他可以出會,馬上我們理事會馬上就要給他加入,可以嗎? 1:09:19 理事B:可以啦。 1:09:20 李華順:可以因為這個部分以前就有這種事情了,稍微了解一下,他可以加入。 1:09:26 理事B :因為我們上次也有這樣的情形啦,一些選人。 1:09:32 李華順:之前唷。 1:09:33 理事B :對,議長的部分,也是中斷又重新。 1:09:39 李華順:對,我們那個黃金,很快就審查。 1:09:46 李華順:各位理事,我們今天這個大家手中都有一個新發的清冊這個名單,92名這個部分請大家看要怎麼樣,因為之前那些地號都是15公里以內,這個部分請大家好好確認一下。 1:10:43 李華順:各位理事我們要決定了,一個數字我們之前我們是不是大家來說,因為加會員跟出會都要經過理事會同意,所以說這個部份,理事很重要,因為要決定入會就入會,出會就出會,這個部份大家有意見要說。 1:11:25 理事C:沒有意見。 1:11:27 李華順:沒有意見喔…,這是很重要的喔。 1:11:38 理事D:叫理事附議啦。 1:12:05 李華順:那個誰?現在來說,有意見的現在可以說,等一下就決定了,免得現在沒有意見到時候來。 1:12:32 理事E:沒有意見。 1:12:33 李華順:贊成的舉手對啦,你們的手舉起的人,現在全數通過了。 1:12:47 司儀:通過就好。 1:12:48 李華順:現在寫在記錄上。算說這個部分今天會員資格通過,還有嗎?沒有 。附表二:

編號 申請人 申 請 書 頁 碼 土地使用類別 1 黃國祥 見原審卷三第165至177頁 空白 2 徐根在 見原審卷三第179至192頁 農牧用地 3 鍾智河 見原審卷三第193至201頁 林業用地 4 陳淑惠 見原審卷三第203至212頁 農牧用地 5 蔣欣璋 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22頁 農牧用地 6 潘王雄 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32頁 農牧用地 7 徐子婷 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9頁 農牧用地 8 陳志偉 見原審卷三第241至253頁 空白(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母陳葉美華) 9 蔣瑋 見原審卷三第255至264頁 農牧用地 10 蔣金枝 見原審卷三第265至277頁 空白 11 黃佑安 見原審卷三第279至286頁 農牧用地 12 李政澔 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94頁 空白 13 周冠宇 見原審卷三第295至301頁 空白 14 周筠軒 見原審卷三第303至310頁 空白 15 周文卿 見原審卷三第311至318頁 空白 16 張雅君 見原審卷三第319至326頁 空白 17 張仁瑋 見原審卷三第327至334頁 空白 18 張治平 見原審卷三第335至342頁 空白 19 黃英文 見原審卷三第343至350頁 空白 20 黃亭慈 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58頁 空白 21 黃新傑 見原審卷三第359至366頁 空白 22 王遠林 見原審卷三第367至374頁 空白 23 王威翔 見原審卷三第375至383頁 空白 24 孫添旺 見原審卷三第384至388頁 空白 25 王威舜 見原審卷三第389至398頁 空白 26 孫浩倫 見原審卷三第399至415頁 空白 27 孫子霖 見原審卷三第417至431頁 空白 28 徐慧珍 見原審卷三第433至443頁 空白 29 馬世茵 見原審卷三第445至457頁 空白 30 楊雅筑 見原審卷三第459至469頁 空白 31 楊雅雰 見原審卷三第471至485頁 空白 32 李玫芳 見原審卷三第487至501頁 空白 33 張修祐 見原審卷三第503至517頁 空白 34 劉光倫 見原審卷三第519至533頁 空白 35 劉筱琳 見原審卷三第535至549頁 空白 36 劉光哲 見原審卷三第551至565頁 空白 37 李昆哲 見原審卷三第567至581頁 空白 38 鄭憲文 見原審卷三第583至597頁 空白 39 胡素玲 見原審卷三第599至617頁 空白 40 蘇隆慎 見原審卷三第619至639頁 空白 41 楊清波 見原審卷三第641至655頁 空白 42 邱雯綾 見原審卷三第657至673頁 空白 43 徐慶鐘 見原審卷三第675至693頁 空白 44 黃正雄 見原審卷三第695至713頁 空白 45 黃正輝 見原審卷三第715至733頁 空白 46 王洪芳玉 見原審卷三第735至753頁 空白 47 王姿雅 見原審卷三第755至771頁 空白 48 王柏凱 見原審卷三第773至791頁 空白 49 徐雅婷 見原審卷三第793至811頁 空白 50 鄭維倫 見原審卷三第813至819頁 林業用地 51 王宗光 見原審卷三第821至831頁 林業用地 52 王柏翔 見原審卷三第833至839頁 林業用地 53 王珮宇 見原審卷三第841至847頁 林業用地 54 王佩雯 見原審卷三第849至855頁 林業用地 55 王博緯 見原審卷三第857至863頁 林業用地 56 王協祺 見原審卷三第865至881頁 林業用地 57 許家兢 見原審卷四第9至20頁 農牧用地 58 林烜慶 見原審卷四第21至30頁 農牧用地 59 蔡曉君 見原審卷四第31至41頁 農牧用地 60 林偉婷 見原審卷四第43至53頁 農牧用地 61 陳清波 見原審卷四第55至65頁 林業用地 62 劉吳慧敏 見原審卷四第67至76頁 農牧用地 63 林政儒 見原審卷四第77至87頁 農牧用地 64 王詩涵 見原審卷四第89至101頁 林業用地 65 王博勳 見原審卷四第103至115頁 林業用地 66 陳俊宇 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33頁 林業用地 67 陳錦郎 見原審卷四第135至149頁 林業用地 68 陳坤城 見原審卷四第151至161頁 林業用地 69 黃阿玉 見原審卷四第163至173頁 林業用地 70 陳俊錫 見原審卷四第175至183頁 林業用地 71 陳力瑋 見原審卷四第185至195頁 林業用地 72 許家齊 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04頁 農牧用地 73 許家碩 見原審卷四第205至214頁 農牧用地 74 連劉月鳳 見原審卷四第215至224頁 農牧用地 75 連信惠 見原審卷四第225至236頁 農牧用地 76 沈仲華 見原審卷四第237至243頁 農牧用地 77 劉依蓉 見原審卷四第244頁 未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 78 劉玉堂 見原審卷四第245至254頁 農牧用地 79 蔣鄭明珍 見原審卷四第255至262頁 農牧用地 80 徐正憲 見原審卷四第263至269頁 林業用地 81 陳肇麟 見原審卷四第271至280頁 林業用地 82 陳毓軒 見原審卷四第281至290頁 林業用地 83 蔡源彬 見原審卷四第291至300頁 林業用地 84 陳冠瑾 見原審卷四第301至310頁 林業用地 85 賈淳卉 見原審卷四第311至315頁 林業用地 86 王信文 見原審卷四第317至325頁 林業用地 87 耿美齡 見原審卷四第327至339頁 空白 88 許淑芬 見原審卷四第341至351頁 空白(土地所有權人為其配偶王冬貴) 89 王冬貴 見原審卷四第353至365頁 空白 90 阮守玉 見原審卷四第367至376頁 林業用地 91 洪肇郁 見原審卷四第377至390頁 空白 92 何舒婷 見原審卷四第391至398頁 農牧用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