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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劉月欽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配合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傳凱規避積欠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64萬2,693元本息,於民國108年1月7日自林傳凱以夫妻贈與方式無償受贈林傳凱所有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業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2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詎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孟霏,於所得價金扣除該房地貸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16萬5,213元之不當得利,致林傳凱受有損害。因林傳凱怠於向上訴人要求返還該等得利,伊自得代位林傳凱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並在上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64萬2,639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24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林傳凱215萬6,709元,其中64萬2,693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起訴部分及原審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部分,均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係林傳凱在外積欠債務,經伊規勸林傳凱將系爭房地出售幫其還債,還債後被上訴人始向伊求償,伊無需償還該筆債務。且伊出售房地所得金額均因清償債務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傳凱215萬6,709元,其中64萬2,693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對林傳凱有64萬2,693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債權。林傳凱於同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14日出售林孟霏系爭房地,價金為940萬元,並於109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74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夫妻贈與登記案件資料、買賣移轉登記案件資料、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結案單、還款明細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

17、19至21、23、25、27、59至81、83至85、87至91、93至

135、217至265、289至308、309、38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林傳凱不當得利,並得代位受領64萬2,693元乙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林傳凱間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業經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經原判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准予撤銷在案,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為確定,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致林傳凱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同法第181條前段規定,原負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回復為林傳凱所有之義務。

(二)惟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即屬所受利益不能返還之情形,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償還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8年12月14日出售林孟霏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價金940萬元如上述。因林孟霏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保護,物權變動效力不受影響,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為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無法返還林傳凱系爭房地之原利益,自應償還價額。查: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307巷,附近有公園、高中、小學、醫院、銀行、超市等便利設施,交通及生活機能甚佳。又位於與系爭房地同巷道,且年份相近之公寓3至4樓之房地,出售價格約為900萬至980萬元不等之價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附近地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49、151、145頁)。核認上訴人出售取得940萬元之價金,與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相當,且被上訴人不再否認與市價相當(見本院卷第156頁),得作為其應償還價額之基準。

(三)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因林傳凱尚積欠被上訴人64萬2,693元本息,已如上述;且系爭房地為林傳凱之主要財產,被上訴人如不代位行使林傳凱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有林傳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傳凱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系爭房地出售價款940萬元計算不當得利返還價額,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辯以其不知林傳凱之債務,也未向被上訴人借錢,為何要返還被上訴人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位林傳凱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並非以其與上訴人存有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返還金額,即謂被上訴人係本於借貸關係為請求,並否認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顯未可採。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地售出後所得價金,除原判決認定清償林傳凱銀行債務外,餘款215萬6,709元清償林傳凱所負債務,利益已不存在云云為辯,並提出林傳凱具名房地出售得款清償其全部債務後已無餘款之書面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林傳凱出具之文書,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又未舉證該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林傳凱積欠大筆債務,一直向其拿錢,其認沒有保障,要求林傳凱贈與系爭房地,其賣出系爭房地後,均拿去還債,包括自己的債務,總共還了96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足見上訴人尚以賣出系爭房地價金清償自己債務,其財產總額自因此增加,不得認係所受利益不存在。至上訴人在本審否認有持系爭房地價金清償自己債務云云。惟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未曾持賣屋價金清償自己債務之情,既未經證明,自不生撤銷自認效力,附此敘明。再上訴人就餘款215萬6,709元清償林傳凱債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利益已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2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林傳凱215萬6,709元,其中64萬2,693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