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10號上 訴 人 李妍箴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易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姊弟關係,基於親屬信賴關係,被上訴人於向伊借貸時僅簽發本票或借據作為借款憑證,並無如同一般民間借貸另設定不動產以為擔保。伊於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或借據後,均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同日交付現金或將款項存匯入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淑貞或第三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共積欠伊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190萬3,739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0萬3,7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3,7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伊雖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之形式上真正,然伊簽發本票及借據,係向兩造父親李德坊(已故)借款,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僅係與李德坊同住,協助李德坊處理日常事務,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於法無據。雖上訴人有匯部分款項予伊(即附表編號2、3、5、6部分),惟伊係向李德坊借款,並非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不得以該款項之交付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捷運土地價購協議書),係伊交由李德坊保管,上訴人利用與李德坊同住機會而取得,並非伊交付上訴人以取信上訴人證明伊有還款能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903,739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90萬3,739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借貸債務明細表、存匯款單據、借貸債務資金來源明細表、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明細及郵局存摺明細等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95號卷13-35、原審卷63、67、113、119-131頁);然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本票及借據,其係出具予父親李德坊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尚難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遽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書立之借據亦未記載出借款項者之姓名,難認被上訴人該借據係出具予上訴人,亦難遽認上訴人有借貸金錢與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提出捷運土地價購協議書(見本院卷125-133頁)用以取信於其日後有能力還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捷運土地價購協議書,係李德坊生前所有之舊宅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為配合捷運新莊線大橋頭站都市更新計畫,買賣移轉登記予包括兩造之5名子女,由子女參加都更程序,並各自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土地價購協議書,上開2筆土地上訴人亦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而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捷運土地價購協議書,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被上訴人何須將該協議書交付上訴人用以取信有還款能力,被上訴人係將協議書交由父親保管,上訴人利用與父親同住機會而取得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提出之捷運土地價購協議書是否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入其薪資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135-139頁),及其所製作99年5月至99年12月管理父親李德坊存款之「現金帳」帳冊之節本(見本院卷141-171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該記帳節本之真正),亦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計1,903,739元,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903,739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3,7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註 1 李文易 99年4月12日 未記載 30萬元 TH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李文易 99年6月29日 未記載 50萬元 TH000000 同上 3 李文易 99年6月29日 未記載 30萬元 TH000000 同上 4 李文易 99年7月4日 未記載 5萬元 TH000000 同上 5 李文易 99年7月5日 未記載 25萬元 TH000000 同上 6 李文易 99年7月21日 未記載 103,739元 TH000000 同上 7 李文易 99年8月3日 99年8月 5萬元 TH000000 同上 8 李文易 99年8月3日 未記載 10萬元 TH000000 同上 9 李文易 99年9月3日 未記載 5萬元 TH000000 同上 10 李文易 99年9月3日 未記載 10萬元 TH000000 同上 11 李文易 99年10月16日 未記載 5萬元 TH000000 同上 12 借據 100年7月30日 5萬元 合計 1,903,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