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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612號受 罰 人 秦朝添受罰人因上訴人邱繼峰與被上訴人吳龍潭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秦朝添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同年9月10日上午9時20分到場作證,其已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

3、127頁),惟無正當理由,均未按期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以本裁定科處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