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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生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視同上訴人 高凡祐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被 上訴 人 A01

A02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1、A02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A01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以生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生豐公司)、甲○○為共同被告,請求生豐公司、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生豐公司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之上訴(爭執原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對於生豐公司、甲○○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爰列甲○○為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A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甲○○為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車主

為忠孝計程車有限公司(下稱忠孝公司,嗣由上訴人生豐公司承受訴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忠孝公司。甲○○於民國106年1月1日凌晨3時35分許,無照駕駛(其駕照於101年4月10日經吊銷,且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區復興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斯時年僅15歲之少年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乙○○沿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往康莊路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甲○○、乙○○2人彈飛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水井等物,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宣告死亡。被上訴人A01、A02為甲○○之父母,各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另A02支出甲○○之醫療費用1710元、殯葬費用24萬2000元,並受有扶養費用283萬9950元之損害,計458萬3660元,被上訴人A01、A02上開依序為150萬元、458萬3660元之損害,因甲○○與有過失減輕甲○○之賠償金額後,依序為52萬5000元、160萬4281元,應由甲○○負賠償責任。另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體上印有「忠孝」字樣,客觀上足使消費者認為甲○○為忠孝公司之司機,為其服勞務,其等間具有選任、監督之關係,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承受之生豐公司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生豐公司、甲○○依序連帶給付A01、A0252萬5000元、160萬42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生豐公司則以:甲○○透過他人取得系爭車輛,伊未曾僱用或同意甲○○擔任司機,亦未存有僱用之紀錄,不應負僱用人責任。另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已屬不當,又未注意文化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未依規定應先停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是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自為甲○○之過失行為。A02未證明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甲○○則以:除生豐公司所稱不負僱用人責任外,援引生豐公司之答辯。

原判決命生豐公司、甲○○依序連帶給付A01、A0252萬5000元、1

60萬4281元,及甲○○106年9月6日起,生豐公司自106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生豐公司、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生豐公司、甲○○連帶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A0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70頁)。

被上訴人主張甲○○於上揭時地因前述過失,與甲○○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6年度偵字第3891號起訴書為證。

㈠甲○○於桃檢106年度偵字第3891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確於上開時地與甲○○之系爭機車碰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原審附民卷二第7、55頁)。

㈡另甲○○雖否認其超速情事,然經原審勘驗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甲○○與到場員警討論案情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警:身上有帶證件嗎?警:證件給我們。警:做個酒測,怎麼發生的?被告(指上訴人甲○○,下同):這樣來,從這邊撞出來。警:那你看到他的時候,離多遠?被告:看到不遠了。警:那你撞到他哪裡?被告:正面。警:他摩托車是哪一台?在車子底下那臺是不是?被告:應該是那一臺。警:這有的是……他怎麼。警:來,吹長氣。警:你沒減速,過來。被告:等距離撞過來,變成我有比較慢,但是來不及了。警:那你開多快?被告:6、70。警:6、70。被告:應該差不多,他在路口……警:197那支嗎?被告:我到路口……下來。警:結果呢?被告:他硬要衝過來。警:他從那邊過來。那你是這樣走。被告:恩。警:你看到他離多遠了?被告:沒多遠,他撞很快。警:撞很快?被告:

對」等語(原審卷第134-135頁)。

㈢觀諸甲○○與員警交談,過程平和,且甲○○亦能就事發過程之

始末連續陳述,未見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詢問,堪認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依常情而論,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屬案發後第一時間,對於事故細節之記憶理應最為清晰,況當前自用小客車儀表板均可在駕車時即時顯示車速,甲○○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能自儀表板得悉當下車速,亦屬合情合理,顯然甲○○向員警表示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已超出事故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一節為可信。另甲○○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審刑事庭以108年10月9日108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1年2月,甲○○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4月30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108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7、149-1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除有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外,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亦堪認定。㈣以上,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行向為閃光黃燈未減

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致甲○○因而死亡,屬不法侵害甲○○之生命權,甲○○之過失行為與甲○○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另主張甲○○為生豐公司之受僱人,生豐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由生豐公司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生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應從寬解釋,不以形式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民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顯然民眾僅能自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自應認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縱無實質靠行契約,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㈡甲○○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車主為忠孝

公司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雖甲○○於原審陳述:系爭車輛本來是其朋友在駕駛,後來該朋友欠錢無法償還,甲○○又幫這筆債務作保,於是就接著駕駛系爭車輛來償還債務云云(原審卷第205頁),然系爭車輛車體上既印有「忠孝」字樣,客觀上足使社會一般人認為駕駛人為忠孝公司之司機,且無論是甲○○靠行於忠孝公司或甲○○之友人靠行於忠孝公司,甲○○非以偷竊或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後所為駕駛,自屬有權駕駛,復為忠孝公司所得預見,依上揭說明,生豐公司自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

㈢以上,被上訴人主張甲○○、生豐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生豐公司前述抗辯,自無可取。甲○○不法侵害甲○○之生命權,既經認定,生豐公司復為甲○○之

僱用人,被上訴人為甲○○之父母,有甲○○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附民卷一第5頁),生豐公司、甲○○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A02請求甲○○之醫藥費用1710元、喪葬費用24萬2000元部分:

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A02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甲○○之醫療費用1710 元、

喪葬費用24萬2000元,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殯葬費用明細為憑(原審附民字卷一第11-1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支出確為必要費用,A02請求生豐公司、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10元、喪葬費用24萬2000元,自屬有據。

㈡A02請求扶養費用283萬9950元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2為甲○○之母親,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附民卷第6頁

),雖於107年、108年均無所得資料,但名下仍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1-233頁)。再A02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局交通事故調查時陳稱「職業:小吃店」云云(本院卷第215頁),參以甲○○戶籍謄本載:「因父母離婚民國103年10月23日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權利義務」等語(原審附民卷第5頁),顯然A02除有自己生活費之需求外,亦需負擔甲○○之生活費、扶養費等,應認A02於甲○○生前,有能力維持自己與甲○○之生活,準此,A02於甲○○死亡後仍應認其能維持生活。佐以A02於甲○○死亡之106年1月1日時為39.27歲,正值壯年,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之規定,應認A02於65歲以後方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又甲○○於106年1月1日死亡,A02以105年度之簡易生命表主張其餘命為45.38年(原審附民卷二第62頁),自無不可;再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39元(原審附民卷二第61頁),每年則為24萬8868元(20,739×12=248,868)。以上,A02自131年9月25日滿65歲起至84.65歲(106年1月1日時之餘命為45.38年,39.27+45.38=84.65)止,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計為179萬5776元,而A02除有次子甲○○外,另有長子丙○○,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審附民卷第6頁),則A02得請求甲○○給付之扶養費為89萬7888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年齡計算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款項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以上,A02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9萬7888元。

㈢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另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致傷重死亡,被上

訴人為甲○○之父母,因系爭車禍事故痛失愛子,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斟酌兩造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A01、A02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尚屬妥適。

㈣綜上,A01得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A02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6

4萬1598元(1,710+242,000+897,888+1,500,000=2,641,598)。

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甲○○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之過失,然甲○○亦有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過失,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㈡至A02主張甲○○騎乘系爭機車已即將穿過系爭交岔路口方遭甲

○○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撞上,甲○○酒後駕車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衡諸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法律對酒後駕駛行為亦嚴懲不貸,實係因飲酒後對駕駛人產生之影響,係導致意識不清、駕駛平衡感降低及對路況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從而全面性導致車禍事故機率提高之風險,尤以甲○○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抽血,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15.9mg/dL,對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之路況及左右來車之車距及到達時間之正確判斷更不可能全無影響,難徒以甲○○騎乘系爭機車已即將穿過系爭交岔路口方遭甲○○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撞上,認定甲○○酒後駕車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A02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㈢本院審酌甲○○及甲○○上揭過失行為對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

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甲○○應負擔35%之過失責任,而甲○○應負擔65%之過失責任。生豐公司雖辯稱依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按即甲○○後搭載之乙○○之母丁○○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卷第319-326頁)之認定,應認甲○○之過失責任為30%云云(本院卷第300頁)。惟查桃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認定甲○○之過失責任為30%乃以「乙○○亦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為據(本院卷第325頁),而本件甲○○無未戴安全帽之過失,自不得比附援引桃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關於甲○○過失比例之認定。生豐公司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㈣經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後,A01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50

00元(1,500,000×0.35=525,000)、A02得請求之金額為92萬4559元(2,641,598×0.35=924,559)。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

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查A01、A02依序領有特別補償基金100萬1245元、100萬124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4月8日富保業字第1100000585號函及理賠資訊系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9頁)。A01、A02依序得請求之52萬5000元、92萬4559元,扣除其依序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理賠金100萬1245元、100萬1246元已無餘額,是A01、A02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A01、A02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 生豐公

司、甲○○依序連帶給付A01、A0252萬5000元、160萬42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A01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