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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曉星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黃慧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賀陳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所生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且司法院業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針對民事事件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之規定,雖無「專屬」之用語,惟揆之該條立法理由,揭明「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自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經提起上訴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此參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除由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之規定益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本院就該民事第二審事件並無管轄權,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05年、106年間,依序將「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案號:AEC00000000L)」、「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案號:AEC00000000L)」、「核能技術及安全分析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案號:AEC00000000L)」(以下分別稱104、105、106年研究案)決標予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之約定,計畫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伊,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告不得有抄襲、剽竊或違反著作權法等行為,如有違反應返還計畫經費。被上訴人已分別提出「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期末報告、「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研究」期末報告、「核能技術及安全分析之強化研究」期末報告(以下分別稱10

4、105、106年期末報告)。詎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期末報告涉嫌抄襲104年期末報告約4.46%,106年期末報告涉嫌抄襲105年期末報告約7.19%,違反前揭採購契約之約定,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應返還計畫經費或賠償損害,並依105、106年研究案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263萬2,624元、2,311萬4,948元及上開抄襲比例計算共計311萬8,135元。爰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1萬8,13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核上訴人係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因被上訴人抄襲10

4、105年期末報告而受侵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前揭所稱「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而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至上訴人主張採購契約及民法之其他訴訟標的,均以被上訴人有無抄襲上開期末報告為主要爭點,可見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全部相同,自不宜割裂處理。是依上說明,本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其上訴第二審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